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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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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羅金川 羅康夫 羅昌泉 羅建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補-258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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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 債 權 人 吳政成即勤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務 人 蘇詠翔即沐洆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20-202411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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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0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芷嫻即正陽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20-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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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因兩造簽訂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第六條 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補-745-2024110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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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游文龍 被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籣 訴訟代理人 盧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保全承攬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1萬7,350元(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屆期後,原告已完 成交接,然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服務費2萬1,000元未給付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 內抽煙,所以扣除服務費,原告如果有意見,應該去找所僱 傭的保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12年11月服務費被告尚 積欠2萬1,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 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 庭內抽煙等情,原告就抽煙已為自認,睡覺部分亦未爭執, 衡情確有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考諸具體情形之調查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衡平酌定被告得 主張扣除費用1萬5,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585-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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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 告 蔡錦榮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建翔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9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簡-10673-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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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柄村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 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V-113-重簡-2344-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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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均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曾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長照服務予訴外人 曾秋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始服務訴外人曾秋貴。詎被 告違法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使用BA01基本身體清潔 、BA04協助進食或灌食、BA10翻身拍背、BA11肢體關節活動 、AA06身體照顧困難及AA09例假日服務等長照照顧組合,致 新北市政府追回112年3月起至9月止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203,638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通報有聘請外 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原告又於112年3月20日於衛生福 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接獲訴外人曾秋貴居家服務照會 申請,並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服務,服務期間原告之居服員 看見外籍看護出現於被告家,遂多次提醒被告不得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申請長照服務,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203,63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懂,希望可以減免費用,我願意付一半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 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 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 務契約書、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居服員服務紀錄表、自 付額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 11302425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頁),核認無 訛,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不懂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 2月27日已遭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 等情事,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提供服務 ,此有異動通報及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27日已知悉 原告提供之長照服務不得與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使用, 被告據此辯稱其不懂云云,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長照補 助給付對象既對於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者,僅以附表四專 業服務照顧組合(即C碼照顧組合)為限,被告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期間仍使用A碼、B碼之長照服務並領取補助款 ,自與上開辦法未合,被告未善盡維持長照補助資格之義 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03,638元之 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一半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796-2024110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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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莊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4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1

TPEV-113-北小-42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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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誠鑫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岸天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9萬7150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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