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係取自告訴人家中,並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 1 現金3,000元 2 收銀機1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
,駕駛承租之BDZ-301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謝宜蓁經營之飲料店附近停放後,徒步走到謝宜蓁經
營之飲料店,並鑽入帆布內行竊,先以店內櫃檯上擺放客觀
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收銀機訊號線,竊得整台收銀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裡面3,000元零用金,得手後
順便拿走該剪刀1把駕駛車輛離開,收銀機於路上隨手丟棄
,現金花用一空。經謝宜蓁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謝宜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持剪刀竊盜,但辯稱收銀機中只有2000餘元現金。 2 告訴人謝宜蓁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6,000元。 3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犯罪現場紀錄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租車合約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收銀機1台、現金3000元及剪刀1把,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3-原易-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