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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胞姐李淑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至該地,以徒手竊取王敏芝 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上電瓶1個(價值約新 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6-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名稱「Hassnain Ali」 張貼販賣蘋果廠牌電腦、手機、手錶等產品之不實訊息,致 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Hassnain Ali」聯繫交 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遭詐欺 匯入款項)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 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Hassnain Ali」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 頁、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7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核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捷運工程、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之人,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560-2024110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連保人欄偽造之「許鎧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冬季間某日」更正為「112年10月某日」、第7至9行「 並留下許鎧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 復興路80號5F』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更正為「並留下許鎧 斌居住地○○○○區○○路00號5F』之個人資料及非屬許鎧斌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為達其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私益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不顧 親情,竟於私文書之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以作保, 使告訴人有權益受損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均收入新臺幣4至5 萬元、需繳納房租及子女零用錢支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借據之私文書上連保人欄偽造「許鎧斌」之署 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7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借據,並未扣案 ,業經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被   告 許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華為許鎧斌之父。許宗華於民國112年冬季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向他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許宗華在借據上除於「立據人」欄位簽署 自己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外,明知其未得許鎧斌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借據「連保人」欄位中,偽 簽「許鎧斌」之姓名1次、按捺指印1枚,並留下許鎧斌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 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許鎧斌願為此筆借款債務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鎧斌。 二、案經許鎧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他人借款時,在未得告訴人許鎧斌同意之情形下,在借據上簽立告訴人姓名、按捺指印、書寫告訴人聯絡地址。 2 告訴人許鎧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未曾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林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林嘉雯為告訴人之母,討債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處樓下,向證人林嘉雯表示要跟告訴人討債,證人林嘉雯向告訴人確認此情,告訴人表示未曾簽立此借據等情。 4 證人林嘉雯拍攝之借據照片 本案借據上「連保人」欄位中,有告訴人姓名之簽名、指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等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在借 據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1-01

PCDM-113-審訴-557-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劉少渝、徐述雄 (上2人已另行審結)、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嗣黃莆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虛 偽投資股票廣告,適王鴻銘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 好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孫芸臻(臻臻 )」對王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鴻銘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威尼斯大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黃莆翔則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 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18日向 王鴻銘收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王鴻銘出示 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 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 前揭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廁所內,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取款,並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經王鴻銘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莆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鴻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告 訴人王鴻銘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陳 家俊」工作證照片(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老闆」、收水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黃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112年7月 中旬左右開始做,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10頁、第87頁、本院113年 9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父親、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王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 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第49頁 2 112年7月18日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360-20241101-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 時30分許」應更正為「7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金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第1行「板橋分局」應 更正為「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薪資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並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略逾法定數值, 情節非重,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0號   被   告 謝金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3日0時許起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處內, 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力行一巷交岔口處,與陸宜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陸宜榛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對謝金華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因與證人陸宜榛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陸宜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33-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啟明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及橋和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該缺口處已劃設槽化線之標線,駕駛 人應循該標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 向左側由林啟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林啟華受有左骨側鷹嘴突骨折、左膝內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啟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啟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19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59分許」。  ⒉末2行中段所載「致黃靖涵倒地,受有」應更正補充為「致其 受有」(即「倒地」二字予以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補充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 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尚需支出3萬元以扶養長輩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 意,惟告訴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保安街與大安路口,欲左轉大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黃靖涵,致黃靖涵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及右側膝部 挫傷、子宮早發性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12-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嘉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276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正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中正北路,適告訴人張鈺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蘆洲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乃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 撞),致告訴人張鈺棋受有左側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41-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末4至5行所載「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 月3日13時25分許」,更正補充為「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後,於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達勝公司」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 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識別證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高裕仁」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⒋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 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 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參 見偵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從而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即經沒收,其 上之印文、署押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 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 「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1張 名字:高裕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德權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之車手。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在假投資群組「蒸蒸日上」中向 丙○○佯稱投資老師、其他成員會指導丙○○如何投資云云,丙 ○○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0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丙○○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28日 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籌得資金才能拿回 先前儲備金云云,丙○○因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6月3日,由丙○○交付黃金10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予對方,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 年6月3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 廳,向丙○○自稱為「高裕仁」後,向丙○○收取前開黃金、並 交付存款憑證予丙○○,丁○○即由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稱為「高裕仁」向告訴人丙○○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予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只要交付本案黃金,即可拿回先前儲備金云云,告訴人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後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 ⑴警方於113年6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如下文字與被告:「每天起床跟控台回報,會給你條碼跟地址,上車時需要告知路程時間,會告知金額在車上填寫收據。抵達地點時先到旁邊稍等,我會給你客戶姓氏、性別、特徵。和客戶碰面時必須保持通話不讓客戶知道你正在通話,電話不能掛斷,如掛斷需馬上接起來,電話必須由控台這邊掛斷。和客戶碰面時打字和我回報:碰對接說法:X先生/小姐你好,我是XX公司的外派人員,這邊有份收據要請您填寫(打字回報:填寫)寫完一定要請客戶拍照回傳LINE客服然後跟客戶說要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打字回報:點)(正確的話打字回報:正)然後跟客戶說明有下一單客戶要先趕過去跟客戶分開後打字回報:撤。我會給你地址和怎麼交錢。交完會給你下一單資訊。」、「廖小姐/13:00/等價100萬黃金/達勝」、「等一下收黃金的時候」、「你要跟他要一下保卡和單據」、「然後如果人多要把他引導到旁邊一下」、「跟他說財不露白」、「人多怕被搶」。 ⑶被告手機中有其上有「高裕仁」簽名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 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 1張 名字:高裕仁 4 現金 5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2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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