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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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 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 界限(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3萬元),兼衡受刑人分 別係犯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有別,暨 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3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 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陳金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6月6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2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已執畢3,000元。

2024-12-04

TTDM-113-聲-46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 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外,均為竊盜罪,並於112年5月9日至11 3年1月18日共約8個月之期間內所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26號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58號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09號 4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2024-12-04

KSDM-113-聲-214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在 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8-1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不得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曾定應執有期徒刑總和共14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8-1 號、14-1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之有期徒 刑15年11月。是以,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至15年11月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 除編號8-1號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109 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9日約1年之期間內所違犯,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4日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0年9月29日 110年11月12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60號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0月4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6日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1年4月20日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7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37號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69號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8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16號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8日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1月18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9日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9日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9日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9月24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24日 8-1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31號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8號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3日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12號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5日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58號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8日 1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08號 1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3日 1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3日 1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4日 12-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0日 12-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12-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1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1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月5日 1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附表二:本案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歷程與最終內容 編號 定應執刑之對象 定應執行刑之歷程 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1 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 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⒊如附表編號6-1至6-6所示之6罪,經臺南第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⒋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6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⒌如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2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附表編號9-1至9-15所示之15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 附表編號10-1至10-5所示之5罪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 附表編號11-1至11-9所示之9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5 附表編號12-1至12-18所示之18罪 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附表編號13-1至13-4所示之4罪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04

KSDM-113-聲-205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對於定刑意見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5至9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 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至3、5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9所處 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09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祥 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20、25頁判決書參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刑時,已經表達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113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翊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翊瑜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毀損、妨害名譽等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108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9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提供門號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為充 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 ,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2-03

KSDM-113-聲-220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遵翔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5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1月,且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02

KSDM-113-聲-219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罪質 不同之暴力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則與毒品有關,再考量上 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93-202412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2 號 聲 請 人 王振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 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 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6 年 5 月,另 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13 年 1 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 5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 幣 5,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 價值為 5,000 元至 5 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 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 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 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並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分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及 111 年審裁字 第 701 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5 日內提起抗告而 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 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 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2-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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