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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上開帳戶資料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甲)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帳戶「TAhLSVQcbNBHMvm3 dQadyefYs5KNiV9o34」(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於申請完 成後,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嗣某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電 子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先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內,旋遭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電子錢包 (即本案電子錢包)後,再轉出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53頁),並 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 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 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餐飲業兼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 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 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一空,況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等 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虛擬貨幣數量 ③交易序號或交易哈希 ④熱錢包 第一層電子錢包 轉帳第二層電子錢包①時間②數量 第二層電子錢包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抖音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二手蘋果手機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啟用幣安錢包(TGka1YnvmYWVZx6NQPLLh8RLeph99vM1kG)購買虛擬貨幣,並為右列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①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 ②泰達幣(USDT)1,970顆 ③c0000000e632Z0000000Z00437c0c02730e900Z00000000Z09283fb05bf2ec1b ④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TPseYANNb7Pb7Koxv7Me9n25kYJqvHizg9 ①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 ②泰達幣(USDT)380顆 本案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搬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23頁、第29至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3511號函1份(偵卷第45至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4181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熱錢包資料、幣安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209頁)。

2025-01-08

ULDM-113-金訴-419-2025010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王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 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 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及蘇建賓,致渠等21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 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   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6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 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慧淑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4分前 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 113年5月15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 蔡嘉原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44分前 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 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國世銀帳戶  3 許晋鳴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前 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國世銀帳戶  4 潘柔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帳戶  5 許芳賓 (提告) 113年5月16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6 鄭雅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20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7 周易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許 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徐鴻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元 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9 黃三峰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1分許 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3時01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0 陳怡安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0時許 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張逸賢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05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2 張伃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3 吳逸倫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20分許 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   1000元   9000元 中信銀帳戶 14 陳瑾嫻 (提告) 113年5月14日 21時0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吳靖緹 113年5月14日 11時許 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 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39分許 16時42分許   6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楊卿妮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3時許 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04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7 陳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0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陳月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0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凃家愷 113年5月16日 18時37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 徐秋雲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3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1 蘇建賓 (提告)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前 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1-07

TCDM-113-中金簡-185-20250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信翔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將其 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線上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周泰山、徐湧桀、郭培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線上客服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線上客服」,是因為 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辦貸款,於是透過網路找到「線上 客服」,之後我便依照「線上客服」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為辦理分期付款,我又依「線上客服」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雖然我之前有因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被檢察官傳喚並獲不起訴處分,知道不能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與 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屬於實體帳戶不同,而且我以為悠遊付只 有付款功能,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線上客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維修其遭颱風破壞 之房屋,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以為融資,並因此尋得「 線上客服」。嗣為取得貸款及分期還款,始依「線上客服」 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在 情急之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體育科,畢業後即從軍,生活及工作範圍較為封閉,對 於金融科技之發展認知有限;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因此時時保持警戒,在「 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 意拖延並拒絕配合,且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 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線上客 服」後,「線上客服」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 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 與告訴人周泰山、徐湧桀及郭培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31至33、53至55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30頁 )、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52頁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8至52、76至99頁反面) 、假交友平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62至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 0頁)及被告與「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並自述高中畢業、為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 有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 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 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 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3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線上客服」,係透過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所得,並從未與「線上客服」見面,亦不知其姓 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164至165頁),可見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線上客服 」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之「線上客服」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高度可能。另觀被告與「線上客服」接洽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至20頁),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 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線上客服」在未向被告宣布 貸款審核結果之前,即要求被告透過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密 碼之方式進行分期付款之設定,實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被 告並無可能因此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 用。此外,被告自承:我想說悠遊付的功能與悠遊卡相同, 對方設定好定期付款後,我儲值進去,對方就可以定期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存 入、匯出款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等語 ,自無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 之處,貿然將具有入、出金功能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線上客服」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次係向網路公司貸款,而非跟一般 金融公司貸款,因此對於貸款程序之認知有差異等語,惟被 告既自承其曾辦過貸款,大概知道貸款程序,即銀行會要求 其提供財力證明並審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於貸款辦理流程有相當之理解,而無論透過線 下或線上之管道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貸款公司均 是透過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判斷申貸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之可 能性,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 碼之必要,辯護人以此答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一卡通及ICASH,並沒有完全配合對方 等語;辯護人則以: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 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顯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線上客 服」時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詳盡認定 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無依「線上客服」指示申辦 其他帳戶,自與前開認定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職業 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而最終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貸款等語,然任何職業之人均有可能為賺取不 法利益遂行犯罪,至於是否獲得貸款,則屬犯罪所得認定之 問題,與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稱:真正騙取告訴人財物者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犯行,而被告前揭所為既構成幫助犯,自應擔負幫助犯 之罪責,是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82,999元(計算式:49,999+3,000+10,000+10,000+10, 000=82,999元),非屬低額,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 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月薪約45,000元、未婚無 子女、與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培中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指導員─小艾」、「經理─馨姊」、「財務─莉莎」、「財務─冰冰」等人向告訴人郭培中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交友軟體之交友資格等語。 112年10月15日 0時15分許 49,999元 2 徐湧桀 112年11月1日17時至18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珊」、「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蘭蘭」等人向告訴人徐湧桀佯稱:協助下單可獲得報酬,並須轉帳始得解除鎖定之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2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元 3 周泰山 112年10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指導員─婷婷」等人向告訴人周泰山佯稱:墊付儲值金解任務後,可取得報酬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43分許 10,000元

2025-01-07

CYDM-113-金訴-485-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112 年度偵字第20528、209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4號;113年度 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玉霏(原名王家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 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 日前某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陳 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王麗花、林勝鴻、倪進鍟、許嘉誠、郭文華、簡鈺臻等 6人(下稱王麗花等6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附表一所示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如附表二所示將 之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 經王麗花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幣別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玉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87-90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0-9 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皓恩」所 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太相信「陳皓恩」才被他騙走我的帳戶,後續 是「陳皓恩」不回我訊息,我才知道他是假的等語(院卷二 第97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人王麗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陸續將之 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施詐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 額及匯入、轉匯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12偵13365卷【下稱偵卷 一】第50-51頁、113偵6939卷【下稱偵卷六】第4-6頁、院 卷一第90頁、院卷二第91-95頁),並經王麗花等6人於警詢 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21頁、112偵18745卷【下稱 偵卷二】第4-6頁、112偵20528卷【下稱偵卷三】第14-15頁 、112偵20964卷【下稱偵卷四】第7-9頁、112偵22054卷【 下稱偵卷五】第4-5頁、偵卷六第123-124頁),且有本案A 、B、C、E、F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麗花等6人之相 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訊息紀錄、本案A、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申請資料(偵卷一 第8-20、22-28、30、32-42頁、偵卷二第7-11、13-14頁、 偵卷三第20-21、32-33、35、39-40、43-61頁、偵卷四第10 -14、16-17頁、偵卷五第15-16、18-20、22-49頁、偵卷六 第38-44、125、129-159頁、院卷一第58-59、77-79頁)、 暨被告與「陳皓恩」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間之 LINE訊息紀錄(本院訊息紀錄卷【下稱訊息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 件(院卷一第95-127頁),而辯稱:當時中國的公安請我去 說明,我請朋友代表我去說明後,就拿到這些公文,可以證 明我是被騙的等語(院卷一第86-87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依上開被告與「陳皓恩」間之訊息紀錄,可知其等應係於1 12年2月23日初次以LINE進行聯繫,其後雙方感情也迅速發 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稱「老公、老婆」的關 係,而貌似感情甚篤(訊息卷第5-109頁)。然而雙方關係 於112年3月15日起有所變化,亦即,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 ,「陳皓恩」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公司研發的『網盤遊戲』 開獎有其規律,要求被告以公司外部人身分申請帳戶並儲值 金額入內」,初始被告則未明示拒絕(訊息卷第110-114頁 );但其後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告與「陳皓 恩」通話長達1小時49分鐘的過程中,雙方似因被告不願聽 從「陳皓恩」指示儲值4萬元進入該「網盤遊戲」帳戶內以 提領港幣20萬元之獎金而發生爭執,嗣於112年3月17日上午 9時58分許,被告之LINE帳號甚至經自稱其室友「貞貞」之 人向「陳皓恩」稱被告因雙方上開爭執導致「割腕自殺,廁 所內一堆血,目前人在醫院急救中」(訊息卷第118-11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7日之間並無任何就醫之紀錄(院卷 一第255、265-294頁),而被告LINE帳號於112年3月17日與 「陳皓恩」爭執過程中,亦有於上午10時24分許至10時56分 許間,發言角色突兀從「貞貞」轉為被告本人的情形,又被 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過程疑為自稱「室友貞貞」而向「陳皓 恩」謊稱就醫的情節均未予以否認(院卷二第90、92頁)。 憑此,顯見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忽然又 轉變為深愛「陳皓恩」之角色(訊息卷第120頁起),但至 少從上開被告謊稱自殺之事件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對「陳皓 恩」投以完整之信賴,換言之,被告顯然並不相信若將自身 財產投入「陳皓恩」所稱之「網盤遊戲」帳戶內即可以順利 提領上開港幣20萬元之獎金。  ⒌又於112年3月18日(週六)起,「陳皓恩」持續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週一)前往銀行辦理儲值,被告亦表示會盡量去借錢,甚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更向「陳皓恩」表示已經在銀行且「搞定了」亦即已儲值成功,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上開所述則僅係對「陳皓恩」敷衍、應付,實際上並未完成儲值(訊息卷第123-136頁);而被告其後雖再度承諾將於翌日前往銀行儲值,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也再度向「陳皓恩」表示已到銀行排隊,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仍是再度向「陳皓恩」說謊而不願配合辦理(訊息卷第137-141頁)。至此,「陳皓恩」似已發覺無法向被告直接取得財物,並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提出「不需要被告出錢」的配合方式(訊息卷第141頁),並傳送某通訊軟體「xuan000000」之帳號要求被告加其好友並配合該人之指示辦理,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則向「陳皓恩」表示正在配合處理網路銀行業務(訊息卷第141-147頁);而此若參酌前揭被告確係於該日前往銀行辦理本案相關帳戶之約定轉帳業務一事,則可知被告辦理上開業務,則確係基於「陳皓恩」及「xuan000000」之要求而配合辦理,而此後被告本案相關帳戶也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⒍綜上,可知即使被告於112年2月下旬與「陳皓恩」相識起、 至112年4月17日相關帳戶經「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使 用止,雙方雖然迅速發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 稱「老公、老婆」的關係互動頻繁,甚至過程用語堪稱露骨 ,但針對是否配合「陳皓恩」指示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時,則 有前揭先「以死相逼」不願配合、其後卻無異議配合的情形 。而從被告前階段不願配合儲值4萬元的情形,本可知被告 對「陳皓恩」並未投以完整的信賴,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 既有正常工作、亦即對其而言4萬元也難認係其無從負擔的 金額,則核其此番不願配合的主觀心態,無非即係對於「陳 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 有所認知,否則當無「以死相逼」也不願配合的之必要性; 又其在後段之所以無異議配合「陳皓恩」及「xuan000000」 之要求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業務,考其態度重大轉變的關鍵 ,則無非是因為後階段「陳皓恩」已不再要求被告實際支付 金錢而僅係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但雙方間的薄弱信賴關 既然在此期間並無任何變化的可能,故被告在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則顯然已足以評價為「在對於『陳 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的認知仍然存在的情 形下,僅因配合方式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即率爾為之」。是 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 ,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僅因認定自身不 會因而受損即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 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 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⒎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件以 證明其係受「陳皓恩」所騙。然而,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 」中之受文對象為「台湾省新竹市法院」,內容則謂「…受 害人王玉霏…已于2023年6月30日到我局配合调查取证…经我 局依法侦查查明:受害人王玉霏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抖音 认识犯罪嫌疑人罗庆…经过犯罪嫌疑人罗庆的谎骗后被…骗走 …帐户,…现案件已经告破,望解除王玉霏的犯罪嫌疑」,其 末則載發函日期為112年7月2日(院卷一第95頁)。但檢察 官本案係於112年10月18日始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起訴前也從未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僅曾在本 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29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 作偵查筆錄;也就是說,於112年7月2日當時本案非但尚未 繫屬於本院,甚至被告更是從未接受任何檢警機關的偵辦, 則「漳浦县公安局」於此一時點為何竟以本院作為公文之受 文對象,本就甚為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文件 係其「請朋友代表去說明後取得」,姑且不論此等「以他人 代表接受調查」如何可為中國公安機關接受並足以做出被告 「無犯罪嫌疑」的結論,單依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之內 容無非係指被告「本人」到場配合調查,故若實際上確係由 被告友人到場,則該函文之正確性更是堪稱簡陋,而難認有 何充足的證明力存在。況且,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被告案發時 主觀心態,乃是以其與「陳皓恩」間的實際訊息紀錄內容作 為依據,縱使當時確有「罗庆」等人經中國公安查獲詐欺犯 罪,單憑上開函文及所附筆錄等資料,也顯然無從動搖本院 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相關帳 戶資料予「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的結論,而不足以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李玉惠到庭作證,然李 玉惠經本院先後依址傳喚後,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4 日、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後即已出境前往泰國地區迄未入境(院卷一第14 1、195-197、25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1款規定,應認已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C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麗花等6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 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 匯入本案被告之A、B、C等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麗花 等6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王 麗花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本案A 、B、C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 A、B、C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 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 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 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 「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 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 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 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 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 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王麗花等6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王麗花等6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類似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 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 所辯與客觀事證矛盾,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 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銷售 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王玉霏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王玉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王玉霏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徐慈霜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D帳戶 5 林淑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6 余卉綺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麗花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4分 260萬元 D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141萬7000元 B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7分 118萬3000元 A帳戶 2 林勝鴻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5萬元 A帳戶 3 倪進鍟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4分 17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84萬9500元 C帳戶 4 許嘉誠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5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49萬9900元 C帳戶 5 郭文華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2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 20萬元 A帳戶 6 簡鈺蓁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 3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 30萬元 B帳戶

2025-01-07

SCDM-112-金訴-692-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前某時 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 ○○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透過ATM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乙○○及丙○○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臉書暱稱「S UC PHAM」之人是伊前男友,伊有透過抖音聯繫伊前男友問 他說是不是他拿了伊提款卡,並問他是什麼時候拿的,但他 都沒有回應伊,伊前男友是逃逸身分,他現在在哪裡伊也不 清楚,伊知道他是逃逸身分大概係在2年前,他確實的逃逸 時間伊不記得,伊大概2年多前與前男友即「SUC PHAM」有 曾經在外面租過房子,當時伊平日都是住在宿舍,休息的時 候就會在外面住,當時伊是在中壢台達電子公司工作,伊最 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大概是在5年前,當時是在樹林的公司 工作才需要用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再據其於112年12 月8日警詢時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2 至3年前就不見,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有換過兩次工 作,後來的公司不是用國泰世華的帳戶、因為工作所以忘記 去報遺失,也沒想太多、帳戶在遺失前、後都沒有提供給他 人使用云云;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 卡已經不見2至3年了,因為伊都沒有用,伊不懂中文,所以 有請朋友幫忙掛失,但他太忙了,沒有掛失、伊沒有提供帳 戶給人用,只是遺失、伊搬家沒注意,但不記得時間,伊大 概遺失2至3年了、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伊的密碼是12 3456、當時仲介叫伊要把密碼記下來,所以仲介幫伊把密碼 寫在後面、提款卡先遺失,伊不確定存摺是跟提款卡一起遺 失,還是提款卡先遺失,伊搬家很多次,不記得時間了、伊 總共遺失2張提款卡,另一家伊忘記是哪家銀行,只記得是 紅色的卡,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平常沒用到的都放 宿舍伊自己的櫃子化妝台抽屜,伊沒有上鎖,伊之前住的宿 舍是3人一間、伊想說伊提款卡內沒有錢,也不會用到、伊 沒有提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銀轉帳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及轉 帳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各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被告既於警 、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2、3年前即已發現遺失,可 見其有甚多時間向銀行掛失或報警,卻捨此不為,放任提款 卡遺失2、3年後始遭詐欺集團利用,即之所辯即無可信。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平常沒用到的提款卡(即包括本案帳戶 提款卡)都放在宿舍伊自己的櫃子化妝台抽屜,沒有上鎖, 伊之前的宿舍是三人一間云云,言之鑿鑿,卻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被害人所稱臉書暱稱「SUC PHAM」之人即其前男友,伊 未工作之時會與其前男友「SUC PHAM」住在外面租屋處云云 ,無非暗指「SUC PHAM」乘被告至其二人租屋處之際,乘被 告不注意而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偵訊已明 確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其工作地點之三人一間之宿舍 之櫃子化妝台抽屜內,明可見其偵、審辯詞相互扞挌,不能 併立,其之辯詞俱無可採。再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123456,則可見甚易記憶,並無書寫在提款卡上 之理,經檢察官質之,乃又推稱當時仲介叫伊要把密碼記下 來,所以仲介幫伊把密碼寫在後面云云,然此不但未有任何 憑據,復且,提款卡係屬外勞私人物品,外勞入境時移民署 均有提醒外勞不得將護照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仲介或他 人保管,更況提款卡與仲介之任務毫無關係,外勞在台更係 經常使用提款卡以提領薪資供作生活費用或轉帳予在國外之 親友,仲介核無必要亦不得干涉外勞如何使用提款卡,而仲 介公司之仲介費更係直接由外勞之薪資帳戶扣帳,與外勞提 款卡無涉,凡此均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及人口販運案件所已 知,是被告上開偵訊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由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絕非在公司或工廠宿舍遺失 ,亦非由其男友「SUC PHAM」在其二人之租屋處所竊取,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 歲,自具普通人之常識,且其至遲於106年間即已入台擔任 外勞,有勞動部函覆資料可憑,被告自知台灣境內詐欺集團 之猖獗,即便被告工作忙碌,然其之母國所在之中南半島各 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該半島各國不法份 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兩岸及該半島各國,是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 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 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及透過ATM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乙○○、丙○○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失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7,9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 為時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事後 亦未知彌補,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為仲介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翻譯及媒合新雇主,惟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23時0分許,4,985元 本案帳戶 2 丙○○ 因姪子乙○○要轉換雇主,亦同誤信上開附表編號1詐欺之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7日22時8分許,3,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755-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P-3203」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因遭行政處分而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LGF-1663」車 牌2面,均於民國113年6月7日繳回監理機關。林聖哲為求繼 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13年3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社群 網站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賣家(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偽造之車號「LGP-3203」車牌1面(登 記使用人為焦明銳,下稱本案車牌),並自113年5月中起懸 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 廠維修為止,於懸掛本案車牌期間,林聖哲於113年5月18日 15時54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35公里北上車 道、於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臺中市東勢區152. 3公里南下車道,均因違規遭罰。林聖哲上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焦明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LGP-3203」號車牌登記使用人焦明 銳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後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 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明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行紀錄(車牌號碼:「LGF-1663」、「LGP-3203」)。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㈨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  ㈩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中起懸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 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廠維修為止,多次騎乘懸掛本案車牌 之本案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 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 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 幣38,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 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各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己○○、丁○○、乙○○、甲○○分別訴由 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以該等人均向八德分局提 告,宜注意之),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李瑞陽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郵局、台新、新 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李瑞陽於警詢證述其等 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成功截圖,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台新、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本院 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是依對方指示操作云云,然被告既非 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 提款卡寄交其所謂之外匯局專員「國際業務處-蔡處長」, 亦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 已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 ,而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 ,被告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 後,明知寄件人係「李*輝」,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 更正寄件人之姓名,而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 又被告既供稱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其 要寄交外匯局專員「國際業務處-蔡處長」,則其自應直接 寄交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國際業務 處-蔡處長」,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立金」門市,且 寄交予個人「曾*源」,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 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 ,直接持證件赴開戶銀行或郵局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而 郵局在台灣地區更是三、五步一家,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 之圖,而任意將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之另一「 立金」門市,且寄交予個人「曾*源」,均可證其幫助本件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再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其郵局帳戶之餘 額僅區區258元,台新帳戶則區區308元,新光帳戶則為0元 ,俱可見被告明知其在上開背謬常情而寄交上開三帳戶提款 卡之情形下,即使帳戶果遭他人利用,其亦毫無損失或損失 甚微。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 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 51歲,自陳做過倉管,現在從事輕鋼架隔間,是其就己之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 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 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 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 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以上開各詞,然其有所 答辯後,並未推翻其之認罪,故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4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 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112年11月12日19時許,認識LINE通訊軟體ID「zrl1167」及暱稱「WangFxiang(王)」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8時5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庚○○ 112年4月間某時,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艷如」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艷如」及暱稱「My sun」之聯繫方式,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2時6分許 3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2時7分許 35,000元 3 丙○○ 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臉書暱稱「陳秀蓮」的奢侈品轉賣廣告,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聯繫方式,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9時30分許 1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8月間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4日 11時19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丁○○ 112年11月9日12時許,在抖音軟體之朋友,認識LINE通訊軟體 ID「ke56622」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2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乙○○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11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時48分許 50,000元 7 甲○○ 112年10月間某時,於YOUTUBE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認識LINE暱稱「Lisa夢凡」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5時許 15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90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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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小老虎」之郭子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 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而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 職貼文,以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為由向張鈺翎(所涉詐欺 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A)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陳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陳沛絲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陳沛絲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鈺翎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A之款項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B,復由高振嵐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B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車站前廣場及附近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鈺翎、證人即告訴人陳 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 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提領 清冊、本案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張鈺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 甄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訴 人李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 翁繼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奎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紀錄、富邦金融網站截圖、告訴人錢英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王建諠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83頁至第90頁、第153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帳戶B金融卡 ,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再轉入本案帳 戶B,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B之款項後交付甲男,被告 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 羅斯福」、機房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我沒有獲得薪資報酬,因為他們跟我 說薪資報酬是一個月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稱:報酬是領到的錢總金額1%。但我只拿到11月領錢的報酬 、12月的都沒拿到等語(偵卷第1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稱:報酬為提領的1%,當天會給,因為我有欠錢,他們把要 給我的報酬直接給債主,債主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清楚,債主 現在有跟我要錢,我之前有被羈押2個月,有被算利息,我 不確定收的報酬有無被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參檢 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翁繼詩、張甄芸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錢英英表達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事、騙取他人財產,應以 嚴懲以儆效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 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14萬5,00 0元(計算式:6萬+4萬+1萬+9,000+2萬6,000=14萬5,000元 ),經被告交予甲男,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 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B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陳奎儒 機房於112年12月12日起,佯稱貸款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2分,3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萬元、4萬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錢英英 機房於112年12月23日起,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5分,5萬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建諠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通過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3萬7,066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甄芸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24分,1萬0,006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1萬元(扣除手續費)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娜 機房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欲貸款須給付貸款金額3%之操作費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9,000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1時3分,南港郵局,9,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翁繼詩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59分,2萬6,985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南港郵局,2萬6,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2

SLDM-113-訴-9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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