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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⒈反訴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3予反訴原告2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6萬3,092元予反訴原告2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6萬2,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反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然反訴原告 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其反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育僑 住○○市○○區○○里○○00號之14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結婚而有購屋需求,便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擔任軍 官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低利貸款,用以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 (二)原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係為處理感情 方面糾紛,非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亦非不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僅暫時帶走生活所需物品,而將系 爭所有權狀遺漏於原告當時所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然 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林育仁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進入放置 系爭所有權狀之系爭房屋3樓書房,並翻找系爭所有權狀 ,然原告未於事後主動交付或同意被告收執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顯見被告係無權取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將 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之母即被告林黃銀葱甚至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然經本院以原告之家人 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乃是贈與性質為由,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黃銀葱之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可見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贈與之 性質,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是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多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未曾協議,自不得據此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物權之共有關係,甚至被告林 黃銀葱曾於另案主張其為唯一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完全否認被告林育僑就系爭房地存在任何 權利,是被告自不得反於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之主張而改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五)再另案之爭點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從未將「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列為爭點,原告及被告林黃銀葱 於另案亦未就此為實質攻防,另案承審法官更未就此為實 質審理,遑論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共有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為不可採。 (六)承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所有 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所 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嗣由被告林育 仁保管一節,是被告均不得再主張具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之正本返 還予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原告之保管 下,且無任何無法攜離系爭所有權狀之情狀,然原告卻選 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常理相違,並可 證當時原告自知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權單獨處 分系爭房地,方選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又在無任何之約定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下,原告自搬離系 爭房屋後之107年間即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不顧系 爭房地可能遭抵押權人拍賣並影響原告個人信用之後果, 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交由被告繳納,實與常理未合,可證原 告認為被告亦均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即原告並非 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二)復另案雖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惟自另案判決之理 由中可見承審法院已形成「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共有」之心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另案 之重要爭點,且已於另案中經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為舉證 、攻防及實質辯論,於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間已生爭點效 ,原告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一事為相反之主張。 至被告林育仁雖非另案之當事人,理應不受爭點效所及, 然另案判決之理由亦可得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應 由兩造所共有之結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無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另案承審法院亦係基於證據資料而形成「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間雖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黃 銀葱與原告間所共有」之心證,並非不可採信。 (三)再被告林育仁於另案作證時稱被告林黃銀葱為系爭房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等語,係出於一片孝心,而於明知被告林育 仁亦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出錢出力,並共同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之前提下,選擇將自己的所盡義務均歸於被告林 黃銀葱,以使被告林黃銀葱得以安享晚年,然被告林黃銀 葱為感念被告林育仁為家庭之付出,扛起扶養被告林黃銀 葱的責任,一同相依為命、相互照顧,方勸說被告林育仁 於訴訟中取回屬於自己之權利,與禁反言或偽證罪均無涉 ,是被告林育仁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四)原告不僅於另案中不否認被告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且多次於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育仁妹妹林嘉琪之對 話、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非由原告一人繳納, 而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被告林育仁即無須同意 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況贈與關係存在之主張 既由原告提出,又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在贈與關係,是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綜上,系爭 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 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 狀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黃銀葱與其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林安育有3名子女 ,被告林育仁、原告分別為被告林黃銀葱之長子及次子。 被告林黃銀葱與林安曾經營小吃攤生意,原告自80年9月 就讀憲兵學校,畢業後擔任中華民國陸軍憲兵軍官,至10 2年4月2日以少校軍階退伍。 (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告並曾以其為借款人、系爭房地 為擔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款530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25萬元。原告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 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於93年4月22日申 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全數用以回充臺灣土地銀行 房貸530萬元,並自93年5月起每月有2筆代繳貸款紀錄( 即原530萬貸款及180萬貸款)。 (三)兩造及家人自89年初起即同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所有權 狀原均係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單獨搬離 系爭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黃 銀葱曾於109年9月18日持系爭所有權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經本院 於110年12月10日以另案判決駁回,因被告林黃銀葱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9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327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請被告交付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收執簽收,而被告均於112年9月 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均未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原告服役資料、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530萬元部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180萬元部分)、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另案 調卷第31、35頁、院卷一第171至177、365頁、調卷第23 至29、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抗辯另案判決第6頁第9至17行「...,亦可見原 告當時是想要由全家共同籌資購屋居住,且依原告之意思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係要包含被告之家人共同出資購 買,並由共同出資之人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共同使用居 住,其當時自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意,且通常期望由將 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之長子及被告共同繳納貸款,此亦為社 會常情,其選擇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可能係基於貸款之考 量,並無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但仍有使被告取得 共有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之理由記 載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關係存在,本院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等等,然被告林育仁非另案當事人,顯無 爭點效之適用,而另案是原告為被告林黃銀葱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故上開理由之 論述只是在就原告究竟是否僅為出名人,且係順著被告林 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論述如被告林黃銀葱所述為 真,則其可能法律關係為何而已,並非另案已就原告與被 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共有關係一節進行實質認 定,且於另案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係著重於攻防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並未就有無共有關係部分為完全之辯論, 故另案判決有關上開理由之記載,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 ,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五)經查:   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 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為原告所有,並再參酌自購 入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持續居住至106年11月17日,並於 借款時由原告前配偶即劉冠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上開 530萬借據),及系爭所有權狀一開始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等節,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 而就保管所有權狀部分,則屬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故原告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黃銀葱前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經另案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故原告與被告 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故其等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提出原告與林嘉 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後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45、65至66頁),而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稱:我可以都不要,誰知道當老的病 了妳們會不會又回來要我負責,沒錢繳房貸是我造成的, 房貸就不關妳跟林育仁的事?把我繳出去的還給我,包括 頭期的信貸金額,共196萬元,拿不出來我直接賣房子等 語,然原告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於一開始購買系爭房地之 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之意,且由上開對 話可知,原告是在與林嘉琪討論其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但 如被告及家人願給付一定之金額,其可考慮不處分,或是 原告放棄拿回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但被告及 家人將來不得要求原告盡對於被告林黃銀葱之扶養義務, 均在討論系爭房地當時購入時因被告林黃銀葱亦有支付部 分每月應繳之房貸後續所生之法律關係,難認自此部分對 話即得認定原告亦自承當初有與被告形成系爭房地之共有 關係,況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係稱:「(原告(即 林黃銀葱)當時有無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暫時登記在 被告名下?)我是跟被告說借他的名字登記來買這棟房子 」、「(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棟是原告的?)是大家 的,但當時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等語(另案卷一第381 頁),亦未有任何與原告、被告林育仁協議形成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黃銀葱縱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 曾協助繳納房貸,或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 用,或支付家庭生活支出等費用,或於原告搬離後代為繳 納房貸等等,然其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 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無關,故被 告上開抗辯,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土字第0OOOO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建字第0OOOOO號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全誠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李韋賜 追加 被告 廖𤆬治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韋賜、廖𤆬治、李彩鳳(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 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韋賜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廖𤆬 治、李彩鳳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照顧年邁母親即廖𤆬治而暫居雲林縣老 家,嗣因原告有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為方 便該期間有買方承買時,得由李韋賜代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李韋 賜保管。詎廖𤆬治身體稍康復後,原告即向李韋賜索討系爭 權狀,惟李韋賜表示除非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之獲 利交付李韋賜,否則拒不配合歸還系爭權狀,經原告向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李韋賜亦持系爭權狀聲明異議, 致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15日板登駁字 第3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原告聲請,可證系爭權狀確為李韋賜占有。又廖𤆬治 、李彩鳳2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由其2人共同保 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駁回通知書、廖𤆬治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 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73頁;板司調卷第41、43頁),是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至未就其有 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李全誠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全部 李全誠

2024-10-25

PCDV-113-訴-2125-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范 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9所示18筆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姪女無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伊父親范振修即范氏家族當家 者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具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地 價稅、房屋稅始終由范振修個人或范氏家族公產(下稱范家 公產)繳納,伊受范振修委託保管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返還 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父范振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出具經其簽名、按 捺指印、註記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及其妻 范蕭英妹,聲明其不慎遺失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權狀正本 ,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12月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所)切結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上訴人 於平鎮地政所依法公告期間內,在110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 表明系爭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權狀 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范家公產或范振修個人間,前後敘述不一。證人范振修、 鍾秀春之證詞,及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自該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之 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范振修如何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 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難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權狀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 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范振修之授權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 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自承:伊定居柬埔寨29年,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均交給 范振湘(原范氏家族當家者)、范振修(於范振湘死亡後繼 任范氏家族當家者),委託范振修繳稅,范振修也利用系爭 不動產抵押借款,因伊很信任范振修,故29年來均未查看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情況,妻子、子女亦未提醒或要求伊取回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伊在國外賺錢有匯回通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國公司)之帳戶,伊不清楚名下有幾筆土地, 范振修寫幾筆就是幾筆,伊不清楚為何在102年名下新登記5 85-3地號土地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79頁)。又 證人范振修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錢購買,伊是公司負責 人,不具佃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 下,相關稅捐均由伊繳納,伊亦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 系爭權狀交由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女兒即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亦由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380 頁至第387頁);證人鍾秀春(范振修兒媳)證稱:被上訴 人長期定居柬埔寨,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均依范振修 指示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資金均來自范振修,系爭不動 產之稅捐以該帳戶資金繳納,伊結婚後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自 國外來電或來信指示其名下不動產或上海商銀帳戶如何處理 ,被上訴人回國聚會、掃墓時對之亦無相關指示或討論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354頁至第35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筆數及其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均不熟悉且未加過 問,且其陳稱自國外匯款至通國公司之帳戶,未用於系爭不 動產,亦顯有增益家族財產之意。再者,倘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依證人范寶美(被上訴人之女)證述:被上訴人出具 授權書予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伊簽了授權書 以後沒有做任何事,因為是上訴人要辦理,伊有配合上訴人 、范振修去公證,兩造及范振修均未提及將系爭權狀交由伊 ,由伊直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 97頁),被上訴人既已委託范寶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竟未要求范振修、上訴人彼時一併將系爭權狀直接交予范 寶美以憑辦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范氏家族當 家者范振修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因接手家 族會計事務自前手交接取得系爭權狀,係受范振修委託保管 ,為有權占有等語,是否毫無可取,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借名人究為范振修或范家公產有所不明,逕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47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訴-41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應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 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須視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 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抗 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 加以舉證,其所提另案訴訟大部分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 ,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法院應可自行 調查判斷,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屬伊所有 ,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抗告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 3至229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係主張 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向抗告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24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不動產物 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此項 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 判決,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 人,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亦失所據,故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雖稱原法院已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並一度宣示辯論 終結,應自為裁判,以免延滯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 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提起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69 頁),抗告人則係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 111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兩 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中為舉證、攻防,且 本件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多達21筆(詳如附表所示),所涉卷 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不 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勢需於本件訴訟、另案訴 訟中分別為攻防及提出證據,並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 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於抗告人 指稱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 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 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4-10-23

TPHV-113-抗-116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 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 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分別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1962-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游國忠 被 告 方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其客 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8

KSDV-113-補-73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公業主李亦成 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土地所有權狀,惟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蕭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09

KSDV-113-補-127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峻 參 加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參 加 人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森達開發 有限公司,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同樣條件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5,011萬0,4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參加人不負解除責任,故買賣價金不含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款 項;雙方另達成由承辦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保管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待尾款支付完畢後,再交 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完畢,亦不得 以其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尾款之給付或抵銷,其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權狀,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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