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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四維向被告購買車輛,因而積欠被告 車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車款),雙方約定張 四維應於民國86年1月21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車款債務之擔 保。嗣張四維已將系爭車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車款債權仍存在,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車款債權依法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3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及張四維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 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 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 債權金額為53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月21日。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車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抵押權係於81年1月23日設定,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明文 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要件之前,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本不適用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車款債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 無從預見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設定登 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車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 之系爭車款債權,且張四維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車款清償期 ,即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1月21日,而被告 於系爭車款清償期屆至後15年內,未曾向原告行使系爭車款 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本 院卷第67-79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 款請求權已於清償期86年1月21日屆至後15年即101年8月2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有明文 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 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自堪認 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 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於86年1月21日屆滿而確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 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 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僅有 擔保系爭車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又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 ,且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登記日期:81年1月23日 登記字號:抵登字第1239號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3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堂、張四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1鳳字第1574號 設定義務人:劉明堂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8

KSDV-113-訴-922-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陳瑋鋼 陳籽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陳姝瑾(即倪二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倪二媽就原告陳瑋鋼、陳籽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登字第OO一二OO號設定 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倪二 媽(已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民國59年1月20日以板登 字第00120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 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迄今年代久遠,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曾經存在,惟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 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已消滅且 抵押權亦未實行而罹於時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兩 造間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原 告為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有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  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謄本( 舊薄人工登記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12-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亞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08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2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及其上同段1556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位於21層鋼筋 混凝土造大樓之2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其同樓層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6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 月2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 為39.74㎡(計算式:16.93㎡+19,009.08×12/10000=39.74㎡,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約為915,0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39.74㎡×0.3025×7 6,122元=915,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核定為91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溢繳 15,829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審訴-1137-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被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為254,804元(詳如附表),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 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準,為25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現值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3,751.38㎡ 7,000元/㎡ 160/30000 140,052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26.28㎡ 7,000元/㎡ 160/30000 981元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64.55㎡ 7,000元/㎡ 160/30000 13,610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6.99㎡ 7,000元/㎡ 160/30000 261元 5 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74.70㎡ 99,900元 1 99,900元 合計 254,804元 備註: 1.本件起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是依修正前標準計算裁判費。 2.建物價值為課稅現值、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

2025-01-07

TTDV-113-補-433-2025010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盛、周木窓、周添福、周添町、周吉、周登 輝、周登富、周登哲、林娟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足資特定被告壬○○、甲○○、丁○○、丙○○、乙○、庚○○、 己○○、戊○○、辛○○(下稱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 、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 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 於113年11月2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7

PDEV-113-斗簡-45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涂彥翔 黎光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塗銷黎光哲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84-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290,暨土地上同段68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長安路271巷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單獨論及土地、建物僅記載地號、建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㈡請求確認黎光哲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涂彥翔、字號為平普登字第70 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係為排除系爭 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 三、查,28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100元,是此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267,007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100元×538.43平方公尺×290/10000= 26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84-17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689建號建物,其建物面積共計141.54平方公尺,即4 2.82坪(計算式:141.54平方公尺×0.3025=42.82坪,計算 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長安路)、 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樓高三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 ,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07,8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 9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182,308元(計算式:每 坪307,854元×42.82坪=13,18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449,315元(計算式:267,007 元+13,182,308元=13,449,315元)。 四、因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0元,顯高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茲核定為13,44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補-2379-202501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秀珍 紀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邱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三、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105 建物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89

2025-01-02

CHDV-113-補-961-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馮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復亦經5年不實行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58年8月19日為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消費借貸之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給予借用 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而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末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存續期間為58年8月15日至58年10 月14日,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8年8月19日,而系爭抵 押權屬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即58年8月19日應 已存在,又就系爭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日,原告稱歷時已久尚 難考證等語,本院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日非必然與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末日即58年10月14日相同,是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未特別載明系爭債權清償日期之情形,應認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日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 58年8月19日起算(該時系爭債權確已成立),則系爭債權 於73年8月19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78年8月19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 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基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金富 馮葉 58年8月19日 5,000元 自58年8月15日至58年10月14日 空白

2025-01-02

PTEV-113-屏簡-55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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