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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方杏文 陳奕閎 被 告 黃昭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一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方杏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閎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杏文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杏文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  ㈡原告方杏文前委託其配偶即原告陳奕閎於113年3月1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方杏文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 被告,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500元,押租金4,500元,水電費、垃圾清潔費由被告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500元,其餘各 期之租金均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 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搬遷,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18,000元、電費1,625元、垃圾清潔費 400元,共計20,025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電費及垃圾清潔費20,025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屋為原告方杏文所有,原告陳奕閎與被告於113年3月1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3 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4,50 0元,而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500元,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存證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 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 仍未給付租金,且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調解卷第21-29、45、49頁),堪認屬實。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 月份為113年3月至5月),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已達2個 月,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應於 113年5月18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 方杏文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至原告陳奕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併返還予 己部分,要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8日前給付租金4,500元,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21-22頁)。查被 告積欠113年3月至5月租金,共計13,500元,扣除押租金4,5 00元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9,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3月、4月電費435元、490元及垃 圾清潔費240元,共計1,165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調解卷29頁),是原告陳奕閎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元、電費及垃圾清潔費1,165元,共 計10,1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 告方杏文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垃圾清潔費部分,尚屬無據 。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方杏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4,500元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方杏文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陳 奕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無使用收益之 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杏文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原告陳奕閎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之租 金及電費、垃圾清潔費共計10,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3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8,4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0元=568,4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1-訴-5559-20241205-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敏雄 被 告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 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 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計算式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 土地之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2萬6000元,因原告未指 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 地現值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1-2024120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至10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地 號、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茲因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方式,向相對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而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 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 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 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 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三、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前,借名人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 利。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於103至106年間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嗣因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為由,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借名人即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 自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4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59 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15 0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10000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之8) 1/1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2/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8/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30

2024-12-05

TCDV-113-訴聲-26-2024120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 ,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 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 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 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 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 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 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 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 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 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 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 。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 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 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 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 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 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 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 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 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 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 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 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簡子閔 被 告 鄭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5萬2,000元,並由訴外人陳韋伶擔任 保證人;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按系爭租 約所載內容續為承租,惟被告開始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 111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34萬元,經催告後,被告僅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迄113年5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2,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3 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395號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則僅於同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回覆:「已收到存證信」等語,但就如何清償 欠租,隻字未提,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再向被告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下稱152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然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1395號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 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7 至49、75至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條第2項 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條另定有 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 5月30日以1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2個月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院卷第29 至31頁),因未獲給付,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以15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18 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 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5萬2,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被告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間,共積欠租金34萬元,扣除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後,尚積欠29萬元,且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被告合計21個月未曾給付租金,共欠租54萬 6,000元;另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2,000元,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8萬4,000元(計算式:340,000-50,000+546,000-52,0 00=784,000),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00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租約於1527號存 證信函送達後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請求自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各期給付租金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9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萬4,00 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 ,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5

NTDV-113-訴-343-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8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鐵皮棚房子、水泥地、洗車道、鋼構高架車道、輸送帶 、地磅、貨櫃屋(機電房)、砂石堆、混凝土塊、鐵棚架、 圍籬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為1,532萬6,284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 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 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94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8,721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萬3,517元×(20÷ 31)月=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 訴後即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 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 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42萬5,952元【計算式:1,532萬6,284元+9萬947元+ 8,721元=1,542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新興段) 1 973 2 982 3 988 4 101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 市新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3地號 2570 2,800 719萬6,000元 2 982地號第1錄 1871.33 523萬9,724元 3 982地號第2錄 73 20萬4,400元 4 988地號 245 68萬6,000元 5 1017地號 277.8 7200 200萬160元 合 計 1,532萬6,284元

2024-12-05

MLDV-113-補-159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 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 、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 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 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 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4

TPDV-113-補-2871-20241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簡宏誌 被 告 鍾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 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每月租金14,000元,然迄今扣 除押租金28,000元尚積欠租金98,000元,且系爭租約到期後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溪南興郵局存證號 碼9、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15日到期,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積欠 之98,000元租金,自屬有據。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到期後即113年8月16日起之利益。據此 ,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4,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積 欠租金98,000元,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3-20241203-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冠麟 相 對 人 趙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目的係為   使聲請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居住使用,因聲請人信用不良,故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擅將附   表其中一房屋向銀行借貸花用,更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審理   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修法理   由:「原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   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   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   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   定。」可知,依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   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   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而借名登記契   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法規適用上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   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亦即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係   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終止借名登記之   回復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名稱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竹縣○○鄉○○○街00號 (寶山鄉明湖段4954建號) 1分之1 2 建物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寶山鄉明湖段5339建號)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9250分之475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9250分之475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9250分之475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2024-12-02

SCDV-113-訴聲-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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