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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BA000-A111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1066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106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 細身分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代號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 ,原告即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美術指導學生,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被告 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 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 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正面環抱原 告,將手伸進原告之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後,從臀部往 前撫摸原告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將手伸出 後,再隔衣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心 理創傷,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有憂鬱症,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退休金及工作 ,並有身障兒子要扶養,其願意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 ,將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之 事實,但否認有將手指伸到原告陰道內。查被告上開行為, 業據原告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 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均一致且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 、偵查卷第38、18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 封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前詞置辯,然亦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 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785 號解釋 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 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 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 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 性交,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 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 告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 段,飽受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足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審酌 原告受侵害時未成年,因此事件曾由家人陪同前往心理諮商 科治療,現看到與被告貌似男子會感到心裡害怕且對人產生 不信任感,業經原告之父在本院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之行為 可能對原告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 使原告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所生之危害重大,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手段、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美術家教,每月工作6小時,有一子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現經濟狀況由妻負擔暨其財產狀況(見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2-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章信間醫療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有記載,第1項:「自訴狀 送達鈞院始被告須負年息5%至清償完為止」,第3項:「被 告違反誠信,嚴重過失,情節重大,請審判長判被告敗訴」 ,第5項:「依民法第179條、181條、182條、184條、179條 第2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具體特定欲請求之金額為 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5項所載非訴之聲明,顯係請 求權基礎,顯係誤載於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 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4

TYEV-113-桃醫簡-3-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該院抽血」補充記 載為「該院於同日22時5分許」(見偵卷第12頁)、末行「 為每公升1.48毫克」更正為「已逾每公升1.40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分升297.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1.40毫 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 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交簡-35-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旋即騎乘」補充記 載為「旋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 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 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交簡-30-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顥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温龍全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6頁),與本案行使變造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變造之BRU-5973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簡-92-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機係被害人 張小芸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陳 述明確。是核被告李元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未 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害人對 本案曾表示念在對方初犯,希望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等語(見 偵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簡-25-20250204-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仕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仕龍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按其履行支付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 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3日,因另犯共同毀損罪 ,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另本署觀護人表示, 經查其前科尚有另涉5案件,其中一件一審判決7月,其罪質 均屬故意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 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節,受刑人有上揭犯罪 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聲請人漏未記載,本院補充)、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 年8月4日,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 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確定等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12年9月3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 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 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撤緩-50-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婉萍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務人 雄○○○○○○○○) 保 證 人 林素卿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朋友即保證人共同租屋居住,民國114年1月20日到院 自陳略以:有痛風之健康問題,姊妹一個完全不聯絡,一個 住桃園,所以其需兼顧其父親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陪病, 上班情形不正常,原在市場賣麵包,入不敷出,自113年6、 7月左右開始在碼頭工作,搬太重所以換去工地,現在日薪 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債務人與保證人11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師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6,333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母親扶養費2,97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林素卿到院表示願擔任債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名下有不動產,現任職建銨國際有限公司等情 ,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 ,8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 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7.78% 16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0077 4.20% 24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3532 6.88% 403 聯邦商業銀行 963815 16.84% 98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47383 4.32% 253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39.98% 2341 債權總額 5,722,402 每期金額 5,855 清償成數 約7.37% 還款總額 421,5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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