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名稱「Hassnain Ali」
張貼販賣蘋果廠牌電腦、手機、手錶等產品之不實訊息,致
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Hassnain Ali」聯繫交
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遭詐欺
匯入款項)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
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Hassnain Ali」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
頁、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7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核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捷運工程、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之人,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256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