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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維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坦 認:於民國110年8月5日2度駕駛車輛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地點收取何○錞(向張婉雯收款並層轉交付上訴人之少 年,姓名詳卷)層轉交付本案款項,並加入通訊軟體「海陸 空」群組等情、證人何○錞之證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 ○錞及暱稱「海陸空」、「趙德利」(以下簡稱「海陸空」 、「趙德利」)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論據。關 於「趙德利」、「海陸空」等人參與及指示本案提領、轉遞 款項之歷程及案內其他組織分工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何以「趙德利」、「海陸空」、何○錞等人所屬集團,係藉 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等犯 行,而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 組織;乃上訴人仍加入「海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復先 後依指示前往向何○錞收取本案款項,如何足認已決意參與 ;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 決第3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或特定證人之單一說詞, 即予論處,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且前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成立,並不以參與者已完成特定犯罪且經法院論處罪刑為必 要,縱令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前往收取何○錞取自張 婉雯所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綉」、「陳麗玲」遭詐欺而 交付之贓款,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之 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部分,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諭知無罪(其他各次被訴犯行),猶 僅以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及因不詳原因收取何○錞所持交之款 項,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復未針對上訴人以 暱稱「阿翔」加入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後之實際分工情形,詳 為認定,即逕論處本件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更審 前之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在起訴書所載擔任第一層 「收水」之何○錞指證上訴人為其上層人員(第二層「收水 」)後,既表示認罪,並自承出面向何○錞收款及加入「海 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各情(見金上訴字卷第211、213、 214頁,僅否認其暱稱為「小帥」),而已基於自由意思坦 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向何○錞收款及其他前 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已詳予剖析論述,難認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內部職掌分配情形,與其實際上已否實行特定犯罪 分工,係屬二事;不論上訴人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後,實 際上已否層轉他人,均無礙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泛言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不能僅 憑何○錞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甚 或已將該款轉交他人,本案既難排除上訴人因駕駛計程車過 程,無端遭牽扯為嫌疑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何○錞之不利 證述,即予論處,欠缺相關聯絡紀錄為佐,不無採證瑕疵之 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254-2025030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05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黃治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 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 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楊 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 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 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 之工作,並擔任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陳祺豊共同收水。陳祺 豊、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 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取得吳勁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 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向原告佯稱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 款設定,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楊竣結則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 許至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4月2日後所 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陳祺豊)轉交給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 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陳祺豊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 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負責收水,賺取百分之1的報酬,要等我 台北的土地賣掉後才有錢可以賠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先於警詢時稱係遭自稱台灣企銀協理電商業者客服,佯 稱蝦皮銀行業務授權,請其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過程中對方不斷使用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 員來增加詐欺話術之可信程度,對方說要跟我購買的腳踏車 龍頭物品,並請我貼到蝦皮賣場,他要上網購買等語(調卷 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要在蝦皮賣東西,對 方說想要買這個東西,但是因為設定未完成,所以要我在網 銀上做設定完成,他才能下單買東西,當初對方有一套話術 讓我在網路銀行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跟一些認證號碼,認證號 碼其實就是對方的帳戶跟匯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其前後所為之詐欺情節已有不一,另其於報案當時並未提 出有出售商品的證據,於本院審理當庭亦表示無法提出有在 網路上販售商品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02頁)以佐其實, 則上開詐術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訊問「何時知 道認證號碼就是對方的帳戶及匯款金額?」時稱:「事後想 想覺得不是很對,蝦皮應該不需要做這個動作,我後來想想 ,這就是在做轉帳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 徵原告主觀上亦有預見其係在轉帳而非解除設定之認知,難 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收取提領之款 項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4

CYEV-113-嘉小-915-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下 合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第128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 者有4人,詐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對被告2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不 僅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刑罰公平原則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另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將之全部定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原 審卷第77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 ),且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 21至23行),符合前述規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被告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照水 、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 顯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 ,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 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   ㈠原審就甲○○、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故原審本不應將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6日當天, 且罪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本應 即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其他罪合併定 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且甲○○另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上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確定送執 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4

KSHM-114-金上訴-2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黃彥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3、48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彥劍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智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劍、黃 彥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65至16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2人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林彥劍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①被告 林彥劍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 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② 被告黃彥智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林彥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彥劍並未自 動繳其犯罪所得2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之餘地;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彥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彥劍擔任「車 手頭」及「收水」,被告黃彥智擔任「車手」,得手詐騙贓 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黃彥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彥劍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建 築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彥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分別為112年11 月1日、112年11月2日),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嘉鴻」、「陳 正洋」署押(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 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彥劍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2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偵2883卷第71、285頁 ,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彥智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2人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592-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刑事辯護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被告明知少年黃○杰、黃○棋等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提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其報酬為200元(計算式:10,00 0元×2%=2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 償之被告處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由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27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吳○德(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 政愷、范程博、胡沅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車手 、把風及收水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即與少年 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 指示少年黃○杰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少年吳○德、黃○棋前往 提領款項,由乙○○、少年黃○棋負責把風,並由少年吳○德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即在車內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少年吳○德 、少年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少年吳○德、黃○棋提領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 ○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明知少年黃○杰、吳○德、黃○棋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3年4月24日0時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包包,但因告訴人之賣貨便帳號遭鎖定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 1時20分許 10,02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德 113年4月24日 1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10,000元

2025-03-04

MLDM-113-訴-58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3046號、第3275號、第6 519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呈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9 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2 mini 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17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 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調查: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 件偵查及羈押具保審查中均詳細講述詐欺集團結構並指出成 員具體年籍,堪認上游成員年籍應已特定,是懇請鈞院函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本件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成員,憑以審酌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從輕量刑:本件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 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 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109、217、223、227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上訴主 張其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中,已詳述詐欺集團結構即指出 成員具體年籍(113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詐欺、洗錢上手為 飛機軟體暱稱「羅剎海」之人),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 號函覆:「本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許昱嘉之供述,無查得飛機 軟體暱稱『羅剎海(羅剎海的牧羊人)』之人,另查得其他共犯 2名,分別為上游孫誌皓及司機黃薪裴。」等情,並檢附共 犯孫誌皓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1頁 ),該共犯孫誌皓警詢筆錄內容亦坦稱「許呈嘉提領的贓款 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組後,讓幣商 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許呈嘉將提 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將我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打 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將剩餘的泰達 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除的匯差就是 我的酬庸。」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13 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在113年2月26日到員 成門市領取包裹?)我上手一本2.0孫志浩(音譯,即孫誌 皓,下同)」、「(問:你知道你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嗎?) 我知道力面是卡片(指提款卡),但我們不能自己拆封,要 交回去給孫志浩拆,他如果有指示現場拆,我們就會打開跟 他對數量。」、「(問:你提領的款項拿去哪裡?)都會交 回去,交回去的方式由孫志浩決定。整天工作完,孫志浩會 聯絡幣商,約的地點都是在台中,但都不同地方,我交付款 項之後,幣商就會把錢打給孫志浩指定的錢包。我是負責把 錢交給幣商。過程中如果有時候有剩錢……」情節相符,共犯 孫誌皓自承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顯為被告許呈嘉之上手,對於被告許呈嘉有指揮權限,而 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依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首 次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 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 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 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⒈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附表二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二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9 罪),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雖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 刑因子併予審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 犯「孫誌皓」,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本件被告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 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就同條後段 查獲上手減免其刑規定則疏未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 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屢屢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 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並有供出詐欺、洗錢上 手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 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尚有諸多另案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6359號、第15695號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41號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85號審理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8 籃永程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增列 9 李瑞真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7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04

TNHM-114-金上訴-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 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 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 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 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 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 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 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 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 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 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3

KSHM-114-抗-94-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昌、吳育愷前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5 、88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全部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7日宣判),此有前案114年1月3日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9日苗檢 熙黃113偵8346字第1149000739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 存卷可佐,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 5、8893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吳育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98K」、「日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 、「斯堪尼亞」、「凱文」、「飛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育愷擔任領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王昌則擔任向其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渠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詹婷棻,致詹婷棻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昌、吳育愷依「日 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吳育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王昌向被告吳育 愷收取領得款項,並輾轉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育愷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詹婷棻於警詢中之 指訴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吳育愷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愷、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育愷、王昌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本案 被害金額亦非低,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 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愷、王昌 前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 、8405、8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婷棻 於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木村未樹」、「鄭國峰」向告訴人佯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個資保密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3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宸誌) 113年3月13日2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13日21時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6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 3萬900元

2025-03-03

MLDM-114-訴-31-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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