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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沐耘,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未提 出抗告,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辦 案進行簿可憑,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於113年12月16 日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提出內容為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之聲明異議 狀,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裁定而實質上提起抗告,顯違上開規 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聲-376-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 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 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 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 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 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 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 ,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 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 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 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 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 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 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 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 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 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 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 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 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 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 ,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 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 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 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 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 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 、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 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 ,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 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 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 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 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即相對人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6

TCDV-113-司票-10414-20250106-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 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 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 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在監), 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計至113年12月2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 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記可稽,已 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3-金簡-333-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相 對 人 蘇圓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 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12月26日已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收狀章戳) ,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03

KSHV-113-聲-84-202501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志洪 陳蔡月裡 陳冠男 陳志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0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裁定准許之,原 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陳志仁,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9頁),抗告期間算至113年11月6日屆 滿(陳志仁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陳志 仁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惟系爭不動產其 中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為陳志仁與抗告人 陳志洪、陳冠男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 認本件對於陳志仁、陳志洪及陳冠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 志洪、陳冠男提起抗告之行為形式上對陳志仁有利,效力應 及於陳志仁,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於85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其等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惟未依約 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546,040元、2,594,6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志洪已於113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至相對 人扣款帳戶清償部分欠款,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3、24日間與 相對人完成契約改定程序,目前均依改定後之契約償還貸款 利息,尚無違約欠款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形式上相符之借款契約、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可認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獲清償, 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 ,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依變更後之契約清償 債務等節,縱屬真實,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程序, 法院僅得於形式上加以審查,非得審究實體法上權利清償與 否之爭執。本件既經形式審查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則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ILDV-113-抗-46-202501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 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 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 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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