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