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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秋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潘秋旻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蔡安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勁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秋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2卷【下稱金訴卷】第112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蔡安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公司會把材料費 匯到帳戶裡面,他們再領錢去買材料,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伊因此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給「蔡安均」,伊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華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蔡安均」,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1041號函檢附之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35卷【下稱偵46315卷】第45至49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 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華南帳戶 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 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加油站 員工、中醫診所櫃台、超商員工,現職為保全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卷【下稱偵1733卷 】第15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加以被告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把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 ,否則可能會被利用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等語(見金訴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認識任意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 ,有使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洽談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46315卷第21至43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該業者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材 料津貼,並可請領補助金,同時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觀 看。上開「代工協議」第三條提及「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 (指家庭代工業者,下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 安全,乙方(指被告,下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由甲方承擔」等語;惟若家庭代工業者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 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 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 告交付內無存款之華南帳戶及提款卡,顯無法達成上述目的 ,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聯性。且就此被告曾詢問能否改以提 出現金之方式擔保,而非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為之,堪認被 告對於交付提款一事,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方詢問能否以 其他方式取代。  ⑵又細繹上開「代工協議」第2條敘及「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60, 000元的補助」等語,被告並表示欲提供1張提款卡以申請補 助,可見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000元之代價, 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 。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認識應徵工作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 節,均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被告供稱:伊是在FB社團應徵家庭代工,「蔡安均」留 言要伊加好友並提供工作,伊都是透過LINE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伊當時很需要 錢;伊沒有看過聯繫的對象,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46315卷第12頁、偵1733卷第15頁、金訴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蔡安均」,不知對方相 關資訊、亦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認 識「蔡安均」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 ,仍為圖獲取補助金及順利應徵工作,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華南帳戶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 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和解 ,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卷第7至8頁、金 訴卷第141頁、第145至149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 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王勁閎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4 6315卷第13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 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凱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許凱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許凱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 4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50號卷【下稱偵49950卷】第17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凱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對話紀錄(見偵49950卷第27頁)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1,067元 2 王勁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勁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王勁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15卷第51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王勁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偵46315卷第64至65頁)

2025-01-08

TYDM-113-金訴-1142-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陳王秀蕊 被 告 陳信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家瑋 」及「許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APP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3時29分,將3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毒品案件與詐欺的案件合併執行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信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7-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廖慧娟 被 告 陳信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 家瑋」及「許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中旬10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平台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0 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毒品案件與詐欺的案件合併執行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陳信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8-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鍾穎東 被 告 陳信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 家瑋」及「許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0日,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帶領其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4時33分,將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毒品案件與詐欺的案件合併執行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信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6-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財產等犯罪,並用於 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詐欺財產等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112年6月26日前某 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徐淑員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任玄、紀承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淑員之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 資料、告訴人傅任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台新銀行11 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3號函暨附件,依上開 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於公判庭疏未提示該函暨 附件,不得作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告訴人紀承璇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 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淑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又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5月中旬接到「林先生」 的電話,對方稱可以為其辦信貸,請伊加LINE,伊加LINE後 ,「黃先生」又向伊介紹「溫先生」,因為要與「溫先生」 對保,其要求伊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伊於112年6月初以手機 拍照方式拍伊存摺交付「溫先生」伊之帳號,提款卡則在7- 11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說不用密碼,伊自己亦忘記密碼 ,伊亦未辦理網銀,(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 ?)對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任玄、紀承璇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提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 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偵訊所稱之貸款云云,全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從採信。更況,若被告未提供 提款密碼,則詐欺集團無從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加 上其自稱其未辦理網銀,則詐欺集團更無從以其網銀密碼進 入其網銀帳號內以轉匯款項,此均理所必然,亦係普通常識 ,是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密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再查 ,被告辦理貸款,則自應透過正常徵信程序,而其又自稱其 先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過,此一徵信程序被 告自然知之甚明,而徵信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亦無不知之 理,至被告辯稱(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對 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然貸與人若欲貸款予借用 人而撥款予借用人,僅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為已足,核無持 有甚或使用借用人之提款卡之任何必要,被告有向金融機構 貸款之經驗,同樣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之 上開理由均與事實及常情悖離。復審諸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 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款項前,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區區1234元,而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2 年6月26日之間,亦僅有三筆即3,000元、2,600元、3,000元 之存款,是可見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 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 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 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 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 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付 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 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 他違法行為,本亦為其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又具有複數以上貸款經驗,其顯然具 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為147,08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強辯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 25,000元 2 紀承璇 告訴人紀承璇於臉書販賣商品,暱稱「林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統一超商客服無法結帳等語。嗣詐欺集團組織暱稱「湯文堯」之人,與紀承璇聯繫,聲稱販售商品需要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32,987元 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 29,123元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92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黃品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指定之人,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志豪」,以容任「志豪」使用甲帳戶。 「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存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 業,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以及其業與被害人江濟安、許育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政諭 自113年6月28日20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政諭佯稱:林政諭抽中現金,但帳戶異常,需以匯款方式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匯款19,088元 2 許育綺 自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育綺佯稱:許育綺抽中現金,但需以匯款方式證明財力,才能收款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匯款28,05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 3 江濟安 自113年6月3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好賣+」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江濟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江濟安在「好賣+」上架,並需以匯款或存款方式通過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6月30日18時58分、19時19分許 匯款29,983元、 存款30,000元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36-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 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00元,及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祖澤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何姓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6日晚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 稱「Future」與伊接觸,嗣再改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 江淶」名義與伊聯繫後,該「江淶」之人即向伊佯稱可以投 資比特幣云云,並讓伊初期小額投資時獲利而陷於錯誤認確 實具有投資效益後,即要求伊投入大量金錢,伊遂於同年6 月16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 行匯款新台幣28萬2200元至宋祖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原易 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判處:「宋祖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2,2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20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8512-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刪除、起訴書附表之「112 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穎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復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且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有別,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6頁),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吳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以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琦巽(另發布通緝),再由黃琦巽將前揭3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蔡佩蓉、倪詩 婷、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本案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 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 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除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外,另 因交付帳戶因而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015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是被告對其申設之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 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則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甫 執行完畢,旋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0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零2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0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1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竹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竹彥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以APP軟體向王凱賢佯 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 11 月22日13時4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劉竹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包含其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賢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賢凱委由李珮瑄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確認 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或第 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 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復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觀諸前案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受詐 款項(包含於本案63萬元款項內)後交付之。是以本院審酌 被告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前案判決書、準備及 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85至117頁) ;本案檢察官復未於本案偵查程序傳喚其到庭訊問,致無從 確認被告是否欲自白犯罪;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 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解釋上應認被告已符合 上開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方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3,500 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東檢汾 辛112執沒194字第1139018666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繳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 所得之報酬既已於前案經沒收執行完畢,致未能於本案再行 自動繳交,解釋上亦應寬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匯入贓款後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 訴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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