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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妙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潘雅婷、李 佳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 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據金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了擔保訴外人趙建寧經營之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捷能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雖係直接前後手,但欠缺原因關係, 且威智公司對被告亦無借款債務,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不存在,伊據以對抗被告,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捷能公司前與伊公司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A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婷、原告、李佳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捷能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自117年5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租金71,333元,總計租金為8,146,666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554,000元)。詎捷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遵期付款,伊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潘雅婷、李佳蔚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7,829,500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同一場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伊公司蓋好後交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伊公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 白,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伊得以兩造欠缺原因關係 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 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 爭執發票人欄位上關於「蕭妙婧」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 0頁),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李佳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本票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當時有一位中租迪和公 司的李小姐、趙建寧及潘雅婷一同至伊經營之居酒屋,原告 及趙建寧均係伊店內客人,伊係透過趙建寧認識潘雅婷,趙 建寧與潘雅婷有小孩,趙建寧後來有向伊借錢,並鼓吹伊投 資。趙建寧對伊稱其需要貸款,才有資金還錢,伊倉促之下 有簽署一份文件,趙建寧還說不一定會通過。至於伊簽名時 ,文件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蓋張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金 額,日期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李佳 蔚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 證述為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租賃書上關於 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但伊不記得伊是否同時簽署系爭本 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不確定伊簽的是什麼東西,伊只知 道伊要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 14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京佩訊問:「您好,我是桃園李 佳蔚,想請教我上回在我店裡簽的是什麼資料可以傳給我看 嗎?」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足見證人李佳蔚 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甚了解或記憶不清,其上開關 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佳 蔚前揭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 ,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 理,故證人李佳蔚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 憑信。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李京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負責承辦,伊記得係在李佳蔚經營之居酒 屋簽約,現場有原告、潘雅婷、李佳蔚及趙建寧,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 金額均係伊事先蓋印後,再交由發票人用印簽名,系爭本票 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已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係 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 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 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 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 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原因關係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京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 合簽署的,伊有告知系爭租賃契約係捷能公司購置設備的合 約,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 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伊承辦系爭租任契約時,起初 是與趙建寧接洽,趙建寧說捷能公司之負責人潘雅婷係他太 太,所以由捷能公司來簽約,伊與簽約過程中沒有聽聞過趙 建寧本來係要以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所載承租人為捷能公司相符,自堪可採信,足見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 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何況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前揭主張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 情,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0 111年8月27日 8,554,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相對人得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自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其系爭本票債權470 ,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自600,00 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470,000元而謂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 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抗-22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日緊 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 日緊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 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 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2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 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旋即聲請 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 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宣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 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按公司重整需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 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 )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 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08-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 ,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 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 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 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 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 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 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 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 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 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 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 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 ,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 。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 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 ,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 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 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 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 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 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 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 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 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 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 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 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 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 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 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 ,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 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 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 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 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 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 ,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 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30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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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板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麗麒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董事為賴志忠、施錫樑2人,有本院調閱麗麒公司 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板簡卷第37至38頁、第81 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清算人。又 麗麒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其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麗 麒公司之權。 二、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林天生(下合稱 被告3人)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麗麒公司以:本件借貸關係純屬賴志忠個人行為,不應由施 錫樑負責,賴志忠亦不得以麗麒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 。又施錫樑並非麗麒公司董事,既未參與麗麒公司經營,亦 與原告無接觸而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天生則以:我雖然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錢是匯到公司戶 頭,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賴志忠倒錢的被害人等語,以 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賴志忠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 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由被告林天生將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被告賴志忠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被告賴志忠尚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經查,麗麒公司雖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 之記載(司促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麗麒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當然即為法所不許。況且,麗麒公司章程第2條之1 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本院卷第37 頁),足認麗麒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本即得對外為保證, 因此,本件縱使麗麒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賴志忠 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違反麗麒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被告 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 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344-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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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曹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曹芳菁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惟因伊母親即訴外人鄭秀英長期 透過被告周轉,伊遂受鄭秀英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49萬8,000元、30萬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借予鄭秀英。鄭秀英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 8,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康天使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之同額 支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 清償完竣,甚B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更經鄭秀英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 兌現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債權既已消滅,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秀英自109年8月起夥同萬森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森公司)、一森公司之經營者,向被告謊稱一森 公司因新冠疫情,接獲口罩生產商健康天使公司所委託之大 量訂單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允諾收取健康天使公司、 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充作擔保後,匯款高達2300萬餘 元進入鄭秀英指定之帳戶,因被告曾擔心借款金額過高,日 後未能清償,鄭秀英乃同意再以原告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一森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始悉受詐欺。系爭本票 所擔保者,雖係110年6月24日鄭秀英向被告借款798,000元 之債務,惟該筆債務未經清償,鄭秀英於同日所交付,鴻海 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鄭秀英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為其主張之依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自係就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惟兩造就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萬8000元,並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鄭秀英、被告間上述7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鄭秀英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鄭秀英、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經鄭秀英清 償乙事,有所爭執,因清償屬於法定債之消滅事由,乃權利 消滅事實,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當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鄭秀英前經營萬森公司,於108年間因需周轉,乃向 訴外人即經營健康天使公司之馮襄芸借用該公司之支票使用 ,惟鄭秀英因未能清償健康天使公司之票款,鄭秀英遂改持 鴻海奈米公司、訴外人盧科源名義所開立,金額累計超過1 億餘元之支票,向被告佯稱該等支票係健康天使公司對伊森 公司之應付貨款,因資金周轉亟需票貼等訛詞,致被告信以 為真後,長期同意由鄭秀英持該等支票貼現融資,且並於10 8年起至110年8月間將票貼款項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 然因金額過鉅,鄭秀英乃同意以其家族成員名義所簽發之本 票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芳菁(按:即鄭秀英之女 )、江勁緯(按:即一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育晟(按 :即鄭秀英之子)、鄭秀英等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被告之帳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 87至89頁)、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及訴外盧科源名義之遭 退票支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稱 鄭秀英所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認定鄭秀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起訴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8頁),匿稱「鄭大胖2017」之人(即鄭秀英,見本 院卷第172頁),自110年3月4日起即持續與被告通話、向被 告傳送訊息尋求客票貼現;不僅鄭秀英在訊息往來中多次傳 送票據照片以求被告匯款應急,被告亦多有在收受訊息、或 與鄭秀英通話後,傳送匯款證明擷圖,以求款項如實匯出之 事實。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票據交互參核,足 認被告與鄭秀英間,確實存有鉅額、長期之周轉關係,且被 告持有多張鴻海奈米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乙事,更可徵 被告所稱鄭秀英多次持鴻海奈米公司支票向伊貼現等語,應 屬實在。  ⒋再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帳存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09年8月6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有數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備註欄位,多註記 「曹」之事實,另經本院計算後,該等匯款之總金額,總計 高達1227萬1339元。上開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即鄭秀英之 女曹欣雲所申設,為前引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9頁),亦核與被告所稱該等匯款係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女 兒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鄭秀英與被告有長 期周轉借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匯款前述 金錢至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則鄭秀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應逾1227萬1339元乙情,堪可認定。甚且,此項鄭秀英與被 告借款1227萬1339元之客觀事實,更要與被告所辯稱鄭秀英 迄今仍積欠被告1400萬左右等語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本件鄭秀英與被告間之長期周轉關係,金額至 少應達1227萬1339元,至為灼然。  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 被告借得之79萬8000元,均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內含原 告匯款單據、擷圖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 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陸續於每月匯款2至3萬 5000元不等之金額,更於112年5月還款24萬元。然被告與鄭 秀英之周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總金額既如前述逾1227萬 1339元,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匯款單據,縱係在110年6月24 日之後所為,要難認定確係清償110年6月24日當日所借款之 79萬8000元。就此,原告雖又舉前引鄭秀英、被告之對話紀 錄為憑,稱如鄭秀英未清償110年6月24日之借款79萬8000元 ,被告豈有在同年7月27日後繼續借款予鄭秀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173頁)。然鄭秀英向原告周轉之方式,本係經 由長期客票貼現、並輔以鄭秀英家庭成員名義開立本票擔保 之方式,藉此取得原告金錢等節,不僅經前引起訴書認定明 確,且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 :「我朋友的開一張本票(換您兒子或女兒簽)+同額的公 司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鄭秀英確係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借得金錢,彰彰明甚。鑒於被告、鄭秀英本 為長期周轉關係,短期內鄭秀英有無清償之事實,衡情當不 影響被告主觀上同意繼續借款予鄭秀英之意願,故原告執前 詞為此主張,自難採憑。況且,原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紀錄 中所還款項,金額共計130萬7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僅為79 萬8000元,倘原告確係清償上開79萬8000元,又何須於匯款 超過該等金額後,繼續再向原告給付金錢?顯見原告之所以 匯款予被告,目的應係在清償鄭秀英長期向被告周轉所積欠 之債務,是原告執此片段之匯款證明謂本件原因關係已獲清 償,實難遽信為真。  ⒍原告雖又於本件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 院調查支票號碼LV00000000號,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票 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兌現提領情形,並陳稱該支票係被告 於110年6月24日所收取,該支票如經提領,當可證明鄭秀英 、被告於同日借款79萬8000元其中之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後,雖該張支票確有經被告提領兌現之 情,惟依該行所提供之影本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明確記 載為110年7月27日,此情有上開銀行分行之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審酌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法律效果為無效,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清楚,依現存證據, 顯難認該張支票果係基於110年6月24日鄭秀英、被告之借貸 關係所簽立,而足證明鄭秀英於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已 有還款之事實,故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⒎職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主張、證據,不足認定鄭秀英、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就79萬8000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 被告所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受清償之事實。原告舉證既 屬不足,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被告亦具有執系爭 本票以待該原因債權獲致清償之實益,非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經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4日 498,000元 110年10月14日 CH0000000 2 110年6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2024-12-13

PCEV-113-板簡-1172-202412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君榮 被 告 環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要履行本 件本票的票據債務並無理由,另外飛兔新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飛兔公司)老闆已經另外清償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跟被告約定此開債務要分期付款給付,被告同意了,所以被 告請求本件本票票據債務沒有理由,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是原告為了擔保飛兔公司的債務所簽訂 的,合約中寫得很明白原告就此債務應該連帶保證,另外原 告所稱被告與飛兔公司老闆已經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另行達成共識乙節,並非實在,這件事是飛兔公司老闆擅自 擬了一份聲明書,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另飛兔公司所給付 的1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坦承本件本票係其為了擔保飛兔公司債務而親自簽 發予被告,亦知悉簽發票據後就需要依照票載文義負責(本 院卷第29-30頁),基此,被告既然現持有本件本票,且本件 本票為真正,則被告原則上就可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 告雖另有如「原告主張」欄之主張,然此部分即要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 主張本件本票權利,然原告已經自陳其簽發本件本票之原因 係為了擔保飛兔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故其自身與被告間有 無借款、金錢交付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本件本票之效 力,被告是否仍可持本件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要看飛兔 公司是否已就其債務為清償。 2、又原告雖另主張飛兔公司已經就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另行與被 告協商還款計畫,且飛兔公司已經清償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務10萬元等情,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沒 有提出確實之證據去證明被告與飛兔公司確實已經就本件本 票之原因關係另行達成共識,在法律上,並不是說飛兔公司 老闆怎麼跟原告說明就代表是真實情況,原告必須要提出被 告也有同意還款計畫的證據,否則法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所 述屬實。而關於飛兔公司給付1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也 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給付確實係指定用 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 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主張屬實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 據效力,被告當然得依據票據文義之內容,向原告行使本件 本票的票據權利。  ㈢、基於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尚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等情,亦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 節尚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陳君榮 807,202元 112年10月24日 TH 0000000

2024-12-13

PCEV-113-板簡-1169-20241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許稚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 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7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原係情侶,分手後被告 心有不甘屢次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 3年1月2日,係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 原告簽立,此部分應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之。 實際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據以抗辯 ,自不應許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原告多 次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沒有簽立借據,但原告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 果。原告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 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原告仍一毛錢都沒還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 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 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 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1 3年1月2日係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 簽立,原告曾報警云云,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吳政憲 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 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 身體情事」﹐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 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 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告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 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 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 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 有等語。則原告就有何脅迫手段致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 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本票裁定日期1 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 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 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 票債務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 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 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再就該 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 吳政憲(即原告):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 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 候拿1、2千。被告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吳政憲:我 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加手機是有 。...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吳政憲:手機她買送 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告: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 機剩下還我。吳政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 告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吳政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 ,她不要。被告配偶:吳政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 能接受嗎?吳政憲:可以啊。被告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 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吳政憲: 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 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告配偶:要你有辦法 負擔的。吳政憲:我有說一個月8,000。...吳政憲:加手機 有20萬,被告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 你可以嗎?吳政憲:我可以接受阿。...吳政憲:我保守估 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 :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吳政憲:有匯款有紀 錄。」則依錄音檔內容,原告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本人 所積欠被告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 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 告供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 商結算之總金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 當舉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㈣準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12

CYEV-113-朴簡-161-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姿怡 被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 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 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同為原 審原告,下稱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 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 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合作完成系爭工程 ,費用暫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 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做保障,待被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將本票還予 智拓公司等語;當時其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然後因被上訴 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189,645元及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今被上訴人既未配合完結工程,應認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 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視同違約」,故如認被上訴人可 向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亦主張以 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 請工叫料費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 確認之金額,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 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雖稱系爭 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 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 ,業主扣款係因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施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與智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進行觀察,本票之發票人為 智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 因法人簽立票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必然需要其法定代理 人附署之緣故,上訴人並非有與智拓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 況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業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載明 :「……四、有關以甲方公司(即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民國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 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 甲方負責。」據之,系爭本票係於111年3月7日所簽發,系 爭本票自應由智拓公司負責;且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 經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沒有辦法支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指紋,可見當時有共同發票之意 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112年 5月12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67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 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1、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 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 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並交付請 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下同),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 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 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  2、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代墊請工叫料費用提出憑據予智拓公司 及上訴人計算,費用金額為323,378元,智拓公司乃依系 爭合約第1條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 就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上揭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被上訴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原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拓公司於112年2月1 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 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 ,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 責。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 同發票人乙節,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問就系爭本票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 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 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 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尚未配合完結工程,系 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且智拓公司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 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 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 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 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 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 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 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聘請工 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 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 程款後,會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易言之,在 智拓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前 ,原先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至系爭協議 第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約定係規範 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惟系爭協議第1條與 第3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智拓公 司在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上訴人後得取回系 爭本票之約定,應以雙方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進行最終利 潤結算為前提;又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 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 可證明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乙節,但無法知悉業主扣 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再積極提起該等主張;是上揭主張, 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 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細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2欄,在發 票人欄之第1欄除有記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外, 其後復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之印文,印 文右方另有指印,又在發票人欄之第2欄,則有「林姿怡 」之署名等節,再考量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 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 6頁),綜合上情再依照票據文義性觀之,已堪認上訴人 於簽發本系爭票時,已非僅代表智拓公司,而有以自己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 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 會另行蓋章、簽名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 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 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 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 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顯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 印,是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 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 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 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雖已如前述,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被上 訴人既為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上 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之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自 己以發票人之身分負發票之責,與上揭協議係以智拓公司 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上 訴人以該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 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 司負責人,其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其沒有辦法支付云 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究竟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能力償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難據之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10日 323,378元 CR00000000

2024-12-11

TNDV-113-簡上-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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