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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董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董立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 酒精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董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 訴),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0號   被   告 黃董立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董立宇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烹煮之排骨湯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與郭志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志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測 得黃董立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董立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92-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許皓元受傷及其大型重型 機車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且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2號   被   告 張鈞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樞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900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許元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許元皓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測得張鈞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元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352-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類食物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 路,並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受 傷,其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2.8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受傷之其他路 人和解,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4號   被   告 彭俊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諺自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 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 巷口時,不慎與徐嘉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彭俊諺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152.8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28,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徐嘉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1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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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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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470元),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2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中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店內,徒手竊取 鍾國城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 5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 帳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1瓶,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月0 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店內,徒手竊 取鍾國城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約235元之58度金 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鍾國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國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2張、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金門酒廠網站58度金門高粱酒建議售價列印資料1紙、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除竊取前開上開58度金 門高粱酒1瓶外,另有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即竊得58度 金門高粱酒共2瓶一情,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 只有竊得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等語,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僅錄得被告竊取上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之 畫面,又告訴人未能補陳被告竊得另1瓶58度金門高粱酒之 監視器影像,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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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被害人李亞臻其 等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 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 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 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 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萬能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 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 時自陳小孩剛出生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2,000元,依目前卷 內資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行竊所用未扣案之萬能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2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 能鑰匙,開啟楊孟霖所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開啟 李亞臻所經營之編號6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新臺幣共計約2,0 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該店,嗣楊孟霖、李亞臻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則之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所屬法院 68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及被害 人李亞臻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 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孟霖雖指稱其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 金額為4,000元,加計被害人李亞臻經營之編號6機台零錢箱遭 竊之500元,被告竊得共計4,500元,惟被告僅供承自編號9 、編號6機台竊得共計2,000元等語,而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 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現金數量,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楊孟霖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 現金之不法所得為4,500元,是超過被告供承竊得範圍之其餘 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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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賴世昌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並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之 前、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由賭博網站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被告賭博贏的 出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 500元 2 110年4月6日 1,100元 3 110年4月18日 900元 4 110年4月26日 300元 5 110年5月4日 2,5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7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賴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昌明知「博金」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博金 」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O79714」,並以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綁定帳戶,而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晚間1 1時58分許止,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 博遊戲籌碼,儲值至其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O79714」,再 將遊戲籌碼用以投注NBA體育賽事,如押中,可依賠率贏得 遊戲籌碼,如未押中,則遊戲籌碼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 家可依相同之1比1比例,將遊戲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 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站鑑識資料、投單作業流程管理 系統IP查詢結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2211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門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29日起, 迄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 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坦承附表所示時間,自「博金」賭博網站組頭即另案被告 林治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7144號案件偵辦中)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其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一 110年3月29日 500元 二 110年4月6日 1,100元 三 110年4月18日 900元 四 110年4月26日 300元 五 110年5月4日 2,500元 六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七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53-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9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新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 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 發之時間係凌晨,人車經過少,本件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 能性高,具體危險性大,並兼衡其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 被告前於104年間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亦因闖越桃園區慈文 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而發生車禍,竟肇事逃逸,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該次偵查之經歷,已明知肇事逃逸之違法性,竟仍 於本件駕駛計程車於凌晨時分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而逃逸 ,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不但大且其心態確實可議,其可譴責 性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1年間及110年間所犯竊 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可譴責性高自應宣告最長期之緩刑,以觀 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李新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之周筠 鎔,致周筠鎔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詎李新松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周筠鎔表示欲 報警處理,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將後車箱門開啟,藉此遮蔽車牌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周筠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筠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6萬予告訴人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5

TYDM-113-審交簡-356-202410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 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 ,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 訴人陳明煌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 礎,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 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 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 冊之「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而呼叫計 程車,致陳明煌接獲APP通知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搭 載張家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張家明藉口 稱:因現金不足,需要先出售手機完成交易,才有錢支付車 資云云,並要求陳明煌停在該處等待其返回車上,陳明煌因 而同意張家明下車離去,張家明下車後,又使用「呼叫小黃 」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傳送:「您ㄧㄣㄏㄤ帳號給我 」、「銀行」、「我轉帳比較快」等訊息與陳明煌,陳明煌 因而結算包含計程車臨停待命之車資,並回覆訊息,告知張 家明車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張家明即繼續傳送 「好」、「我等等轉200」等訊息與陳明煌,表示稍後即可 匯款付清車資,陳明煌因而駕車離開。嗣張家明事後遲未依 約匯款支付車資,陳明煌始悉受騙,張家明則以此方式詐得 未支付相當於19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沒有預料 到車資那麼貴,又因為搬家,沒有那麼多錢,我上車前有先 付100多元等語,後改辯稱:我是抵達目的地付了100多元, 然後我跟陳明煌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剩下要用轉帳的,當 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要移動的距離太遠,且我家裡還有 約50元的吃飯錢,所以我還是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乘 客資料暨叫車紀錄、「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icc0000」照片截圖各1份等在 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故意未付計程車車資情形,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上開相當於車資1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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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0號   被   告 梁維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與新江路219巷口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242-202410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李昕霈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陳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昕霈,造成李昕霈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對李昕霈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昕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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