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
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
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
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
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
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
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
,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
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
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
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
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
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
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
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
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
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
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
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
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
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
,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
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
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
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
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
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
、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
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
,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
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
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
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
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