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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TYDM-113-簡-528-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壹罐、凡士林壹罐、愛之味 甜辣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行「鮮奶、凡士林、甜辣醬各1罐」補充更正 為「瑞穗鮮乳、凡士林、愛之味甜辣醬各1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被害人林華清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瑞穗鮮乳、凡士林、愛之味甜辣醬各1罐,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4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46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凡士林、甜辣醬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 319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櫃台,嗣經林華清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華清指述之情節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5

KSDM-113-簡-4434-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分別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第3行至第4 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更正為「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欄所示之物品」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數 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所受損害,及前有 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2「商品」欄所示 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22時20分至同日0時16分間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價值699元)、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價值1,198元)、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價值390元)、Crest美白牙貼1個(價值1,398元)、藥-鎮痛乳膠1個(價值589元)、多愛膚(10X10)1個(價值375元)、傷口敷料(3566PP)1個(價值120元)、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價值220元)、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價值699元)、TDI卡拉布里亞黃耆1個(價值399元)、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價值798元)、MASTURZO特級(500ml)2個(價值858元)、歐嘉橄欖油1個(價值595元)、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價值469元)、3M高效貼土1個(價值69元)、利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價值105元)、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990元) 2 113年8月9日5時19分至同日5時36分間 藥-易黴樂油劑2個(價值3,600元)、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價值2,330元)、鮑魚干貝燉雞1份(價值360元)、進口藍莓1份(價值8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苡菲(原名吳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1 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Crest美白牙貼1個、藥-鎮痛乳膠1個、多愛膚(10X10)1個、傷口敷料3566PP1個、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TDI卡拉布里亞黃耆2個、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MASTURZO特級500ML2個、歐嘉橄欖油1個、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3M高效貼土1個、和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71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 藥-易黴樂油劑2個、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鮑魚干貝燉雞1份、進口藍莓1份(價值共計6,375元)

2025-02-05

TYDM-114-壢簡-207-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豆腐湯麵壹包、紅燒嫩菇湯麵 壹包、透氣膠帶壹組及虎標萬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李曜任所管領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 9元)、紅燒嫩菇湯麵1包(價值39元)、透氣膠帶1組(價 值60元)及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75元),合計價值213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東西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 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後,旋四處張望、進 入該超商廁所,並將物品放入其手持之粉紅色手提包內,便 逕直離開該超商,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2至13頁,警卷所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 認其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再參考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 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 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0 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 帶1組及虎標萬金油1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淑珠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李曜任所管理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 膠帶1組、虎標萬金油1罐(總計為新台幣213元),得手後 ,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李曜任意清點商品,發現數目不符,調取錄影監 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曜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珠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只記得我來嘉義市醫院拿藥,有去超商逛逛,不記得有偷東 西,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太好」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被告黃淑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 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5-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廉凱擔 任店長之「○○○生鮮超市○○店」,徒手竊取彈性褲襪2包、口 腔棉棒8包(80支)、湯匙3支及進口棒腿1袋(10支)等商 品(總計售價新臺幣706元,已經警查扣發還),未結帳而離 去。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ILDM-114-簡-16-202502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58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與林佳欣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勝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共同被告 林佳欣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賠 償被害人。又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共同竊取之贓物 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都在林佳欣那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4000元則與 林佳欣拿去買吃的喝的用光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6 9至71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佳欣均於警詢中供陳業經共同食用完畢及丟棄(見警 一卷第11、23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竊得之手機放在林佳欣 那裡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71頁),然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亦查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 佳欣間就該手機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對於該不法 利得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說明 1 cstar手機平板架2個 共計198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2 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 75元 3 迷你酸帶軟糖2個 共計90元 4 去漬寶除汙筆1支 50元 5 針線盒1個 52元 6 16k空白筆記本1本 40元 7 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 1萬4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8 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 1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林佳欣(通緝中)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47分至同日16時2分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2之「九乘九文具店」內,由高勝杰在旁把風,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貨架上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元)、針線盒1個(價值52元)及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竊得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一同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該店主管人員張玉琦報警循線查獲。 二、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商店騎樓時,見洪一鴻所有之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共1萬4,000元,放置在洪一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勝杰把風並指使林佳欣徒手將該3袋零錢放入渠等所提手提袋內,得手後即一同徒步離去。嗣經洪一鴻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24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7-11慈勝門市之顧客座位區,見張國挹離開座位如廁時將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插於座位區桌面充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放入高勝杰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由高勝杰將該手機重置,再由林佳欣騎乘腳踏車搭載高勝杰離開現場。嗣經張國挹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張玉琦、洪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琦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一鴻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挹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佳欣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林佳欣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上開竊得之金錢及財物屬渠等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HLDM-113-花原簡-155-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岳犯竊盜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徒手拿取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前往該店內自助結帳收費機結帳。其 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結帳付 費。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進行結帳時,竟持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較低價之商品條碼予自助結帳收費機感應,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收費機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 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藉此詐得商品價格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未結帳付款,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帶離自助結帳櫃檯 ,而以上開手法,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沈岳嗣在 大潤發嘉義店包裝區,拆掉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裝,重 新包裝時,適有大潤發嘉義店員工陳美如發現上情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沈岳,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為達以較少支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選擇以低價條碼結帳,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不予 結帳,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觀諸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頓,手邊 無資金得以維生,為求以較低成本取得食材,竟利用大潤發 嘉義店所設自助結帳收費設備無人隨時監看之機會,而從事 本案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 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親歷本案 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 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述責付保管書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時感應之商品條碼 詐得之 不法利益 1 單價2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無 2 單價20元秋葵1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 無 3 單價89元小黃瓜2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感應2次) 120元 4 單價5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30元 5 單價39元秋葵3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感應3次) 5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情形 1 紅蘿蔔1條 已結帳付款 2 青花菜1朵 已結帳付款 3 紅蘿蔔(單價19元)4條 未結帳付款 4 青花菜(單價48元)4朵 未結帳付款 5 花生麥煎餅(單價20元)1個 未結帳付款

2025-02-04

CYDM-114-嘉簡-108-202502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表A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艶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0時4分至同日0時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 超商成豐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表A所示商品,未結帳即 在座位區拆封食(飲)用得手,經店員張子翔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表A: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台啤微醺百香芒果330毫升1瓶 40元 2 昂舒巴黎榛果可可泡芙1顆 59元 3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1盒 89元 4 純粹喝咖啡炭焙咖啡275毫升1瓶 35元 合計:223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艶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代理人張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動機 、被告自113年7月起開始多次竊盜超商,經檢警多次偵辦、 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仍未警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表A所示商品,均遭被告食用或飲用,應認被告 已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壢原簡-9-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 辣1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張彩鳳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142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5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09元)、「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1包(價值54元) 、「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129元),得手後放入衣 服內經由防盜門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店員張 彩鳳隨即將陳躍文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張彩鳳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78-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至4行關於「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物品認領保管單」 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百麗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智 利富士蘋果3盒、特選珍珠芭樂1袋、陳皮化核應子2包、義 美香脆花生3瓶、蒜球1袋、蒜米1袋、進口蘿蔔1條及進口洋 蔥3粒等商品(售價總計新臺幣1,588元,下稱系爭商品)放 置推車內得手後,又拿取貨架上義美豆漿3瓶至該店收銀台 結帳後,再與系爭商品放置同推車內,一同推出店外,系爭 商品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上開物品已發還),幸遭店員呂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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