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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吳治寬 相 對 人 薛銀霞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保全 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保 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 ,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陸 續借給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77萬7,185元,因相對人 無力償還,於110年6月間雙方同意將相對人坐落於台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2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用於償還 前述所欠之債務本金177萬7185元及原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異 議人所有持以借款供相對人借貸使用之國泰保單借款67萬70 00元積欠利息54,775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和異議人墊 付之規費及代書費4,915元,合計187,2875元,並於110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照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顯示系 爭房地於上開移轉登記期間交易價格介於173萬元至196萬元 ,系爭房地之交易在相對人清算開始前2年半前,且當時基 於交易稅和取得成本之考量,買賣總價款定為220萬元,異 議人已提出雙方借貸關係及相對人在此期間所收到之借款銀 行紀錄,及異議人清償相對應保單借款之本金和利息,以及 異議人代墊過戶費用之明細。聲明人與相對人有真實之借貸 行為以及房地清償債務之合理事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 此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薛銀霞(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 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相對人於110年8 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再於111年4月26日 具狀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之聲請,已致相對人之全 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後續依相關 法定程序所可能回復取得之財產利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認有保全之必要,即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裁定禁 止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保 全處分,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卷宗審 認無訛。  ㈢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 之。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 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為相對人積欠債務,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用於償還所欠異議人之債務本金177萬7185元及原應 由相對人負擔之異議人所有持以借款供相對人借貸使用之保 單借款所積欠之利息54,775元,和異議人墊付之相關規費及 代書費4,915元,合計187,2875元,碁於交易稅和取得成本 之考量,買賣總價定為220萬元云云。經查:  ⑴異議人雖與相對人訂有買賣契約,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紀 錄、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提領紀錄、富邦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紀錄、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匯豐銀行11 1年7月份對帳單、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明細及支付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紀錄等件影本資料,惟金錢交付之原 因甚多,相對人與異議人為親人,金錢往來頻繁,觀之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筆非整數,與一般借貸金額多無十位數以 下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異議人有匯款給相對人,逕認該筆 匯款即為借款。   ⑵又異議人將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足見異議 人亦無充足之資金,而依異議人提出之時價登錄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出售即可取得相當之價金,則相對人捨出售系爭房 地而向無資力之異議人要求將異議人保單借款再借與相對人 ,自有違常情,尚不足採信。  ⑶又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20萬元(見本院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1 號卷第51至57頁),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免除債金220 萬元,與異議人所陳於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借給相對 人177萬7,185元金額不符,縱再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 積欠利息54,775元亦不一致,異議人自陳係以上開借款金額 加計保單利息,再加計規費及代書費4,915元,共計187,287 5元,非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價金220萬元,異議人雖稱基於 交易稅與取得成本之考量,因而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 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定非無虛偽不實之情。  ⑷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雖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時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許相對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惟於 理由中已敘明相對人如經本院准予清算,進行清算程序依法 撤銷相對就系爭房地移轉予異議人之處分行為後,仍可將撤 銷後系爭房地之變價後財產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  ⑸基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真實存在,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異議人,難認非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相對 人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 行為,使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受損,是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 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先行暫時禁止債務人、異 議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 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1年8月9日 56828元 2 101年10月9日 32000元 3 101年11月2日 54140元 4 101年12月24日 56314元 5 102年3月14日 35000元 6 102年10月7日 31506元 7 103年1月1日 48906元 8 103年3月26日 43736元 9 103年5月15日 29097元 10 103年8月27日 56828元 總計 444355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種類 債務日期 交易金額 償還本金 借款總額 給付/償還方式 備註 1 貸款增借 90年3月23日 29000元 0元 67000元 現金 2 貸款增借 90年10月2日 11000元 0元 78000元 現金 3 貸款增借 91年11月5日 22000元 0元 100000元 現金 4 貸款增借 92年3月18日 25000元 0元 125000元 現金 5 貸款增借 92年8月4日 13000元 0元 138000元 現金 6 貸款增借 -1910年1月1日 10915元 0元 138000元 現金 債務日期係異議人提出之證據2-1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7 貸款增借 93年11月8日 26000元 0元 164000元 現金 8 貸款增借 94年4月6日 168618元 164000元 0元 現金 9 貸款增借 94年4月15日 16000元 0元 160000元 現金 10 ATM借款 94年5月3日 17444元 0元 177444元 現金 11 ATM借款 94年5月23日 15270元 0元 192714元 現金 12 貸款繳息 -1910年1月1日 3678元 0元 192714元 現金 債務日期係異議人提出之證據2-1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13 利息滾入本金 96年12月7日 14387元 0元 207101元 現金 14 利息滾入本金 97年2月13日 14286元 0元 221387元 現金 15 貸款償還 97年3月26日 107364元 100000元 121387元 現金 16 貸款償還 97年5月20日 122671元 121387元 041元 現金 17 貸款新貸 104年11月24日 677000元 0元 677000元 即時匯撥 18 貸款新貸 105年3月21日 12539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19 貸款繳息 107年4月16日 46702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20 貸款繳息 108年4月17日 23543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2024-11-08

PCDV-113-事聲-11-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黃德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晉翔、被上訴人施韻琦、被上訴人張敬 吾、被上訴人陳映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449元(計算式:924,6 38元-55,189元=869,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2-訴-3049-202411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 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 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 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 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 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 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 任之報酬,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 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 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 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 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 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 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 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嗣每期應繳租金83,600 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 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 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 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 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 、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重訴-567-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 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 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 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 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 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 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 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 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 、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 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 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 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 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 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 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 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 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 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 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 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 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 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 ,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 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 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 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 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 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 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 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 、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 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 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 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 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 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賴○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訴 人賴○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賴○萁本人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6

PCDV-113-簡上-247-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 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 ,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 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 ,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 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 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 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 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 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 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 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 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 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 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 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 (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 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 ,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 ,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 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 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 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6

PCDV-113-簡上-247-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胤霆 法定代理人 呂璨榕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科慶(身分證統一編號:F12XXXXX55號,住○○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6樓)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臨時管理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4 99萬9,500元係由原董事長吳東穎出資,並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現因吳東穎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穎之出資額即由 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胤賢繼承,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之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與吳胤賢未能就行使相對人之股 東權達成協議而無法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從選任新任董 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因相對人頃接獲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0540427號 函,通知相對人應就112年房屋銷售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 現無負責人亦無法委託他人到場處理,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 國內經濟秩序,於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債權人皆有受 損害之虞,已符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臺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所載之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 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 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 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 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 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 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 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 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 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 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表、除戶資料、法定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足見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因繼承吳東 穎股份,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難認非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本院審酌監察人吳科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其擔任監察人相當期間,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營 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 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依法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5

PCDV-113-司-6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廷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龎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龐家名」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龎家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4

PCDV-113-訴-106-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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