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第三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華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3782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82公克、驗餘淨重:0.376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AA0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猴」之 人,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811公克,淨重:0.3782公克 ,驗餘淨重:0.37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2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2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簡-13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零點 壹玖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3.45公克),而 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至11時15分許 ,為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並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611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卷第33至39、61至80、123至 1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頁),並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6包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共13.45公克,有前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向「滷蛋」購得而持 有扣案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毒 品係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購得,惟員警依被告陳述進行調 查,尚查無相關事證及綽號「滷蛋」之人之真實身分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33682018號函附卷可參(同上訴字卷第55頁),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 持有毒品,扣案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 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扣得之毒品16包(淨重共 30.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 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訴-87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被告王朝安配偶顏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朝安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2頁 ),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屬被告施用所 剩之毒品,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且淨重達5.1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 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口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18公克, 總驗餘淨重:5.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之萬芳醫院旁,因怠速為警盤查,經警 發現車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03

PCDM-114-簡-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8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警卷第15、 35頁)」;第7至8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50包」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78』包(警卷第19、35頁)」;第8至9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 (警卷第17、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 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 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人生正要起步,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 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綠色藥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陳聖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萬3,2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5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陳聖宜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 機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 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25包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約54.921公克;毒品咖啡包178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35.84公克;綠色藥錠43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綠色藥錠4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外包裝 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估算計算式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⑴單包檢驗前毛重4.919公克 - 單包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 = 袋重0.252公克 ⑵總毛重72.2公克-(袋重0.252公克 × 25包)= 淨重65.9公克 ⑶淨重65.9公克 × 純度83.34% =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78包(米奇可可球90包、渥美哈密瓜60包、小小兵2包、人蔘蜆B群26包) ⑴米奇可可球90包(每份2包,共45份):  總淨重313.36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2.53公克 ⑵渥美哈密瓜60包(每份2包,共30份)  總淨重218.06公克(純度8%)=推估純質淨重17.44公克 ⑶小小兵2包  每2包淨重5.07公克 × 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0.35公克 ⑷人蔘蜆B群26包(每份2包,共13份)  總淨重92.05公克(純度6%)=推估純質淨重5.52公克 ⑴⑵⑶⑷ 驗前純質淨重共35.8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共計43顆 淨重0.974公克 × 43顆 = 41.8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4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62%) 驗前淨重41.882公克

2025-03-03

KSDM-114-簡-87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葵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葵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 實 一、謝葵鈿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 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共計27包,並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熱炒店之3樓等處(純度約82%、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詳細數量、編號、扣案地 點等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4日23時5分許,持本院另案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熱炒店3樓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葵鈿(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愷他命確實在上址3樓餐桌抽屜內遭警方查獲,但 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至上址 熱炒店搜索,扣得白色晶體26包(即附表編號1至5),及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包( 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15至16、19至25頁) 、毒品照片(警一卷第59至72頁)等為證;又扣案之白色 晶體共計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經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法檢測,測得檢驗前毛重124.36公克、總淨重約118.96公 克,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82%,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此有 刑事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01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25包,均放在上址熱炒 店3樓餐桌抽屜內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其 中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包,除編號1-1含袋毛 重1.67公克外,其他含袋毛重均約4.90公克、如附表編號 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含袋毛重均在4.7公克上下, 且均裝入上有紅線之夾鍊袋中,有上開毒品照片可佐,是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之處所相同、各包愷他 命重量相當等情觀之,此部分愷他命應係同一人所有,且 為方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數量、期限,而經過精密秤重後均 勻分裝。 (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 係預備供被告自己施用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 明確,參上開毒品照片,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 命1包含袋毛重僅約2.49公克,然亦係裝入上有紅線之夾 鍊袋,包裝方式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相同 。再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經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外觀、包裝等以觀,可 認二者間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同一人所有之可能性甚高。 且編號1-1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可能因曾經取出部 分施用,而導致重量較少,亦與被告有吸食愷他命惡習乙 節(詳下述)相符。再衡以扣案愷他命均在被告實質掌控 之處所查獲,而均在被告現實上管領支配之下,故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目的係預備供 自己施用乙事,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在場之陳永康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上 址熱炒店3樓吸食愷他命,我上去的時候桌上就有盤子, 桌上就只有1小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許書銘帶來的,被告 當時在樓下炒菜,當天是許書銘從臺東過來,大家要一起 去喝酒,所以我們去上址熱炒店3樓等被告關店以後,再 一起去喝酒等語,是依證人陳永康上開證述,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顯著關連。參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方確有在上址熱 炒店扣得許書銘所有之K盤、愷他命1包,核與證人陳永康 上開證述、證人許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然許書銘 所有之愷他命1包係在許書銘隨身提袋內查獲,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查獲處所不同,可佐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許書銘所有。另衡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上去3樓要開門進去客廳時,警方就進 來了等語,是警方係於在場之人未能事先提防之際,進入 上址3樓開始搜索乙事,應堪認定,準此,在場之許書銘 、陳永康等人應無法在發覺警方到場後,即時將大量愷他 命藏放在餐桌抽屜。且證人陳永康等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 習慣,然因案發當日被告與許書銘、陳永康等人係相約外 出喝酒,並非約在上址熱炒店3樓進行毒品交易,是陳永 康等人應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愷他命,或將大量愷他命藏放 在上址餐桌抽屜內,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 他命非在場之許書銘、陳永康等人所有。 (五)又參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毒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愷他命袋毛重共約121.68公克,純度約82%,純度 甚高,可認價格不菲,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一般所有人多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藏放 在自己掌控之隱密處,避免他人發覺或侵奪,實難想像某 人將此部分愷他命遺忘在上開餐桌抽屜內。況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22時許,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9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 )等為證,可認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惡習,若他人隱瞞被 告而將此部分愷他命藏放在上開餐桌抽屜內,豈不擔心被 告發覺後逕行施用甚至轉讓、轉賣?故難想像有他人會故 意隱瞞被告,而將價格不菲之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有吸食愷 他命惡習之被告實質掌控之處所,均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 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乙節,不足採 信,故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是被 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乙 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且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7.54公克,數 量非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 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 已如前述【詳上開一(一)部分所示】,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包裝袋上編號或註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地點 1 愷他命 10包 1-1至1-10 3 上址一品居熱炒店3樓 2 愷他命 4包 2-1至2-4 4 同上 3 愷他命 4包 3-1至3-4 5 同上 4 愷他命 4包 4-1至4-4 6 同上 5 愷他命 4包 5-1至5-4 7 同上 6 愷他命 1包 車上 17 BJJ-0017號自小客車上

2025-03-03

KSDM-113-易-60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緯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分別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郭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89-202503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 支(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於員警詢問時自行交出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 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 號卷〈下稱偵2995號卷〉第15頁),嗣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9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經送驗以甲醇沖洗方 式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因該香菸內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且難以與香菸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爰 將上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2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某 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 之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上開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03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6-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結)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之記載更正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硝甲西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 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 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8 ,000元購買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含愷他命,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小 於1%)、毒香菸2支(已施用1支,含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彩虹菸103支(已施用1支,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等物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另案),嗣經檢察官以係在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緩 起訴處分前所為,而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8號簽結等情,有簽呈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2858號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 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於 上開處刑書復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自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 藥丸係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而上開藥丸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 39至241頁),故就被告持有上開藥丸,其中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部分,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藥丸,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 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至241頁)。又因上開藥丸內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60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2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342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41頁、第243至245頁 3 藥丸2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928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4 毒香菸1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 5 彩虹菸102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65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 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彬」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 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 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 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 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 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82 8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桃簡-32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江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2年8月24日上午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5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27 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詳偵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灰色包包1個、削尖吸管1支、香菸濾嘴1支、發票1張 、收據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然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63公克)後而持 有之。嗣江佩蓮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逃逸,並將裝有 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等物之隨身包包棄置路旁而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為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2763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4-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