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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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年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6

TCDV-112-建-57-2024110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燁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翊菱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 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 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授商 字第11330614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 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或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未 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孫明海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射出埋入自 動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亦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 之擔保。原告已於指定時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惟被告遲遲 不願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物,直至112年11月間因被告 財務出現況狀,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 ,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前即已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被 告置之不理,且所交付系爭支票亦已被退票,迄今上開之承 攬報酬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承 攬工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04-20241105-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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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7號 原 告 許素娟即尊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秉寯 李曉穎 戴瑋鋕 被 告 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下為公NO.2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EV-113-板建小-2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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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6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補-1091-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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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被 告 合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35 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萬5,454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3-建-18-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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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同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 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9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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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 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 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 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 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 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 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詎被告 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 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嗣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 .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 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 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 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 車輛停放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 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 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 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 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 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 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 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 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 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 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 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 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 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 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 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 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 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 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 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 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 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 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 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 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 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 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 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5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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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更換變速箱, 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狀況(下稱 系爭問題)。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 決,與被上訴人之不適當指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不當指 示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不 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另 參諸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之單據,可 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固為系爭問題之解決,然實則係區分 為「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而分別交付 ,並分部約定報酬,則上訴人縱未完成系爭問題之解決工作 ,被上訴人仍應於「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逕認 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報酬,有不適 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次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 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上訴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之材料為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審酌全卷 資料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決,與被上訴 人之不適當指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由。另上訴人所主張: 應由定作人就供給材料之瑕疵、指示不適當,與工作不能完 成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其非法令 ,又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已不知其來源 為何,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其亦與 本件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事實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㈢上訴人又主張就「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 」乃分別交付,兩造並分部約定報酬,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關於兩造間承攬契 約是否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 酬,顯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認本件無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酬,要 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反推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情,自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01

CTDV-113-小上-4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 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763-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燁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盈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昶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 原告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 收受領無誤,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57元,原 告並已開立255,842元及552,61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 ,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 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報酬808,457元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45 7元,係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3-訴-14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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