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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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雲明 被 告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向被 告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倉庫前之停車位,被告於112年間為經營 收費停車場,欲將倉庫拆除,拆除前於清除倉庫內物品時, 原告發現倉庫牆面寫有測量界標,遂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查詢,驚覺被告於104年間有申請過鑑界 ,依頭份地政104年5月29日(82)數值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情事,原告為 求明確,於113年4月間再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 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實告知原 告承租之停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 出租金,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止兩造所 訂立之租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 取10年又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800元×125個月=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之品名為車資,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該車輛有一半已超出地 界。倘本院認原告廢止租約為有理由,惟原告亦占用被告土 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玉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27、 17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租約?是否被告 詐欺原告訂立?㈡原告得否主張廢止請求權廢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㈠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 租車位,從10年前103年1月開始,租金1個月800元,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停車位的土地是他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我家口 頭說要租車位,我在旁邊有聽到,講好隔天就開始租了,之 後每滿1個月繳,被告都會提早1個禮拜來我家裡收錢,車位 地點在我家旁邊,就是履勘當天原告指出的位置。都是被告 本人來收,被告來收的時候拿給他,是先繳(卷第198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15張估價單均記載車資800元開立日期 最早為109年6月24日,最晚為113年3月24日大致相符(卷第 32-1至32-2、91至95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不 同、印文字體有異(詳後述)、單據顏色摻雜黃色、紅色, 顯見應非偽造,足認證人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 估價單其中14張上之印文不符,另1張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然比對前 開15張估價單上之印文可知彼此有異,用以開立估價單使用 之「李本志」印章有相當多顆(32-1頁右上方與右下方估價 單之印文與32-2頁估價單之印文字體不同,91頁左上、右上 、右下3張估價單之印文亦均有不同,93頁4張估價單之印文 亦均有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可能僅 是被告諸多印章其中1顆,亦因事先慮及可能經送鑑定比對 與上開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 符之印章,故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之印 文與估價單之印文不符或無法辨識,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車資除解釋為搭乘計程車所付費用外,亦可解釋 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上記載車資,亦不 能逕認即非租金,故被告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將原 告所指出其屋旁土地即如附圖即頭份地政113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1頁)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出租原告並收取租金每月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訟爭土地其中大部分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土地,被告 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一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訟爭土地,顯有 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情事。  ㈡爭點㈡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自103年1月訂立租約迄至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0年 ,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 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 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 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 而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 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 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成果圖(卷第29 、3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間曾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並 有將界址標示於其原有倉庫之牆壁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 土地之界址所在,卻仍占用部分原告土地並向原告佯稱係被 告所有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本不須支付被告租金,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亦不須支 付任何對價,卻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土地全為被告所有,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與所支付之對價不相當存有差額,致其支 付較原應支付者為多之租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亦有明文。可知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在 廢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得行使該權利,請求廢止加害 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 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 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原告給付各期租金時方受有損害而發生,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起訴前超過10年之103年1至4月之租金雖已逾1 0年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仍得行 使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全部租金債權。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行使廢止請 求權後,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全部返還原告。 惟如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車位亦占用被告土地3.22平方公 尺,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並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而依張嘉文證述原告繳納租金係自103年1月 至113年4月(卷第199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萬2,820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共計10年4月即124月×800元-被告土地占車位面 積比例3.22/9.69×被告權利範圍1/2×800元×124月=99,200-1 6,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7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小-602-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 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 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 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 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 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 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 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 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 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 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 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80-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鄭瑞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集合式住宅「都會假期」之住戶,伊並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擔任該處第23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詎被告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詆毀伊之名譽,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態 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利息。經查,本件起 訴狀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是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13 年7月3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就只能說第二次住戶大會,看簽名多少,然後換掉他們」、「證據就是100萬的支票錢被他們領出來」。 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100萬被他們貪污」、「15F-6C(即該門牌號房屋之住戶潘蘭蘭)她都有幫我們查看公告財報」、「星期五下午3點她把100萬定存領走,3點半潘蘭蘭就馬上跟我們說了」、「她(潘蘭蘭)沒有拿給我看」、「做副主委領錢領的到」。 三、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要汙這100萬要三個印章,財委、副主委、主任,他們這幾個都脫不了關係」、「100萬他拿30萬,剩下70萬她拿了,當然要跑啊」。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Ora(即原告暱稱)跟社區前主任貪汙」。 五、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妳副主委要領要公告啊,但是妳沒有公告,100萬3點就去銀行領出來」、「他們兩個把錢領走沒有公告是要讓住戶來質疑的喔」。 六、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女的現在本身就有6、7條罪名,不只是貪污社區100萬而已」云云。

2024-12-12

TNEV-113-南簡-15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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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 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 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 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 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 ,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 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該裁定之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 訴訟權利之見解為基礎,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 官解釋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該裁 定之3位法官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其等法官當有故 意侵害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權利之意圖,則劉正 偉、楊甯伃、余欣璇等3位法官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 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 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 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 迴避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1月13 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 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0

TPTA-113-地聲-6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葶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 3日止,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瑩達同居並發生性交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更正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初次 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育有2名子女。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之○○○○餐廳(下稱○○○○餐廳),與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結 識。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伊配偶,竟於111年12月26日○○○公 司尾牙後之晚間,與廖瑩達一同返回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發生性 交行為,並自是日起於該處同居。嗣其等各於112年1月、2 月調職至○○○公司位在新竹縣○○市之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 上訴人○○住處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直至112 年5月23日伊察覺有異並質問廖瑩達後,其始搬離該處而結 束同居關係。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使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瑩達同居及性交,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伊與廖瑩達調職至○○餐廳後,均住 在公司所提供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下稱○ ○員工宿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同居在○○,不足 採信。縱認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與廖瑩達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 ○○區,育有2名子女。  ㈡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7月5日起調 職至○○○公司台北總部,112年2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店。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 ○○○○餐廳,111年9月10日起調至台北總部,112年1月1日起 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㈢○○○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 牙。  ㈣上訴人與廖瑩達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 舍。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 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有,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同 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廖瑩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在○○○○餐廳 上班認識的同事,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伊有帶被上訴人去 員工旅遊。伊曾與上訴人一起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與上 訴人發生4、5次以上之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伊不記得第 1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吃 完尾牙後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具體時間,這應該是兩人第1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0、122、123、125頁)。又○○○公 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證人廖瑩達與上訴人初次性行 為之日期應係111年12月26日無訛。參以廖瑩達出具聲明書 表示:本人坦承有外遇,對象為上訴人……同居約5個月在女 方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瑩達並證述:聲 明書係伊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覺得伊還沒老實講,伊說可以 寫這份給她當事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與廖瑩達 為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同居,期間共發生 4至5次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員工 宿舍,如何與廖瑩達同居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廖瑩達 固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舍(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借用宿舍與實際居住該處究屬二事,且 經本院函詢○○○公司有無上訴人與廖瑩達借用宿舍期間實際 居住及進出宿舍之日期、時間相關紀錄,該公司以113年10 月15日○○○113字第1131015號函復並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 第129、181至182頁),自無從逕認其等調職後均住在○○員 工宿舍。復觀諸證人廖瑩達證稱:伊與上訴人在○○沒有同居 過,但有在○○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上訴 人主張廖瑩達假日返家時,屢次騎乘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20日(週六)在新北市○○區住家地下室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 (同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機車為其所有(同 上卷第208頁)。衡以常情,由新竹縣○○市騎乘機車至新北 市○○區,顯然過遠,而○○至○○則是機車代步之一般距離,是 由廖瑩達假日返家時係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乙情,足以證明其 並非均住在○○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於 112年間調職至○○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 乙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廖瑩達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112年9月15日 ,本件起訴日為112年8月8日,是聲明書顯係其為家庭和睦 而臨訟製作,又其證稱書寫承認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起訴,與 聲明書之記載矛盾,且廖瑩達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有賴被上 訴人會客及寄送物品,證詞有偏袒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瑩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 本院詢以上訴人與廖瑩達有何糾紛,上訴人僅稱有金錢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第273頁),自難認廖瑩達有何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係於113年3月5日到庭作證 ,距上開聲明書作成及本件提起訴訟已時隔約半年,因時間 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時序,毋乃人情之常。證人廖瑩達經質 以上情時亦稱:可能是伊時間上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實難憑此逕認其證述俱不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對廖 瑩達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承認你們已經發生過了 ?」廖瑩達答以「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11 2年5月24日,廖瑩達對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幾次好嗎」、 「真的是尾牙喝醉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 廖瑩達對上訴人稱:「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打給我老婆說 那些,今天不管我跟我老婆怎樣,我都不可能選你」等語,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與廖瑩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83頁)。足認廖瑩達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於公司尾牙後與 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曾因與廖瑩達之婚外情而致 電被上訴人。況證人廖瑩達曾具體證述關於上訴人私密部位 等身體特徵(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與 事實不符,均可佐證廖瑩達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 同居等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爭執其證言不實,自非可 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 期間,與廖瑩達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 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同居近5個月,期間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而上 訴人明知廖瑩達已婚,仍與之同居及為性交行為,對被上訴 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殊非輕微,並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係全職母親兼職居家○○工作,上訴 人任職○○○○店,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59、85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事實相類 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等裁判僅酌定10萬元慰撫 金,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據此而為抗辯,不足憑採。 (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 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0

TPHV-113-上易-80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魏愛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魏愛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附表所 示之犯行時間間隔甚遠,參以受刑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 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9月16日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704-20241209-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 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 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 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 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 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 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 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 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 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 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 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 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 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 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 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 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 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 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 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 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 ,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 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 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 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 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 ,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225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陳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OO部分:   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OO之繼 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OO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陳OO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578萬9,78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及 陳OO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予陳OO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78萬9,7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 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部分:陳OO生前均自 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繼承 人均未曾干涉,亦從未聽聞陳OO生前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遭 盜領,陳OO長年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於陳OO去世後圖於遺 產而提起多起訴訟,故均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OO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陳OO自行保管,金流紀錄均為陳OO生前基於自由 意志處分或授權、指示領款,並非被告盜領,被告無侵害行 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係陳OO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 項,始轉存至被告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另附表編號13所示 款項,係陳OO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支付,自不生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侵害及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陳O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17至33頁)。又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提領或轉 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存摺支領、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205至2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  ⒈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後繳納稅款,業據陳O O供述明確(本院卷337頁),並有存摺支領、代收稅款明細 查詢可稽(本院卷237至239頁),顯係支應陳OO之日常所需 費用,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 款轉匯至訴外人林永勳帳戶,為陳OO支付鑿井之費用、附表 編號10所示款項,係陳OO請陳OO由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後,旋 即轉存至陳OO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為陳OO臨櫃提款 ,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陳OO、陳OO供述互核一致(本院卷 332至337頁、343至347頁),均非被告提領,應可認定。另 附表編號3至6、9、12所示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上字 跡均不是被告所為等語,陳OO、陳OO供述一致(本院卷333 至334、346至348頁),且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原告 所提之被告字跡可參(本院卷302頁),況陳OO供稱:大部 分是我領的比較多,有的是陳OO領的,但是陳OO領的不多等 語(本院卷331頁);陳OO供稱:陳OO如果需用錢,會叫我 跟陳OO幫他領,有時候會叫被告,但被告都叫陳OO去處理, 真的經手的都是我跟陳OO,被告沒有去領過等語(本院卷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盜 領。原告主張陳OO、陳OO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均由系爭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 轉存入被告帳戶,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為那一年陳O O家整修花了100多萬元快200萬元,陳OO請陳OO提領及轉存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因陳OO跟被告借票,六合彩也 有跟被告借票,小筆是用現金拿回來給被告,為陳OO領的等 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2至335頁)。另附表編號 7所示款項,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為代理人存 入陳OO帳戶,陳OO供稱:提跟匯都是我,陳OO交代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336頁),陳OO供稱:我可以確定 應該是一些冤親債主,辦法會那種的,幫陳OO代墊,這是陳 OO的字等語(本院卷344至347頁),另陳OO生前精神很好, 數字觀念很好,在菜市場賣菜賣到快70歲了,找錢很厲害, 心算很厲害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44頁),且 陳OO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陳OO有管理自己財產與授權他人提領或轉存款項之能力, 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OO及其妻保管等情,並據陳OO 、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0、340頁),可見其自應對於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系 爭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均蓋有陳OO之印鑑章,參以提 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 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陳OO提 領上開款項,顯係經陳OO授權及指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為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 陳OO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 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 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 萬9,780元本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13相關之開票紀錄,如 被告不願提出,則向銀行調閱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9年1 2月11日之開票紀錄,證明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款項,與原 告主張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2月20日 75萬元 由陳OO轉存至被告帳戶 2 103年12月12日 170萬元 轉存至被告帳戶 3 105年9月19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4 105年9月26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5 107年5月22日 5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6 108年3月12日 20萬元 臨櫃現金 7 108年7月1日 15萬元 以被告為存款人轉存至陳OO帳戶 8 109年3月5日 22萬6,030元 以陳OO為代理人匯至林永勳帳戶 9 109年5月25日 1萬元 臨櫃現金 10 109年6月15日 12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11 109年7月27日 3,750元 轉繳稅款 12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 13 110年4月6日 25萬元 臨櫃現金 合計 578萬9,780元

2024-12-06

TCDV-112-訴-2950-20241206-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立頡、呂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 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陳國 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起」指示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6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 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06

CTDM-113-附民-56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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