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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邑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邑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邑多與徐陸平為朋友關係。詎李邑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 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劍橋花園廣場社區訪友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陸平所有、放置於警衛室粉紅色 塑膠椅上白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陸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陸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邑多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陸平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8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 至劍橋花園廣場社區尋訪告訴人時,因缺錢使用,即悖於告 訴人之信任,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 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量刑, 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此部分 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 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 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CDM-114-竹簡-3-202503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王晞婕」後補充記載「(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甲○○可預見其或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 18歲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113年11月29 日筆錄),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經提領以隱匿去向之 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MLDM-113-苗金簡-397-20250303-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 條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 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 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之犯罪情 節;(二)被告為大學在學、擔任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2偵12616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然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中自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許至翌(11)日1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1日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 0○○0路○○號:3275號)附近,因酒後欠缺注意力而不慎倒地,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原交簡-4-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均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前之不詳日期時間,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k 343」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mk343」。嗣「 mk343」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裕評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嘉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茗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杰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 不詳犯罪者使用,其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 5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裕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日某時,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手機,經洪裕評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洪裕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49分 3000元 2 陳俊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登機箱,經陳俊欽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59分 10000元 3 盧昱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經盧昱嘉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盧昱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3分 1000元 4 林子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玩偶,經林子茗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林子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 12000元 5 吳士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羽球拍,經吳士杰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吳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 3600元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3-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 更正「…111年7月19日晚上9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8,000元、30,000元、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宋名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名揚係阮俊維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老洄味麻 辣鴛鴦鍋店之副店長,竟需錢孔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許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在上址店內 ,趁上址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數次接續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 前方櫃子上之金雞母擺飾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櫃檯前,趁告 訴人將皮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其皮包拿至店內廁所 內,竊取包內現金3萬元後,再將皮包放回櫃檯,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趁關店後擅自進入店內,竊取 收銀機內營收款項1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告 訴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質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並簽立自 白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俊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宋名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阮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吧檯前,手持不明包包進入吧檯內,並將包包放在櫃檯上,且有翻動包包內物品之動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檯前,將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放入口袋內,並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台前,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四) 被告所簽自白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書立自白書坦承竊取內財物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 3罪)。被告所為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罰之。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據告訴人阮俊維所 述,被告時任副店長時,並未有管理及保管店內營收款項之 權限,自無業務上合法持有店內現金之客觀事實,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93-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所載「程固湯」更正為「程固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亦有 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朱佳新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83至191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 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或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5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第957號 第1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外,亦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之事實。 2、僅坦承先前有遭網路代工之詐騙,所以會於提供帳戶前,會致電與簽立合約之公司,確認有無代工之情形,但本案並未致電確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所提供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作帳戶交付前,已於112年2月19日提領剩餘款項27元,而後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所剩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作、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也是被騙,因為伊有看到 補助金,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因為伊之前差點被騙,所以要 找代工前,都會先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但本案伊沒有打電 話等語;而後改稱:伊有打電話確認,說是合法公司,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又經本署訊問「代工協議上沒有對方公司電 話,你是如何得知」,先稱:伊一個個慢慢找等語,而後又 改稱:對方不給伊電話,所以伊沒有找等語。然倘若是親身 經驗,怎會有如此反覆之回答,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等工作,時間長達10年,並非剛出社會 之人,且於學識上,自陳高中畢業,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 楚辨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每個帳戶有8,000元補助金」 之情,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無異;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前,就已察覺 有異,卻未辦理掛失或緊急報警,反而係容任對方繼續使用 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心存僥倖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葉家旻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2 張閔雄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3萬1,040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3 程固湯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看見有人販售手錶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到貨前先付款」。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4 朱佳新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之 詐騙手法詐欺陳威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1 時39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86元、1萬103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陳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被告陳怡璇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957號、102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9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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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 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 檢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濃度為32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24ng/m L,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預見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車速 過快,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氣味,且鄭亦凱談話含糊不清、精神 異常恍惚、眼神呆滯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當場測得 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之客觀情事,並於鄭亦凱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又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24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6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陳睿碩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 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 事宜,非被告無意彌損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為 公司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   被   告 張翠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幼獅 路與梅獅路口時,適陳睿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睿碩因而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翠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芸固坦承案發後未停留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綠燈剛亮起伊直行,伊感覺 到右後方被撞擊,伊的車沒有倒,人也沒有事,不想追究對 方,加上當時車流很大,不適合停車下車查看,所以離開現 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事發時伊不知道遭機車碰撞 ,當時搖晃很輕,伊以為是壓到東西,是警方給伊看監視器 ,伊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睿碩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 園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 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4秒許,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停等紅燈 之人同時起步,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左 轉行駛,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5秒許,被告持 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左轉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 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搖晃,畫面時間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7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並轉頭確認 ,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9秒許,被告往前駛離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遭撞擊後,機車車 身有明顯搖晃,且往前駛離過程中曾回頭查看,被告辯稱案 發時不知發生碰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起駛時,並未 確認左右來車,直接左轉駛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碰撞時間僅約1 秒,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無任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 見告訴人猝然自右後方駛至,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 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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