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萬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國勤、王宥媛、陳
品姍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
入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以被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採樣棉棒1件,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 2 黑色手提袋1個 3 黃金項鍊1條 4 灰色床單1條 5 現金2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
被 告 楊順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21分許,自鍾國勤
、王宥媛、陳品姍所共同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建物後牆攀爬鐵窗後進入上址窗戶(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拉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內鍾國勤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800元、黑色手提袋1個(
價值150元)、王宥媛所有之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陳
品姍所有之灰色床單1條(價值1,000元)、現金250元等物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嗣經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發覺
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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