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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陳建升 相 對 人 王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陳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然相對人不曾向伊提示本票、催討付款,相對人並未檢具已 提示本票之證據,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於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抗-329-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宗泰 相 對 人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22,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 並非抗告人簽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 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其提示 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 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 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 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 」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 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 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1

KLDV-113-抗-59-202411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楊茂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茂昇涉有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 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 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受聲請人委託 ,辦理出售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林段1148 、1160、1163、1173地號、佳林段430、432、433、434、43 5、442、443地號及行政段710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明 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代刻聲請人印章,及於任何票據上以聲 請人之名義背書,詎竟偽冒聲請人名義,在「陳惠農出售林 口區土地買賣契約溢價金額退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上簽署聲請人署名,佯裝授權依據,遂基於偽造印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印章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背 面,用供聲請人背書用意之證明,並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再於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致 該等金融機構誤認系爭支票均經聲請人背書,進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兌付存入被告之子楊智凱、楊智偉及「永俐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俐公司,後更名為永利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帳戶內,從而違背其任 務,將前揭票款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對被 告質疑差額5,000萬元之去向,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偵查期 間逕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協議書,就本案協議書之真正,檢察 官均未依發回命令踐行「令被告提出原本」、「送請筆跡鑑 定」、「將原本交與聲請人檢視、說明」等調查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文書只可 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而無書證之效力,故檢 察官率以認定本案協議書形式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有未詳為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事證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提示本案協議書之影本供聲請人檢 視,聲請人已明示沒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後續針對「被影印 過後的簽名」回覆可能的簽名經過,並始終否認知道有約定 交付5,000萬元支票之內容。檢察官未但未命被告提出本案 協議書供聲請人檢視、說明簽立源由,甚至曲解聲請人之陳 述,應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檢察官復認定聲請人否認本案 協議書真正並無所據,對於聲請人有無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顯前後矛盾。②依被告提出最初簽署授 權書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授權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且委託內容亦非確定買家後幾個月內即可完成。 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實務,委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不僅會指 定委託時間,更會指定欲出售之最低價格等出售條件,且仲 介費是按「實際成交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另外價款分簽約 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四期給付,且交屋款係與產權 移轉同時履行。因此被告與聲請人在簽訂授權書時,早已確 定底價,斷不可能在時隔約5月後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隱 匿實際成交價之辯詞,顯不足採。且聲請人為賣方,自然希 望儘速取得全部價款,於產權移轉時,必須收足尾款或至少 應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是「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 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下稱本案補充說明)所載內容為被 告向聲請人告知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成交條件,絕非聲請 人委託銷售的底價,若非被告居間尋找買家達近5月後向聲 請人告知:本案補充說明是被告5月以來商訂的最優交易條 件,且買方范碧娥為知名企業主,有相當資力不會躲債云云 ,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並簽名於上。檢察官誤信被告顯與 交易常情有違之辯詞,並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於 被告之卷內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而有事實認定之瑕疵。③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背書經過,被 告辯詞前後不一,而依各張支票的背書及兌現之客觀事證, 足證聲請人確無履行被告所稱退還溢價款之事實,則被告顯 無全權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法依據,對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 檢察官均未予斟酌、評價,即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理由不 備之瑕疵。④聲請人依被告通知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新林地 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經拆分為三,且各張 支票面額均各為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之客觀事實,被告 均未為任何正當合理之說明,且故意拒絕提出經聲請人認可 之價格表等關鍵書證,聲請人確實並未察覺實際成交價為2 億9,000萬元,惟檢察官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 均未予斟酌,更誤以聲請人指訴不一,而認被告辯詞較為可 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認事用法之瑕疵。⑤聲請人歷次指述如一,而被 告及證人黃月麗對於本案關鍵事項顯有更易飾詞等情,本案 補充說明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告知的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 成交條件,且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將契約拆分為三、每張支 票面額各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致未察覺實際成交價格 為2億9,000萬元,本案依有關支票的背書及兌現等客觀事實 ,被告初供坦承印章為其持有使用等節,應足證明聲請人確 實未曾收到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並足認系爭支票上「陳 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書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涉 有偽造之犯罪嫌疑。茲因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 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瑕疵 ,懇請准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聲 請人授權,印章係聲請人交予我的,本案協議書與本案補充 說明均是聲請人至我在林口上班的辦公室,由當時公司助理 幫忙打字,本案補充說明的底價是聲請人訂的,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糾紛,有些沒有聯外道路,問題很多,聲請人近40 年無法處理,所以照公告現值加30%訂這個底價,讓我去努 力,其中提到740萬元是聲請人要給我的仲介費,為2億4,00 0萬元之3%,如果我有辦法賣夠多錢,就是我工作所得,仲 介費與溢價報酬不一樣,本案補充說明簽完大約半個月後, 我跟范碧娥接洽,范碧娥不是專業,純粹相信我幫忙整合後 會有增值空間,所以願意購入系爭土地投資,才確定范碧娥 願意以2億9,000萬元購買,我也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才心 甘情願認為5,000萬元溢價是我該得,遂簽立本案協議書, 文字敘述是兩邊議定,我當時以為將票交予我處理,就是不 過問款項去處的意思,沒有預想到事後會有爭執,當時就同 意這樣的文字,聲請人也有依照本案協議書退還約定的溢價 款,就是他收自范碧娥的支票,在其中溢價款相當的支票上 背書後交予我,聲請人其實都已經履行完畢,至今才在爭執 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 找買家,並簽立:「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 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 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 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 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 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 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 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 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 代理。」授權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等內 容之授權書,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內容為「售價:2億3, 260萬元外加買方負擔仲介費740萬元,合約金額共計新台幣 2億4,000萬元」之本案補充說明,嗣聲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三份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 億5,800萬元、5,400萬元、7,800萬元,共2億9,000萬元。 范碧娥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該等支票於 附表所示時間經兌付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前開買賣契約暨附件授權書、附表所示支票等影 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將前開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契 約之簽訂均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 僅授權被告一年等語,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前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而與佳林地政事務 所之地政士陳惠雪,冒用聲請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 出蓋用上開印章之申請書,以申請土地重劃費用清冊,另自 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示經聲請人背 書之意,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涉嫌偽造 印章等罪嫌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 字第2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聲請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就後者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自字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範圍概括,並未全然侷限,被告基此 刻用聲請人名義之印章,應認係經由聲請人之授權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於本件復執前詞主張被告偽刻其印章,難認有 據。 (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依本案協議 書由聲請人授權其全權處理,為溢價報酬等情,並提出本案 協議書影本為據,觀諸本案協議書係載「溢價金額新台幣5, 000萬元整(合約金額2億9,00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2億4,000 萬元)」,並約定:①聲請人同意按時將各期應退之溢價款 支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②聲請人同意無條件將其座落林口 區佳林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 半贈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③聲請人同意被告辦理座落428 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半信託登記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 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示本案協議書影本供聲請人辨識,聲請人陳稱:(問:這份 文件你是否看過?)沒有(問: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看起來像。(問:有沒有可能你在某個場合簽過這份文件? )有可能,因為從小到大舅舅就住在我家,我尊敬他也信任 他,因為我外公早逝。我要賣土地,他跟我說賣土地要簽這 些文件,有可能我簽過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等語;復觀本案協 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卷附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系爭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處之聲請人簽名之筆順、運勢及特徵 高度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將428地號土地其中1 6分之1信託登記予永俐公司、另於同年3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另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 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 就本案協議書另約定前開②③事項確實有履行;再者,前開聲 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之三份買賣 契約,係聲請人親自簽立,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 書陳惠雪、助理員黃月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雙方都有 到場,雙方看過合約沒有問題才簽名,簽約後買賣合約一定 是雙方各給一份,且簽約時也會一一比對價格跟雙方核對等 語,又該等價金均載明於該等契約第2條,有該等契約存卷 可參,衡以買賣價金為重要交易事項,聲請人自無忽略、不 在意之理,則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簽訂三份買賣契約,故 未注意到價金總金額為2億9,00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000萬元之款項,係經聲請 人同意為被告溢賣底價之報酬,與仲介費不同,雙方因此簽 有本案協議書,被告依此將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即非無據, 難認本案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上「陳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 書均為被告所偽造。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 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時間 存入帳戶 1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A) 2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3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4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5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6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7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凱帳戶) 8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帳戶 9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0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1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偉帳戶) 12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帳戶 13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楊智凱帳戶 14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B) 15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6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楊智凱帳戶 17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8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楊智凱帳戶

2024-11-08

SLDM-113-聲自-83-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鄭喬尹 沈奕均 朱牧人 簡均汝 吳霈媜 戴雯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附表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原 裁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抗告 人於該日與訴外人吳佳憓在一起,均未見相對人有提示附表 本票之行為,此有吳佳憓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 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 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依 照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附表所示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惟附表所示本票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吳佳 憓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不足證明113年7月11日是否確實 吳佳憓有陪同抗告人在旁,再者陪同期間長短、是否為每分 每秒均陪同一旁等節亦均屬未明,況縱使吳佳憓確有於113 年7月11日陪同抗告人在旁,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113年7 月11日吳佳憓未陪同之其他期間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 之可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舉證難認已足 ,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 113年4月10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024-11-08

TPDV-113-抗-401-202411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113年6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8

HUEV-113-虎簡-167-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5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 款及催討,相對人亦無提示之證據,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前 段、第124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之約定事 項第2點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 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 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113年5月 29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336,210元未獲付款,即為已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 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抗-40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 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 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 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 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 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 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 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 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 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 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 ,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 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 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 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 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 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 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 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 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 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 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 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 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 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 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 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 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7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洪曉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此非屬原裁定 所謂之實體問題,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然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 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亦未於駁回前通知伊補正 ,逕以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提示,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票據上並載明「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 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所請,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主張執票人 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負責舉證,此觀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再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如就此有爭執,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命兩造到庭陳述或由其補正,否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 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 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 調查或命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因而未再為 調查,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 者,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裁判不備理 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 再抗告人迄未曾就所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節,提出證據為 佐,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故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2號等裁定要旨,核其等案情與本件 情形未盡相同,本院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3-非抗-20-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 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乙節,核係屬 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 指摘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 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自身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 負擔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2024-11-04

KLDV-113-抗-5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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