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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筑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筑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8 月,再與編號 4 所示1 罪徒刑3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0 110.11.26~ 110.12.06 110.06.26~ 110.07.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6793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9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7 112.11.02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0 113.01.02 113.01.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日期 113.09.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642號

2025-02-05

PCDM-114-聲-42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聖德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聖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德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 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823-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詩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詩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詩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判決確定 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7、8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4

PTDM-113-聲-134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少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 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乃給予 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其撤回之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A,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B,裁定A、B再併合處 罰另定一個最終應執行刑。如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只有傷 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單獨抽出來為一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為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8月、7月、 1年9月、1年7月共2次、1年6月共13次部分,請求就詐欺罪 定一個執行刑,再與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裁定B,最後 裁定A、B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最終結果。 ㈡、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 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拘 役。是就抗告人遭判處拘役部分,有妨害自由處拘役40日、 20日、40日及竊佔處拘役40日,業已另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並確定,而抗告人因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2年2月、3年6月,顯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抗告人 誤繕為第10款)之情形,請審酌辦理,依法免除拘役之執行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本件檢察官係 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 月(共2罪)、1年6月(共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 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之範圍 ,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 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因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併合處罰係其程序 選擇權,而非選擇義務,自得許其撤回併合處罰之請求,故 抗告人主張重新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作為分類 標準,將原裁定定刑範圍拆分、重組並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 望時,即任意濫用請求權,致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應認其請求權之撤回須於法院裁定生效前 為之。倘法院已確認其意願而為裁定並送達後,自無許其於 抗告程序中更異己意,再為請求權之撤回或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於 該調查表上簽名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對 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明請就原裁定附表 所列案件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表示 不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欲將本案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意願, 基此作成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抗 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5頁),原裁定既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許抗告人嗣後於抗告程序中再行主張撤回其合併定刑之 請求,以維法安定性,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稱以得否易科 罰金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合併 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未說明各罪中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原裁定之 定刑結果並未逸脫內、外部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刑度予以大幅折讓以達恤刑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此聲請定刑範圍亦係經抗告人同 意,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至抗告人稱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請求依法免除拘役執 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 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 均未提及此節。從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 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所指,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範疇,而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將抗告人 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 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定刑不合理 ,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笙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卷第3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傷害罪,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嘉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2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受刑人)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原 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就上開2裁定提起抗 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又A、B二裁定 均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A裁定之刑已執行 完畢,B裁定仍在執行中,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現行刑法第5 0條規定,就A、B二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 刑,顯有誤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裁定 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且該二裁定復 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同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至若裁判確定 「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 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 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 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 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 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 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 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 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 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 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 權益。  ㈡承上,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 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 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 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 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 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 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  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⒊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 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 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 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 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 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 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 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故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 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 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 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㈣查:  ⒈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犯罪時間、確定時間各如A、B裁 定附表所載。  ⒉從A、B裁定附表所示可知,該數罪絕對最早確定日為民國95 年10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B裁定附表各罪均 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  ⒊從上開說明可知,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不得合併 定執行刑,而係應數罪累罰合併執行。  ⒋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有權選擇與B裁定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拆組更定 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拆解 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 或不當。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就結論而言,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4

HLHM-113-抗-10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日南檢 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 為8月2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 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即前 案,參附表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即後案,參附表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以南檢和卯 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 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臺南地檢署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性質,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實質 內容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附表一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以及 後案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 1號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違誤 ,附此說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 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經查,受刑人就前案所犯附表一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4日,下稱基準日), 因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分別 為111年7月11日、109年6、7月至110年6月23日間),故前 案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核 無違誤。而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初至111 年12月23日,業據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其罪已然成立,但其行為之完結時點,則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後案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即便其犯 罪時間始於111年8月初或8月2日,然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11 年12月23日終了時結束,乃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準此,該罪 應認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 ,後案所示之罪與前案各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前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從而,臺南地檢署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上開前 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 陳,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徒 為爭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及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3-聲-121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 定刑範圍陳述意見「請從輕定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15罪,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 14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再與編號3 所示1 罪徒 刑4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 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8.12 111.04.28~ 111.08.12 112.0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3.03.04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113.12.10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

2025-02-03

PCDM-114-聲-360-2025020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黃勝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 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 規定甚明。再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 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 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之情形。復次,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揭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 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 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 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此外,適用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尚無從自為聲請之主體,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勝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 定,其中部分罪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 稱A裁定),其餘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 字第103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 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其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 不當拆分由A裁定及B裁定酌定應執行刑,對其造成過苛之處 罰,茲請求拆解出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罪刑,與B裁定 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 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A裁定 及B裁定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不得更定應執行刑等情由予以否准,抗告人 認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刑,先後經管轄法院以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 行刑,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 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皆係在上 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揆諸前揭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尚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且以抗告 人並無得更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而否准抗告人拆 解部分宣告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謂違法或不當 。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 ,受刑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 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 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 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 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 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 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96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廣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廣誠(下稱受刑人)因侵 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侵占案件不知從何而來,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 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 最多額(1萬4,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1萬9,000 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1萬7,000元,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 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占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 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已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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