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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徐令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 2年度司執字第721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以103 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清償而終結,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 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 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 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為證,惟聲請人 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既未全部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 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惟 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 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 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 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YDV-113-司聲-618-202412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5號)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新臺幣566,000元為擔保(113年度 存字第1376號),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處分執 行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 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擔 保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又聲請人因信賴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繳納執行費,應准退還等 語。 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假 處分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撤銷假處 分裁定非本案勝訴判決,尚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 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未證明相 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退還 執行費,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YDV-113-司聲-617-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乙張(存 單號碼:U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 :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共計新臺幣玖佰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雄、王子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4張共新臺幣9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檢附相關資料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部 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居所地之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 970063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翠娟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 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否准 聲請人為其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翠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04

TNDV-113-司聲-618-2024120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分別遵鈞院112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及第7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分別以鈞院 112年度存字第549號及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鈞院11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業經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憑。再 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4

KSDV-113-司聲-979-2024120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蘭即琉鮮餐飲店 相 對 人 林明轉 林孟玥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林俊邑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曾淑筠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林錫雄 林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4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孟玥、林俊邑、曾淑筠 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錫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明轉、林錫 雄、林錫煌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 被繼承人林錫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 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33,4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 林錫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相對人林孟玥、林俊邑、 曾淑筠等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由其等繼承林錫儀之權利義 務。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 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5年度訴 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30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 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 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4

PTDV-113-司聲-184-202412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温啓良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 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 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民事事件係因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4

ILDV-113-司聲-228-2024120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曾義鈞 相 對 人 陳延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7號民事訴訟程序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1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4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文字第11397063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聲-112-2024120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鈺枝即黃玉枝 相 對 人 黃水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 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1 年度裁全字第304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230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 、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函文於同年10月9日寄存於派 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08 259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聲-124-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金花 相 對 人 潘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9,8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39, 822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司執全 字第6號)。因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委託文志榮律師發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提 存書影本及送達相對人證書正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112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112年司執全字第6號及 112年度全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 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2-02

TTDV-113-司聲-59-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王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榮、張志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 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 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及執 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 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2

TCDV-113-司聲-17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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