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
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
界限(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3萬元),兼衡受刑人分
別係犯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有別,暨
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3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
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陳金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6月6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2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已執畢3,000元。
TTDM-113-聲-46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