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丁崇祐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為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2,0
00元予原告。然被告積欠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租金
,經扣抵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36,000元之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然被告積欠自
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電費1,784元;又租期屆滿後,被
告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被告自11
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
797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5倍租金之違
約金6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36,000元、電費1,784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存證信函、簡
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36,000元、電費
1,784元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19,797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於
113年5月15日止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
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審酌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自得以此作為被告對於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數額之判斷基準,足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以前開租金數額即每月12,000元計算為
適當,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鄰近租賃房屋之租金資料(見
本院卷第41頁),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日每坪1
9元為計算等語,惟前開資料所示之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
屋相同,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基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0元(計算式:12,000元÷30日×3
4日=1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60,000元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遲至113年6月1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等情,且本院前已審認被告應給付以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計算(即6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1倍即12,000元,始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原告以簡
訊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前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故此
部分遲延利息自113年6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84元(計算式:電費1,784元+不當得利13,600元+違約
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58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