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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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之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訴外人徐正源之配 偶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業已拋棄繼承,惟依原告所提供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 徐正源之長男徐松柏未拋棄繼承。請提出訴外人徐正源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若查得其繼承 人有被告以外之人,應具狀追加其為被告。 二、查被告劉徐賢妹、徐建豪於起訴前死亡,請提出其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倘上開一、二、有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 四、更正被代位人徐正宏及其他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五、被告張紹宏業已成年,應更正是否仍列林玉偵為其法定代理 人。 六、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4

MLDV-112-補-1908-20241024-3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金杏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 事項:㈠追加與被告楊金杏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 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料;㈡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第㈠項 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標的為撤銷 客體,不得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復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楊金杏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9,501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還 ,卻將被繼承人楊樹根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 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 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資料,惟原告仍未將與被告楊金杏一同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 容。又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 磚磘段1154、1163、1169及1170地號土地外,被告楊金杏與 其他繼承人尚就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 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內容。 五、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 ,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1

CHEV-113-彰補-936-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上列原告與吳明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3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溢繳 66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3-訴-247-202410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文治(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6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楊文治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4

KLDV-113-基簡-839-202410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羅价玟 羅价琳 羅珮甄 羅淑瓊 羅立珊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茲因原告 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羅珮甄、羅淑瓊,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 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1406-202410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孫黃員目 孫繼偉 孫繼昌 孫繼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孫繼邦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孫繼 邦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3年9月3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3,352元(計 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孫繼邦按 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可得價額為649,867元(計算式:2,599,4 70*1/4≒649,867,元以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 之前者核定為303,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嘉簡-764-20241009-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 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 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 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 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以謝明春等9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木 圡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 被告謝林月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被告謝文斯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4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告未以謝 文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本院前於113年9月2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 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並命原告提出謝文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 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 屬文件】),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 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0月8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 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鈞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9

STEV-113-店簡-762-202410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邢玲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邢峻銘 邢峻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邢雅惠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邢玲鳳、邢峻銘、邢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邢玲鳳之父即訴外人邢 香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邢玲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邢香裕之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下稱邢峻銘等3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因恐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邢 峻銘等3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由邢峻銘、邢峻華(下稱邢峻華2人)取得系爭 遺產,邢峻華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即邢玲鳳實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 邢峻銘等3人,此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於111年11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邢 香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債權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邢峻銘、邢峻華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就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 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雖無爭執。然邢香裕為上訴 人之父,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生前不及作成書面遺囑, 即以口頭指示:因年老之生活及照護均由兩位兒子分擔,故 全部財產由兩位兒子繼承。蓋自105年時起,伊即聘僱看護 ,專人照護邢香裕,並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邢香裕生活費用 ,及邢香裕往生後之喪葬費用50萬元、塔位32萬元;邢峻銘 因長年無穩定工作,故負責與看護輪流照護邢香裕生活起居 、外出就醫等日常家務事項。故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由邢峻華等2人取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係基 於邢香裕遺願,及邢峻華2人長年分擔照護邢香裕生活及支 出費用之事實,並非單純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況邢玲鳳與邢峻銘等3人甚少聯絡,是邢峻銘等3人不知其生 活狀況,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邢 玲鳳並未向邢峻銘等3人說明其有負債之情形,應由被上訴 人就邢峻銘等3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52,63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 ㈡邢香裕為邢玲鳳、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之父,於111年10 月2日去世,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華2人取 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所有權,邢峻華2人就系 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邢玲鳳於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邢玲鳳及邢 峻銘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邢玲 鳳於111年10月2日邢香裕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 承人即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111年1 0月28日之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 圍甚明。 ⒊次查,邢玲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邢峻華2人分別共有等節,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雄司簡 調字第1529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第65至95頁】。而邢玲 鳳於刑香裕死亡時,已無財產之事實,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 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邢玲鳳之財產收入資料足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底證物袋),是邢玲鳳於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情形下,於 111年10月28日與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系爭遺產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邢峻華2人於111年11月7日依上開協議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而觀111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雄司簡調卷第91頁) ,內容除記載上訴人一致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依該協議由邢峻 華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外,未提及邢玲鳳曾取得相當對價 之情,足認邢玲鳳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刑峻銘 、邢峻華之同時,並未取得相對應之對價或對待給付,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非屬無據。雖 上訴人稱係因邢峻華負擔邢香裕生前生活費用,邢峻銘負責 照料邢香裕之日常活動,係邢香裕生前口頭指示系爭遺產由 邢峻華2人取得云云。然就邢香裕曾口頭指示系爭遺產均由 邢峻華2人取得乙節,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立證,復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難信為真實。又縱認邢玲鳳未負擔邢 香裕晚年之生活照顧及相關費用支出,係由邢峻華2人負擔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觀邢香裕所遺系 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帳戶内金額,合計尚有 逾270萬元之現款,尚難認邢香裕已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之狀態,本院無從認定邢香裕依法合於受扶養之權利 ,即便邢峻華2人曾支付邢香裕生活費及照顧日常生活,亦 難遽認邢峻華2人就此對邢玲鳳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分 割遺產之對價,益徵邢玲鳳於111年10月28日之分割協議將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邢玲鳳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登記行為等無償行為,已減少邢玲鳳之積極財產, 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邢峻 華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⒉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查邢香裕係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又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 及同年11月7日分別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而被 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邢峻華2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 942,000元 2 同區段2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98,4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21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 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 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 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 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 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 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 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 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 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 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 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 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 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 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 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 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 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 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 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 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 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 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 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 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 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 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 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 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 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2024-10-02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陳美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 、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 (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 人陳美玟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 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陳美玟於000年0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告陳美玟之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並應以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 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 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補-8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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