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94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及「吳福清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素還真」、「阿展」、「林家
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1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
軟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
富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甲○○與「素還真」、「阿展」、
「林家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
4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林致宜」之專員。甲○○
遂依「素還真」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林致宜」印文各1枚)及
「富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林致宜,丙○○因而交
付20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林致宜。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素還真」指示,駕車前往全家超商
仁武澄觀店外面將該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8月29日18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00000),始查知上情。
二、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17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馬上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1
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軟
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富
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
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現金126萬元予自稱「吳
福清」之專員。戊○○遂依「經理」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
刻印業者偽刻「吳福清」之印章1顆,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1枚)及「富
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蓋「
吳福清」之印文1枚,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
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識別
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吳福清,丙○○因而交付126
萬元予戊○○,戊○○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吳福清。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經理」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收
款收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
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戊○○、甲○○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戊○○、甲○○就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戊○○、甲○○行為時刑法並
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戊○○、甲○○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戊○○、
甲○○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戊○○、甲○○各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戊○○、甲○○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獲得2萬元報酬卻未自動繳交,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
甲○○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另被告甲○○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甲○○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被告戊○○偽刻「
吳福清」印章、偽造「吳福清」印文、被告甲○○偽造「林致
宜」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與「素還真」、「阿展」、「林家和」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乙節,業如前述,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
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分別
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審金訴卷第99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理貨人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1、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2、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
甲○○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
策,然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
,且告訴人就被告甲○○該次犯行之受詐欺金額20萬餘元,又
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均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甲○○
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甲○○認知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1、被告戊○○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吳福清」印章1顆,均係被告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
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甲○○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及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均係被告甲○○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收取之126萬元,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刑之洗
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均業經被告2人各自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是該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取款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66頁),是該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CTDM-113-審金訴-29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