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方杏文
陳奕閎
被 告 黃昭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一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方杏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閎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杏文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杏文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
㈡原告方杏文前委託其配偶即原告陳奕閎於113年3月1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方杏文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
被告,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500元,押租金4,500元,水電費、垃圾清潔費由被告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500元,其餘各
期之租金均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
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搬遷,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18,000元、電費1,625元、垃圾清潔費
400元,共計20,025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電費及垃圾清潔費20,025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屋為原告方杏文所有,原告陳奕閎與被告於113年3月1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3
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4,50
0元,而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500元,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存證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
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
仍未給付租金,且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調解卷第21-29、45、49頁),堪認屬實。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
月份為113年3月至5月),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已達2個
月,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應於
113年5月18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
方杏文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至原告陳奕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併返還予
己部分,要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8日前給付租金4,500元,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21-22頁)。查被
告積欠113年3月至5月租金,共計13,500元,扣除押租金4,5
00元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9,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3月、4月電費435元、490元及垃
圾清潔費240元,共計1,165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調解卷29頁),是原告陳奕閎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元、電費及垃圾清潔費1,165元,共
計10,1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
告方杏文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垃圾清潔費部分,尚屬無據
。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方杏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4,500元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方杏文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陳
奕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無使用收益之
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杏文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原告陳奕閎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之租
金及電費、垃圾清潔費共計10,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3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