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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5年度審易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所示 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 民國107年9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08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乙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鐵板4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5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於108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與彭盛炫(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調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3日4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公司)」內,竊取麒瑞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鐵板(長3公尺、寬2公尺、厚1公分 )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94萬元)得手。嗣麒瑞公司代表人 許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麒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鐵板(長3公尺、寬2公尺、厚1公分)4片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280號鑑定書各1份 警方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電桿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採集車內遺留斗笠帽帶之表面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48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戴著斗笠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為麒瑞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彭盛 炫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 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903-20241011-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惠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煥榮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 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 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 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 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 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 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 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 )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 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 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 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 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 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 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 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 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 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 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 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 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 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卷九第 469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0所傾倒填 置的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 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 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雯惠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作證均陳稱:一開始萬鴻祺說土方不用錢,只要出怪手的錢 (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24至425頁),且其與被告萬 鴻祺簽定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確實只有約定土方回填的機 具費用,而完全沒有寫到購買土方的費用(偵12659卷第33 頁),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被告 萬鴻祺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說可以無償提供 土方、只需負擔機具費用,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 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 再者,被告林雯惠於警詢、偵訊以來始終坦認其在施工初期 就有去現場,看到被告萬鴻祺有回填許多碎石頭、磚塊而向 被告萬鴻祺反應,對方宣稱要當地基再鋪土方才會穩固云云 (偵10849卷一第412頁、卷二第321頁、偵11972卷一第382 頁、第449頁),被告林雯惠既然已經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 的土方混有許多碎磚、碎石是不正常的,而去質疑被告萬鴻 祺,被告萬鴻祺也只是以要讓地基穩固、上方再以表土遮蓋 來搪塞,並沒有提供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林雯惠,被 告林雯惠卻依然任由被告萬鴻祺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或只在 碎磚、碎石上方以表土遮蓋,是足認被告林雯惠已知悉被告 萬鴻祺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20 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萬鴻祺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土地讓義祥公司回填土方而 收取介紹費(偵11972卷一第410至41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20所示受被告林雯惠委託進行填土 整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惟辯稱土方來源有部分是找台中太平的 堆置場,有部分是里長「陳坤助」叫人來填云云。關於里長 「陳坤助」究竟有無涉案乙節,此人未曾到案陳述,且依被 告林雯惠偵訊時所述,其曾向將軍里里長陳坤助求證,但里 長說他沒有寫付款證明書,萬鴻祺也沒有找過他,他也沒有 簽名(偵11972卷一第451頁),而關於「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是何人所為乙節,被告萬鴻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先矢口否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不是其捺 指印,是地主拿錢跟陳坤助買土,其向地主收取15萬元,再 把15萬元轉交給陳坤助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57頁),經 法官提示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陳坤助」簽名上方指紋 2枚均與被告萬鴻祺的右食指指紋相符,偵5180卷五第261頁 )後,其依然否認捺指印,後來隨即改稱:是陳坤助簽名、 由其捺指印(本院卷四第458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描述如 何由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宣稱是陳 坤助先簽名,再由其蓋指印,再拿去給地主簽名云云(本院 卷四第459頁),但倘若陳坤助可以自己簽名,何以需要由 被告萬鴻祺來捺指印呢?被告萬鴻祺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中間休庭經過辯護人與其討論之後,被告萬鴻祺才坦承「 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其偽造,從 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所謂「經過陳坤助的同意來簽這份付款證 明書,表明地主向陳坤助購土」的事情(本院卷四第460頁 ),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萬鴻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里 長,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陳坤助,我都叫他里長而已,這十幾 萬買土方的錢,因為我缺錢用,我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 卷九第540至451頁),由此可見,被告萬鴻祺自警詢以來通 篇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顛顛倒倒、反反覆 覆,沒有絲毫可信度,反之,客觀來看,「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被告萬鴻祺所偽造,而地主 被告林雯惠交付給被告萬鴻祺要來購買土方的15萬元,也是 由被告萬鴻祺自己收走,並非轉交給什麼里長,再者,義祥 公司會計黃素慧依照老闆鍾宜光的指示要匯款給「斗南土尾 費用」,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也是匯款到被告萬鴻 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偵12659 卷第51頁、第60頁),申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萬鴻祺所指稱「里長或陳坤助」之人有涉案,但可以確 定被告萬鴻祺有找來包含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 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給 付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在附表編號20被告萬鴻祺係與地 主被告林雯惠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砂 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另外,在填土施工期間 (本院卷四第448頁),被告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 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被告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偽造「陳 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行使,讓 被告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惠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萬鴻祺就附表 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萬鴻祺偽 造「陳坤助」簽名、指印,為偽造「付款證明書」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萬鴻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 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 20所示犯行,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土地多次非法 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萬鴻 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其偽造「付款證 明書」也是為了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 向地主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堪認被告萬鴻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萬鴻祺是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雯惠提供土地 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 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林雯惠於審理時已坦白陳述全 案經過,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 被告萬鴻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被告萬鴻祺,其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藉由破 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 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萬鴻祺為貪圖私 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林雯惠同意提供土地委 託填土、賺取機具與土方費用,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 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20土地、賺取業者給付 土尾費用,貪得無厭,所為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應 予非難。被告林雯惠雖否認犯行,但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 於審理期間花費數百萬元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有清除照片 、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足見被告林雯惠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萬鴻祺於準備程 序時面對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認罪,卻是支支吾吾、要認不認 ,還多次翻異前詞(本院卷四第455至461頁),也沒有參與 或協助被告林雯惠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九第 466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林雯 惠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 險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小孩已經成年,被告萬 鴻祺先前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 佳,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親 、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九第484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 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 雯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雯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出資數百萬元 去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 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為被告 萬鴻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萬鴻祺先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填土整地之機具費用5萬元, 後來又以偽造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 15萬元,義祥公司另匯款2千元的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個 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總共20萬2千 元(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均為被告萬鴻祺本案的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告劉煥榮受被告 林雯惠委託規劃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填土,與被告萬鴻祺 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由被告劉煥榮介紹被告萬鴻 祺與林雯惠認識,由被告萬鴻祺聯絡車隊前來回填土地,因 認被告劉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煥榮堅決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自警 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擋土牆做好之後 ,業主需求要填土,剛好隔壁大松集貨廠旁有怪手司機,我 問他有沒有人在填土方,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就是萬鴻祺 打給我,我就把萬鴻祺電話給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 的事情,萬鴻祺回填怎樣土方我不知道等語。此部分爭點應 在於:當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林雯惠 去聯繫填土時,其是否知悉被告萬鴻祺是要回填營建廢棄物 ?其是否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雖 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或施作擋土牆,究竟要向什麼政 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 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施作、回填(回填的土 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 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 或業者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檢察官企圖以 地主或業者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填土或施作擋土 牆,以此推認地主或業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 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被告 劉煥榮受被告林雯惠委託去施作擋土牆或介紹被告萬鴻祺給 被告林雯惠去填土,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 ,這點在判斷被告劉煥榮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告萬鴻祺 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依被告三人一致的陳述,被告林雯惠委託被告劉煥榮做土地 規劃(含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是被告劉煥榮已 經先施作完成擋土牆,之後因被告林雯惠有填土需求,被告 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提供被告林雯惠去聯絡,才由被 告萬鴻祺進場填土(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08 頁)。再參照被告劉煥榮與被告林雯惠、萬鴻祺間的LINE對 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劉煥榮在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萬鴻祺 索要電話號碼(偵11972卷一第403頁),同日被告劉煥榮就 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號碼轉貼給被告林雯惠並且稱這是「填 土的、老闆娘直接麻煩跟他聯絡就可」(偵10849卷一第425 頁),而被告林雯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證稱 :劉煥榮直接給我萬鴻祺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聯繫,劉煥 榮說他也不認識萬鴻祺(偵11972卷一第381頁、本院卷四第 447頁、卷九第404至405頁),則被告劉煥榮抗辯其只是單 純把被告萬鴻祺電話給被告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 事情乙節,並非無據。既然相約填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雯惠 、萬鴻祺二人自行接洽聯絡,則被告劉煥榮對於「萬鴻祺向 林雯惠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機具費用」乙節是否知情 ,顯有疑問。  ㈢依照被告林雯惠所述,渠與被告萬鴻祺簽署「土方回填合約 書」時,是其自行與被告萬鴻祺聯絡碰面,被告劉煥榮並未 參與,頂多只有提醒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且 填土期間不清楚被告劉煥榮有無到現場,被告劉煥榮不知道 被告萬鴻祺回填何種土方,是直到填土完成後被告劉煥榮進 場要後續種植草皮才發現回填的土方內有碎石磚塊,而將此 事提醒被告林雯惠注意(偵11972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九第 403至424頁),倘若被告劉煥榮早就知道被告萬鴻祺會回填 營建廢棄物,豈會在事前叮囑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 好土,又豈會在事後發現現場遭回填碎石磚塊時再度提醒被 告林雯惠要注意呢?從這點來看,被告劉煥榮對於被告萬鴻 祺是要在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似非知情。  ㈣雖然被告劉煥榮與萬鴻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從112年4 月12日起即有相互聯絡,但4月24日被告劉煥榮向被告萬鴻 祺索要電話號碼、4月29日提醒「現場竹子不要動」之後, 每月大多是零星的語音通話(本院卷四第379頁、偵11972卷 一第401至403頁),而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述:這些語音 通話是他偶爾打給我問做的怎麼樣,關心填土的進度,因為 我這個沒趕快做好的話,他還有一筆擋土牆的尾款還不能向 林雯惠拿(本院卷九第435至436頁),尚難由此對話遽謂被 告劉煥榮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  ㈤雖然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數年前,其於台中太 平有一個堆置場擺放石頭跟土,被告劉煥榮也在那隔壁工作 ,休息的時候會走過來云云(本院卷九第432、452頁),但 此節為被告劉煥榮所否認,卷內除了被告萬鴻祺的供述以外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換言之,到底被告萬鴻祺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有什麼堆置場、堆置什麼東西、是不 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被告劉煥榮有沒有在那附近工作、有沒 有走過去該堆置場等等,這些卷內都沒有任何的佐證,況且 ,考量到被告萬鴻祺上開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 是自編自導自演,本來就欠缺可信度,而其於本案審理作證 時一下子先說「劉煥榮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講本案要填土 叫我過去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或聽過劉煥榮」(本院卷九 第431頁),後面又隨即改稱「第一次認識應該是在台中太 平堆置場,是劉煥榮在那邊來找我的,那時候也沒有聊天」 云云(本院卷九第432頁),一樣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 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毫無根據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劉煥榮早就 認識被告萬鴻祺且去過某堆置場而知道被告萬鴻祺有在搞營 建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煥榮共同提供土地填 置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 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劉煥榮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 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0 雲林縣 ○○鎮 ○○○段 000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萬念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25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㈣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二、書證  ⒈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⒉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7頁)  ⒊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偵字第12659號卷第33頁)  ⒍付款證明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指紋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⒏被告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431頁)  ⒐同案被告黃素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1頁)  ⒑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3頁至58頁)  ⒒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⒓同案被告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26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⒕同案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767號函(本院卷七第31頁至32頁)  ⒗同案被告林正雄車上扣案編號003867、003865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⒘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8頁)  ⒙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⒚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⒛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被告劉煥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77頁至383頁)  被告劉煥榮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85頁)  被告林雯惠提出之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三、被告:  ㈠林雯惠: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14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9頁至327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⒌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5頁至470頁)  ⒍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㈡劉煥榮: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9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萬鴻祺: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3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2024-10-09

ULDM-113-原金訴-1-20241009-1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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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 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 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 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 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 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 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 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 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 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 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 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 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 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 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 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 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2024-10-09

TNHV-113-再-9-2024100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3-訴-310-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經歷,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3 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 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地主」或「躺勃虎」之人清除廢 棄物之委託。嗣丙○○與「地主」或「躺勃虎」及不詳之挖土 機駕駛,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由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依「地主 」或「躺勃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分別 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 稱本案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輛進入舊濁水溪南岸河床新西 段62地號土地(即升格前之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登記為 大庄段R2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清除原先已遭不 詳之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 等裝潢類廢棄物。渠等清除過程係由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以挖 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裝潢類廢棄物連同部分土石一同挖起, 收集至本案砂石車之後車斗,以利丙○○將該等廢棄物運輸離 開本案土地。然當日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 有人正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 現場,當場發現在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監看本 案土地周遭動靜之甲○○(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為有罪判 決確定),當即控制甲○○之行動,並報警處理,而在本案土 地上作業之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聽聞周遭有人聲後,隨 即棄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自甲○○身上查扣無線電1支 ,並在本案土地上查獲挖土機1輛,以及後車斗裝載有約30 噸、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 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砂石車1輛,經通知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進而發 現本案土地有遭不詳之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之裝潢廢 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村民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當日負責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砂石車案發 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 圖籍、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3份、職務報告1份及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2號函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由同案被告甲○○持用之無線電1台、挖土機及被告 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各1輛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而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地主」打電話聯 絡時係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詢問我有無大貨車可 以協助清運。我是受委託去載廢土,我當天是空車去,對方 跟我說「地主」說要把廢土清走,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地 主」。在本案土地作業時,挖土機司機說有人來了,叫我們 先離開,我就離開了。我知道清理廢土是違法的,我去載的 時候,有順便看殘渣有多少,我看了就知道應該也是違法的 ,但車子已經到現場,也只能載了,當天本來是要載到臺北 。我是空車去的,當天挖土機司機把廢土慢慢地挖起來,放 到我的車上等語,核與證人蔡金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2 、3天,我有發現河床有被人傾倒垃圾,所以這幾天我和村 民都在注意有沒有再來倒垃圾等語相符,堪認案發以前本案 土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所述情節應屬可採。亦即, 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依「地主」或「躺勃虎」之指示,前往本 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處理」廢 棄物有所不合,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行乃「清 除」廢棄物,而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認定差異,並無礙於本 案之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 受「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負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且其客觀上業已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相互配合將廢棄 物夾至本案砂石車後車斗,顯已有收集廢棄物之作為,依據 上開說明,當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乃非法「處理」廢棄物,然被告本案 應係非法「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犯罪之行 為態樣有「處理」或「清除」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 及罪名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地主」或「躺勃虎」、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就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6 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查獲,顯已明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業務,竟仍為賺取「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報酬,而 在明確知悉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下,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於深夜時段,在地處荒涼之本案土地 上,共同參與「地主」或「躺勃虎」所策劃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作業,其所為非但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影響經濟 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國家河川地之保育,惡性非輕 ,甚有不該。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然從其前案素行以及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 在審理中之他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觀,可推認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非偶然誤觸刑罰之單一行止 ,反倒是為謀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可獲取之利益,已有反覆實 施相類似犯行之情狀,其本案雖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然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鄰近國有河川地,稍有不慎,將導 致廢棄物之汙染擴及舊濁水溪之水流及水質,影響國家環境 生態,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在量刑上自不應予輕縱。基此, 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一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目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自本案砂石車上扣得47,200元現金,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所有物, 應係供本案砂石車更換輪胎事前備妥之費用,而被告雖與「 地主」或「躺勃虎」有約定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然其已明確敘明迄今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 佐證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砂石車1輛、挖土機1輛,雖係供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憑,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ULDM-112-訴-632-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兩造於民 國105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150日曆天,預 定竣工日105年7月8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得展延工 期如下:1、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下稱土方回填)得展延工期38 日:土方回填屬要徑工項,預定施工日105年3月16日,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系爭契約 第23條附件權責分工表7.「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約定,應於 施工前編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提出土方回填材料,送交監造 單位審查、認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土資 場資格審查資料,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施作土方回填之材料種類, 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兩造合意自105年3 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展延工期29日;自105年4月15日起 至105年4月25日上訴人補正土資場審查資料時止,係可歸責上訴 人提出之審查資料不全所致,不得展延工期;自105年4月26日起 至105年5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同意備查止之審查期間,得展延工 期9日;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完成驗土程序並開始施工,其 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安排土資場廠驗期間,不得 展延工期。2、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61日:105年5月1 8日新竹縣政府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工程污水管連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之施工,確認系爭工程污水管排放至公共污水管線之銜接處位 在工地北側之○○路,與原設計排放位置不同;上訴人因此無法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乃委由監造單位進行「用戶接管」、 「管涵接管」等變更設計(下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於105 年11月10日函頒變更設計圖說,並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後,就施工障礙 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達成建議展延工期58日之結論;監造單位 復於106年2月2日函被上訴人,建議展延工期61日,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核定,堪認兩造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已合意展 延工期61日,上訴人以同一事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尚屬無據 。3、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17日:上訴人因天候無法施工,包括 其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之105年7月8日颱風展延1日,及如原判決 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16日,得展延工期共17日。準此,系 爭工程得展延工期共計116日,上訴人逾此日數之展期主張,核 屬無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9 ,408元本息,為無理由:1、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完工,實際 逾期5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80日,自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溢扣64萬128元;上訴人 超逾上開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28萬 258元本息,難認有據。2、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回填土方 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5年4月15 日監造單位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前,自行購置CL土壤拌合其他土壤 ,以期拌合後之土方合於監造單位認可之回填材料,所支出之拌 合、搬運及挖土機作業等費用共計157萬800元,難認係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本息,為無理由。3、上訴人不得以施工障 礙及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已如上述;兩造於訂 約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因天候影響室外施工之情形,並 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 之事由,預作雙方利益之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天候因 素依序再展延工期28日、18日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6萬8,35 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業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並 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回填土方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 機等相關費用,另就系爭工程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 合意展延工期61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2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陳盛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城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00○0號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盛文及告訴人曾喜源則分別受雇於漢林公司。被告林 榮城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引起之危害,且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嚴禁 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 陳盛文亦明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操作半徑範圍應禁止操 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操作半徑範圍,且應指派專人指揮,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被告林榮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指派被告陳盛文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180巷附近防火巷使用 挖土機從事作業時,被告林榮城疏未注意指派專人指揮告訴 人不得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陳盛文則疏未注意 現場無專人指揮,即逕由被告陳盛文在該處操作挖土機施作 工程,被告陳盛文操作挖土機斗齒過程中,斗齒撞擊告訴人 左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5號 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TYDM-113-審易-169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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