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李黃罔市
李建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建益
葉于靖
葉冠廷
黃禹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
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李黃罔巿、李建謀
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成立調解,原告李黃罔市、李建謀就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5/8、1/8,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1/4,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4,064元【計算式:0000000×(5/
8+1/8)+(0000000+0000000+0000000+645300+0000000+0000000)×
(1/4+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
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 土地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500元/㎡ 270.48㎡ 3,651,48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1.61㎡ 1,776,735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5.74㎡ 1,022,49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9.43㎡ 1,072,305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47.80㎡ 645,30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9.94㎡ 7,424,19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000元/㎡ 1143.63㎡ 2,287,260元
PTDV-113-補-74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