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519-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哲維、劉 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 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8日因另案在押,附表所示之金流時間點我已經在看守所,是後來被借訊時才知道本案合庫帳戶有被人使用;我在羈押前本案合庫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包含租車扣款及匯款給我母親;我在臺中工作時有跟朋友合租房子,被收押後我的東西都還留在租屋處,後來同年12月出所後要聯絡他們就連絡不上;我不確定存摺、提款卡是我跑給警察追時連同皮包一起丟掉還是在租屋處;我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因為我112年8月間才因為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而被鎖卡,我去臨櫃更改密碼後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112年9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同年月8日入看守所,本案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4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8至20日開始匯款均顯非被告所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告訴人許哲維、劉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以認定。惟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個人金融資料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或遺失而 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而為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9月7日經警方逮捕,並於翌日(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12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32頁、第269至2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7至75頁),堪以認定。然本案合庫帳戶最後一次密碼變更時間點為112年9月14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時間點,則均為112年9月18日之後,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金訴字卷第167頁),可見無論係密碼變更或提領詐騙贓款,均係發生於被告受另案羈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8月7日至9月7日期間,除查無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大筆可疑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外,可見有多筆小額匯款、網路轉帳、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等日常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一開始是辦給我前女友作網購,後來前女友就把帳戶還給我,之後我就留著自己用,在我另案被逮捕前都還有在使用及提款,我當時租車都是從該帳戶扣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4至221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直至被告受另案羈押前,均係由被告本人實際支配使用無訛。則被告既於受羈押前仍有持續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且衡諸常情,當無預見自己會於特定時點遭警逮捕,乃至於受羈押之情形,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於受另案羈押前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且據被告所述,本案合庫帳戶無論係被告逃亡時棄置於路邊,或留置於朋友租屋處,均有可能於被告入看守所後另外落入他人手中作為不法犯行使用,上述密碼更改及贓款提領時點亦足以佐證此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當屬有據。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攸關存戶自身財產權益保障,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後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縱將密碼具體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 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確屬有理。然社會大眾並非均能秉持 上開嚴謹原則審慎行事,或考量自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 複數金融帳戶而為免混淆,或為便利信賴之親友使用等各式 緣由,進而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與該提款卡同置 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一事,逕而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之,並 率爾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受騙贓款雖係轉帳至本案合庫 帳戶後遭提領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係被告交付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許哲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4萬元 2 劉韋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3 李楨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4 羅雅心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0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2025-01-03

TTDM-113-金訴-14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竹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竹彥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以APP軟體向王凱賢佯 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 11 月22日13時4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劉竹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包含其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賢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賢凱委由李珮瑄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確認 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或第 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 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復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觀諸前案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受詐 款項(包含於本案63萬元款項內)後交付之。是以本院審酌 被告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前案判決書、準備及 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85至117頁) ;本案檢察官復未於本案偵查程序傳喚其到庭訊問,致無從 確認被告是否欲自白犯罪;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 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解釋上應認被告已符合 上開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方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3,500 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東檢汾 辛112執沒194字第1139018666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繳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 所得之報酬既已於前案經沒收執行完畢,致未能於本案再行 自動繳交,解釋上亦應寬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匯入贓款後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42-2025010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 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 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 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 」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使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8至24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共72萬元至其指 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宜蘭 ○○○○○○○○○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 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收受 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文書簽收表、本院收文資料及 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8-1至24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02

TPHV-113-訴易-35-2025010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 收取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 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全民PARTY」通訊 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9月14日10時1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及同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同意原告請求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2

MLDV-113-苗簡-818-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4431號被告林言修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詳如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7826、14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 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111年度檢 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1年度偵字 第14431號卷第17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然指示盧姓告訴人將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贓款匯入 其名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供 述及有前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警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第126至127頁、第154至 15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業與盧姓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額賠償超過其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 431號卷第51至55頁)附卷足考。又帳戶使用方式多元, 可透過網路方式存(匯)、提(轉)帳,非必然使用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有持以「事後」提 領、轉出贓款之功能,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予 以沒收。況縱經沒收,被告亦能透過重新向銀行申辦取得 提款卡,沒收不具有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亦未見沒收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扣案提款卡聲請沒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 PAD平板電腦 (序號:DMPQ23V4G5VT、正面破損) 1台 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 2 SAMSUNG平板電腦 (序號:R52MA011CTP) 1台 3 小米手機 (序號: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41-2025010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瑾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 下稱張婉婷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婉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 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並有被告本案兆豐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婉婷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婉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 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 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婉婷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婉婷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婉婷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張婉婷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除張婉婷無調解意願外,被告與蔡紫綾、張 綺砡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蔡紫綾、張綺砡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97、1 07、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婉婷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婉婷訛稱加入連結可獲獎勵金,致張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4分,應予更正) 48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3分,應予更正) 57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 52萬元 2 蔡紫綾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紫綾訛稱投資可賺取獲利,致蔡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 4萬元 3 張綺砡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綺砡訛稱入金可以賺取獲利,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 10萬元

2025-01-02

KSDM-113-金簡-774-2025010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瞳恩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瞳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瞳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沛歆」等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140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聽從對方 指示轉帳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0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次經手贓款之10%即新臺幣5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瞳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利用作為 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烏來區住處,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借予真 實姓名LINE暱稱為「沛歆」之人,以供其作為犯罪之用。嗣 其與「沛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王柏皓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本 案帳戶。嗣張瞳恩再依「沛歆」之指示,旋將王柏皓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扣除百分之10充作報酬後,再轉帳至「沛歆」提 供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 柏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瞳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且有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該等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轉、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2 告訴人王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柏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