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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09-1

南調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銘秀 被 告 陳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調簡-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辛安淣(ANIL SINGH)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安蜜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安淣新臺幣33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安蜜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7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陳安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辛安淣,致辛安淣受有鼻骨 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4元、工作 損失25,1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30,758元之損 害。被告陳安蜜為辛安淣之配偶,因辛安淣無故受有系爭傷 害,心疼不已,在復原期間,更需照顧辛安淣之生活起居, 精神上受有痛苦,有3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辛安淣83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安 蜜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也願意賠償醫療費用 及工作損失,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伊現在為學 生,經濟上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而生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 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辛安淣請求醫療費用5,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部分,被告 表示無意見,自應予准許。  ㈡辛安淣、陳安蜜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00,000元 部分,雖被告表示依其資力無法支付,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辛安淣因被告前揭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因受傷而疼痛外,精神上亦受 有相當程度的痛苦,而陳安蜜因其配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受有驚嚇,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辛安淣、被告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 ,陳安蜜與辛安淣為配偶,以及辛安淣突然遭受系爭傷害, 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辛安淣、陳安 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辛安淣、陳安蜜於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30,758元及10 0,000元。 五、綜上所述,辛安淣、陳安蜜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30,758元、1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均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  ㈠本件辛安淣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辛安淣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就辛安淣請求之部分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㈡陳安蜜請求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判費之規 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載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陳安蜜與被告敗訴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簡-1365-20241128-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5號 原 告 葉釋禧 被 告 黃銀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返還不動產』,及自本年12月9日按月支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原告損失,起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甲方。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以對被告對佔據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遷出。而據原告起訴理由可知聲明所述不動產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49,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簡補-525-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曾川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提起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50, 587元,是認原告為訴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追加之訴 訟標的金額2,450,587元(計算式:3,450,587-1,000,000=2,450, 5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6

TNEV-113-南簡-1541-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王勝賢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以暱稱「葉小玫」刊登餅乾龜照片,向伊佯稱有販售餅 乾龜及黃頭陸龜,致使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50隻餅乾龜 及2隻黃頭陸龜,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遲不出貨 ,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 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98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錢威宏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袁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原告因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生之損害10,066元,至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其他轉帳金額50,018元及緊急備用金40,000元部分,非屬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EV-113-南小-1608-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大山炸雞店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16元(工資49, 275元、零件89,841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 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林建宏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89,841元 ,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未逾上開耐用年數,是上開零件費用8 9,841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 12,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49,275元後為61,766元( 計算式:12,491+49,275=61,766)。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3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89,841×0.369 33,151元 89,841-33,151 56,690元 2 年 56,690×0.369 20,919元 56,690-20,919 35,771元 3 年 35,771×0.369 13,199元 35,771-13,199 22,572元 4 年 22,572×0.369 8,329元 22,572-8,329 14,243元 4 月 14,243×0.369×4/12 1,752元 14,243-1,752 12,491元

2024-11-14

TNEV-113-南簡-1265-20241114-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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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1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 南市○區○○路00號北側,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 止橫越車道路段,逕自起步橫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謝佳珍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342元(工資30,564元、 零件18,778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則以:係謝佳珍疑似超速、闖紅燈、駕駛執照過期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伊,非伊撞到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謝佳珍駕 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係因被 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橫越車道路段,欲橫 越車道至對面,而自路面邊線起駛進入車陣,鑽出外車道進 入內車道時,適系爭汽車駛至,無法期待其能煞停而致兩車 碰撞;系爭汽車係自臨安路左轉進入民德路直行,而民德路 與育德路口之行向為紅燈,本件事故發生於紅綠燈前,系爭 汽車並無超速或闖紅燈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依卷 附之謝佳珍駕駛執照,並無被告辯稱之持照過期之違規,是 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為112年9月出廠,其零件折舊後之 殘餘價值為14,1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0,564元後為44,7 2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2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8 18,778×0.369×8/12 4,619元 18,778-4,619 14,159元

2024-11-14

TNEV-113-南小-1312-20241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怡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5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1

TNEV-113-南小補-4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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