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