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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洪崇喜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洪崇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15時3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 、「李明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不詳地點 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96年次)、丁○○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崇喜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乙○○、丁○○、丙○○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卷第35至36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49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7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59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乙○○(編號1)相關報 案資料(偵卷第67至84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85至90頁)、丙○○(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91 至106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7頁)、丙 ○○借用朋友帳號轉帳資料(偵卷第113頁)、洪崇喜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 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 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被告提供1個帳戶造成3個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主動表示有賠償意願,並且與參與調解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 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該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又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 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 用。而該帳戶資料、提款卡現仍由詐騙集團掌握中,被告亦 於開庭時表示:希望法官幫我把帳戶銷掉等語,故為避免本 案帳戶再遭詐騙集團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故本案帳戶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乙○○ 113年4月5日 乙○○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再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之帳號邀請進入LINE群組「Dreamer&work」,群組中暱稱「王世昌」之帳號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價差而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 ⒉113年4月9日20時6分許 ⒊113年4月9日21時36分 ⒈2萬800元 ⒉2萬800元 ⒊2萬800元 ㈡ 丙○○ 113年3月底 丙○○欲購買電動車,而於左列時間在上網透過Google搜尋相關網站,嗣於某賣車網站上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之帳號,「王世昌」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半價購車,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㈢ 丁○○ 113年4月9日 丁○○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張貼回收兒童二手用具之訊息,點擊後連結至「童童生活館」之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之帳號,「王世昌」佯稱可透過該網站之商品賺取差價而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9日17時17分許 ⒉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 ⒈2萬800元 ⒉2萬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金訴-630-202503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 、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 ,548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 ,尚有證人蘇耕平之日旅費548元(見本院卷第268、275頁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毓慧、 陳其褘負擔,然漏未計算上開證人日旅費,而有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3

FSEV-113-鳳小-51-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就各筆借款曾經清償利息(不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及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3

TNDV-113-訴-1193-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 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4-聲-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百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 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27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 日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40 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1-41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再-37-20250303-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所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926-20250303-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翰所簽發之本票 2件,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 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50,000元

2025-03-03

KLDV-114-司票-5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 訴請被告移除商標等圖文資料,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6-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43、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65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 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相當損害,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賠償予告 訴人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 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 身葉子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之素行、實際所生危害、 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車 之際,乙○○因不滿甲○○關閉車門太過用力出言制止,2人發 生口角,乙○○即要求甲○○下車,甲○○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動手敲擊上開計程車左車身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 ,減損其美觀整齊之效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另告訴人指 述被告敲擊車體行為且同時作勢攻勢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 ,惟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內容並未攝得告 訴人指述之相關畫面,再者,被告敲擊車體行為客觀上屬毀 損行為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恐嚇行為,縱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3-簡上-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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