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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豪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CV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9 0公里,測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 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有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審驗通過。依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 係保持在85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況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 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 6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雖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 惟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針對 行車紀錄器之送測樣本進行檢測,並非在實車裝設之情形 下進行檢測。且行車紀錄器有關車輛之行駛速率、距離、 時間等資訊之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其速率之紀錄,可能因為元件之老化或所裝載車輛之裝 車條件(如:車輪輪徑之大小)、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等原因 ,而與實際之車速有誤差,故該等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車速 之公信力、精確度、正確性,均無法與警察機關所使用, 經定期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相比擬。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23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3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 181號函、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0月29日2是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 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 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OGA0000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 ,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 確性自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數位行車紀錄器,亦經審驗通過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保持在85公里左 右,並無超速,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 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6公里等語,並提出 其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 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21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次,每30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 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 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 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 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3年06月18日至2023年06月17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何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⒋至於原告強調行車速度不可能在1分鐘時間內由時速123公 里降至86公里一節,依一般駕車通常經驗,時速超過100 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煞停時間僅需數秒,何況僅降速30 餘公里,原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件超速行車,原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 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 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 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 人為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3-交-92-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柏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E6I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 39分許,於士東路上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第131頁),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33頁)。嗣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E6I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1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士東路工地建案執行營建廢棄物載 運業務,車頭前方有合法懸掛號牌乙面,然因工地人員告知 駕駛人車頭後大牌螺絲鬆脫、大牌快掉了,為避免系爭車輛 擋到其他工程車進出,駕駛人便在工地道路旁移車(即告發 地點之紅綠燈路口),駕駛人並無離開車輛。移車過程經員 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駕駛人說明上情, 並拿出大牌給員警查看,但員警仍予舉發,並當下將駕駛人 手上大牌及車頭前方懸掛車牌拔走查扣。  ⒉本件取締過程疑有違應告知事由、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身分 資料、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 前方有懸掛大牌乙面,車門兩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第1項規定標示車牌號碼及原告公司名稱字樣,且車輛行照 已載明於112年11月1日完成車輛定期審驗合格,合於同規則 第39條及第39條之1,且當時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車號00-00為 聯結狀態,半拖車也有懸掛好00-00車牌,若是僅有系爭曳 引車車頭駕駛於道路上,確實有掛好2面車牌之必要,但查 獲當時系爭車輛與無動力半拖車已為聯結狀態,車輛前方已 掛有000-00車牌乙面,半拖車後方掛有00-00車牌乙面,系 爭曳引車之後大牌於聯結狀態時,實際上會被半拖車之龐大 車體擋住,故駕駛人無故意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意圖。   ⒊員警未經勸導或命駕駛人立即將大牌鎖好,及扣走兩面車牌 及開單舉發,疑執法過當,且駕駛人正在執行業務中,疑已 違憲法第15條規定,扣牌造成營運損失,且當時人車並無發 生其他犯罪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車輛行經東山路與士東路口,其 曳引車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 事項及事由,攔停時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行駛狀 態)。舉發過程未聽聞駕駛人提及「聲明異議」或要求出示 「民眾異議紀錄表」,僅一直拜託不要開單。且因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勸導項目,故本案 依法舉發並代保管車牌2面(禁止駕駛),且非處理細則第16 條第1項第5目至第8目限當日駛回之條款,故罰單說明欄註 明禁止駕駛並無違誤。 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採證照片,畫面時間 10:41:05至10:41:13時,員警行駛於士東路上,見系爭 車輛亦於該路段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0:41:13至10:41: 18時,員警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遂攔停該車。  ⒊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仍有懸掛車牌,車門皆有標示車號 及原告名稱云云,然汽車號牌制度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 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交通違規或肇事逃逸 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車籍管理資料 而有效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是如有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無論時間久暫或距離之遠近, 均不得任意行駛。是一旦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不合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 進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即採證照片,未見系爭車輛車尾掛有號牌,且該 號牌並未遺失,而仍於系爭車輛內,駕駛人卻不將號牌重新 鎖回懸掛位置,已足證明「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護汽車牌照可辨識性 之狀態責任,始得上路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 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 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 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 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 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 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從而,汽機車領 有號牌者,除應予懸掛外,亦應依法定方式懸掛,如有未予 懸掛,或有懸掛卻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者,均為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範疇。  ㈡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第159、161頁),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 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已領之號牌明確,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採證照片顯示於查獲地點路口紅燈狀態下,系爭 車輛正亮起煞車燈停止於該道路外側車道,而無論系爭車輛 為停止於工地門口或舉發員警所認停等紅燈狀態,因車輛處 於啟動狀態,且起訴狀復自承為免擋到工地工程車輛進出,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在路旁移車之舉,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屬 行駛狀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竟行駛於道 路,合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應無違誤。 又縱認車輛於路邊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兩者 之法律效果尚無二致,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過程違法乙節,查起訴狀已載明「移車 過程經員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等情,可 知員警在攔查之初,已明確告知車輛駕駛人其車身後方號牌 並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登載「駕照 或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足認員警於稽查當下,已向駕 駛人查明身分資料,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 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 事由。縱原告主張係於執行業務中經他人提醒號牌螺絲鬆脫 而將車後號牌收至車上乙節為真,然汽車所有人既有將號牌 依法定方式懸掛於汽車前後端固定位置之義務,即係指車輛 於可得駕駛使用狀態下均應依法懸掛號牌,則於行車前先予 確認車輛已合法懸掛號牌,即為前開義務履行之一環,且原 告既知車後號牌須以專用工具方能鎖上(第39頁),為防免車 輛於行車後發生號牌螺絲鬆脫而無法於道路行駛之情事,自 應隨車攜帶該等專用工具,以備不時之需,從而,原告前開 所指,難認有客觀具體事實,致其出於不得已而違反道交條 例,仍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取締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也無執法過當,原告主 張取締過程違法云云,當無足採。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79年12月15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即於該條增訂第1款、第3款:「一、大客車、大貨 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 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 ,不在此限。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 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於車後板廂上 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其後多次修法,雖於法條文字 用語、款次有所變動,然該條對於大型車輛應於車廂、車門 兩側或明顯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車牌號碼等項之誡命 規範意旨則為相同,顯然立法者有意使大型車之前後左右車 身,均能明確顯示其得使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車輛資訊之立 法目的,蓋於交通稽查或事故發生瞬間,欲辨認該車輛資訊 之員警或其他用路人視線所及之車輛方位無從預知,上開大 型車自應依法於前後端懸掛號牌、兩側明顯標示法定車輛資 訊。再者,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如上所述,除貫徹主 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 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 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 用路人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 根本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與半拖車為聯結狀態,後車牌會 被半拖車遮蔽為由,而卸免車輛未懸掛號牌之責任,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既明知車後號牌未懸掛仍持續行駛於道路,自難 謂無故意而使原告免於受罰。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衡酌原告於應到 案期日前陳述意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 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 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 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 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 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 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 」者,得不須標示。……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 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 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 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 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2025-01-13

TPTA-113-交-602-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黎志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志康家中唯一 生財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尚輕 ,倘若不分輕重一概宣告沒收,似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案 存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 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 灣分駐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58卷第105至11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登記名義 人並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靠行或經授權聲請發還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至多僅為持有人,則其得否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予被告,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駕駛本 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認本案車輛 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綜觀上情,足認本 案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再者,考量 本案被告達5人,且尚有同案被告張梓嵩、鄭昭貴否認犯行 ,足見各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涉 案程度、本案車輛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 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 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 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物,依法得沒收之,倘逕予發還,如嗣後宣告沒收,恐有 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綜上 ,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等,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 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756-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被 告 陳衣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563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3元。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將其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交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訴外 人宋炫宏駕駛,嗣經警查獲上開違規事證後,即就宋炫宏開 立112年9月23日掌電字KY0B4011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嗣並以原告車行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從業 人員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37條等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以113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113年1月3日裁罰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在案(下 稱系爭裁罰事件)。  ㈡又原告公司於112年底,因承攬國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正 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及天揚工程實業 行(下稱天揚工程行)等廢土清運作業,原有添購車輛計畫, 原告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凱旋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下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乙輛,嗣已於同年2月17日支付定金20萬元。原告公司並於 同年3月8日按規定,於監理所網站線上申請增加上開車牌號 碼新車於原告營運旗下,詎遭監理機關否准上開增車計畫, 經原告函請監理機關說明理由後,始知悉,原告公司因系爭 裁罰事件之故,經監理機關援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規定,限制原告公司自113年1月3日起迄同年7月3日之6個 月區間,不得申請增加營業汽車。因增添車輛已無實益,原 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取消上開購車計畫,並致定金20萬元 遭賣方沒收而有損失。  ㈢查被告既以經營聯結車運輸為業,對於查驗其所僱用之駕駛 人是否領有駕照、或駕照是否經吊銷或註銷等,自應盡其管 理之責,然其竟故意僱用駕照經註銷之人,並肇致系爭裁罰 事件發生,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況駕駛各類車輛均 須領有國家發給之駕照方得駕駛,縱曾領有駕照,然因違規 行為致駕照遭吊銷或註銷,仍不得上路,此非但係社會大眾 所共同認知及遵行之生活規範,亦為法律所明定,則被告顯 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致原告公 司無端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又被告前揭所為 ,肇致原告公司有生下列損失:①所受損害部分:因添購車 輛失敗而遭車商沒收之定金20萬元;②所失利益部分:自113 年3月16日起(即監理機關依慣例原應於原告線上申請後7日 核准之末日)迄同年7月3日(即增車限制之末日)止,因未能 順利添購曳引車乙輛,於國正公司、正大公司及天揚工程行 (下合稱國正公司等3案場)案場,少賺之營運利潤(已扣除成 本)1,402,973元,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以上①、②合計1, 602,973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3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然取消購車計畫,則無需增加購車費用支出,原告自 無損失可言。又定金依實務慣例,通常可以退還,且原告並 未舉證確實有沒收20萬元定金情事,舉證自有不足,無可採 認,原告公司並未受有該金額之損失。  ㈡事實上,原告公司原購車計畫並未取消,原告公司後來仍有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僅改登記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謝碧玉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另間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掛名 負責人謝芯宸即為其女兒)繼續營運,本件自無原告公司主 張之營運損失發生。況原告公司本有曳引車數十輛,根本不 影響原告營運,原告主張因少購入上開曳引車而致有收入損 失,未見原告如實舉證,僅係臆測據此可多賺之利潤,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㈠至㈦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卷附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 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9日路授高 市監運字第11300146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甲仙寶隆 橋疏濬石頭運輸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9至30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監理站資料(本院卷第91至10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 委託服務契約書(即兩造間靠行契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參照)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所有,111年1月22日靠行 於原告公司,原告為此按月向被告收取3,000元靠行服務費 ;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上㈠曳引車交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訴外人 宋炫宏駕駛,嗣遭警查獲後,經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KY 0B40110號通知單舉發宋炫宏前開交通違規事件;  ㈢原告因被告靠行車輛之上㈡事件,於113年1月3日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以113年1月3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裁罰3萬元罰鍰,並自113年1月3日起6個 月內禁止原告公司申請增加營運車輛(即系爭裁罰事件);  ㈣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間付定金20萬元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添購曳引車),於113年4月23日由訴外 人「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移轉車主登記至訴外人「大陸 環保汽車貨運行」,又於同年5月30日移轉車主登記至訴外 人「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迄今;  ㈤訴外人「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謝芯宸,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謝碧玉之女兒;  ㈥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30日與國正公司簽立甲仙寶隆橋疏濬石 頭運輸契約書,約定原告派車運輸國正公司案場石頭,服務 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迄114年6月30日止;  ㈦原告公司於不詳時日與正大公司簽立澄清湖清淤工程協定, 約定原告派車運輸正大公司案場,服務期間自113年4月1日 起迄114年4月1日止;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 如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 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均有未合,尚難准許:   ⒈原告主張20萬元添購車輛定金遭沒收之「所受損害」部分 :    ①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違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9條第1項、第137條明定。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 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申請增 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 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查,被告因 將靠行之系爭曳引車交與無駕照之人駕駛而遭查獲,交 通部公路總局因而認定原告公司未就所屬駕駛人善盡管 理人責任,即於113年1月3日援引前揭規定以系爭裁罰 事件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公司因而亦受《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前揭規定之限制,自113年1月3日受罰之日 起6個月內均無法申請增加營業汽車,原告同年3月8日 之線上增車申請嗣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依上規定否 准等節,業說明如前;本件主管機關否准原告公司前開 增車計畫之申請,係依前揭法令規定為之,此亦經載明 於系爭113年1月3日裁罰處分之「簡要理由」欄中(本院 卷第27頁參照),自堪信屬實,合先說明。    ②原告主張,因113年1月3日系爭裁罰事件之故,致其於同 年2月間預定添購系爭添購曳引車計畫必須取消,於同 年月17日支付之20萬元定金遂遭賣方沒收而受有損失, 且此損失係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肇致,自應由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本件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參照),僅能證明原告確實 於113年2月給付定車定金20萬元,尚無從證明該定金嗣 確遭賣方沒收,原告自有舉證未足之失,本件自無從採 信主張為真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援引其與賣方即凱 旋公司業務人員間113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依雙方間對話內容以觀,確實如被告所辯,僅足證明原 告有給付定金20萬元與凱旋公司業務,尚無從證明系爭 添購曳引車計畫已經原告取消暨定金20萬悉數遭賣方沒 收等節,原告主張受有此金額之定金損失,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再者,本件依卷附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確 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已有定車事實,又縱然有之,本 件禁止增車區間距113年2月17日原告下定之時,亦僅存 3月餘,原告衡情應無不能溝通賣方主張延緩交車情事 ,甚至亦可與賣方洽商先行給付全額價金後,僅交車程 序遲延(前揭法令僅禁止申請增車登記,未禁止業者購 車),信此於原告原已準備購車預算之安排無違,乃原 告逕容由賣方沒收全額定金,處置實與市場慣例及社會 通念亦有未合,主張受有上開定金之損失是否為真,亦 有可疑。又縱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定金遭沒收之損失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以侵權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 而查,原告自承經營汽車運輸業公司而為專業人士,旗 下並有營業用車20餘輛(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第5行 參照),原告公司規模實難謂為小,本諸前揭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國民知法義務,原告公司既然有此方面營 運專業,本件尤應認自113年1月3日收致系爭裁罰事件 處分書後,即已知悉,自斯時起算之6個月內(即算至同 年7月3日止),增車計畫恐受主管機關否准,且無從諉 稱不知,再觀以兩造間簽立之靠行契約書第二、七條等 內容雙方係約明略以,靠行曳引車僅登記為原告公司名 義,實際交由被告營運使用,被告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等法令,不得有侵害原告公司信譽違法情事等語 ,足見原告就收受被告靠行服務費後,將可能承擔因被 告管理車輛不善而有違規並致原告公司因登記為營業車 輛名義人而同受裁罰之不利情事,係有預見,益發可證 ,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均能(應)知悉前揭法令規範存在 而無困難。乃原告仍於知悉上情後(即知悉可能違反增 車規定),復選擇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後之同年2月間, 逕付增車定金與賣方而遭沒收,即便主張屬實,應認係 原告自招之危險並受其損失,縱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惟損害結果與行為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該條規定尚有未符,本院 即無從准許。至原告另聲請本院通知系爭添購曳引車之 賣方凱旋公司業務葉志豪到庭為證部分(本院卷第280頁 上方),既原告是否受有該定金損失已與被告侵權行為 無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爰未予准許,一併 敘明。    ③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侵權行為所受之20萬元定金損失,未能證明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於民法前開規定未符 ,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3案場之「所失利益」1,402, 97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與國正公司已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之112年 6月30日即已簽約提供疏濬服務,另正大公司、天揚工 程行之承攬契約亦係同年底間已簽立,此均發生於系爭 裁罰事件113年1月3日前,原告因受此影響致不能增車 乙輛營運,自於附表所示不能增車區間受有少賺1輛車 利潤之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被 告自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就此減少之 利潤合計140餘萬元,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略以,上情僅係原告自行估算,並非實際損失, 又原告嗣仍有添購系爭添購曳引車乙輛,僅改登記於原 告負責人謝碧玉實際經營之另間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名 下,故原告並無如附表金額所示之利益損失等語。    ②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除迭具原告於書狀中陳明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確認如是(本院卷第290頁審理筆錄第14至17行參照);又以,所失利益之存在,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原告如欲舉證主張附表所示金額所失利益存在,自應就該140餘萬元金額利益之「客觀確定性」,負完全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國正公司、正大公司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匯款資料及天揚工程行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至265頁參照),惟依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各該公司確實於112年中即簽立有疏濬、砂石酬載之承攬契約(況其中天揚工程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另正大工程行之實際書面承攬契約締約日期究竟何時,亦有不明),但就原告是否果於受裁罰前即有增車乙輛以資增加營運效能之確定規劃,未能證明其實,亦即,本件就原告於113年1月3日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即有增車計畫之「客觀確定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單純以前揭資料計算如增車乙輛可增加多少金額收入云云,尚屬臆測範疇,難認該金額已具客觀之可確定性,即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首揭民事裁判意旨未符。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各該案場,僅消原告通知案場增派車輛,必然能獲得業者給付多一輛車之利潤,自有客觀確定性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下方至291頁上方參照),惟此節核其性質,仍屬原告單方面之期待、想望,而與本件爭點即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原告已有客觀可確定之增車計畫及據此可客觀獲利之證明,尚屬二事。本件既乏相關證據提出而可使本院生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有客觀確定存在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侵權行為規定自有未合,難認損失已經存在,即無從准許所請。至被告辯稱,系爭添購之曳引車,113年3、4月間事實上仍經原告購入而登記於原告負責人為實際經營者之「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陸貨運行)名下,且為原告實際運用於附表所示3案場疏濬工程,故本件原告並無未能增車之損失部分,查系爭添購曳引車固曾於113年4月23日起迄同年5月30日止經登記為大陸貨運行名下(本院卷第9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參照),又原告負責人亦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大陸貨運行確曾為伊所經營,嗣出售給伊女兒謝芯宸而改由其經營至今,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第22行以下參照);此節雖有疑義,但究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與大陸貨運行係屬同一事業主體,且既然登記負責人亦不相同,此部分即難逕採被告答辯為真,爰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贅述。    ③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1,402,973元金額所 失利益,其主張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未符,原 告本件未能證明該損失確實發生,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肇致之定金損失2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1,402,973元金額所失利益,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客戶 a 路線 b 單價 c 每車噸數 d 司機薪資及油資 e 每車載運價錢 f 趟數 g 日營業額 h 天數 i 小計 j 證據所在位置 國正 杉林-軍港 150 44.05 1,651.87計算式:(cd)1/4=e 4,955.63計算式:(cd)-e=f 3 14,866.89 計算式: fg=h 113年3至4月各8日,總計16日 237,870 計算式: hi=j 本院卷(下同)第161、第165、第185至187頁 甲仙-軍港 甲仙-北門 175 43.7 1,911.87 5,735.63 3 17,206.89 113年4月共10日、5月共16日、6月共8日、7月共2日,總計36日 619,448 第161至163、第165、第189至191、第199至211頁 甲仙-西港 160 41.9 1,676 5,028 3 15,084 113年4月共3日、5月共1日,總計4日 60,336 第161至162、第193至197頁 正大 澄清湖-大發 113.89 25 711.8 2,135.45 7 14,948.15 113年5月共10日、6月共13日、7月共1日,總計24日 358,756 第162至163、第213、第227至229、第231至235頁 天揚 大學十街-料場 65 45 731.25 2,193.75 6 13,162.5 113年3月共1日,總計1日 13,163 第161、第237至253頁、第255頁 竹後-里港 3,600 900 2,700 3 8,100 113年5月共1日,總計1日 8,100 第162、第237至253、257頁 富邦-里港 4,400 1,100 3,300 3 9,900 113年5月共1日,總計1日 9,900 第162、第237至253、第259頁 富邦-里港 5,300 1,325 3,975 3 11,925 113年6月共8日,總計8日 95,400 第163、第237至253、第261至265頁 營業損失合計 1,402,973

2025-01-07

PTDV-113-訴-426-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 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 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 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 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 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 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 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 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 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 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 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 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 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 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 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 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 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 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 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 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 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 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 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 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 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 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 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 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 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 、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 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 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 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 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 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 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 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 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 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 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 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 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 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 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 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 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 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3-交-258-2025010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孫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酉信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 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洪慧娟(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周劉月娥於死之犯行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下稱水庫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路 口南下快車道上,雖分別有洪慧娟及黃健展違規停放之車牌號 碼Z2-707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與移動式起重機,惟依甲車案 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水庫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8時48分48秒出現在乙車左側,於8時48分49 秒自違規停放之該二車空隙間騎出左轉欲穿越馬路,於8時48 分50秒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於碰撞2秒後煞停等情,有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徵。另該路段雖設有 紐澤西護欄,復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然護欄高度甚低,且由 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攝錄被害人騎乘機車出 現在乙車左側之畫面,顯見該等障礙物並不會完全遮蔽上訴人 之視線,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當能發現在其左側前方之被害 人。又該處為交岔路口,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沿水庫路由南往 北行駛之車輛,有左轉236巷之可能,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自應更加小心,乃其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反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⑵依上訴人所為:其一發現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空隙竄 出即踩煞車之供述,參以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 間出現後2秒,即完全煞停甲車之情,堪認即使上訴人超速行 駛,亦能在發現被害人後2秒煞停。準此,上訴人倘盡前述注 意義務,當能於8時48分48秒發現被害人,並於8時48分50秒前 煞停甲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害人遭上訴人 高速衝撞,人車倒地,不僅倒地處滿佈血跡,其騎乘之機車亦 整個碾壓在甲車之車底,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其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偏離常軌之歷程發展,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害人是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異。從 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其視線因遭紐澤西護欄、違停之 車輛等遮擋,而無法於8時48分48秒時察覺被害人;又其發現 被害人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即 使依速限行駛亦同,本件車禍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係因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同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 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辯詞,漫謂其 無法於8時48分48秒及時察覺被害人騎車出現,又其雖有違規 ,但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未 配戴安全帽,其至多只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本案刑 責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復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至 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之家 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僅屬法院量 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被害人家屬之告訴 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 部分尊重鈞院,請依法審酌」等語,則原判決未依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諭知緩刑,及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要無違法可指,且本件乃係從程序 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3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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