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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94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及「吳福清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素還真」、「阿展」、「林家 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1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 軟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 富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甲○○與「素還真」、「阿展」、 「林家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 4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林致宜」之專員。甲○○ 遂依「素還真」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林致宜」印文各1枚)及 「富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林致宜,丙○○因而交 付20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林致宜。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素還真」指示,駕車前往全家超商 仁武澄觀店外面將該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8月29日18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00000),始查知上情。 二、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17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馬上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1 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軟 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富 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 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現金126萬元予自稱「吳 福清」之專員。戊○○遂依「經理」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 刻印業者偽刻「吳福清」之印章1顆,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1枚)及「富 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蓋「 吳福清」之印文1枚,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 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識別 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吳福清,丙○○因而交付126 萬元予戊○○,戊○○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吳福清。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經理」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收 款收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 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戊○○、甲○○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戊○○、甲○○就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戊○○、甲○○行為時刑法並 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戊○○、甲○○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戊○○、 甲○○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戊○○、甲○○各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戊○○、甲○○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獲得2萬元報酬卻未自動繳交,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 甲○○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另被告甲○○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甲○○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被告戊○○偽刻「 吳福清」印章、偽造「吳福清」印文、被告甲○○偽造「林致 宜」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與「素還真」、「阿展」、「林家和」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乙節,業如前述,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 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分別 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審金訴卷第99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理貨人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1、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2、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 甲○○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 策,然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 ,且告訴人就被告甲○○該次犯行之受詐欺金額20萬餘元,又 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均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甲○○ 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甲○○認知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1、被告戊○○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吳福清」印章1顆,均係被告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 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甲○○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及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均係被告甲○○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收取之126萬元,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刑之洗 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均業經被告2人各自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是該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取款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66頁),是該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審金訴-292-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理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113年9月15日8時45分許」等詞,應更正為「 於113年9月14日19時28分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胡理准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7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 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毀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毛重2.36 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1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129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胡理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理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 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理准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4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緝獲,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 6公克、淨重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胡理准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理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11頁) 2 玻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

2025-02-03

SLDM-114-審簡-65-20250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經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湖內分局 毒品按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71)、蒐證照片、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37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0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 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偵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係於 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 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 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至100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 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0包 送驗殘渣袋20只,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4 殘渣袋2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70公克(驗餘淨重9.4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82公克、檢驗前淨重2.450公克、檢驗後淨重2.008公克。

2025-02-03

CTDM-113-審易-1570-202502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 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 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 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 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 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 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至聲請人雖不服本件裁定提出 抗告,惟聲請人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斟酌各情,並敘明聲請人不適合進行戒 癮治療,始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 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 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執行本件裁定應屬適法,本院 認尚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再聲請人係執無處遇之急迫性 ,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 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同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得逕認有停止執行之正 當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119-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3分許,攜帶開山刀1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前,見少年楊○承(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到上述超商門口,即手持開山刀追向 楊○承,以加害楊○承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楊○承,致楊○ 承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劃到楊○ 承後頸部(未致傷),3分鐘後,見楊○承返回上述超商座位 區,與楊○承談話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揮舞,要楊○承走 到面前說話,並作勢揮拳毆打楊○丞,以此方式脅迫楊○承, 妨害楊○承行使離自由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少年楊○承之指訴。  ㈢少年胡○○(姓名詳卷)之證言。  ㈣證人林晉豪之證言。  ㈤證人張又今之證言。  ㈥證人蘇彥丞之證言。  ㈦證人李岱熙之證言。  ㈧證人王品泓之證言。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恫嚇楊○承,命其停留 於案發地點談判,顯已妨害楊○承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 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楊○承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 告自承知悉楊○承之年齡為17歲等情(見偵卷第131頁),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 合。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楊○承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 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序、未婚、要照顧弟弟的小孩、職業為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LDM-114-審簡-62-2025020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住同上 抗 告 人 花園視聽歌唱即吳唯寧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555號搜索票裁定,扣押群唱公司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 機(下稱本案點唱機),然同一機型設備早於112年12月28 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查扣,又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 市天佳釣蝦場搜索查扣相同設備16套,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 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 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群唱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 表人黃明剛陳明:「確認係對檢察官一再查扣本案點唱機處 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 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 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 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0

IPCM-113-刑智抗-15-2025011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薛子山即天佳小吃店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所 有之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遭 檢察官指揮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 號搜索票在聲請人天佳小吃店內搜索扣押,然同一機型設備 業經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在案,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的早已 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違禁止 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 裁定,然主張檢察官指揮員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2393號),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 等語。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陳明:「 對於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無意見,確認係針對搜索扣押之 範圍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證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 所為搜索、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 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 處分人應聲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 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 逕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31

IPCM-113-刑智抗-1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不服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13年度聲搜字 第3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核發搜索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明文規 定搜索需可認有犯罪證據存在,但本案員警查訪時,抗告人 已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抗告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即 可確認犯嫌並非抗告人,又本案遭竊物品為現金,員警未調 閱現金編號,無從確認抗告人住處鈔票是否遭竊現金,卻刻 意隱瞞監視錄影調閱結果,明知本案並無犯罪證據存在,亦 無搜索必要,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卻違反上開規定聲 請對抗告人搜索,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之目的,既在 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 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 ,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 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具體言之,係指非予 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 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 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 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 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 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 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業已提出告訴人指述、監視錄影畫面 作為其聲請所具之事證,並非以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 且亦經調查員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之理由相當。而依卷 內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抗告人確有進入告訴人放 置現金之辦公室,且抗告人於員警查訪時雖口頭供稱有進入 辦公室照鏡子,但否認犯行,且經警配合抗告人時間合法傳 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案說明,則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穿著 之衣物、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為本案竊 盜犯嫌即具重要性,且抗告人不無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之危 險等情,是原裁定准予搜索,以搜索扣押抗告人持有及存在 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有關涉犯竊 盜罪之相關物證,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 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辯稱其無竊盜犯行,員警未查證核實云云,則屬 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搜索之適 法及妥當性,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搜索聲請人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且有搜索抗告人之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 紀錄以取得竊盜案件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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