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綉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王綉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
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沈怡萍,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凜戀玫瑰山茶花潤澤洗髮精2罐,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5號
被 告 李王綉鑾(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6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大立百貨日藥本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凜戀玫
瑰山茶花潤澤洗髮精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200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沈怡萍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
品(已發還)。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沈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怡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
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390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