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巫官旻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
走近並進入櫃臺內,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事件),受
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
系爭事件發生過後被告就搬家,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原
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對原告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走近並
入櫃臺内,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
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
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
,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
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
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
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
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
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持刀恐嚇
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為高職肄
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