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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 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 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 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 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 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21號事件委任詹德柱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該卷,及酬金收 據附本院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 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 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3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 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 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6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考績事件, 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上字第73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俸微薄並無資力等語。惟查,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7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2745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4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沈宏璋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OO市OO段OOO小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 請),經被上訴人依雲林縣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原 圖(下稱73年原圖)查證,發現系爭土地毗鄰之OO市OO段OO O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及40-5地號土地 (下稱40-5地號土地)原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同區 水利用地,因該2筆土地地形狹長,客觀事實上係跨越鄉村 區及特定農業區2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乃函囑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部 分屬特定農業區」,於註記登記完成後,審認系爭土地毗鄰 之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部分為鄉村區、部分為特定農業 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 9月14日府地用二字第1062714176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 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釐清 73年原圖與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不一致原因, 亦未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更正或變更,即逕囑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認定系爭土 地不符凹入鄉村區要件之依據,顯有未當,乃撤銷前處分並 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斗六地政事務所 查證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40-2地號及40-5 地號土地與鄉村區劃定原則未符,又該2筆土地標示部載明 「大崙重劃區」,屬農地重劃範圍內,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乃以107年7月13日斗地三字第1070005424號函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依作業要點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會同更正前、 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辦理公開展覽 、審議等程序,並以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 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公告,另將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有關40-5地號土地編 定結果通知共有人之一的上訴人。公告程序完成後,被上訴 人即以108年11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82719871號函(下稱1 08年11月2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將40-2地號及40-5地 號土地由原編定「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被上訴 人嗣認系爭土地緊鄰土地為同段40-2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40-5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40-7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40-10地號(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皆未連接編定為鄉村區土地, 經審查未符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10年 9月24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 、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地用二字第110272 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40 -2地號土地回復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40-5地號土地回 復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 之變更,求為「一、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 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 被上訴人應撤銷108年8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 函(即甲證11)、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A號 函(即乙證7)、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 (即乙證7),其中將40-2地號、40-5地號及OO市OO段OOO小 段40-9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 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24日之系爭申 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原審將甲證11即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日期誤為108年9月25 日,而將該函與乙證7之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 559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合稱為108年 9月25日函;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將原聲明第2項變更為 撤銷訴訟,如其變更後聲明第2項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2項變更為撤銷訴訟,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業經 訴願程序,且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40-9地號土地未經訴願程序,核認不適當 ,不應准許。㈡作業須知及作業要點乃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援引。㈢ 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時, 40-5地號土地係全部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40-2地號土地係 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 外(西北側),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 法建築使用之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土地標示部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 地,依72年2月19日修正之作業須知(下稱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先前劃定為 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依作業要 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等規定 ,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 並辦理公開展覽、審議及公告等相關程序後,以108年11月2 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由 原編定為「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應屬適法,上 訴人主張應撤銷前開函其中將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系爭土地 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後分 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系爭土 地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凹入鄉村 區之土地,且3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自無法依該規定變 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並無公告或土地登記之錯誤,至上 訴人主張因信賴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本上 之記載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 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不屬於 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 所稱至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尚與信賴表現有間,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區域計畫法之制定,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 生活環境及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為貫徹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 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 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 ,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 ,面積在0.5公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 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 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 別。」113年5月3日修正前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使用分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㈠使用分 區之更正:⒈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 確定。⒉前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又72年2月19 日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左列原則劃定之:㈠特 定農業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⑴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 施之土地,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㈣鄉村區-凡人口聚居在200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 ,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由上可知,土 地所有權人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將其土地 變更為同區建築用地者,該土地必須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的 要件之一。又非都市土地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且並非 涉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之情形者,不待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會同更正前、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主動核定更正之。 又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 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此原編定 是否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自應以編定時之法令規定及事實狀 態為準。 ㈡經查,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 地時,斗六市茄苳腳社區當時建地邊緣為OO市OO段OOO小段4 0-6地號土地,而40-6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地籍圖所示 之40-6、40-11、40-12、40-13、40-14、40-15、40-16、40 -17、40-18、40-19等地號土地,同段40-5地號土地係全部 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而同段40-2地號土地係部分在當時建 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西北側), 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法建築使用之 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 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地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依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 第1款規定,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先前劃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 訴人將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審進一步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 其周圍土地東側同段4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西北側及西側則毗鄰同段40-1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 後,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 系爭土地非屬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 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40-2地 號及40-5地號土地於73年編定時,乃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則被上訴人以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審認該2筆土地於 73年之編定是否有誤並依此更正使用分區,自無違誤,原審 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更正4 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節何以不足採取,未詳 述理由,雖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其審認結論,尚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 作業須知將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5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5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以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13

TPAA-114-抗-1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6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怡伶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第1項)第四十九條之ㄧ 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 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3項)第一項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第2條、第3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 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 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 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 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 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99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 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而裁定(原審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程序亦有效力,則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於 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 址及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 」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林怡伶律師( 住址:○○市○區○○路000之0號0樓;電話:00-0000000)為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聲-683-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文祿 蔡素珠 江輝煌 蔡麗錫 江素鳴 鄭仲欽 鄭秀玲 鄭仲均 鄭仲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鄭木成〔即變更前之原審原告,變更後為上訴人鄭仲 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下合稱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 )之父〕與訴外人江桂〔即上訴人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 蔡麗錫、江素鳴(下合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之母〕,前共有臺北市大同區○○段二小段228地號、228-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樓、2樓建物(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 爭房地因位於臺北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用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 發布第10、11條條文後(下稱94年版)之「臺北市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惠 辦法)」等規定,於95年8月25日與江桂、96年5月18日與鄭 木成,分別締結「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 書」(下各稱系爭價購契約B、系爭價購契約A,合稱系爭價 購契約),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 抵付。嗣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於108年12月5日與 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贈與),將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 人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系爭價購契約B部分,則在江 桂102年9月3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繼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與江桂上開繼承人簽 立協議書(繼承)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價購契約之約 定,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上訴人蔡 文祿等5人暨訴外人蔡文福簽立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配協議書 ),經上訴人分別按約選定並經分配約定之開發後建築價值 完畢。嗣因上訴人認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有關其等分配取回之 價值計算等約款,有無效或違法等情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2,262,277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文祿等5人各1,806,561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原審所請求之金額,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遭扣 除之「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下稱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及 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但簽約前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 下稱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下稱系爭 權值加計規定)增加相當於上訴人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則來自系 爭價購契約之約定。惟分析系爭價購契約之履行內容,上訴 人依約可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者,實為經計算抵付權值後可取 得與權值相當之開發興建後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依約自上訴人處取得者,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 其上建物應在通知期限前拆除之義務)。是僅就系爭價購契 約約定暨履行所發生之兩造間權益變動關係而言,若如上訴 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有其所稱部分無效情由,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已得利益,亦為相當於所請求價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謂有不能返還情形時,上 訴人得請求償還相當之價額,惟價額若干仍係出於對主張返 還系爭土地價額之評估,與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依約短 給、漏給內容,仍未必相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利益價額,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反可見其實係就系 爭價購契約第2條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之數額,及 系爭價購契約未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者,謂被上訴人未給 付即受有利益,而忽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不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無效,即構成欠 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已難認 有理。㈡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之給 付,係依95年版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內容與94年版相 同),將原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等,以上訴 人同意簽約即為申請之方式,經兩造合意而改採令上訴人分 回基地開發興建後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之內容,而為決定上訴人得選定分回之建築物之特定樓 層暨範圍等,95年版第5條第1、4項並規定以權值之計算結 果,作為上訴人可得分配建物依據。比對系爭價購契約第2 條內容,並可見所為權值計算內容,尚包含系爭扣除土增稅 約款,均符合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 人據以列入約定內容,自合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除 土增稅約款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 條第1項等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之規定,然 此約款及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文意,所指應扣除 之土增稅額,並非指履行系爭價購契約中須經核課土增稅, 而是指在計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 系爭土地若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上訴人「原應納 」之土增稅額乙項,此亦據被上訴人指明因本件屬於大眾捷 運法第7條之聯合開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即免徵土增稅,而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實僅係就上訴人分配權值之計算內容,抽 象性加入假設存在之土增稅款,作為計算所應扣除項目,與 上訴人有無實際經核課相關稅款之事實無關等語,可見此扣 除稅額係以假設性前提為調查。縱使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欠 缺95年版第5條第4項等規定作為明文依據,一旦經列為契約 內容而供上訴人選擇是否締約,上訴人仍同意締約時,即應 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抵付權值而令上訴人據以 選定、分回興建後建築物樓層、區位時,尚有在權值計算中 扣除前開所示以假設情形即「合建分坪方式下原應繳納之土 增稅金額」者,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價購契約而為履行,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開發分配後等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價購契約 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內容並不在所締結契約 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無法單 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事項。且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款 ,應係援用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而來 ,雖未列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優惠約定,但另賦予原建 物1樓土地所有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再由94年版 優惠辦法、95年版第5條規定僅擇其一優惠列入規制,復無 事證可認94年版優惠辦法有何違法等,方為95年之修正,被 上訴人締約時既已明示選擇採取94年版優惠辦法之優惠方式 ,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屬對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 之不同分配方法,應在被上訴人得依個案意願暨狀況等為妥 適評估後分別擇定之範圍,難認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強制 規定,自不至於因違反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復陳明若依 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各有1樓、2 樓建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相對2樓占比即 因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再按各該 比例分算1樓、2樓之權值,雖1樓有增加,但仍因2樓部分減 少,就抵付權值總額而言,仍為相同,此亦與被上訴人95年 12月8日專簽報請核准優惠權值(下稱95年專簽)所列載之 意旨相符;再分析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內容之計算方法,乃先 敘明地上有建物者,係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計 總額」,再按各樓層約定比例分算,確有規定須將土地所有 人其上所有建物加總後計算「權值總額」,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係按不同建物分別計算,毋須加總之情形,被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因不同樓層各自建物互有增加、減少,故總額不變之 計算方法暨結果,確亦符合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主旨;就此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列為與上訴人合意約款, 而仍約定上訴人有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方案,反而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情事,更難認有何無 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計算以決 定上訴人分回取得之建物,及按照系爭價購契約約定內容履 行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無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 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金額,均有要件不符且欠 缺依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 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 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 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 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 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 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依上開第7條第4項授 權被上訴人所訂定94年版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捷運 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第3條規定:「(第1項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 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 ,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 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依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 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 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 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 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 、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 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 選定樓層、區位。」「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 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 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 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95年版僅修正第5 條第1項,刪除該條項第1款但書,後段修正為「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㈢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二倍。」其他各條均 未修正。)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需用系爭土地,係依 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與江桂、鄭木成先 後於95年8月25日、96年5月18日分別締結系爭價購契約B、A ,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以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抵付。嗣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 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將其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又江桂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蔡 文錄等5人、訴外人蔡文福承受系爭價購契約B,並與被上訴 人簽立協議書,且經遺產分割協議而按各自應繼分比例1/6 分別共有。嗣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福分 別選定開發興建後之建物樓層、區位,並於108年12月7日分 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而分配完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上訴人本件訴 求金額之主張,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之系爭扣 除土增稅約款,及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之95年版優惠辦 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增加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惟其實 係契約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及契約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數額,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受領、使用系爭土 地,並不因上訴人有關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無效,或未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係無效等主張,即構 成欠缺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並非無效,系爭 價購契約未如95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亦 非無效,是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均有要件不符且欠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聲明所載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大眾捷運法並無排除其他稅法上之規定 ,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增稅。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須適用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無牴觸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以及大眾 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得牴觸土地 稅法等情形下仍予以適用之理由,已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主義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 定,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本應由上訴人保有相當於土增稅之權值,原判決 未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大眾捷運法 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 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同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 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 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 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 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 定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 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 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擔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 之情形有別。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扣除土增 稅約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按其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 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權值計算過 程中,是否扣除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計算,無 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 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原判決並指明:上開約款所指應扣除之土增稅額,是指在計 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系爭土地若 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假設其「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乙項應予扣除,因上訴人獲此聯合開發下較高分配利益之 同時,相較於循一般合建模式,其可享有土增稅免徵之利益 ,但聯合開發之風險均由被上訴人承擔,自應將此免徵結果 另為利益分配,故而列為扣除項目,與土增稅核課毫不相干 ,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與94年版相同)及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或違反稅捐法定、平等原則或 法律優位原則而致無效之情形等語,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 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主張:依捷運局104年9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3 4108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訴外人廖玉貴,揭示被 上訴人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之理由,係在於1樓之市場價值 高於2樓以上之市場價值,然有部分住戶係在不調降2樓以上 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得以提供1樓地主分配權值,另有部分 住戶係在調降2樓以上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提供1樓地主分配 權值,訴外人廖玉貴與上訴人均係擁有1樓建物產權之人, 然廖玉貴之優惠承購權值計算顯優於上訴人,形成未具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計算公式非正確,應 附理由予以回應;捷運局96年1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091 101號函(下稱96年1月5日函)通知原地主江桂,其為1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提供1樓建物所有權人優惠承購權 值,該函應與104年9月18日函之優惠承購權值「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同時構成協議價購書所稱聯合開發協議 之一部,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未依95年專簽計算上訴人得取 得之優惠承購權值,指稱無法請求一定之金額,有判決未依 卷證資料適用法令之錯誤;又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 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已明定原地主對於聯合開發可得之 權值得選擇現金找補,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 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中訂有相關找補款之特別約定,故上訴 人亦得適用,優惠承購權值於上訴人依協議價購取回房屋、 車位時,實質上具備相當於金錢之價值,被上訴人錯誤未計 算上訴人之優惠承購權值,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等值現金, 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依事證之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有關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如何享有相對於 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更優惠之權益,亦同屬前論土地 開發共同參與人間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問題。主管機 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版優惠辦法簽訂協議價購 協議書,並參照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約定其 得按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 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採他案不同商業 損益之計算而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 益,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承繼權義之江 桂及鄭木成原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與 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價購契約(原審卷1第161、172頁),其 中第2條後段約款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即其約定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享有按 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選定樓層、區位之優先權,並無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約款。原判決業論明:江 桂、鄭木成簽立系爭價購契約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 定並不在所締結契約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無法單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之事項;且系爭價 購契約已賦予上訴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核屬對聯 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之不同分配方法,難認未依95年版 優惠辦法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擬約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 陳明縱依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均共有1、2樓建 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但相對2樓占比即因 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比例分算,雖 1樓增加,但2樓減少,其抵付權值總額仍為相同,此與被上 訴人95年專簽意旨相符等語,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另舉捷 運局104年9月18日函之對象即訴外人廖玉貴,主張其同係擁 有1、2樓建物,何以權值計算優於上訴人云云,然如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審卷1第297頁),廖玉貴係擁有4層建 物中之1、2樓,3、4樓係他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承繼共有整 棟2層建物之情形不同,是其援引廖玉貴事例,提出計算公 式要求比照辦理,應無可取。又上訴人所舉捷運局96年1月5 日函(原審卷1第63頁),內容係記載「經核算所增加分配 權值部分,將由臺端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 ,並非指江桂有「優惠承購權值」,亦無論及「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實則江桂係共有整棟2層建物,縱依系 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抵付權值總額仍無不同,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比附上開104年9月18日函及廖玉貴事例所為論述, 仍非可採。末查,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辦法第5條 第3項第1款固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 擇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其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 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領取與 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等值之現金。」然係處理「應 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之問題,與上 訴人有關「優惠承購權值」亦得折算現金之主張,實屬二事 ,未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執其主觀見 解之陳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05

TPAA-113-上-24-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 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 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 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 路伺服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即認定2商標 構成近似商標;未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加以審酌,進而未給予 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未審酌2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亦未根據具體事證即認上訴人具有攀附之惡意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論理法則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 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 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2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 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 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間均無直接關聯,均應認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 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 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 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上訴人檢送之宣傳資料無日期 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經營範圍主要 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 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 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 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 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觀本 件2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2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5

TPAA-113-上-7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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