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祐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斗簡聲
北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麗娟 相 對 人 洪宗評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麗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洪宗評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朱祐宗向相對人、 洪敏男、洪堯卿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03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帕金森氏症,意識不 清、認知能力缺失、無行動能力之情形,無法為訴訟行為, 其親屬尚未為其聲請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未為其選任 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 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炳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上揭事件有 為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等血親,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聲請人亦表 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簡聲-15-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8

TYEV-112-桃簡-1149-20241108-4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 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 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 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 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 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鄭郭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625-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8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 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繳納 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4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 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 ,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22,384元 (聲請人繳納) 112年10月24日審電字第3774號收據 證人日旅費 708元 708元  (相對人繳納)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5日

2024-11-06

TNDV-113-司聲-555-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094-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29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淑媛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淑媛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君榮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4293-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0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人、曾碧餘間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立人、曾碧餘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5907-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王姿懿即王昱雯即王翊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廖承宏即廖育郎            住○○市○○區○○街00號7樓    債 務 人 鍾葦蓁即鍾靜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等對第三人全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29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32,000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補-107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