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
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
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
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
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
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
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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