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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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高魁志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一覽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共有情形各如附表三「(A)、(B) 、(C)欄」及「(A)、(B)、(D)欄」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三(B-2)、(C)、(D)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E)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緯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采榆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45至第349頁),原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張天君在本件訴訟 繫屬中,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美、張庭耀 、張舒茜、張斐茜,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21至第133頁),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119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麗玲、簡瓊姬、施樂寧、凃茜、陳韻慧、許祖 勳、郭怡杏、郭純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2519號建物),與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2520號建物,並與2 519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2 519、2520號各筆建物與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 共有人共有情形,各詳附表三「(A)、(B)、(C)欄」、「(A) 、(B)、(D)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有礙建物及土地之利用效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 之方式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麗玲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簡瓊姬略以:因變價分割可能無法獲得好的價格,故不 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㈢被告施樂寧略以:希望變價後取得之價金別與當時投資之金 額相差太多。  ㈣被告凃茜略以:因地下室與一樓之單位購入價格不同,倘以 持分作分配,顯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韻慧略以:系爭房地只需整理一下還可以出租收租金 ,應不用變價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㈥被告許祖勳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懷疑原告係透過分 割及拍賣取得所有權。  ㈦被告郭怡杏、郭純如略以:系爭房地可能會被迫賤價拍賣, 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1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7日完成登記,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而各被告係 因買賣、拍賣、繼承、贈與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兩造因而共有系爭房地(2519號建物、2520號建 物各自共有情形及對應基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經查,本案建物為79年初建成,2519號建物為鋼筋混 凝土造11層之地下一層建物,編列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1樓地下室,面積為1,270.8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辦 公室、一般零售業,而252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之一 層建物,編列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面積為1, 258.3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百貨商場,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2519、2520號建物坐落之 基地,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85至159頁,卷二第21至95頁)。又2519、2520號建物 內部無獨立分割為各部分予各共有人單獨利用,而2519號建 物、2520號建物各自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每人持分零星,倘 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面積再遭細分,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方式不 僅更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 難,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 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提出願意單 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對他造予以金錢補償之意願, 亦不宜貿然採行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由被告或原告單獨取得 ,再命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分割方式。是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並考量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 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並免於因細分 持分而減損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本院認系爭 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金之方式為適當。被告簡瓊姬、施樂寧、凃茜、陳韻慧、許 祖勳、郭怡杏、郭純如雖以變價拍賣無法獲取好的價格、系 爭房地整理一下仍可收租、當初購買攤位價格有別,不同意 分割等語置辯,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乃 賦予共有人有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且共有物之分管與共 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至於系爭房地日後拍賣價格如何、共有人當初取得應 有部分之成本等,均非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限制。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如「附表三(B-2)、(C)、(D)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三郎、莊子平、楊祥福( 原名楊朝棟)將其就系爭土地及251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李正誠(債務人為謝建隆)將其就系爭土 地及252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雙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鵬公司),本院已對合庫銀行、 雙鵬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59、75至76、95頁,回證 卷),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合庫銀行、雙 鵬公司就系爭房地變價後各依劉三郎、莊子平、楊朝棟、李 正誠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至於謄本上仍登 記有被告陳德意(原名胡德意)將其就系爭土地及2520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庫銀行,但據 合庫銀行具狀陳報該借款人已經清償而對其無債權,併此敘 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 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 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 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 附表三(E)欄」所示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3至75被 告徐嘉漢、徐陳玉霞、徐振豪,以及編號78至81被告李榮美 、張庭耀、張舒茜、張斐茜之訴訟費用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一覽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林義方(96.7.15出境巴西) 住Av. Irerê, 000 - Planalto Paulista SP(República Federativa do Brasil São Paulo 巴西 聖保羅)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2 被告 黃加琛 住苗栗縣○○鎮○○0○0號 3 被告 黃正源 住○○市○○區鎮○街0巷0號 4 被告 李娘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5 被告 甘蔭禧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6 被告 劉三郎 住新竹縣○○鄉○○街○段000號 7 被告 楊祥福 住○○市○○區○○路00號 8 被告 謝志行 住○○市○○區○○○街00號9樓 9 被告 任忠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被告 孫寶貞 住○○市○○區○○路00號 11 被告 周秀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2 被告 黃瑛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3 被告 李鍾英蘭 住○○市○○區○○路0000號24樓 14 被告 謝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5 被告 楊婷貽 住○○市○○區○○路000號 16 被告 莊子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 蔡永智 住○○市○○區○○街000○0號 18 被告 蔡麗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 19 被告 張麗玲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21 被告 鄭萬火 住○○市○○區○○路00號 22 被告 高佩鐶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3 被告 王壽鋼 住○○市○○區○○○街000號5樓 24 被告 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 鄭阿乾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26 被告 葉宗銓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27 被告 邱清六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28 被告 鍾嫦憲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29 被告 鍾昭宜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 30 被告 李正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31 被告 陳德意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9號 32 被告 簡瓊姬 住○○市○○區○○街00號 34 被告 彭瑞貞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35 被告 王俊哲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 王黃圭香 住○○市○○區○○路00○0號 37 被告 胡郁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38 被告 甘美蘭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39 被告 馬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戴嘯雲 住○○市○○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成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42 被告 劉家鳳 住○○市○○區○○路○段00號 43 被告 尚青菁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2樓 44 被告 黃阿治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5 被告 高芬芬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46 被告 徐翌瑋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王麗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48 被告 陳春木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49 被告 施樂寧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文崢 住同上 50 被告 陳玉蘭 住○○市○○區○○○○街00號 51 被告 江月嬌 住○○市○○區○○路000○0號 52 被告 李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53 被告 凃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光華 住同上 54 被告 吳奕萱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55 被告 吳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號 56 被告 吳沁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57 被告 洪亘佐 住○○市○○區○○街00號 58 被告 姜義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9 被告 陳素蓉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60 被告 陳韻慧 住○○市○○區○○路000○0號 61 被告 謝冠玉 住○○市○○區○○路000號 62 被告 許祖勳 住○○市○○區○○路000○0號 63 被告 洪影娣 住○○市○○區○○○街00號13樓 64 被告 周美秀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65 被告 陽洪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6 被告 周胥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7 被告 郭怡杏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68 被告 郭純如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69 被告 姚宛余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70 被告 侯玉純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1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市○○區○○街000號4樓 72 被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住同上 73 被告 徐嘉漢 住○○市○○區○○街00號 74 被告 徐陳玉霞 住○○市○○區○○街00號 75 被告 徐振豪 住○○市○○區○○街00號 76 被告 侯議閔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2 77 被告 鍾采榆(即20林宗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78 被告 李榮美(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79 被告 張庭耀(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 80 被告 張舒茜(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81 被告 張斐茜(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 82 受告知訴訟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83 受告知訴訟人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春輝 住同上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66.00 10000分之2046【並見附表三(B-1)欄所示】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70.84 全部【並見附表三(C)欄所示】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58.34 全部【並見附表三(D)欄所示】 備註 1、2519號建物、2520號建物坐落基地均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519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桃園段武陵小段2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2 3、252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桃園段武陵小段2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3                               附表三: 編號 (A)共有人 (B)14-7地號土地 (C)2519號建物  (D)2520號建物 (E)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F)備註 (B-1)應有部分 (B-2)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高魁志 100000分之515 4092分之103 100000分之1432 100000分之2492 2.3% 被告1 林義方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21 1.1% 2 黃加琛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63 0.3% 3 黃正源 10000分之40 1023分之20 10000分之379 1.9% 4 李娘 10000分之21 682分之7 10000分之198 1.0% 5 甘蔭禧 10000分之50 1023分之25 10000分之292 1.6% 6 劉三郎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50 0.8% 7 楊祥福 10000分之15 682分之5 10000分之147 0.7% 原名楊朝棟 8 謝志行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9 任忠貞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10 孫寶貞 10000分之34 1023分之17 10000分之126 0.8% 11 周秀金 10000分之35 2046分之35 10000分之336 1.7% 12 黃瑛琴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63 0.3% 13 李鍾英蘭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原名鍾英蘭 14 謝建華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15 楊婷貽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33 0.7% 16 莊子平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42 1.2% 17 蔡永智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65 0.3% 18 蔡麗兒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64 0.3% 19 張麗玲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5 0.8% 21 鄭萬火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22 高佩鐶 10000分之5 2046分之5 10000分之52 0.3% 23 王壽鋼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53 0.4% 24 葉芬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5 0.5% 25 鄭阿乾 10000分之41 2046分之41 10000分之200 1.1% 26 葉宗銓 10000分之67 2046分之67 10000分之271 10000分之182 2.4% 27 邱清六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52 1.2% 28 鍾嫦憲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72 0.4% 29 鍾昭宜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71 0.3% 30 李正誠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86 1.4% 31 陳德意 10000分之9 682分之3 10000分之100 0.5% 原名胡德意 32 簡瓊姫 10000分之29 2046分之29 10000分之280 1.4% 34 彭瑞貞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35 王俊哲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4 0.8% 36 王黃圭香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4 0.8% 37 胡郁芬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38 甘美蘭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47 0.7% 39 馬淑娟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40 戴嘯雲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64 0.8% 41 黃成章 10000分之52 1023分之26 10000分之354 10000分之155 2.5% 42 劉家鳳 10000分之20 1023分之10 10000分之200 1.0% 43 尚青菁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44 黃阿治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42 1.2% 45 高芬芬 10000分之22 93分之1 10000分之211 1.1% 46 徐翌瑋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0 0.5% 原名徐聖喬 47 王麗錦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48 陳春木 10000分之11 186分之1 10000分之118 0.6% 49 施樂寧 10000分之85 2046分之85 10000分之804 4.1% 50 陳玉蘭 20000分之11 372分之1 10000分之59 0.3% 51 江月嬌 20000分之11 372分之1 10000分之59 0.3% 52 李淑惠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86 1.4% 53 凃茜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54 吳奕萱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20000分之126 0.3% 55 吳碧珠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6 吳沁芸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7 洪亘佐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58 姜義信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9 陳素蓉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21 1.1% 60 陳韻慧 10000分之66 31分之1 10000分之624 3.1% 61 謝冠玉 10000分之194 1023分之97 10000分之2083 10.2% 62 許祖勳 10000分之45 682分之15 10000分之423 2.1% 許祖勳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71頁,又許祖勳於110年12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23(本院卷二第53頁)與本案分割之系爭建物無關 63 洪影娣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4 周美秀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5 陽洪祥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66 周胥昇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7 郭怡杏 10000分之18 341分之3 10000分之195 1.0% 68 郭純如 10000分之23 2046分之23 10000分之243 1.2% 69 姚宛余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0 0.5% 70 侯玉純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71 中華民國 10000分之21 682分之7 10000分之194 1.0%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分之4635 1364分之309 100000分之12888 100000分之22428 18.4% 73 徐嘉漢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 公同共有186分之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2 連帶負擔 0.5% 74 徐陳玉霞 75 徐振豪 76 侯議閔 10000分之1715 7.4% 77 鍾采榆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20林宗緯之繼承人 78 李榮美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8 公同共有1023分之1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02 連帶負擔 1.5% 1、78至81為33張天君之繼承人 3、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斐茜單獨所有 79 張庭耀 80 張舒茜 81 張斐茜

2025-01-09

TYDV-113-訴-70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簡經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毅 被 告 童惠亭 童王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蘭 被 告 童孟華 林清功 林宛瑩 王嬿茱 簡聰吉 簡德年 簡燕君(即簡達二之繼承人)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江嘉文 簡枝全 簡重光 簡吳百合 簡水源 童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簡莉文 簡抱治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江良文 簡黛妮 簡安琪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許正隆 許正儒 許美華 童謝碧霞(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雯(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謝培琪(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促(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羅基誠 林淑玲 廖俊林 陳德盛 陳德超 陳雯玲 施陳簧霹 童彥(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吳美容 童志揚(即童玉堂、童雯郁繼承人) 童志凱(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文琪(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通雄(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武治(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彩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百傑(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孜(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裴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琦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一中(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童甲乙(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彰平(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鄭玉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明仁(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娟娟(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茂(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毓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李敏誠(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李慈昇(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楊雪嬌(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育書(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琅(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玲(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陳盛能(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盛攢(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秋鑾(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德銘(即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雯麗(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信龍(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童敬元(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欒中文(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 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段 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七十四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十一由 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起訴,就當事人變更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達二於本件繫屬前即102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465頁), 繼承人為簡燕君、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見板司調 字卷第463頁至第480頁),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337號「下稱訴字」卷三第243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第281頁),原告變更追加簡燕君、簡朝熙之 遺產管理人欒中文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25 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琴於本件繫屬前即106年10月22日死亡(見板司 調字卷第485頁),繼承人為李敏誠、李慈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變更追加李敏誠、李慈昇為被告(見訴字 卷一第45頁),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童玉堂於本件繫屬前即43年7月29日死亡(見板司調 字卷第311頁),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童志揚、 童志凱、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童文琪、童通雄、童 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 雲、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彥、童茂、童 淑慎、童毓慎(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原告變 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簡漢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3日死亡(見訴 字卷一第25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楊雪嬌、簡 育書、簡惠琅、簡惠玲(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被告陳加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21日死亡(見 訴字卷一第26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陳盛能、陳 盛攢、陳建良、陳秋鑾、陳玉燕(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至 第275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童雯郁(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1月20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281頁),原告聲請其法 定繼承人即黃德銘、童志揚、童志凱、童雯麗(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童武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7月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137頁),原告聲請其法定 繼承人即童信龍、童敬元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35頁 至第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童信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1月1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67頁),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三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功、林宛瑩、羅基誠、林淑玲、廖俊林、陳德 盛、陳德超、陳雯玲、施陳簧霹、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 、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淑慎、童毓慎、李 敏誠、李慈昇、簡育書、簡惠琅、簡惠玲、陳盛能、陳盛攢 、陳秋鑾、陳玉燕、陳建良、黃德銘、童信龍、童敬元、欒 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之 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零碎,無法有效利用, 倘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二)聲明:   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 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潛在部分1/2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潛在部分1/2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 共有1/4(潛在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 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1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2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3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童彥、吳美容、童志揚、童志凱、童彰平、童一中、 童通雄、童武雄(已歿)、童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 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雲、童文琪抗辯(徐滄明律 師)(見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 等人為童玉堂之第三房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1/4,而原告就系爭1048、1049、10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72、1/144、80/16128,被告等相較原告之 應有部分18倍以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 。倘鈞院認應採變價分割,則被告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嘉文 、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已歿) 、童秀雲、簡莉文、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 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簡 欣如、楊昆城、楊坤璧、楊坤錫、楊彩娟、簡于雯、簡美 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正儒 、許美華抗辯(張馻哲律師)(見訴字卷一第467頁至第4 70頁、附圖見訴字卷一第471頁):   ⒈被告簡守仁等人之983-3、948、983、982、981、979、979 -1地號等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連,且均有被告簡守仁等 人之建物在其上,依渠等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間土地 使用及地上物坐落現況,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且能促進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①系爭104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8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 嘉文、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童 秀雲、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1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系爭104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9地號藍色A、 B 區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 、簡枝全、簡重光、簡水源、童信雄、童秀雲、簡莉文、 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顏若凡、顏若亞、顏 家麒、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21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系爭105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50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簡 枝全、簡重光、童信雄、童秀雲、簡敏郎、簡敏雄、簡志 宇、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 、簡欣如、楊昆城、揚昆壁、楊昆錫、楊彩絹、簡于雯、 簡美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 正儒、許美華3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④其餘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 10頁)抗辯:    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合計1/ 72,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 旋即於110年7月提告,買賣當下即以知情土地共有人持份 之複雜性,且原告買賣所取得持份,相較其他共有人不足 為道。原告企圖以變價分割方式迫使土地落入變價之強制 執行法拍程序,進而收購獲取開發利益不足取。門牌號碼 板橋區仁愛路9、11號建物為被告3人及被告母親所有,爰 請求原物分割自有建物所座落土地,以利後續土地整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童王智、童孟華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    被告童王智、童孟華因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 1/12,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2、1/14 4、80/16128,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爰提 出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見訴字卷三第59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秋鑾、陳盛能、陳盛攢、陳建良、陳玉燕抗辯(見 訴字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臨拆除,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居住使用。請求原物分 割,將與同段981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依 應有比例分配予被告5人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三第16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經芳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15頁至第517頁):    被告簡經芳為土地持分最大者之一,由於持分者人多,都 想分割最好的地段,使系爭土地變的零碎不堪,降低土地 利用的完整性,就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參考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將佔零碎土地的多數的持有者,先行合體 變賣,如此較能兼顧系爭土地的利用價值。 (七)被告童志凱抗辯(見訴字卷三第255頁):    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 (八)被告童惠亭(見訴字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林宛瑩( 見訴字卷三第255頁)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九)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並未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均屬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亦均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區公所函覆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故系爭3筆土地亦查無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403、2040、321平分公尺,而共有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均超過5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 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各共有人實難 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 ,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因土 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亦將造成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衍生更多爭議, 堪認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利 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而被告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僅考量自身建物占用或相鄰等經 濟利益,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何以需受未臨路或袋地等較不 利之分配,況系爭3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 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 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3筆 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故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 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 ,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 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 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 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⒊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1/36 買賣 2 0007 簡枝全 1/24 繼承 3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4 0010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1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5 簡重光 1/24 繼承 7 0018 童惠亭 1/72 拍賣 8 0021 江嘉文 1/12 買賣 9 0026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0 0027 簡吳百合 1/3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1 0029 間淵泉 1/72 繼承 12 0030 簡錦湖 1/72 繼承 13 0031 簡桂卿 1/72 繼承 14 0032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15 0033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16 0034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7 0035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8 0036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9 0037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20 0038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21 0039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22 0040 王復欣 1/72 買賣 23 0041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24 0042 簡燕君 1/72 繼承 25 0043 童志揚 10/480 贈與 26 0044 童志凱 7/480 繼承 27 0045 童雯麗 7/480 繼承 28 0046 鄭玉雲 1/300 繼承 29 0047 童文琪 1/300 繼承 30 0048 童明仁 1/300 繼承 31 0049 童通雄 1/100 繼承 32 0051 童武治 1/100 繼承 33 0052 童彩雲 1/100 繼承 34 0053 童百傑 1/100 繼承 35 0054 童淑孜 1/100 繼承 36 0055 童斐君 1/100 繼承 37 0056 童琦君 1/100 繼承 38 0057 童淑雲 1/100 繼承 39 0058 童甲乙 1/80 繼承 40 0059 童彰平 1/80 繼承 41 0060 童一中 1/80 繼承 42 0061 童娟娟 1/80 繼承 43 0063 童彥 2/100 贈與 44 0064 童茂 1/100 繼承 45 0065 童淑慎 1/100 繼承 46 0066 童毓慎 1/100 繼承 47 0068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48 0069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49 0070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0 0071 童信龍 1/200 繼承 51 0072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二: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2/153 繼承 2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3 0011 簡枝全 661/12000 贈與 4 0012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3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6 簡莉文 584/18000 買賣 7 0017 簡抱治 516/18000 買賣 8 0019 童彰平 1/60 分割繼承 9 0020 童一中 1/60 分割繼承 10 0024 簡重光 339/12000 繼承 11 0026 童通雄 1/100 分割繼承 12 0028 童武治 1/100 分割繼承 13 0029 童彩雲 1/100 分割繼承 14 0031 童彥 1/20 分割繼承 15 0033 童惠亭 3/144 拍賣 16 0039 童志揚 1/40 分割繼承 17 0040 童志凱 1/40 分割繼承 18 0043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9 0044 簡敏郎 1/144 分割繼承 20 0046 簡敏雄 1/144 分割繼承 21 0047 簡志宇 1/144 分割繼承 22 0049 簡淵泉 1/72 繼承 23 0050 簡錦湖 1/72 繼承 24 0051 簡桂卿 1/72 繼承 25 0052 顏若凡 1/432 分割繼承 26 0053 顏若亞 1/432 分割繼承 27 0054 顏家麒 1/432 分割繼承 28 0055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29 0056 童百傑 1/100 繼承 30 0057 童淑孜 1/100 繼承 31 0058 童斐君 1/100 繼承 32 0059 童琦君 1/100 繼承 33 0060 童淑雲 1/100 繼承 34 0061 童文琦 1/100 繼承 35 0062 王嬿茱 2/90 分割繼承 36 0063 吳美容 1/60 信託 37 0064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38 0065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39 0066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0 0067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1 0068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2 0069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43 0070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4 0071 王復欣 1/144 買賣 45 0072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6 0073 簡燕君 1/72 繼承 47 0074 陳秋鑾 1/340 分割繼承 48 0075 陳盛能 1/340 分割繼承 49 0076 陳盛攢 1/340 分割繼承 50 0077 陳建良 1/340 分割繼承 51 0078 陳玉燕 1/340 分割繼承 52 0079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53 0080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54 0081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5 0082 童信龍 1/200 繼承 56 0083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三: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4 簡經芳 1/12 繼承 2 0006 簡守仁 1/72 繼承 3 0007 簡守義 1/72 繼承 4 0014 簡聰吉 32/2688 繼承 5 0019 簡枝全 5/240 繼承 6 0026 簡重光 20/2880 繼承 7 0027 簡黛妮 20/2880 繼承 8 0028 簡安琪 20/2880 繼承 9 0029 陳德盛 1/420 繼承 10 0030 陳德超 1/420 繼承 11 0031 陳鳳琴 1/420 繼承 繼承人:李敏誠、李慈昇 12 0032 陳雯玲 1/420 繼承 13 0033 施陳簧霹 1/420 繼承 14 0034 簡欣如 5/240 買賣 15 0036 童惠亭 1/36 買賣 16 0039 江良文 1/12 買賣 17 0040 羅基誠 32/2688 繼承 18 0043 楊昆城 5/960 繼承 19 0044 楊昆壁 5/960 繼承 20 0045 楊昆錫 5/960 繼承 21 0046 楊彩絹 5/960 繼承 22 0050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23 0051 簡敏郎 1/336 分割繼承 24 0053 簡敏雄 1/336 分割繼承 25 0054 簡志宇 1/336 分割繼承 26 0055 許正隆 16/8064 繼承 27 0056 許正儒 16/8064 繼承 28 0057 許美華 16/8064 繼承 29 0059 簡淵泉 1/72 繼承 30 0060 簡錦湖 1/72 繼承 31 0061 簡桂卿 1/72 繼承 32 0062 顏若凡 1/1008 分割繼承 33 0063 顏若亞 1/1008 分割繼承 34 0064 顏家麒 1/1008 分割繼承 35 0071 簡于雯 32/8064 分割繼承 36 0072 簡美玲 32/8064 分割繼承 37 0073 簡美華 32/8064 分割繼承 38 0074 林淑玲 32/2688 分割繼承 39 0075 廖俊林 16/16128 分割繼承 40 0077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41 0078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2 0079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3 0080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4 0081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5 0082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72) 繼承 46 0083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7 0084 王復欣 80/16128 買賣 48 0085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9 0086 簡燕君 1/72 繼承 50 0087 童志揚 10/480 贈與 51 0088 童志凱 7/480 繼承 52 0089 童雯麗 7/480 繼承 53 0090 鄭玉雲 1/300 繼承 54 0091 童文琪 1/300 繼承 55 0092 童明仁 1/300 繼承 56 0093 童通雄 1/100 繼承 57 0095 童武治 1/100 繼承 58 0096 童彩雲 1/100 繼承 59 0097 童百傑 1/100 繼承 60 0098 童淑孜 1/100 繼承 61 0099 童斐君 1/100 繼承 62 0100 童琦君 1/100 繼承 63 0101 童淑雲 1/100 繼承 64 0102 童甲乙 1/80 繼承 65 0103 童彰平 1/80 繼承 66 0104 童一中 1/80 繼承 67 0105 童娟娟 1/80 繼承 68 0107 童彥 2/100 贈與 69 0108 童茂 1/100 繼承 70 0109 童淑慎 1/100 繼承 71 0110 童毓慎 1/100 繼承 72 0112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73 0113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74 0114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75 0115 童信龍 1/200 繼承 76 0116 童敬元 1/200 繼承

2025-01-09

PCDV-110-訴-2337-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楊 澤 世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爾 權 陳 漢 鍾 葉 雲 宇 葉 素 媛 葉 青 鑫 呂陳寶美 葉 盛 蓮 張 嘉 芸 劉 義 方 余 敏 廸 林 瑩 源 葉 日 蕰 葉 日 隆 葉 馨 琦 葉 又 綾 葉 日 超 徐 源 章 黃 明 玉 葉 爾 陽 葉 怡 君 吳 克 聖 吳 俊 漢 吳 權 書 吳 克 純 王 現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呂陳 寶美、余敏廸、葉日蕰、徐源章、黃明玉及吳克純、吳克聖 、吳俊漢、吳權書(下稱吳克純等4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最便於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 有人不公,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被上訴人林瑩源、葉爾 陽另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等 語;被上訴人王現順以: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葉日隆、葉馨琦、葉 又綾、葉日超、葉怡君則未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土地屬○○市保護區土地,地目林,得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用或附 條件使用,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依上訴人提出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14部分分配予 吳克純等4人共有,惟吳克純等4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未明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此方案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參諸地籍圖謄本、等高線 地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 坡度落差近百公尺,僅有鄰近之○○市○○區○○街00巷、經由00 弄巷道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上有一環形步 道,但無法通行至大部分之原始樹林,其上無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或其他道路,即依附圖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15至 18部分(包括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張嘉芸、劉義方應有部分, 及上訴人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 ,可經由附圖編號18部分與對外巷弄通行,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19至23部分雖與計畫道路相鄰,惟目前計畫道路尚未 開闢,其他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係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由 山下至山上多分割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兩造 維持共有之編號24道路現未開闢,日後能否開闢猶未可知, 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該方案獨厚上訴人及王現順,不利其他共有 人,考量上訴人及王現順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   2,413,不及系爭土地4分之1,該方案難認公平。況上訴人 業已陳明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從採取以全部或 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鄰接之周 邊土地已建有建物,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如能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亦可參與拍賣,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未必不利 ,應為適當公允之之分割方案,即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348、349之1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環形步道及植栽、樹木、用以 放置農具小木屋等庭園造景為其所設置維護,然上訴人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亦屬簡易,非生活上不 可或缺之物,亦非上訴人賴以維生,難認其對系爭土地存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 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 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 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 ,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 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 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現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 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7至27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 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 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022-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維仁 被上訴人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 、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 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 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 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 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 用,宜以變價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依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函、員林市公所函 所載內容,可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 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狀而劃定,並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無從徵收(河道方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涉及徵收); 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 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可依水利 法徵收之。而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為堤防之間之土地,或未 築堤防為洪水位到達之土地,均係常供水流通行之用,其性 質如同已闢為道路之土地,均以供公眾使用而事涉公益,觀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後文,其所稱「行水區」,當係指水利 法所稱之行水區,方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為空地,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並未供他物使用,與原判 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 實不同,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法行水區,未必 供水流通行,亦非必供公眾使用,亦非公共設施用地,顯見 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名稱為行水區,即認 係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未依使用現況加以綜合判 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應就被繼承人張 良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張哲綸、 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 琪、張蓉甄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 、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豪應有部分8分之1;被 上訴人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㈤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民法 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 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 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53至10 7頁、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則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查,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土地既因員 林市都市計畫而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第78 條所稱之行水區同涉公益,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泥土空地, 並未供他物使用而不涉公益,惟參酌原審卷附土地地籍圖謄 本(見原審卷第189頁),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為行水區,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劃定本係 將無法提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而劃定,自不得因其現屬空地而認不涉公益,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未涉公益,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既已於現實上劃定為行水區,則於其使用分區變更前, 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 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張良輝(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3 張哲豪 8分之1 4 黃旦、 張倖禎、 張哲禎 8分之1 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由黃旦、張倖禎、張哲禎公同共有。 5 李維仁 8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7

CHDV-113-簡上-163-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賴欽銓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請求 予以裁判分割。   ㈡請函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系爭土地 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原物分割?若能原物分 割,則可分割成幾筆?何人需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若不能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欽銓: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東側,並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㈡被告陳威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勸部)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欽銓表示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然原 告聲明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 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 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 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 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 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賴 火灶、廖欽照等2人所共有,訴外人賴火灶之應有部分 於89年該條例修正後贈與予被告賴欽銓,訴外人廖欽照 之應有部分益於該條例該次修正後拍賣予原告及被告陳 威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既非因繼承、修 正前共有所形成,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不得據被告賴欽銓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威成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系 爭土地東側分歸被告賴欽銓取得之方式分割,有西螺地 政113年9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3767號函、113年1 0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是以,被告賴欽銓雖主 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 償,或採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宥瑋 4分之1 4之1 2 賴欽銓 2分之1 2分之1 3 陳威成 4分之1 4分之1

2025-01-07

ULDV-113-訴-757-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安奇 被 告 王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2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收益,應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1 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故已無任何分管協議 存在,故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永豪、被告、訴外人王振欽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永豪於104年1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9號裁定訴外 人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嗣王振欽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呂敦誠、訴外人柯明輝、原告、訴外人林益丕拍定取得,應 有部分於113年3月13日登記為呂敦誠(應有部分1/60)、柯 明輝(應有部分1/60)、原告(應有部分9/60即3/20)、林 益丕(應有部分9/60)。而柯明輝於取得應有部分後隨即提 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虎簡 字第8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該案於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原告則於113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50號、72號、110年度繼字第14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5 5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間翻修過的三合院,旁有圍牆、建物裡 面沒有人,無門牌,有王振欽、被告等人的信件,堆在外面 鐵窗無人收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僅原 告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經地政人員將上開 三合院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亦有附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 。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應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而系爭建物外牆雖未 懸掛門牌,但由系爭建物窗戶鐵窗所堆置之信件之收件人及 地址可知,系爭建物門牌應為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⒉經本院查詢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稅籍,查無稅籍登記 資料,尚無從得知其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亦無從推知建物 起造年月,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1日雲稅虎字 第1131264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⒊又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公告係載明:「不點交。242地號土 地上有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三合院坐落。據債權人代理人 稱:上開建物為共有人即債務人之哥哥王OO所有,惟建物占 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債務人陳報, 查無債務人現實占用部分,且本次拍賣標的僅為土地之應有 部分,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可見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乃當時債權人代理人所陳稱,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則究竟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尚屬不明。  ⒋衡諸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 告之母王張蕊(已歿)、被告之父王萬定(已歿)、王振欽 、王永豪(已歿)等人(詳見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所附之戶 籍謄本),故是否被告即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疑 ,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卻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 5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本旨即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則係以上開判例意旨及 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 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 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 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當亦包含土地與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部分相同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 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上所述,無論系爭建物僅係被告一人所有或被告與他人共 有,因系爭建物設籍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幾乎完全相同, 應得推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有合法權源,故縱使王振 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與其他人買受,但依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即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基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既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計付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9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訴-300-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134.62平方公尺,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現況雜草叢 生、無人使用,不適於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讓系 爭土地由價高者拍定取得,各共有人若想要繼續持有,亦可 優先承購,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兩造利益, 亦最為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萬得: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1至53頁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余萬得雖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惟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 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34.6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其上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現況雜草叢生、無人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130090514號函附卷為 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新簡 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且為余萬得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64頁至第65頁),堪認屬實,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原告、余萬進各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僅有2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134.62平方公尺×1/5=26.92 4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非但破壞系爭土 地之完整性、減少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足 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 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 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 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準此,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爰採為本 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余貞淑 5分之1 2 余萬進 5分之1 3 余萬得 5分之3

2025-01-03

SSEV-113-新簡-670-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聞俊荃 賴聞秋菊 聞才鈞 聞才貽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 層面積亦非寬闊,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且無法獨立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 房地之經濟上價值,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 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8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130652 號(下稱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 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 積為32.4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為8.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建 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建物之 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 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 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 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 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 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日經設 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 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 ,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03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32.40 二層:48.44 騎樓:8.80 總面積:89.6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聞俊荃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聞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聞才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聞才貽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56-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李黃罔市 李建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建益 葉于靖 葉冠廷 黃禹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 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李黃罔巿、李建謀 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成立調解,原告李黃罔市、李建謀就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5/8、1/8,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1/4,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4,064元【計算式:0000000×(5/ 8+1/8)+(0000000+0000000+0000000+645300+0000000+0000000)× (1/4+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 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 土地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500元/㎡ 270.48㎡ 3,651,48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1.61㎡ 1,776,735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5.74㎡ 1,022,49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9.43㎡ 1,072,305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47.80㎡ 645,30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9.94㎡ 7,424,19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000元/㎡ 1143.63㎡ 2,287,260元

2025-01-03

PTDV-113-補-7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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