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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 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 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 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 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 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 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 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 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 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 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 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 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原簡-60-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 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 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 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 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 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 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 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 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 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 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 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 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 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 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 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 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 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 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 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 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 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 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 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 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 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 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 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 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 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 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 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 、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 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 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 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 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 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 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 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 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2025-02-05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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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子方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違約金、延 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3年1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惟查:  ㈠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載 有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 應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息,如繳息遲延超過七日即算違 約,則未清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 前曾對相對人以同一抵押債權屆期未償為由,就附表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 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該前案即係持與本件聲請提出之同一 份借款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然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空白、未填寫, 經該前案以無從認定雙方具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形式 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由,裁 定駁回該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訛。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同一借款契約書之債權 人即抵押權人欄位雖已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然相對 人前具狀主張聲請人當時交付予伊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債 權人即抵押權人之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交付予伊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乙份在卷。經核相對人提出之該份借款契約書與本院 上開前案中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自外觀、形式審酌係屬 同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均為空白),堪認聲請人於本 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其事後自行 填寫,相對人主張其未與合意成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尚非 無據。  ㈡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 明。然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 外觀,亦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已屆至。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已於 11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查,所謂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聲請 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本票發票人付款,並非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 生本票提示效力,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限期通知相對人與其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云云,與上開本票是 否提示無關。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 即未屆期。  ㈢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五王段 105 100.64 全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主要 陽 電 面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梯 積 材料及 建築 樓 號 單 梯 單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間 位 範圍 001 260 臺象後永康區中華路286巷67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60.84 61.84 122.68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5. 04 7 .3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NDV-113-司拍-281-202502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吳惠如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票據之 付款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4-北簡-861-2025020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朱紀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億文即丁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6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 、保證、代墊款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億文即丁一文,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0 月5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6,472,07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有15張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472,07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又聲請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22紙,其上記載匯款人朱紀宇、收款戶名乙安企業有限公 司,形式上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 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不符,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本件既有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亦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5 59.63 30分之14 2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6 7.09 30分之1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0.32 二層:45.20 騎樓:14.00 突出物:4.60 合計:94.12 30分之1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04

TCDV-113-司拍-574-2025020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許季琳 相 對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   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之持分土地,為向案外人蘇清男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 外人蘇清男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案外 人蘇志雄,又案外人蘇志雄於民國99年4月6日讓與案外人林 玉崑,又案外人林玉崑於民國100年3月8日讓與案外人周育 丞,又案外人周育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讓與案外人鄭琇惠 ,另案外人鄭琇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 記在案。嗣聲請人借予案外人周育丞2,500,000元、1,500,0 00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 、1,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並將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移轉設定予聲請人,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個人 信用問題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鄭琇惠名下,故由案外人周育丞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協助以案外人鄭琇惠名義將系爭土地抵 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本件借款於存續期間屆期 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 對聲請人及前手周育丞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及設 定登記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相對 人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且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 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通 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受 讓本案抵押權系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本案抵押權,受 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不受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之限制,且相對人至今尚未就聲請人另行起 訴訴請將本案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遑 論能證明聲請人受讓本案抵押權乃係非善意,於非訟程序形 式審查下應推定聲請人取得抵押權之過程為善意等語。本院 經核,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受讓案外人周育丞2,500, 000元之債權係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塗銷,則本件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即已存疑,且相對人即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 清償期或金額已為爭執,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與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情 形相同,本院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或已屆清償期時,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 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3-司拍-321-20250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無罪部分,暨轉 讓禁藥所示宣告刑,均撤銷。 張義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 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亦明示僅就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 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 部分) (一)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證人陳勝賢於警詢 時證述: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 元給張義郎,然後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3、185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12日9時17分去被告家裡,是我拿吳 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當時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衡諸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 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等情(見偵一卷第 103頁),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 、後,有何受員警威脅、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 情形,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其警詢時 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 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 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 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 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有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勝賢那天抓了很多吳郭魚, 就送一些給我,進去約5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被訴之時間、地點,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 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 08頁),核與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 見警二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陳勝 賢進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87至18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勝賢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為:他(指陳勝賢 )如果有這樣說,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就都承認,如果說 他筆錄沒寫的,叫我承認,我就不會,哪有可能我自己去承 認,除了112年2月12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賢 外,沒有販售其他毒品予他人,只有這次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至179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陳勝賢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稱不可 能承認陳勝賢警詢所述以外之犯行,僅有112年2月1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該次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於警詢、偵訊時,未遭以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隨意承認此部分犯行,而 係經過評估思考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據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上游是一個叫做「ㄋㄡˋ阿 」之人(即張義郎);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 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事先聯絡,我去是直接敲門 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 張義郎拿的;○○里那裡有遊艇,張義郎負責烤肉,有時候會 叫我去當水手,負責遊客安全,我們才認識的;監視畫面上 黃色上衣之人,那是我去跟張義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時間大約10時許,大約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大概5分 鐘,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都直 接去他家裡找他,找不到人我就會走,因為我電話不通等語 (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經核陳勝賢警詢、偵查之陳述 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 事證可相互補強,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情。 (四)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陳勝賢間存有何怨隙糾紛 ,亦未提及陳勝賢該日係為贈送吳郭魚而前往其住處,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偵一 卷第141至14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及陳勝賢因積 欠其債務,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故誣指其有販毒云云(見原 審卷第114頁),並提出陳勝賢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1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時方提出上開本票影本, 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該本票為真,亦無從得知陳勝賢簽發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而佐證陳勝賢於警詢、偵查所述均 為構陷之詞。況依被告所辯,果陳勝賢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 交惡且避不見面,又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12日因贈送吳郭魚 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 無從採認。  2.證人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被告借5 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 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 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112年2月12日 我是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 ;我在警局想報復被告,但現在反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 至223頁),陳勝賢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合理,果陳勝賢因積 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指使他人加以毆打,陳勝賢理應避免與被 告接觸,何需於112年2月12日,因常去被告家吃飯感到不好 意思而贈送吳郭魚給被告,又於約2個月後之112年4月23日 、同年月24日,於警詢、偵查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是陳 勝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全然不同外,亦與常理相違,且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辯情詞趨於一致,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陳勝賢倘有意誣陷被告,自可循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焉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為報復被告 、嗣已反悔,並附和被告辯詞之理。從而,難認證人陳勝賢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 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為上開證 人冒險出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 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 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107年度訴字 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再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  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後述四、(二)、2部分】,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 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含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 分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未予詳查並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1.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 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 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 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23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具體主張(見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張義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 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 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按:起訴 書漏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 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派生證 據之真實性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 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違 反藥事法案件,均係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案件,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綜上,原判決於起訴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理應具體說明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述事項,僅將 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而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具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併 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 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 會治安,為圖一己私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 賢1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1次,助長禁藥之 濫用;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價金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予陳永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永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春,陳永春不 是去找伊;伊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 ,是希望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究竟何者 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 ,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以:如果要照實說 ,我不認識他(指陳永春),他要來咬我就對了,我乾脆都 認一認,我好出去處理事情,不用在那邊,對不對;你想, 3包1,000元就是了,哪有可能,他要這樣說(笑),對不對 ,這種……;沒有啦,他講的……怎麼可能1,000元,他說怎樣 ,我也不記得了;不是,這他說的,我就不認識他,他說他 敲窗戶,我才說哪有可能敲窗戶,他就要說我,我就乾脆都 認一認,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雖就該次行為表示認罪,然亦表示不認識陳永 春,且對交易價量、敲窗戶之聯繫方式均有質疑,故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三)據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 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鎮○○漁港的○○○○(屏東縣 ○○鎮○○路○○巷00號)旁過一條馬路的房子從後面的窗戶,以 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一卷第 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 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 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他就會出來跟我交易,我跟 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 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 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 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 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張義郎以1, 000元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 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6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 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毒品前科,豈有可能輕易承認 販毒犯行,且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為求減刑而虛構上手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 雖有自證人陳永春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能認定陳永 春持有上開毒品,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又 證人陳永春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有疑之自白,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 3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850600號卷 4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3686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27-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 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 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㈡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發函予相對人明確要求非擇 一之補正事項,包括:債權證明文件,詳予條列說明債權之 相關細節(含借款原因、本金、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清 償方法之約定等),以及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資金往來證明 文件等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惟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稱係消費借貸,但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 字第251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全未 就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尚難認相對 人有該實體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 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 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 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 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 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 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 ,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 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 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 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 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 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

2025-02-03

KSDV-114-抗-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3

TCDV-113-抗-30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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