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