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不慎摔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
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吳培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交簡-154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