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貨交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芝樺所處之刑撤銷。 陳芝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樺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張巧旻、王 品尹達成和解,是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其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 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萬7,096 元,顯見觀念偏差,實有不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巧旻、王品尹達成和解,並業已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藥劑師助理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 人張巧旻、王品尹分別以36萬4,400元、10萬6,465元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而餘款35萬5,400元 、10萬465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張巧旻、王品尹款項部分,尚 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張巧旻35萬5,4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張巧旻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張巧旻以36萬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35萬5,400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緩刑期滿後,尚未清償之餘額部分,則依和解筆錄給付。 2 被告應給付王品尹10萬465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王品尹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王品尹以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000元,而餘款10萬465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4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38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莊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 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二、程序事項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曾於99年間參與「嘉誠高登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嘉誠高登公司)營運,然不能以此推測被 告繼續在之後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 任職而從事期貨招攬業務,而依證人郭大順之證述,如認嘉 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以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等 公司是林挺經營一脈相傳的公司,縱使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 確實有相關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既然被告另在以中基保信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之案件中被評價過,本案自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嘉誠高登公司應該 是嘉博富曼之前的公司,而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大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都是老闆林挺成立之期貨 部門,當公司被檢舉,他就換一個公司,所以才會有這麼多 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㈢然被告前以嘉誠高登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於100年 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自98年5月8日至100年3、4月間。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林挺以嘉登博雅公司、 嘉博富曼公司、富達全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於104年間經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嗣於1 09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3559、1356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 頁)。又被告因受林挺招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 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華 富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 協理、業務副理,與林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檢 察官於109年間以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016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 間至109年7月間,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第27至28頁)。  ㈣綜上,被告縱使確曾與林挺共同藉由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各該公司名義犯罪之犯 行既分別經查獲,被告等人將經何種強制處分,以阻斷其於 法院之外續行犯罪猶未可知,則其等從事前述犯罪之犯意, 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即告中斷,倘再另以其他公 司名義,重起爐灶,操辦舊業,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依告 訴人徐錦華、謝政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提出之紙本對帳 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徐錦華部分見偵1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147、175頁。謝政光部分見偵2卷第113至119頁), 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 被告前述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中所涉均係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況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招募謝政光投資143 萬元,於104年7月間,招募徐錦華投資,已係於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在該案於100年3、4 月間嘉誠高登公司停止營業,經警詢循線查獲後,顯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司與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間犯行之接續 性。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經營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而遭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適 用免訴判決之見解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政光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怡安之證述、謝政光之匯款證明、嘉登博雅 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之證述、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嘉 博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間收受林挺提供有關於徐錦華及謝 政光之資料,受託服務彼2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嘉博 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任職,沒有於102年11月初招攬過 謝政光,也不可能在104年7月跟徐錦華碰過面,林挺在106 年招募我,提到送看盤軟體給客戶,我只要幫忙他後續軟體 維護事宜,0000那支電話是林挺給我,為林挺提供客戶後續 服務,林挺提到之前有人使用過「莊副總」,我有聽過「莊 兆鈞」、「莊大衛」名字,但我都沒有使用過,是林挺叫我 在106年以後使用「莊兆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2至 313頁)。 ㈣查徐錦華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嘉博 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9、162頁)。另謝政 光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共計匯款143萬元至嘉 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嘉登博雅公司存摺存戶查詢及列印資料、嘉登博雅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謝政光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75、77至95、97 至109、111頁)。惟此僅能證明徐錦華、謝政光有分別匯款 至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之犯行。  ㈤又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 會,在場的人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後來 有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 到嘉博富曼公司帳戶,我匯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 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電視廣告,有公司可 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 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 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事聯絡他,我想只 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 打電話給我,說我帳號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打電話報我 帳號、要買什麼股票,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打這支電 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只有與「莊兆鈞」見一次面,我 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 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女性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15 1頁)。可徵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 為被告之外,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 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徐錦華之偵查 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㈥另謝政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從電視得悉聚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經該公司轉介至 嘉登博雅公司代操股票、交易期貨,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 5月20日間,一共匯款11次共計14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而從 101年到109年間一直換業務員,至少換2位,最後一位業務 員是「莊大衛」,後來109年間,「莊大衛」用LINE跟我說 嘉登博雅公司更名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我現在已經 沒有該業務員的LINE ID也沒有截圖等語(見偵2卷第33至45 頁)。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我在101至102年間投資,後 來就沒有再匯款,開始聯絡的業務員是一位女性叫陳惠蘋, 到106年才觸到最後一位業務員是「莊大衛」,這兩人中間 還有沒有換其他業務員聯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過莊君本 人,只有用LINE跟他聊過,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 2卷第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5頁)。謝政光既未見 過「莊大衛」,又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 容,復無其他憑據足資認定與其聯繫之業務員即為本案被告 ,尚難僅憑被告之前案中,曾於106年間以「莊兆鈞」之名 義任職林挺經營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即認其於101、102年間對之招攬為期貨交易之業務 員或對其施行詐術,騙取投資金之人為被告。 ㈦參以證人何偉松(所涉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7、296頁,本院卷第126頁)於警 詢即偵訊時證稱:我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 ,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 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 參加,後來公司遭人檢舉,林挺有跟我說公司在104年底結 束營業,我不認識告訴人指訴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 」,也沒有指揮該人對外招攬客源投資股票等語(見偵1卷 第134至136、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挺在1 03年請我幫他成立嘉博富曼公司,要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 成立完後104年他跟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把相關資料、公 司撤掉,我就照做,我沒有實際參與嘉博富曼公司的業務經 營,也沒有去開過嘉博富曼有關期貨交易的會議,或是針對 其他下期貨交易去公司處理過事務,沒有看過嘉博富曼裡面 的員工,直到出事,高雄市調處叫我去作證,我才見到同案 郭大順、許博明,我也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是這次開庭才第 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郭大順(所 涉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 第253、30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頁)於警詢證稱:我受雇 於林挺成立之聯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提供看盤軟體,而嘉 博富曼公司是林挺成立的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請我幫忙該公 司,但沒有管理該公司内部事務,透過林挺我見過莊君,不 清楚莊君有無在嘉博富曼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公司涉及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 刑,該案中扣到之隨身碟中有一名稱「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 」(見調卷3第281頁)電子檔 ,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與會人員有大姊、郭副、莊副、鵬光、 玉軒、TONY、信誌均是公司員工,其中「莊副」是林挺非常 要好的小學同學,不是本案被告,後來106年公司遭搜索後 ,「莊副」離職,後來在106年林挺找我吃飯,跟我說後面 還需要人,有提到被告就是他請來幫忙收尾善後,所以106 年後面那一段就是指被告,而我於另案偵訊時,就檢察官提 示之會議紀錄(見調卷1第142至146頁)部分證稱「聯大華 僑公司根本沒有莊副總」之意,是指莊副總處理的是期貨交 易有收取保證金屬於「業一」部分之業務,而不收保證金含 有與客戶對賭的那塊業務是屬於「業三」,不是莊副總處理 ,這裡所指之莊副總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至於臺北地院109 金訴10卷三(即調卷4)第393頁主旨「莊君業績金發放辦法 」簽呈我沒有印象,主旨所指之莊君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在 林挺成立聯大、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寶新全宏與富達全球 這些公司有關地下期貨部分,我沒有看過在座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8、110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願 出面為林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好友何偉松都沒見過被告,實 際在嘉博富曼公司與嘉登博雅公司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郭 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實難認被告確實曾任職該兩家公司,或 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為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行為 。  ㈧至於證人即嘉登博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 我因林挺而擔任嘉登博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認識一個叫莊 兆鈞的人,是因為跟林挺在一起時會碰到莊兆鈞,但沒見過 幾次面,不到認識的程度等語(見偵1卷第296頁);以及證 人即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閔中於警詢時雖亦證稱 :我是幫朋友林挺掛名而設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對 於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不知悉,也不知道有謝政光指訴之投 資從嘉登博雅公司移轉到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認 識業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大衛」是莊君等語(見偵 2卷第16至17頁),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嘉登博雅公司任 職並為本案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謝政光被害部分,認依起訴書形式上所 載,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駁回上訴而罪刑確定之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故為免訴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起至109 年7月間止(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招募謝政光投資之時間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實難 認有時間上之關聯性,而屬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即便被告 曾與林挺共同於106年7月至109年7月以中信保基等3家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亦屬異其犯意,況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招攬期貨交 易或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徐錦華被害部分犯有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被告曾於98年間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遭 查獲,以及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內記載有 「JB相關會議101.7.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嘉博 富曼換寶新全宏doc」之電子檔案,認為被告係透過嘉誠高 登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後,改以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名義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 否認外,另經實際協助林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 到庭證述,被告並無於該兩家公司任職,上開檔案內所指之 「莊副」或「莊副總」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情,已經本院 論述如上。檢察官再以本院上述另案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有證人蔡仕堯、曾鳳魁指認 被告即為「莊兆鈞」,顯示被告早於98年間開始從事地下期 貨事業迄本案起訴之犯行之時。然查蔡仕堯、曾鳳魁係分別 透過電視、網路得知期貨看盤訊息,而各與聚揚公司、寶新 全宏公司人員聯繫,經該等公司指派「莊兆鈞」前往約定處 碰面,介紹軟體並協助安裝後,再各自透過不同之軟體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蔡仕堯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因看電視 聽分析師解說期貨與股票盤勢而參加投資講座,致電聚揚投 顧公司成為會員,購得看盤之「全面量化」軟體以及下單使 用之「eFutures2.0」軟體,因看盤軟體有使用期限,故依 當月交易量而定贈送下個月軟體使用權限或酌收看盤軟體使 用費,聚陽公司並指派莊兆鈞前往與其碰面簽署「交易規範 即約定事項協議書」,聚揚公司服務人員「阿凱」表示「eF utures2.0」軟體安裝要找莊兆鈞等語(見調卷2第105至108 頁),以及曾鳳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 股票王」專門教導民眾期貨買賣的講習人員而前往聽課,當 天即有一位自稱是寶新全宏公司工作人員主動攀談,告以該 公司有款「趨勢菁英」軟體,可即時了解台指期動態,其聽 後有興趣而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公司即派莊兆鈞協理到其 住處介紹,並提供網路IP工莊兆鈞協助遠端安裝上述軟體後 ,依指示陸續匯款後,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透過軟體 進行期貨交易,但不曾聽過「嘉登博雅公司」等語(見調卷 1第181至182頁反面)。是依彼2證人之證詞,顯然均非透過 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取得相關期貨交易資訊,或從 事下單行為,再參諸郭大順前開關於被告並未任職嘉博富曼 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以及「莊副」或「莊副總」實則另有 其人等證詞,誠難認被告即彼等所稱之「莊兆鈞」,而有為 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執詞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莊君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無罪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信保基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免訴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一(即A1卷) 調卷1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二(即A2卷) 調卷2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調卷3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調卷4

2024-10-22

TPHM-113-金上訴-3-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詮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22

KSDM-113-金訴-57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詮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22

KSDM-113-金訴-522-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 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 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 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 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 「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 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 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1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全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惟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以其自行創設之CMoney 個人網頁「期股狙擊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股市期 貨百萬對帳單-期股狙擊手(即時解盤)」等網頁張貼個人 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操作心得及績效,並陸續於前揭網 頁、社團中發送招募會員訊息,以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進入付 費LINE群組「實戰討論-期股狙擊手」,每人收取入群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參加者可提問股票期貨操作、 由林惟全提供投資特定股票期貨進出價位、時點,預測漲跌 及提供相關投資分析。林惟全並以暱稱「全」在「實戰討論 -期股狙擊手」群組內,於開盤前提供個別標的走勢預測及 支撐、壓力點位設定等盤勢規劃分析,盤中操作策略,及作 多、作空等進出場時點建議,使投資人得依其分析及建議進 行操作,並於盤後提供個人操作對帳單截圖作為操作獲利之 證明。林惟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共招攬王燕 琳、郭朝玄、徐玉蓮、張浩偉、黃崑財、石崴至、吳岳峰、 劉岩坤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收受入會費共計約300萬元。 ㈡、於10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茶館,與 劉岩坤、葉宸希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惟全為劉岩坤、 葉宸希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契約,並約定於每月 月底結算,如有獲利,林惟全可分得3成利潤做為報酬;如 有虧損,林惟全需補回虧損。劉岩坤、葉宸希於簽約後,即 分別於109年9月28日、29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上開 林惟全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林惟全即以此方式,接 受劉岩坤、葉宸希之全權委託代為下單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 選擇權契約,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於109年12月9日某時,林惟全向吳岳峰招攬投資代操,約定 由林惟全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權契約,投資以15萬 元為1單位、如有利潤林惟全可分得3成做為報酬。商議既定 ,林惟全即指定吳岳峰於109年12月9日、同月10日分3筆匯 款共15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自111年2月4日至112年2月3日間,在LINE群組「chen代操群 」中,議定由林惟全為王燕琳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 權契約,約定如有獲利採對半分潤,如虧損超過投入本金百 分之30,林惟全須提醒是否繼續等條件。商議既定,林惟全 即要求王燕琳提供自己名下富邦證券期貨帳戶帳號、身分證 資訊及密碼,並先後投入至少578萬1,346元交由林惟全在上 開帳戶操作,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劉岩坤、葉宸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5至79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惟全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42、84頁),核與證人徐玉蓮、黃崑財、石 崴至、劉岩坤、王燕琳、吳培甄於調詢(見偵4222卷第P69 至73頁、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31至135頁 ;高雄市調處卷第3至7頁、第17至21頁)、證人即劉岩坤、 葉宸希之告訴代理人林彥廷律師、證人郭朝玄、張浩偉、吳 岳峰於調詢及偵查(見他5569號卷第41至42頁;偵27878號 卷第53至54頁;偵4222號卷第第61至65頁、第251至253頁、 第P81至85頁、第265至267頁、第115至119頁、第289至291 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岩坤、葉宸希與被 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匯款傳票影本(見他5569號卷第9至1 5頁)、告訴人葉宸希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1 7至21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元期字第 1120003072號函及其附件-林惟全開戶及交易資料(見偵緝3 429號第139至30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緝字3429號第125至133頁) 、CMoney網頁、臉書頁面及LINE擷圖、暱稱為「全」者之LI NE對話擷圖、「幣達幣-全」、「BIDA社群1群」LINE對話擷 圖及照片、「林惟全做....1萬」LINE對話擷圖、吳岳峰提 供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4222卷第19至41頁反面、第51至 55頁反面、第67頁、第107至109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7 頁反面、第125至129頁反面、第227至237頁反面)、幣達幣 bdb網頁資料1紙(見偵4222卷第89頁)、林惟全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222卷第43至49頁反面 、第57頁、第123頁)、徐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浩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崑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岩坤第一銀行士林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75頁、第87 頁、第105頁、第137頁)、吳岳峰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綜合月結單(見偵4222卷第121頁正反面)、金管會證期 局110年1月14日證期(期)字第1100330650號函暨檢舉資料( 含陳情內容、LINE對話擷圖、CMoney、期股狙擊手網頁資料 、電子郵件及其檢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4222卷第139至151 頁)、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488號函檢 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222卷第213至217頁)、元大銀行110年4月29日元銀字 第1100005158號函檢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219至225頁)、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11.17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323號函檢 送翁瑞辰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 222卷第281至285頁)、告訴人王燕琳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期貨帳戶出入金及查詢(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至15 頁)、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影本(高雄市調處卷第23至31頁、第53至63頁)、暱 稱「Chen」、「C林惟全」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高雄市調 處卷第39至52頁、第65至91頁)、00000000000帳號交易資 料(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6日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626號函檢送吳培甄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5 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期貨顧問事 業部分收取之顧問費即入會費共計603萬元,然被告否認所 收取之入會費有達上開金額,稱其帳戶內有些是賣東西的錢 (見本院卷第50頁),應該只有3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查檢察官併案意旨中並未詳述該603萬元之計算 依據,但由卷內註記可知,檢察官應是將案發期間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剛好為3萬元者,均視為被告所收取之會費(見 偵4222卷第215至225頁,匯入台新銀行3萬元者共計為285萬 元,225頁上有鉛筆書寫計算方式元大銀行:318萬元,285 萬+318萬=603萬),然由證人即投資人黃崑財調詢中稱其曾 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1頁 ),可知剛好3萬元之匯款未必即為入會費,是檢察官僅憑 匯款金額剛好為3萬元,即一律視為入會費,容嫌速斷,舉 證尚有不足。而被告於本院既自承入會費收入約3百多萬元 ,未超出前述其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內3萬元匯款之總額, 是其所述,應非無據,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 告所收取之入會費約為300萬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劉岩坤 、葉宸希、王燕琳、吳岳峰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 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 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係犯同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 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 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 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 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 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 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兩種行為態樣,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 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述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尚有為事實欄一、㈠、㈢、 ㈣部分之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一併 審理,且因此量刑偏輕,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 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 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所為不僅破壞國家 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 等財物之損害,且於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期間、委任代操 及收取入會費之人數不少、金額達數百萬元,具有一定之犯 罪規模,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 餐飲店打工,沒有需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再考量經併案後可知被告犯罪之規模不小,情節不 輕,已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被告 就收取之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亦屬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83頁),尚非本院所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入會費僅能認定為300萬元,業 如前述,即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為吳岳峰代操部分,依吳岳峰所證及其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月 18日、同年2月9日各匯8,843元、12,613元之獲利給吳岳峰 (共計21,456元,見偵4222卷第116頁、第127頁),並有吳 岳峰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21至122頁) ,而因雙方是三七分帳,可以推估出被告分得之3成利潤約 為9,195元(計算式:21,4567x3≒9,195),即為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為王燕琳代操部分,因係於王燕琳期貨 帳戶內代操,故有獲利時,是由王燕琳帳戶匯給被告指定之 上開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依王燕琳所證,代操期 間曾匯出245萬293元利潤給被告(見高雄市調處卷第53至63 頁),並有帳戶明細可佐(見同卷第99至104頁),被告亦 坦承此情(見同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45萬293元。 ㈤、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5萬9,488元,即應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㈥、至被告為劉岩坤、葉宸希代操部分,雙方約定有獲利才有分 潤,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因獲利而分得利潤, 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16

TPHM-113-金上訴-39-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 原 告 石崴至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附民-177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 ○○、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 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 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 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 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 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 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