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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甲○○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 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 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路 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甲○○發覺無法聯繫乙○○ ,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甲○○ 、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法 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甲○○、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告 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詐欺告訴人劉○哲、甲○○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無 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項 ,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賴 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乙○○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甲○○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甲○○之財損(經本 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本 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甲○○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得 ,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192-20250108-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范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梅真對被告范藝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原附民-66-20250107-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佩娟 被 告 范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佩娟對被告范藝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原附民-176-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6號 原 告 李月仙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0日(該日尚未宣判,故自在提 起上訴前),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 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2025-01-03

TYDM-113-審附民-2056-202501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一造辯論終結在 案。茲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入監,被告顯然無從於11 3年11月28日到庭接受審理,是本件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易-2463-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5分至該日12時22分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提領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三民分局(檢察官誤為蘆竹分局,宜注意 之),再交由桃園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南崁分行113年6月13日合金南崁字 第1130001666號函、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合作 金庫回覆本院之函覆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卷附桃園蘆竹分局113年5月1日 蘆警分刑字第1130015681號函及附件,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文字,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因為網銀通知我 說有錢匯進來,又被提出去,我想說怎麼會這樣,我去找我 的提款卡才發現我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我有去銀行掛失,過 幾天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就去警局報警,但都 沒有做筆錄,因為警察說等有案件報案才能做筆錄,之後我 收到起訴書,起訴書上面說因為沒有我去銀行掛遺失,也沒 有報案資料,但是我真的有去報案,是我先生陪我去的,但 警察當時就沒有給我三聯單。我向銀行報提款卡遺失,但檢 察官向銀行問我帳戶有沒有掛失,銀行向我說要我向檢察官 重新發文,問我提款卡有沒有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 述明確,且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及截圖為憑,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回覆本院 之函覆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約29分鐘之時間內陸 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可知 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23時餘向三民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 ,經該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後,再由該所警員於112年9月6 日4時6分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予合庫,至此,合 庫始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 帳戶於因遭警示而於112年9月7日0時24分遭合庫扣帳而將餘 額49元轉入其他應付款,此為至明之事實。再依合庫南崁分 行113年6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1666號函,被告未曾辦 理帳戶掛失,而依桃園蘆竹分局113年5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 130015681號函及附件,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有遺失本案帳 戶之報案紀錄,是被告於本院及警、偵訊時所稱有向銀行掛 失、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顯然於 警方於112年9月6日4時6分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 予合庫,由合庫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並未掛失帳 戶,則即使其果於帳戶遭警示後再向銀行掛失、向派出所報 案,依法,被告已為犯罪嫌疑人,銀行當然不得允許其掛失 ,警方亦不得以其為被害人而接受報案,是警方當然不會開 立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即若被告果於帳戶遭警示再掛失並報 案,並無將其先前之犯嫌洗白之效果,乃屬當然,金融機構 及警方更不會配合其之洗白動作。復以,被告於警詢辯稱其 之帳戶於112年9月2日遺失,約2天後到南崁派出所報案云云 ,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9月2日發現怎會有那麼多錢進 到伊帳戶,當天伊就打電話去合庫表示提款卡銀遺失云云, 然上已言之,若被告果於112年9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2 日即112年9月4日,甚或112年9月5日、甚或112年9月6日4時 6分前掛失提款卡,因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前,則合庫自然 不會不允許其掛失,而被告若果於112年9月5日23時即告訴 人報案前到南崁派出所報案,警方亦不會不給予報案三聯單 ,均可證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為偽。又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用供直銷葡眾企業,又稱 其提款密碼為711209云云,被告既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於 113年4月7日接受偵訊時尚且記憶提款密碼為711209,則根 本核無必要將密碼寫下來並與提款卡同置,矧依卷附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本院調取之始日即112年4月1日至其帳戶 遭警示止,被告顯然每月均有使用本案帳戶,其有使用網銀 轉出、金融卡轉出、金融卡提現,其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云 云,亦屬虛偽。非惟如此,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甚常使用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最早之一筆為112年6月24日20時44分,最後一次使用網銀 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12年9月2日 12時15分,至此,帳戶餘額僅剩區區85元,約7分鐘後之該 日12時22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可證被告於112年9月2日12時15分使用 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立即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極為明確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 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護士,是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是被 告就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款之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甚或以 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透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⒉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本件告訴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3時43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日 12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日 12時24分許 1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75-20250103-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54分 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4日14時54分許,為臺 灣桃園地方己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威助係前於104年至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入監服刑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又於109年間接受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定期採尿,是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執行111年度毒執護字第277號之職務(有毒偵 卷第3頁之觀護人室簽可稽)命被告於112年6月4日到署採尿 ,核有法律依據,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同理,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 得之被告尿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 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01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 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易緝-43-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3號 原 告 古芳玉 被 告 葉佐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附民-1953-202501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佐壽、古芳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葉佐壽與古芳玉因故發生爭執,葉佐壽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廠內(辦公室門外),徒手並使用掃 把毆打古芳玉,致古芳玉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身體瘀 青及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古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卷附由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 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 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 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 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 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 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佐壽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 云云,另據其於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互毆,又於偵訊辯稱 :在辦公室我們都有動手,我是徒手與古芳玉扭打一起,後 來到辦公室外面,我假裝要打古芳玉,結果沒打到,我還有 用拐杖,我有推倒古芳玉,(後稱)我忘記古芳玉有無倒在 地上,好像有,至於她為何倒在地上我忘了,我有拿掃把假 裝要打古芳玉,但沒有打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走出工廠辦公室 ,在門的右側拿取掃把一支往在被告身後走出辦公室之告訴 人臉部揮打,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然後再站起來。」載於 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告訴人亦已於警詢證 述其與被告爭執,嗣遭被告傷害之全部過程,並有由部立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 告上開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至被告當庭聲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乙節,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已合法收受庭期傳票,均未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片,已有 不當延滯訴訟之嫌,且本院已當庭勘驗如上,被告核無再聲 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之理由與必要,該項聲請非屬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本院併予駁回之。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夫妻,其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 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於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並無愧悔之意之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於101年間涉持木棍傷害其該時之妻舅 而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 9號判決可憑),仍未記取教訓而犯相同罪質之家暴傷害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易-2501-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65號、第2960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 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 妻關係(112年12月26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⑵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 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 、被告係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5鄰順圳巷435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與馮郁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瑋因與馮郁絜有感情糾紛,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 )雙方子女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 :「進去前 不廢你手腳 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黃俊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 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 好好住安穩一點」、「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 會拿刀砍死妳」、「你那台○○尾號○○○(車牌號碼詳卷)白 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辦法解 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 」、「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別 他媽 我想不開去○○○○(馮郁絜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 很難看」、「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嗣經馮郁 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郁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郁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不同日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6日之不同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02

TYDM-113-審簡-17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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