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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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丁崇祐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為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2,0 00元予原告。然被告積欠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租金 ,經扣抵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36,000元之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然被告積欠自 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電費1,784元;又租期屆滿後,被 告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被告自11 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 797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5倍租金之違 約金6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36,000元、電費1,784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存證信函、簡 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36,000元、電費 1,784元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19,797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於 113年5月15日止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 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審酌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自得以此作為被告對於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數額之判斷基準,足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以前開租金數額即每月12,000元計算為 適當,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鄰近租賃房屋之租金資料(見 本院卷第41頁),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日每坪1 9元為計算等語,惟前開資料所示之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 屋相同,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基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0‬元(計算式:12,000元÷30日×3 4日=1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60,000元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遲至113年6月1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等情,且本院前已審認被告應給付以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計算(即6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1倍即12,000元,始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原告以簡 訊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前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故此 部分遲延利息自113年6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84元(計算式:電費1,784元+不當得利13,600‬元+違約 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簡-587-202412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敏雄 被 告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 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 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計算式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 土地之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2萬6000元,因原告未指 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 地現值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8,4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0元=568,4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1-訴-5559-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 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 、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 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 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 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4

TPDV-113-補-2871-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自嘉義縣○○市○○里○○○0 號房屋搬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不包含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象出資興建並於93年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由許象興建後,協助許鈴居住使用,許鈴居住系爭 房屋已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許花子受有許鈴妥善照顧,其 三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正杰)業已長大成人,可謂依該使 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不待許象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歸消滅。準此,許鈴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其配偶許花子與其三名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號之房屋騰空 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二個舅舅(其中一人是許昆茂)、二個阿 姨及許象出資興建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由上開 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父母親許鈴、許花子。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許象聲明書其上敘明系爭房屋為86年 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一情,惟 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非系爭房屋於93年 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之文書,有違常情 ,顯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後所書 立,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許鈴、母親為許花子,育有三子女(兩造及訴外 人許正杰)。 2、兩造父親許鈴往生後,兩造、許正杰及母親許花子均未拋棄 繼承。 3、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2、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3、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號, 其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 不含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另有兩造於另案即112 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嘉 義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016180號 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090018 834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5114號函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5 、101、113-122、195-200、243-2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出資人許象於9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 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出系爭房 屋雖於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00524號函暨嘉義縣○○市○○里○○○0號之稅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87-89頁)。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許鈴之兄長許園於另案即本院112年朴簡字第 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嘉義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含97-4及97 -7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97-4地號土地我 在94年1月19日移轉給上訴人,當初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 分給我其他六個兄弟,是抽籤決定,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 沒有房子住,我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 他那一塊,而許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 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⑵證人許象於另案即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 :「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 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⑶證人許園於原審證稱:「我在112年朴簡字第17號所證稱有蓋 一個鐵皮屋給許鈴住,就是系爭房屋,我已經忘記系爭房屋 是分割前所蓋,還是分割後所蓋,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許昆茂 (音譯)蓋的,但何人出錢我不清楚,是許昆茂(音譯)叫人來 建的,我是聽大哥許象說的,聽許象說拿錢給許昆茂(音譯) ,興建原因是因為我的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 錢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 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 出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 許鈴住很久才去世」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象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83頁),其上敘 明系爭房屋為「86年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即讓 與給上訴人」,惟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 非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 之文書,而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 後所書立,此有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卷面為證(原審卷第91 頁)。可認該文書是為特定目的所書寫,證明力已屬存疑, 況被上訴人亦爭執其證明力,又上開聲明書所述「①由許象 出資但與證人許園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不止許象一人。② 將房屋興建後一開始是交由許鈴所使用」等情有違。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單獨為許象所有?許象又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等情?即屬存疑。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證明系爭 房屋由許象出資興建,並由許象贈與上訴人。  ⑸綜合上開證人許園、許象之證述,及參以許象之聲明書亦敘 明系爭房屋係於86年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許昆 茂、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並非許象所獨資興建, 且於興建後交由許鈴使用。  ⑹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由許昆茂、許象及其他人 共同出資興建,即由該出資興建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1、如上許園之證稱:「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沒有房子住,我 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他那一塊,而許 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沒有抽籤」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錢 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的 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出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許 鈴住很久才去世」。許象證稱:「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 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 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可證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即 係為了給許鈴居住,且系爭房屋蓋好後,亦確實交由許鈴居 住使用。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系爭房屋為許昆茂 、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興建後合意由許鈴使用,可見興建人與許鈴有達成贈與系爭 房屋之合意。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判)。依此,系爭房屋興建興後,出資人將系爭房 屋贈與許鈴使用,雖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鈴對系 爭房屋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提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故 不得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5、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許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許鈴對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許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 得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許花子、許正杰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縱使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然而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其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 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4,此已陳述如前。但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潛 在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 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系爭房屋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地號,而9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許采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21頁)。是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系爭房屋之價格 計算之。  ③系爭房屋是鐵皮搭建,屬鄉村地區,周遭是住家、農地,並 無商業行為,且系爭房屋亦僅係供居家使用,此有相片、Go ogle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故本院據此認以系爭 房屋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9元(47,400×0.06×1/12× 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3,555元(47,400×0.06×5×1/4)。  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 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但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租金3,55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03-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苡安 相 對 人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曾簽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聲請人所 購買OO縣○○市○○○街00號*樓之*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 請人並支付借名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相對人。近期 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將上揭房屋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 予理會,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有意請求賠償,且相 對人亦申請核發新權狀,足認相對人有意圖將上揭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在 相對人財產於122萬8,3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辦 理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起訴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假扣押。另聲請人於上揭民事起訴狀 固於事實及理由欄另載稱向相對人請求30萬元及利息之賠償 ,惟此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上揭30萬元部分加以釋明,自難認此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請求移轉登記上揭房屋部分, 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就請求30萬元部分,則就 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2

HLDV-113-全-23-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侯麗美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 ,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應 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62-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簡荺書 被 告 巫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續約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前應繳付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4日止。詎料被告不僅 長期欠租而累計7個月租金未為給付,且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 13年5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而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郵 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13年5月4日,今約定租賃期間已 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41-2024112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姚善述 被 告 林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伊並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疫情故,兩造乃約定租約期限延至11 2年10月3日止,並於當日同時點交,惟點交時系爭房屋牆壁 、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破裂等情事,且線路需 重新配置,伊為此支出重新粉刷牆壁之費用38,000元、清潔 門窗之費用12,000元、拆除電線(含洗手槽底座更換)及天 花板修繕18,500元,且被告在點交前,尚積欠水電費5,066 元未繳納,故伊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9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元,後因 疫情,兩造將租期延至112年10月3日,而系爭租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各項充抵押租 金數額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 以現況返還即為已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所謂現 況返還,應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 惟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改裝 」之情形時,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第2項、第3項清楚記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現況返還。」等文字自明 。而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 槽底有汙損、破裂之事實,始認應將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 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紛爭,顯非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 為改裝、修繕所致,要屬無疑。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尚不能逕爰以之作為兩造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 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 ,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第 12條、第9條約定明確。兩造上開約定,固未清楚約定系爭 房屋於返還時,應以何種狀態返還,然兩造於約定前揭系爭 租約第8條時,依兩造之租約範本,係由兩造於「應負責回 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之選項中勾選「現況返 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於締約時 究非全無認識,且兩造既將「回復原狀」、「現狀返還」加 以分列表示,則所謂「現狀返還」,當係指原告依租期屆至 之房屋狀態返還而言,否則如係按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上開 未勾選之「回復原狀」選項,即不具任何意義。再依上開租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如係按通常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即不負賠償之責;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為影 響較大之「修繕及改裝」行為,原告仍僅需在租期屆至時負 擔「現狀返還」之責,則原告如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亦僅就返還時之「現狀返還」,方為允當。申言之,原 告固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然系爭房屋返還時 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而非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至為灼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亦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屆期 、原告亦已交還房屋,則就押租金有何扣抵之事實,自屬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 、破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原本照片、現況照片為證 。就此,原告陳稱其雖曾撞壞系爭建物之牆壁,惟其有請木 工就此修理,又廁所洗手台破裂係因地震毀損,系爭建物之 牆上本有裝設冷氣,冷氣拆除之後牆面產生色差,應屬合理 ,至其對系爭建物之牆壁經其使用後,顏色較承租當時為黃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認為原告提出之原本照片,光線有調 整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之牆壁顏色整體色調偏黃,部分有灰色痕跡、壁癌突起 ,以及因黏貼物件所造成之色差,又系爭房屋浴廁之洗手台 下方確有破裂等情形,至窗框亦呈現黃色等情,均有原告提 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惟原告已陳明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自家居住用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因疫情延長,因 而長達4年有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實際租賃期間 非短,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本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然 耗損,就被告所提之照片言,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天花 板固有泛黃情形,然此亦可能係因牆壁、窗框、天花板與空 氣接觸所導致之自然現象,尚不能逕以之推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再就洗手台下方破裂情形而論,本 院審酌該洗手台雖有破裂情形,然就陶瓷破裂部分並無明顯 因外力敲擊而產生碎裂等痕跡,且輔以我國位在地震帶之事 實,亦難逕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原告具有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事。末原告固自陳系爭房屋之 牆壁遭其撞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指出該撞壞之位置,惟依該照片所示,原告已就該壞損之 牆面修補,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亦不見有何修理牆 面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所毀損之牆面,已因原告自行修 補之行為,填補被告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執此事實為 扣抵押租金之依據。準此,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 ,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返還房屋前,尚有積欠水電費並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下稱臺電公司憑證) 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 臺北自來水處憑證)1份為據。細譯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資 料,就臺電公司之繳費憑證而言,內容包含計費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之接電費99元、電費4,516元(下稱9 月電費),及同年10月4日起至11月2日止之電費142元(下 稱10月電費),就9月電費而言,明顯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內 所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固無 疑義;然就10月電費部分,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所生,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之責,則屬明確。再就臺北自來水處 憑證言,其上所載之用水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9月28日 ,水費為309元,核屬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無訛,依 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所欠 繳之水電費,共計為4,924元(計算式:99元+4,516元+309 元=4,924元)。  ⒌按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 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租金為36,000元,於租期屆至後積 欠之相關費用則係4,924元水電費,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即為31,076元(計算式:36,000元-4,924元=31,076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擔保金(押金,按: 即押租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按:即押租金扣抵之情形),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付還房屋時返還之,為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日租 期屆滿,兩造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31 ,076元,故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為具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1,07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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