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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89、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UNG GA 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 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傅元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 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OPPO行動電話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22時30分許,由高子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 均豪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中見面後,傅元 瑞、高子薐以陳均豪尚積欠高子薐債務為由,要求陳均豪還 款,陳均豪遂騎車回家拿取金錢,傅元瑞則騎乘機車搭載高 子薐跟隨陳均豪,並在陳均豪位於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之住 處附近的橋上等候。陳均豪回家後,拿取陳均豪父親陳旭銓 名下、現由陳均豪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傅元瑞、高 子薐表示要去領錢,傅元瑞、高子薐明知陳均豪僅積欠高子 薐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由傅元瑞持尖銳的機車鑰匙 架住陳均豪脖子,要求陳均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陳 均豪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傅元瑞,並 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任令傅元瑞、高子薐取走陳均豪所 有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 tra紫色手機1支。傅元瑞與高子薐再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 ,共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福興番花店,由傅元 瑞持陳均豪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 ,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台新帳戶內存款 共計1萬1,000元得手。 二、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由傅元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前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該宿舍2樓房 間,趁阮一玄在床上午休之際,竊取阮一玄身旁之OPPO白色 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阮一玄發現遭竊後立 即通知房東林聖忠並跟追攔停傅元瑞、高子薐,然傅元瑞、 高子薐仍趁隙逃離。 三、案經陳均豪、阮一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均豪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均豪指認高子薐)(警1078卷第16至1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二)(陳均豪指認傅元瑞)(警1078卷第22至 25頁)、陳均豪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1078卷第 26頁)、手機外盒照片(警1078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均豪) (警1078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78卷第3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25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1302號函檢附陳旭銓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 查詢、登錄時間資料、交易明細表(警1078卷第31至3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9.01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54739號函(警1078卷第37頁)、ATM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8頁)、被告傅元瑞警詢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1078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 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1078卷第42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陳 均豪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19589卷第43頁)、 手機帳單繳費畫面(偵19589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12.18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417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19589卷第72至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 入告訴人阮一玄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們沒有偷手機,我們只是去問路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事實,除被告 2人自白外,另有告訴人阮一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阮一玄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17至20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阮一玄手機之事實,業經阮一玄證述稱: 我在床上睡午覺時手機放我旁邊,我睜開眼發現一男一女正 要離開我的房間,追出去看一下,後來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 ,就繼續去追被告2人等語甚明(偵19771號卷第53頁);而 告訴人阮一玄發覺手機遭竊後,立即告知房東林聖忠,林聖 忠並陪同阮一玄前去追被告2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聖忠證 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傅元瑞) (警5879卷第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 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31至33頁)、遭竊盜現場照片( 警5879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879卷第 35至36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5879卷第38至3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阮一玄)(警5879卷第40頁)足憑;且被告高子薐、 傅元瑞均坦言告訴人阮一玄及其房東在現場確實有向其等索 要手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2人之供述), 可證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在被告2人侵入其房間後就遺 失,而足認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為被告2人所竊取。   ⒊被告2人固辯稱:進入房間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去問路等語, 然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為兩層樓房,每層樓有數個房間,宿 舍外相當寬廣之停車場,庭院外另有鐵門,離馬路有相當之 距離,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可查(警5879卷第34至35頁),如 要進入宿舍樓房,尚須先進入鐵門,再通過停車場等處,告 訴人之房間,係位於樓房2樓,一般人如要問路,本已鮮少 會進入他人鐵門、穿過他人停車場,更別說一樓有多間房間 ,被告2人竟特別跑去2樓進入告訴人阮一玄之房間要問路, 顯然脫離常情。且被告2人既然要問路,於告訴人阮一玄清 醒後,被告2人卻選擇立刻跑離,而非問路,亦顯見被告2人 稱要問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 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鈞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均豪之手 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係以恐嚇手法達到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 果,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 情,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傅元瑞前案本案都是財產性犯罪有同質性 ,顯然被告傅元瑞於刑罰感受能力有欠缺,有加重其刑必要 等語,且考量被告傅元瑞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 告傅元瑞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中恐嚇之手段、而實際下手恐嚇之 人為被告傅元瑞,及2人詐領告訴人陳均豪存款,及2人取得 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1,000元、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白日侵入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竊取之財物 價值為手機1支(告訴人阮一玄陳稱購入時價額約15,000元 );及被告傅元瑞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高子薐於偵查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方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且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元 瑞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 ,與被告高子薐為夫妻關係,沒有小孩;被告高子薐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 傅元瑞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本案所 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均有其他與 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兼 顧被告2人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較為 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為提領之現金11,000元、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 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等情,其中領取之現金11,000 元部分,經被告2人陳稱:錢一人一半等語,故就被告2人共 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5,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2人共同取得之IPHONE 14 Plu s白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 不詳型號OPPO手機1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3支手機型號不同,亦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仍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被告2人各 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易-933-2024100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六哥」、「86」)、乙○○、己○○(綽號「貢丸 」)、丙○○、丁○○、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 綽號「饅頭」、「黑雞」)、楊○安(00年0月生,下稱少年 B。乙○○、己○○、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A、少年 B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丁○○前往少年B位 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地址詳卷)搭載乙○○,再與黃 振誠會合後,搭載黃振誠一同前往許耀升(綽號「升哥」) 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黃振誠所涉之債 務。嗣乙○○、己○○、丁○○及少年A再依林宏勳指示,於同年 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 振誠至乙○○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招待所(下 稱本案鐵皮屋),林宏勳隨後抵達,林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 年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強 命黃振誠褪去全部上衣、外褲,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 ,脅迫僅穿著內褲之黃振誠對鏡頭表示其積欠林宏勳100萬 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強令黃振誠行無義務之事,並持丁○○ 之手機,以攝影功能,違反黃振誠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 像,並威脅恫嚇黃振誠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語( 起訴書誤載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應予更正 ),使黃振誠心生畏懼感,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性隱 私、自由上之安全,以此方式恐嚇黃振誠支付款項,惟黃振 誠嗣後並未依林宏勳之要求付款,林宏勳恐嚇取財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嗣甲○○、乙○○、己○○、丁○○及少年A命黃振誠致電予其姑姑 戊○○,請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戊○○約定於同年月18 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 載為麵店,應予更正)碰面。嗣警獲報於該約定時、地,當 場逮捕甲○○、乙○○,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3、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 ○○之警詢時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 告少年A,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6-9、25-30、113-118、133-136頁;偵2卷第41 -47、73-78、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同案被 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偵2卷第81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要錢,我未拿手機去錄影,亦未威 脅告訴人如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我無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攝錄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搭載同案被告乙○○,再與告訴人會合後,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許耀升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告訴人所涉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至18時30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有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及少年A有命告訴人以其手機致電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戊○○,請證人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證人戊○○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欣騥、許耀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13-17、25-30背、86-90背、113-118、128-131背、133-138背、141-148頁;偵1卷第115-121、141-145頁;偵2卷第11-17、41-51、73-78、155-159、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戊○○庭呈手機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54-156頁;偵1卷第111、113、245頁;偵2卷第57-6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我們5人先到本案鐵皮 屋,甲○○後來到,說要跟我們一起去屏東處理錢的事情,我 去講電話,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把他的上衣跟褲子都脫掉,剩 下內褲,告訴人說是甲○○叫他脫的,告訴人脫衣服時,甲○○ 就在他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跟甲○○進到廁所裡,我看到甲 ○○站在廁所門邊,拿著手機在錄影,甲○○問告訴人說「你今 天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拍這個影片」,告訴人有回話,錄了5 、6分鐘,錄完影片後甲○○跟告訴人就走出來等語(偵2卷第 73-78頁);再於警詢中證述:甲○○約於11月18日15時許抵 達本案鐵皮屋,現場有我、甲○○、告訴人、少年A、己○○、 丁○○,我去講電話,甲○○先要求告訴人把衣服都脫掉剩下內 褲,又帶他到廁所,叫告訴人進去後把內褲也脫掉,甲○○要 求告訴人依指示唸出積欠債務的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 等語(警卷第25-30頁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於警詢中證述:11月18日我、丁○○、 乙○○、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後續甲○○約16時許抵達 ,甲○○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脅迫他依指示 敘述積欠款項金額,甲○○拿丁○○的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11 3-118頁);於偵訊中證述:我、乙○○、丁○○、己○○、告訴 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去本案鐵皮屋,甲○○約17時許到, 甲○○叫告訴人去廁所,進廁所前,甲○○向丁○○借手機,他們 兩個進去廁所後,我聽到甲○○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全身脫 光,甲○○有錄影,後來丁○○點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那個影片 縮圖,看得出來是告訴人在脫衣服,後來甲○○被抓,我叫丁 ○○把影片刪掉等語(偵2卷第185-1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少年A接到甲○○電話後 ,我、丁○○、少年A、乙○○、告訴人就去本案鐵皮屋,甲○○ 本來要叫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脫衣服,後來我們說這裡太多人 了,甲○○就把告訴人帶到廁所脫衣服、拿手機錄影,我看到 甲○○站在廁所門口,有打開錄影畫面等語(偵2卷第219-222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在鐵皮屋內被甲○○拿我的手機拍攝私密影片,私密影片我已删掉等語(偵2卷第273-278頁)。 5.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 18日3時許後,被乙○○等人押走帶去毆打,乙○○載我前往本 案鐵皮屋,叫我在裡面等甲○○,甲○○到後,叫我將全身衣服 脫光光,恐嚇逼迫威脅我要照他們的台詞說出來讓他們錄影 ,不然不放我回去,台詞是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因為 他們先前毆打我,限制我的行動,讓我心生畏懼,我只能照 他們的話脫光衣服,照著念台詞讓他們拍影片,拍完影片後 ,甲○○口頭恐嚇我「跟姑姑見面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將影 片外傳」,我擔心影片遭外傳,不敢抵抗,只能照他們指示 跟姑姑戊○○聯絡要見面談判,甲○○開車載我至鹽埔,過程中 他們不斷言語恐嚇我,見到戊○○時要照他們指示說話,內容 是欠的這些錢都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說如果戊○○沒有把錢 拿出來,會再把我帶回去高雄,限制我自由,會再毆打我, 我怕生命會有危險,就照他們指示開擴音打給戊○○,開車到 巷子下車,我跟乙○○及甲○○走到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抵達後 戊○○已經在現場等候,就有警方出示身分,我與甲○○等人沒 有任何關係,我跟他們沒有仇隙或糾紛,是他們要向我恐嚇 取財等語(警卷133-136頁);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 甲○○拿手機拍攝我脫光衣服,講述台詞之影片,我打給戊○○ ,乙○○問戊○○有沒有要幫我處理事情,說我人在他那邊,戊 ○○就跟乙○○相約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等語(警卷第137-138背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4時許,我被乙○○、少 年A等人帶走,我被打,甲○○中午時打電話給少年A叫我們去 找他,他們開車載我去本案鐵皮屋,我被帶到其中一間房間 內,這時候被上銬、戴頭套,等甲○○過來後,他叫我脫掉全 身衣服,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甲○○用手機錄影,乙○○ 有跟戊○○聯繫,甲○○威脅我說,戊○○到場後,如果甲○○跟乙 ○○被帶回派出所,他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甲○○再開車載我、 乙○○到鹽埔,他們叫我開擴音打給戊○○,戊○○跟我們約在鹽 埔的統一超商,我到鹽埔前全程都被上銬、戴頭套,甲○○說 希望戊○○有辦法處理,不然完蛋的是我等語(偵2卷第4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是實話, 本案債務糾紛是乙○○等人在作詐騙,我朋友謝郁鴻在那邊工 作,他們叫我朋友去取錢,我朋友取完錢直接離開,把錢拿 走,乙○○無法對上頭甲○○交代,乙○○要找謝郁鴻找不到,就 押走我,除此之外,我跟甲○○等人無其他債務糾紛,我跟甲 ○○私下也未聯絡,乙○○押我去本案鐵皮屋時,說是要去找甲 ○○,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甲○○尚未到 場,甲○○後來到的時候,叫我脫衣服,他用丁○○的手機在廁 所對我錄影,叫我說我欠甲○○100萬元、幾月幾號,甲○○叫 我脫衣服時,丁○○也在廁所,除了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其他 人在廁所,影片在丁○○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264-268頁 )。 6.證人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 跟他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 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當時告訴人先進超商,嫌疑人 說告訴人欠錢,警方就出示證件,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 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1-142頁);於112年11月 19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 話,說要帶告訴人來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對方約 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就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 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 ,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3-1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先跟我說有兩個哥哥要找我講事情, 我們約在鹽埔統一超商見面,我就通知警方,我在統一超商 見到告訴人後,警方就出示證件等語(偵2卷第41-51頁)。 7.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 頭表示其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同案被告丁○○之 手機攝錄其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 利後果,要求告訴人與證人戊○○聯繫處理債務等情,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 體觀察,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苟非身歷其境,當難憑空為如此詳細陳述;且其證述內容,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 及證人戊○○所證之情,互核大致一致,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之 立場係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對立 ,利害相反,然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經過,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此揭犯行、犯意外, 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 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 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乙○○等人將我擄走並毆打 我,是因他們從事詐騙騙來的錢被我朋友謝郁鴻捲款逃逸, 他們沒辦法繳回上游,想透過我找謝郁鴻,但找不到,就要 我拿100萬元來幫謝郁鴻還款等語(警卷第133-136頁)。可 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向告訴人要 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按所謂恐 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查本件被告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 稱如果戊○○未給付款項,會再將告訴人帶至高雄,限制其行 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完蛋等語,被告以此為要脅 ,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應論以恐嚇取財,是本件 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 等語,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威脅告訴人之內容應 係若證人戊○○無法處理債務,告訴人即會完蛋等語,亦即告 訴人將遭不利後果;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戊○○相約於 屏東縣鹽埔鄉之麵店碰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所 證,應係相約於統一超商碰面,故起訴書此部分均有誤會, 均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 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 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 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 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先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 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 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其次,被告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 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 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手機攝錄該 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 後果等,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時間、空間密 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其自行決意為之,同案被告 乙○○、己○○、丙○○、丁○○,及少年A、少年B未涉入其中,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 年A、少年B證述如前,自非共同正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 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故脅迫強令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 、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要脅告訴人給付被告未有合法依據之款項,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 人產生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 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強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述於卷,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里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744卷一 偵1卷 112偵17744卷二 偵2卷

2024-10-08

PTDM-113-原訴-9-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4、10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戊○○間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己○○遂聯絡甲○○(綽號「小大 頭」,僅對量刑上訴,容後敘明)、辛○○(業經原審判決共 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戊○○商談和解事 宜。己○○、甲○○、辛○○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通知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 )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甲○○向戊○○表 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戊○○拒絕,適逢戊○○友人丙○○、林 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庚○○、王志平等人(下稱丙 ○○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甲○○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辛○○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 短槍狀物體,己○○持木棍,由甲○○、辛○○對空鳴槍後,再由 甲○○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 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 嘛,是要槍戰嗎」等語,丙○○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 行為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己○○、辛○○再進入 小木屋要求戊○○勸丙○○等人離開,戊○○於同日0時37分許遂 至藏壽司停車場與丙○○、林逸龍、庚○○見面,甲○○、己○○、 辛○○因未見戊○○歸來,遂由甲○○、辛○○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 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以左手搭上戊○○肩膀、右手持 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戊○○ 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返回小木屋 談判,致戊○○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 己○○、甲○○、辛○○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 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 告辛○○2人(下分稱甲○○、辛○○,合稱甲○○2人)於偵查中證 述為證,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僅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 第48頁)。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 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 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 、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戊○○、庚○○、丙○○、 林逸龍、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被告己○○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G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己○○充分辯明上開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在卷(G卷第192頁) ,堪認被告己○○於原審顯已捨棄對前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己 ○○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故原審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被告己○○上訴 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再被告己○○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丙○○、乙○○、郭順 益、洪晟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61至175、183頁),嗣又陳稱:因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而捨棄傳喚證人郭順益、洪晟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 審傳喚(G卷第175至183、183至187頁);證人庚○○、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則經本院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 89、252至278頁);證人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 23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己○○對質、詰問權行使,則原 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之違法可言,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證人戊 ○○、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未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戊○○約定以100萬 元和解,並請其聯絡甲○○2人向被害人戊○○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戊○○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甲○○先向被害人戊○○表示 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戊○○拒絕,斯時被害人丙○○等 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害人丙○○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 場等候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己○○交 付,被害人戊○○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己○○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甲○○2人在小木 屋前持槍,及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 害人戊○○勸被害人丙○○等人離開,暨甲○○2人一同前往藏壽 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 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全程都是甲○○去和他們和解,並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參與 這個案件,我只是單純介紹郭順益,麻煩甲○○去解決他這件 事情而已。強制部分:原判決乃係以甲○○2人之證述為證據 ,惟此乃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需藉由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細觀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可見被告己○○於甲○○2人施 以強制罪之犯行時有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己○○有任何 持棍子揮舞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任何強制行為, 顯無從作為甲○○2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甲○○2人之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予以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 人即在場之人乙○○之證述為佐,惟細譯其等之筆錄内容,皆 僅提及甲○○對空鳴槍,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強制罪之犯行,則其等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涉犯 強制罪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 至辛○○於112年4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先稱:「(除了 甲○○有拿槍外,己○○有無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 沒有,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復又稱:「 (針對在場人士表示你在小木屋外有持短槍揮舞,與甲○○要 在場的車子退去……,這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拿槍,我只 有拿棍子,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 車上的人揮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槍,沒有 對空鳴槍。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則其 先稱被告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惟於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有拿槍出去小木屋外面時,因涉及其自身涉案情節嚴 重性,始辯稱其只有拿棍子,並再稱被告己○○也有拿棍子「 吧」,明顯係要將被告己○○拖下水,辛○○之陳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又係共同正犯之自白,恐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況其 對於甲○○有無開槍一事,亦否認甲○○有對空鳴搶,且一開始 檢察官訊間時亦未提到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後 改稱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惟於結尾係用「吧」 ,顯然是不確定是否如此,則其對於111年12月6日當日之情 形顯有記憶不清或推諉卸責之情事;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己 ○○乃係委託甲○○2人協商郭順益與戊○○之和解事宜,甲○○2人 並與戊○○相約在小木屋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己○○事前不 僅並無預見甲○○2人會攜帶槍枝前來協商,更無可能會預見 甲○○2人會持搶要求戊○○返回小木屋,並以40萬元現金和解 ;況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與戊○○進入小木屋時,是否有 挾本案槍枝令戊○○返回小木屋仍有疑義,並經甲○○2人否認 犯行。且戊○○於警詢時先稱甲○○及持搶之2至3名男子都拿著 搶支抵著我的腰,然而殊無可能會同時被4名男子同時拿著 槍支抵著腰部,且其證述乃係被害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採信,又其友人庚○○、丙○○、林逸龍之證述證明力 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等均是被害人之友人,且又剛發生 甲○○對空鳴槍強制其等離開小木屋外之情事,顯已有嫌隙存 在,況且證人庚○○亦稱當時未見到甲○○持槍、不知道辛○○有 無押戊○○等語,益徵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則 是否確有甲○○2人及不詳男子持搶押戊○○回小木屋之情事, 顯屬可疑。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畫面内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呈現甲○○等人持搶抵著戊○○之晝面 ,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綜上,甲○○2人既未對戊○○為 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被告己○○亦無從為恐嚇得利罪之共同正 犯。另郭順益雖於事前確實有與戊○○聯繫,並討論到是否要 以100萬元和解,惟雙方僅是初步之協商,就金額部分尚未 達成共識,益證甲○○2人並未為本件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則 被告己○○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乃係委託甲○○2人與戊○○商 談和解事宜,而於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時,被告己○ ○是待在小木屋内,並未與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商談 和解事宜。且甲○○2人於小木屋外與戊○○就和解金部分討論 時,被告己○○仍位於小木屋内,並未參與和解金之討論,嗣 後被告己○○與戊○○碰面,係因甲○○2人與戊○○已談妥和解金 金額,要進行簽立和解書、交付和解金之程序,絕非被告己 ○○當時有關注此事。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0許,戊○○ 與被告己○○等人又相約於乙○○之工廠談事情,戊○○要求被告 己○○等人不要再介入本件由婚外情所衍生的事件,倘戊○○於 本案案發時有遭甲○○2人恐嚇得利,並心生畏怖心而簽立和 解書,其豈會又於同日晚間20許又約被告己○○等人至吳俊輪 之工廠討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足證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實並 未因甲○○2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心,其簽立和解書實非由於 畏怖心所致,本件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則被告己○○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林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王志平於警詢、偵 查;證人丙○○、庚○○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 17至22、27至28、33至35、47至49、59至60、67至69、77至 79、91至93、101至103、461、481至483頁;B卷第30、67至 69、71至72、79至82頁;本院卷第260至278頁),及證人郭 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 卷第117頁;B卷第454至455頁;C卷第277至281頁、D卷第67 至68頁、G卷第175至18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 4至189、25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 、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 第125至146、147至150頁;B卷第57至59頁)、證人郭順益與 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至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 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因被害人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己○○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 述短槍狀物體,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 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己○○ 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等人離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下述證人 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 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庚○○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甲○○ 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 解,我說沒辦法。甲○○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 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甲○○就大聲 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 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庚 ○○、丙○○,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甲○○他們 談判就好,但庚○○、丙○○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 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證述:甲○○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 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被告己○○用他的LINE還是他們那邊 誰的LINE打過來說要找我跟戊○○,說有一個女生的爸爸要道 歉給他錢,錢在被告己○○那裡,要過去拿,後來我們到了小 木屋後,是戊○○一個人進去,我們在小木屋外等戊○○,後來 甲○○拿槍對空鳴槍,另有人拿棍子出來把我們趕走,我跟庚 ○○及一個朋友就到藏壽司等戊○○,戊○○一個人先獨自到藏壽 司跟我們會合,之後甲○○、辛○○就拿槍把戊○○押回去小木屋 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 我過去並開我的車載我到現場,戊○○自己一個人進去小木屋 ,我跟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丙○○等人是自行開車去的 ,我不知丙○○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對空鳴槍, 我們這些在外等候的人就到藏壽司等候,之後戊○○單獨過來 跟我們會合,後來來了3、4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戊○○帶回小木 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偵查中證述:丙○○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 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 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甲○○等 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甲○○接著說「你們這麼 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戊○○和 解,但戊○○不願意。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 ,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己○○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 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 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己○○、辛○○回小木屋等語( B卷第4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說一個弟弟的 朋友即郭順益被人家仙人跳,說要拿錢跟戊○○處理,但不知 道要約在那裡,當天我跟辛○○原本在一起,己○○打給辛○○, 我們就約在85度C,己○○就是跟我說這件事情,說想要約戊○ ○到小木屋談這件事情,己○○沒有說其實郭順益他們已經談 好要用100萬元和解,只是說要看看這件事情怎麼談談判過 程中,我們發現戊○○有找很多朋友來,我們有衝到小木屋外 ,喝令戊○○其他的朋友先離開現場,我記得有3個人衝出去 ,有我、己○○、洪晟瑋,己○○有拿木棍,我拿槍對空鳴槍, 戊○○朋友就到隔壁的藏壽司,後來己○○就回小木屋等語(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 木屋外面,己○○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甲○○拿槍跟我 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己○○、甲○○ 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郭順益有拿錢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跟戊○○ 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⒎參諸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 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 00:33:50間,被害人丙○○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 面時間00:33:37,被害人丙○○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 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 09間,同案被告甲○○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丙○○等人,被害 人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戊○○離開小 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 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己○○走出小木屋外停車 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3 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等語(G卷第122頁)。 ⒏是由證人即甲○○2人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 鳴槍,並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丙○○等 人離開後,甲○○2人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己○○均持木棍 在場參與,及證人戊○○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 ,同案被告甲○○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 外由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 後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 害人丙○○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庚○○、丙○○離開小木屋 ,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其等 上述之證述為真。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己○○有無拿棍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辛○ ○同時亦證稱:以我在警偵述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 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辛○○前開忘記被告 己○○有無持木棍之證詞,應係其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記憶不 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持木棍 ,推由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 ,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戊○○勸被害 人丙○○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 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己○○就甲○○2人該期間內所為脅 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甲○○2人共同以上述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⒑承上,被告己○○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 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 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 外後,其再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 等人離開,顯係與甲○○2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 己○○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⒒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當天有拿槍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跟被告己○○ 很像的站在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認持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己○○本人,況被告己○○堅 詞否認其有持槍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 丙○○上開證詞,尚無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己○○雖未一同與甲○○2人持槍至藏壽司停車場,以前述方 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於甲○○2人分別持 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 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 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其亦係持木棍在小木屋外,而參 與部分以脅迫行為使丙○○等人行離去小木屋外之無義務行為 之強制犯行。且其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 人持有槍枝,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 回小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 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 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 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 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 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 :34至01:21:04間,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 )。及據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 :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己○○ 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 ,可知在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 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 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己○○ 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之被害人戊○○ 對談。原審同案被告辛○○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同 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所在之處聚集。 ⒊故可以認定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 被害人戊○○,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己○○均在小木 屋並未離去。且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在 小木屋外空地甲○○要戊○○以40萬元和解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戊○○只拿走40萬 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乙情(本院卷第276頁),而被 告己○○於被害人戊○○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甲○○2人 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戊○○所站之處聚集,由同案被告 甲○○要被害人戊○○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 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其何以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 人戊○○附近,足見被告己○○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甲○○ 2人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均在場並持木棍而有參與行 為,且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人持有槍枝 ,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回小 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 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 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 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己○○有跟 我、甲○○一起到藏壽司叫戊○○進來;被告己○○有持槍到藏壽 司將戊○○帶走,戊○○有向丙○○告知對方有在戊○○耳邊說「進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53、275、276、277頁) ,惟由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0:31:00至01: 08:55間,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 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足認被 告己○○於被害人丙○○等人遭脅迫而不得不前往藏壽司且被害 人戊○○亦前往藏壽司規勸丙○○等人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同 案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藏壽司;另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未 曾敘及有人在其耳邊說「進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此觀之 證人戊○○警偵訊筆錄即可明(A卷17至22、27至28、481至48 4頁),是證人辛○○、丙○○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具與甲○○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甲○○2 人、己○○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 述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 ,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戊○○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 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戊○○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 我找被告己○○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我將100 萬交給被告己○○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己○○一開始先退給我 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戊○○和解 ,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己○○如何與甲○○2人分配我並未看 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 告己○○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 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甲○○等語(G卷第175至183 頁)。 ⒉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 與戊○○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己○○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 告己○○並未告知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 己○○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 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戊○○與郭順 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 萬元,後被告己○○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己○○就自將郭順益 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等語(G卷第183至187頁 )。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 戊○○只拿走40萬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276頁)。  ⒋而同案被告甲○○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 只有自被告己○○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至470頁;G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除知悉 戊○○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戊○○,後被告 己○○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9頁),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己○○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56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 :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G卷第180至181頁;本院 卷第255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己○○拿 給被告甲○○,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5頁)。 ⒍被告己○○偵查中亦自陳:因同案被告甲○○發現當初是要以100 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甲○○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戊○○等語(G卷第92頁)。 ⒎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 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先拿取10萬元退 回與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 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戊○○同意以40萬元與證 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戊○○,該80萬元在被 告己○○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⒏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己○○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己○○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 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2人亦自 承僅各自被告己○○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 被告己○○分得,即能認定。又被告己○○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 害人戊○○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 不告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甲○○2人各分擔 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己○○具與甲○○ 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⒐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 中40萬元與被害人戊○○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甲○○拿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 萬元由被告甲○○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而由證人洪晟瑋 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甲○○自被告己○○取得先前遭事先 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是證人郭順益 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上 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強制部分:本件綜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共犯甲○○2人、證人戊○○、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 證詞,酌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甲○○ 等人指訴被告己○○確有所載強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 告己○○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而共犯辛○○、證人戊○○、 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甲○○ 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 事實,據以認定共犯甲○○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間之證詞及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得相互補強,核無被 告己○○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就恐嚇得利部分:本件綜 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甲○○2人、證人戊○○ 、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酌 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戊○○等人指訴 被告己○○確有所載恐嚇得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共犯甲○○ 2人、證人戊○○、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 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被害人戊○○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被害 人戊○○指訴之真實性,是證人戊○○之指述亦有前揭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指述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己○○雖辯以共犯辛○○偵查中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辛○○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己○○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己○○只有 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我沒有拿搶,我只有拿棍子。 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車上的人揮 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搶,沒有對空鳴搶。 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等語(B卷第463至466 頁),細譯證人即共犯辛○○該次偵訊證詞,其初稱被告己○○ 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後稱被告己○○係拿棍子 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其對被告己○○係拿棍子而非槍出 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一節,前後並未矛盾;況共犯辛○○、 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肯認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己○○確有強制犯行,且自白甲○○等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辛○○前開證言可信性之 判斷。被告己○○徒執前詞,主張共犯辛○○說詞矛盾而不可採 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證人庚○○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從小木屋 走出來後就拿著一把槍對空開3槍,我一時害怕就先駛離該 處,並在中華西路藏壽司前等戊○○,没過多久,我就看見戊 ○○一個人徒步走出來,當時戊○○只跟我說他跟對方金額談不 攏,還有一些瑣碎的事情,但當下我擔心對方還會拿著槍跟 出來,我只想快點離開而已,就沒有很仔細去聽戊○○再說什 麼,過没多久,對方那一群人就跑過來大約5至6個男子,其 中有一個疑似有拿著東西抵在戊○○的背部,把戊○○押回小木 屋;現場開槍之男子,經指認為編號3號之男子(按指甲○○ )等語(A卷第33至36頁);第2次警詢中證稱:綽號2的男 子(按指辛○○)有持搶,但是他沒有開槍,我有看見甲○○、 黃政瑜及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黑色上衣之男子有持槍將戊 ○○押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5至7頁);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 看到甲○○對空鳴槍,辛○○沒有開槍,甲○○帶了4、5個人,我 印象中有一個人拿槍從背後抵住戊○○,甲○○勾著戊○○的肩膀 ,辛○○有沒有押他,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甲○○拿槍等語( B卷第81至82頁)。惟甲○○、辛○○確有持槍對空鳴槍及甲○○ 有恫恐被害人丙○○等人上開言詞,而共同強制被害人丙○○等 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甲○○復有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 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辛○○則以短槍 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而共犯恐嚇得利犯行,經原審判 處甲○○、辛○○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甲○○僅對原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沒收聲明不 服;辛○○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則甲○○、辛○○確有前揭強 制、恐嚇得利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卷,且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故證人庚○○前揭關於甲○○、辛○○ 未持槍或辛○○未對空鳴槍、辛○○未持槍抵住被害人戊○○等證 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己○○有利 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證人郭順益第1次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準備100萬元出來和解 ,經過談判後只有拿40萬出來和解,剩下的60萬元在我那邊 等語(A卷第118頁);第2次警詢中陳稱:是戊○○恐嚇我說 我跟他老婆發生性關係,戊○○找我出去當面要處理這件事情 ,他要我每個月給他女兒25000元一直到他女兒18歲,後面 我覺得太多不妥,他便恐嚇我說我人會不見,我才詢問洪晟 瑋如何處理,洪晟瑋告知我己○○可以幫我處理,己○○便與我 當面接洽詢問這件事情,之後他便跟我以100萬元的代價, 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到完美,我便拿100萬元到洪晟瑋 租屋處給他,洪晟瑋便幫我轉交給己○○等語(B卷第367至36 8頁);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之前因為跟戊○○的太太有染, 所以跟戊○○要談和解,戊○○的和解條件一開始說每月要給他 25000元,幫他養女兒到18歲,後來因為我付不出來,我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我就問洪晟瑋怎樣才可以給100萬元後 就沒有事,洪晟瑋說他要去問己○○,己○○說他們可以處理, 己○○就叫我拿100萬元出來给他,他要幫我處理,我就是只 出100萬元而已,希望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等語(B卷第4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金額原本並不清楚,後續戊 ○○單獨約我出來,他叫了一群人,他有恐嚇我,本來300多 萬,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跟我爸商量,我爸說要用100萬 元處理,我有把這個金額以電話簡訊方式告訴戊○○等語(G 卷第176頁),是由證人郭順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之證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因為配偶跟郭順益發生性關係,所以在12月6日凌晨0 點,到○○市○○○路000巷内小木屋去談判,一開始是郭順益的 父母要跟我談賠償金,郭順益父親傳訊息給我,說要以100 萬元談和解的事情等語相符(A卷第481頁),可知郭順益已 與戊○○談妥郭順益需賠償戊○○100萬元,而非被告己○○所辯 之雙方僅係初步協商,並未對金額達成共識,故被告己○○以 此為由主張其非恐嚇得利之共犯,礙難採信。  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己○○推由共犯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 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 害人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 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 判,甲○○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主觀上被害人戊○○亦心生畏懼,而 不得不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被告己○○所為, 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   ,不因被害人戊○○事後有無與被告己○○再次見面而有所影響 ,則被告己○○以被害人戊○○事後有與其見面至乙○○之工廠討 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為由,主張被害人戊○○並未生心畏懼, 亦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 脅迫被害人戊○○返回談判,然被告己○○斯時係在小木屋,非 一同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戊○○與證 人郭順益前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卻經被告己○○、甲○○2人恐 嚇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僅以40萬元和解,因而免除上述10 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與甲○○2人則自被害人 戊○○所免除債務之60萬元現金,各分得之上述現金,則被害 人戊○○既未取得該60萬元,被告己○○與甲○○2人前開行為自 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與恐嚇得利之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 、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上揭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G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戊○○在經恐嚇免除郭順益前60萬元債務前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遭甲○○2人限制 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戊○○返回位於同路290巷內小木屋之 小木屋談判,時間及距離均短,可認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僅 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 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上開所犯之強制罪,以及其所犯之恐嚇得利罪等犯 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係出於同一糾 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己○○所犯強制 罪、恐嚇得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強制罪,然除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已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補充(G卷第196頁),應係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己○○(G 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 ㈣被告己○○與甲○○2人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己○○坦白承認(G卷 第1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己○○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本案,顯見被告己○○ 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認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先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被告己○○持木棍,同案被告 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令被害人丙○○等人離 開現場,復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之恐嚇手段令被害人 戊○○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己○○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及獲利 ,被告己○○於警詢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己○○分得之3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持之木棍,查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己○ ○支配持有中,復扣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己○○等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等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均未就前述物品聲請沒收,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 適。 ㈡被告己○○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成立 應屬輕微,有主動度與貢獻度均較低之情形,更未因此取得 任何獲利,亦已極力避免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己○○並非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原判決認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查: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G卷第7、13、195頁;本院卷第247頁;又經 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己○○並不爭執(G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己○○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辯以:被告己○○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己○○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被告己○○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無犯罪所得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己○○上開所述 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82至183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便坦承犯行,未曾飾 詞狡辯,且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亦於113年4月17日與被 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如數歸還被害 人戊○○,已取得被害人戊○○之原諒,被害人戊○○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甲○○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此有和解 書可證,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絕非頑劣 之徒,加上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非佳 ,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均 賴被告甲○○扶養,且被告甲○○自108年起便就職於鴻聖重機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整天遊手好閒、 無所事事之人,會涉犯本案乃因受同案被告己○○指示,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非主謀,亦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 為不法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如因本案入獄,將毀其大好 前程,以刑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應就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節加以審酌,既被告甲○○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揭所述亦足彰顯被告甲○○具自新 之意,經由刑事程序之進行實已可收相當程度矯正之效,原 判決未能慎刑矜恤,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致被告 甲○○必須入監執行別無他途,量刑顯然失出苛,於法未合。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個 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以 障權利,至感德便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已與被害 人戊○○成立和解,而被告甲○○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 10年左右,10年之間被告甲○○並未再有觸犯刑章之行為,難 以認定被告之前有前案紀錄來認定品行不端,有重複犯罪之 虞,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 見本案僅是一時思慮才偶罹刑章,被告甲○○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其扶養,也在彰化秀水鄉黃昏市場幫忙太太賣菜,另 兼了貨車司機工作,工作穩定,家庭健全,顯然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應有教化改 善可能,若能藉由緩刑規定之強制心裡作用,應該比入監執 行更能夠讓他自發性改善,同時也能兼顧家庭,避免因按入 監執行影響家庭生計,請綜合上情,被告甲○○已知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上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戊○○20萬元,被害人戊○○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甲○○本案不法犯行,且不再追究被告甲○○刑責一 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甲○○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而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之 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持槍枝對空鳴槍,復對被害人丙○○等 人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 是要槍戰嗎」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 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 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戊○○心生 畏懼,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顯然危 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分工及獲利、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其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及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 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及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秀水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鴻聖重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9、31、33至35、37、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曾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20日,定刑為拘役65日確定,有被告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為謀不法利益, 並以上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丙○○等人 離開小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 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 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 益達成和解,被告甲○○犯罪手段暴力,難認被告甲○○已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諭知緩刑,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原審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殺傷力瓦斯衝鋒槍1把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2 CO2鋼瓶3個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3 BB彈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4 鋼珠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5 鋼珠(含子彈填裝器)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7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N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9 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313頁)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G卷第112至119、122頁) 1.勘驗標的:○○市○○○路000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 2.勘驗檔名:00000000至003000CH03、00000000至004000CZ0000000000至005000CH03、00000000至010000CH03、00000000至011000CH03、00000000至012000CH03。 3.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0:31:00至01:24:00,共53分0秒。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12/06)。 5.以下畫面均為○○市○○○路000巷內停車場。 6.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3000CH03 00:31:00~ 00:33:50 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台自畫面左方駛入停車場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方接連7台自小客車陸續駛入停車場,群眾下車走向畫面右方開始聚集。(00:33:37)畫面右方聚集之群眾視線均轉向畫面右方,後開始走向畫面左方。 00:33:51~ 00:37:09 身著深色外套,身材胖之男性(A男)、身著深色外套微胖之男性(B男)、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C男)、身著袖邊條紋樣式,短褲之男性(D男)、身著深色衣物、長褲之男性(E男)及身著白色衣物之男性(F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驅離群眾,群眾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畫面左方駛離停車場。 00:37:10~ 00:37:40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J男)與另3名男性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0:37:41~ 00:40:00 身著黑色衣物外穿深色外套之男子(G男)及另一身著深色條紋衣物、條紋長褲之男子(H男) 於畫面右方出現,H 男開啟手電筒與G 男共同於地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另有一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出現亦開啟手電筒在地面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右方出現3 人(C男及另2 名男性) ,再次找尋地上之物,後另有一白衣男子徘徊停車場內,G 男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4000CH03 00:40:01~ 00:50:00 2名身著深色衣物男子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C男及H男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期間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D男及F男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有一身著深色衣服、條紋長褲之男子開啟手電筒於停車場內尋視,C男於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黑色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又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D男與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有一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持行動電話及手電筒於地上找尋物品後消失於畫面右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身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00:47:23~00:50:00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5000CH03 00:50:01~ 01:01:19 白衣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H男於地上找尋物品並徘徊於停車場內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白衣男子再次於畫面左方走進停車場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00:51:39~00:57:13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00:57:14) H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身著條紋衣物、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走回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0:57:38~01:01:09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0000CH03 01:01:20~ 01:08:55 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1:04:10)白衣男子、D男、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3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5:32) H男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12) A男、另一深色衣物、長褲男子先後於畫面右方出現,2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33~01:08:55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08:56~ 01:09:13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深灰色、淺色牛仔褲之男性(I男),走出停車場。 01:09:14~ 01:10:00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1000CH03 01:10:01~ 01:10:54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接聽電話並走向畫面左方,(01:10:30)此時A男及I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畫面左方4名男子接連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01:10:55~ 01:14:41 (01:10:55~01:13:06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4:42~ 01:15:35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條紋衣物、條紋長褲及另一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 01:15:36~ 01:18:36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18:37~ 01:19:00 白衣男子、A男、C男、D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H男、G男亦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關上後車門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2000CH03 01:19:01~ 01:20:33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20:34~ 01:21:04 A男、B男、C男、F男及J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畫面右方,A男與J男2人走向畫面左下方處。 01:21:05~ 01:24:00 I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左下方與J男對談。其餘男子之後亦一同走向畫面左下方聚集後,聚集在此之人之後均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果: 1.A男、G男、I男、J男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己○○、被害人戊○○。 2.畫面左方出入口之方向為藏壽司之方向,畫面右方為小木屋之方向。

2024-10-08

TCHM-113-上易-42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3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結識告訴人,然於商談工作過程中不歡而 散,僅為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之封鎖,竟傳送具有要 脅、使人心生畏懼性質(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共同友人 ,藉此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告訴人須支付介紹費並解除封鎖,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再 遇到類似的事,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吳玉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認有向從事街頭藝人之林佳賢及其工作夥伴林明昌提 供表演機會,惟未順利表演,不歡而散,心生不滿,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不 詳處所,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自由、隱私、財 產之訊息予林明昌並要求轉告林佳賢之方式恐嚇林佳賢,要 求林佳賢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致使林佳賢心生畏懼 ,惟並未交付60000元,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 編號 訊息 1 「對了台中華美永遠永遠不歡迎他」、「請他千萬不要來」、「不然我會找混混打他」 2 「你請他一定要看我的訊息」、「不然情況會更加惡化」、「我有可能讓她一輩子都唱不了」 3 「阿昌,你如果有空,告訴他,解開對我的封鎖」、「想要封鎖我可以,先把該給我的前匯給我,就可以封鎖我」、「我現在要跟他收費新臺幣60000元」、「如果她不願支付,最好不要在當街頭藝人」 4 「直到她支付新臺幣6萬元,我才有可能考慮放過她」、「她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她 住在哪,我等一下就去請 私家偵探,調查她家住在哪,調查她的公司在哪裡,很快她的個人資料,我可能就會有了」

2024-10-07

TYDM-113-簡-304-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審易-624-202410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易-51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8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9月7日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2-易-508-2024100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偵查書類之案號詳附表一),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 2、13-1、14、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經本院判決)、莊盈縈(經本院判決) 、冉瑞頤(經本院判決)、曾翊誌(本院審理中)、何志宏 (經本院判決)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如後述參與設置 、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 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 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 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 10月1日間,乙○○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裝設 於桃園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住處(下稱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乙○○指 示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 於途中遭員警查獲。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備,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未匯款而為未遂;其餘為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30日至 12月間某時,乙○○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 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 進行裝設,將乙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3 號(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122室住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住所)、何志宏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下稱文中路 處所)。至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 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七 」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 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 次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1 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商得陳志清提供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 丙DMT設備。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往陳志清萬壽路 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蔡 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 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乙○○受「七七」等人指示, 聯繫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 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 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 實踐路居所、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連徐煒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扣得丁DMT設 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貳、海峽電信案 乙○○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 均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 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 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 所涉海峽電信案亦經本院判決)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 號「莊漾漾水果行」(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 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 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 具體構成犯意聯絡之罪名見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 」欄),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件所示「驗證左 列帳戶之電信門號」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 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附件「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 戶/遊戲帳戶」之帳戶使用,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 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 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 融帳戶/支付帳戶」使用,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進行附件「犯 罪方式」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 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12卷二第93、146頁),且有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12偵12775卷一第279-283頁、第285-288頁、第289- 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183頁、第291-299頁、第255 -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315-326頁、112偵18455第9-12頁、112偵18602第9-1 9頁、南投檢112偵1976第9-11頁、南投檢112偵3177卷第5-8 頁、112偵29018第9-12頁、112偵33139卷一第69-73頁、112 偵12775卷三第163-173頁、112他2449第223-233頁、111偵5 0011第141-143頁)、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 12偵12775卷一第141-148頁、第163-167頁、第179-184頁; 112偵12775卷三第207-214頁、第215-226頁、第227-232頁 、第000-000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237頁、第241-246 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219-225頁、第267-274頁;112偵12775卷三第185-19 1頁、第269-281頁)、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2偵33139卷一第133-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266頁 、第253-257頁、第437-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112偵33139卷一第203-207頁)、證人邱明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卷六第39-46頁、第47-64 頁、第71-86頁)、證人鍾奕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偵 12775卷六第163-174頁、第393-404頁、第405-415頁)可稽 ,並有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附件「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 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無論修正前後均 以偵查中自白為要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前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⑵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以法規競合為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  ⑶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 犯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有利於被告,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 計後固已逾500萬元(附表三合計被害金額已逾500萬元,附 表四至五及附件所示被害金額即無再為加計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就「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各係參與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分別為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應就其加入各別犯罪組 織之行為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起訴書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已告知被告(113金訴緝12卷二第86頁),被告得就 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 未見起訴書記載因丙DMT設備受害之被害人,難認有何被害 人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操作、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 法益遭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分犯行而已。是起 訴書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5.被告就「海峽電信案」如附件「犯罪方式」欄所示犯行,各 論以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被告就 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標示「(變更起訴法條)」 處,論以與偵查書類不同之罪名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可能所論之罪名(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54-86頁),就 此部分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於「DMT設備案」中,與「七七」、劉泓君、莊盈縈、 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海峽電信案」中,與邱明輝、鍾奕臣、其他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分別加入犯罪組織至 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被告參與「DMT設備案」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參與「海峽電信案」之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恐嚇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9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4.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5.被告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論以想像競合者,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該欄所示之重罪。 6.被告就附表三至五、附件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 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屬同一事實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附件編號107、160所示犯行,均為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所論之一般洗錢罪, 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經想像競合後非論 以一般洗錢罪者,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㈥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各以DMT設備,申辦海 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 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 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 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 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 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㈦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就「DMT設備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甲、乙DMT設備部 分各有取得1萬元,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 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 頁)。本院考量被告就甲、乙DMT設備部分涉入較深,就丙 、丁DMT設備部分部分,則主要由劉泓君處理,是被告前揭 所述並非無據,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 為多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就「海峽電信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每提供一支門號 之代價為800元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且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電信門號數量為130支(重複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所示,本案 171位被害人中,共有41人次是遭重複使用之門號為犯罪, 就應予剔除),是本案不法所得為10萬4,000元(130支*800 元=10萬4,000元),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從而,被告本案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4 ,000元。 ⑷檢察官固主張按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等語(113金訴 緝卷二第92頁),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金額確實歸屬 被告,難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 2.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3-1、14、14-1,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11 3金訴緝12卷二第144-145、147頁),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5至19,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為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附件編號169部分,固認為被告其所屬犯罪集團 之共犯,係「佯為許家瑜本人以感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如 蝦皮購物、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瑜 之權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犯罪,而論以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其所屬犯 罪集團之共犯有以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此部分之犯罪 ,就此應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退併辦 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併辦意旨書(113金訴緝1 2卷三第207頁)提出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至本院,惟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所移送之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甲○○、施韋銘、黃于庭提起追加 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  附表二: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甲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麗美(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麗美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56-357頁) ◎(卓麗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55、359-362頁) ◎卓麗美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63頁) ◎(卓麗美)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65-3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福隆(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76-378頁) ◎(林福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一第371-374頁) ◎林福隆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80頁) ◎(林福隆)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3-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傳宗(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傳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92-393頁) ◎(林傳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9-391頁) ◎林傳宗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97頁) ◎(林傳宗)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菊(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施菊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54-55頁) ◎(施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51-52、56頁) ◎施菊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61頁) ◎(施菊)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繼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継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71-73頁) ◎(施継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67-69、81頁) ◎施継昌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75頁) ◎(施継昌)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游瑞嬋(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瑞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89-90頁) ◎(游瑞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85-88頁) ◎游瑞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91頁) ◎(游瑞嬋)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映錡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映錡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01-104頁) ◎(陳映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95-99、107-109頁) ◎陳映錡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21頁) ◎(陳映錡)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29-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桂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桂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34-136頁) ◎(胡桂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33、139-140頁) ◎(胡桂芝)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5-1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秋琴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5日上午9時56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53-154頁) ◎(陳秋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9-151、155-159頁) ◎陳秋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61頁) ◎(陳秋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董月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月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77-179頁) ◎(董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3-175、181-183頁) ◎董月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89頁) ◎(董月雲)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坤勇(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04-206頁) ◎(陳坤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01-203、207頁) ◎(陳坤勇)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0-2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高淑貞(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淑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17-218頁) ◎(高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5、219頁) ◎高淑真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22頁) ◎(高淑真)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謝月琴(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月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27-228頁) ◎(謝月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5、229-232頁) ◎謝月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33頁) ◎(謝月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居寶(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100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劉居寶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41-242頁) ◎(劉居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9-240、243-245頁) ◎劉居寶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47頁) ◎(劉居寶)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良秀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良秀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71-273頁) ◎(張良秀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269、277-279頁) ◎張良秀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81頁 ◎(張良秀英)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5-2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淑華(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89-297頁) ◎(陳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7、299-305頁) ◎陳淑華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09頁) ◎(陳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3-3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美莉(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4-16頁) ◎(黃美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9-13頁) ◎黃美莉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7頁) ◎(黃美莉)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秀羚(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張秀羚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7-38頁) ◎(張秀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33-35、41-45頁) ◎張秀羚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47頁) ◎(張秀羚)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韻庭(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庭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55-259頁) ◎(黃韻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3、263頁) ◎(黃韻庭)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紫涵(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中午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吳紫涵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25-326頁) ◎(吳紫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5-319頁) ◎吳紫涵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31、337頁) ◎(吳紫涵)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行騙,惟經黃建城識破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同111偵5583卷第237-242頁、111偵52053卷一第229-236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乙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63-364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355-359、365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67-369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775卷二第371-373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1-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91-393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7-390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95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9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5、13-19、23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5-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39-40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37、51-5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4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3-74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1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69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8-80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7、81-86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87-88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03-105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99、107-111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7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2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欣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更正充)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33-134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131-132、136-139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40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丁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與附表四編號4為相同犯罪事實,不另為刑之宣告)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3張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3-1 編號13三星智慧型手機內所插入之0000000000門號卡 1張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14-1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附表七 編號22、23 重複(門號651250,僅記載末六碼供識別,下同) 編號10、113、114 重複(門號651341) 編號15、113 重複(門號651403) 編號55、90 重複(門號651443、651445) 編號14、90 重複(門號651447) 編號25、55 重複(門號651451) 編號17、55 重複(門號651452) 編號42、85 重複(門號651465) 編號1、168 重複(門號651467) 編號11、54 重複(門號651477) 編號7、8、49重複(門號651480) 編號51、52 重複(門號651512) 編號26、74 重複(門號651514) 編號65、100、111 重複(門號651944) 編號29、50 重複(門號658232)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60305) 編號88、106 重複(門號660514) 編號69、108 重複(門號670274) 編號71、134 重複(門號670275) 編號66、125 重複(門號670284) 編號76、163 重複(門號670289) 編號66、78 重複(門號670303) 編號56、115、130、150 重複(門號673158) 編號19、89、150 重複(門號673170) 編號91、171 重複(門號673177) 編號147、156 重複(門號675224)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77015) 編號97、119 重複(門號677113) 編號71、153 重複(門號677335) 編號84、135、153 重複(門號677336) 編號104、138 重複(門號677350) 編號34、35、121 重複(門號686925) 編號44、137 重複(門號687024)

2024-10-04

TYDM-113-金訴-348-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又被告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令告訴人嚴添 家心生畏懼,然因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未交付財 物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詹文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惟因緊張不慎擦撞門口石墩及玻 璃,遂藉由該分行經理嚴添家帶領進入分行洽談室留個人資 料之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嚴添家恫稱:「我要搶 劫」等語,並刻意露出插於腰間之玩具槍,以此方式恐嚇嚴 添家,嗣員警獲報至現場,當場逮捕詹文彩而未遂,並扣得 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添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刑 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把扣案為證。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6-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 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 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 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 、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 ○○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 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 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 ○○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 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 ,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 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 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 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 ,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 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 ,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 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 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 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 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 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 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 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易-6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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