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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兼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九百 三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房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東輝即訴外人曾菊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李東輝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即起訴後死亡(見限閱卷),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靜怡、 李宗佳、李宗林、李楟萱、李芷妤、莊珺絴均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早於李東輝死亡,而以其妹即被 告李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 ,聲明由李淑惠承受李東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房 屋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 ,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 使用方式欄所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885元【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詳附表二,月補償 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507元(即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各編號「使 用方式」欄所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東輝、李淑惠之戶籍資料;原告勘查 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 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鄰台11線公路,交通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13年10 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4月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 ,885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 用 方 式 備 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A 72㎡ 鐵架蓋鐵皮 (住宅)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2.代碼F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 2 B 58.86㎡ 鐵架蓋鐵皮 (倉庫) 3 C 56.43㎡ 磚造蓋鐵皮 (住宅) 4 D 25.26㎡ 木造蓋鐵皮 (住宅) 5 E 22.12㎡ 磚造蓋鐵皮 (住宅) 6 F 103.82㎡ 加強磚造 (住宅一、二層) 7 G 24.22㎡ 鐵架蓋鐵皮 (涼棚) 8 H 10.8㎡ 木造 (門廊) 9 I 13.78㎡ 鐵架木造 (平台) 10 J 7.22㎡ 鐵製樓梯 11 K 5.66㎡ 水泥地面 12 L 12.35㎡ 同上 13 M 11.47㎡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4 N 39.65㎡ 鐵架蓋鐵皮 (浴廁) 15 O 11.31㎡ 鐵架木造 (平台) 16 P 74.43㎡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7 Q 鐵架圍籬 18 R 同上 19 S 同上 20 T 同上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13年10月 10901至11301各期 560元/㎡ 4931.84㎡ (整筆占用) 0.05 1萬1,507元 55 63萬2,885元

2024-12-31

TTDV-112-重訴-4-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 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明確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希妲 及詐騙集圑成員之犯行有所認識,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之故意,已屬率斷;蓋被告先前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希妲聯絡,希妲為擔保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提供其 居留證給被告拍照留存,嗣後更借款給被告,借款過程也無 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是基於此一信任關係之下才會依其 指示提款並前往高雄火車站交付,足證被告主觀上始終僅認 識希妲,對於藏身背後之詐欺集團犯行均無認識,是本案尚 無法達於得以確信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應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原審業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 上確實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與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之理由,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及諭知沒收、追徵,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 徵等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自無理由。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 般洗錢罪)。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雖亦經二度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論處,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 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曾到庭,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           (菲律賓籍;中文名:希拉)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UC SHEILA MAE SUSP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以下逕以中文名 稱之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LDA(中譯名:希妲,以下逕 以中譯名稱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希妲」 使用。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mi-chaho ng」,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向廖啓宏佯 稱:因為伊要在臺灣投資,會從英國郵寄200萬美金給廖啟 宏,但要先繳納一筆錢,中國及臺灣海關才不會打開包裹等 語,致廖啓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希拉旋依「希妲」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 款項轉交與希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希拉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訊告知「希妲」,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希妲」的身分是我的朋友ALVAREZ HILDA FELOMINO,當時 「希妲」向我稱有一筆錢要匯到菲律賓,希望可以借用我的 中信帳戶來存款,我因為信賴「希妲」才將帳戶資料告訴她 ,並為她提領款項,我主觀上並無與「希妲」共同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希妲」, 而告訴人廖啓宏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字卷第13-2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5紙(見 他字卷第31-35、47、51頁)、匯款資料影本9紙(見他字卷 第41-51頁)、詐欺集團寄予告訴人之E-mail影本(見他字 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 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我國內有正職工作(見 本院卷第16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8年1 2月間即已居留於我國(見本院卷第47頁),而已於我國內居 留相當時日,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我國之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上情有所認 知。  2.被告雖稱「希妲」即為其友人ALVAREZ HILDA FELOMINO,惟 經本院調取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出入境資料,可見該 人於110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均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 審金易卷第41-43頁),且ALVAREZ HILDA FELOMINO前於110 年間,即因另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迄今均未緝獲乙節,亦 有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另案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則ALVAREZ HILDA FELOMIN O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因案而潛逃出境,且全無入境我國之 紀錄,被告所稱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希妲」,是否即為ALVA REZ HILDA FELOMINO,即有高度可疑。且被告雖稱其與ALVA REZ HILDA FELOMINO已認識長達數年,並均係以電話及臉書 messenger聯繫,衡酌上情,如「希妲」確為ALVAREZ HILDA FELOMINO,且確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友人,則被告理應留 存有與該人間互動之相關記錄,惟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與該人 之對話內容,被告即稱其手機資料均已刪除、臉書對話也不 知為何全部遺失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該人間聯繫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被告所稱ALVAREZ HILDA FELOMINO指示其提領本案贓款之情節,非但與客觀事證未 合,且全無任何事證可佐,而有高度可疑。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依「希妲」之指示提領款項,然「 希妲」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其於提領款項前,對於「希妲」所匯入款項之具體來 源、匯款目的均無任何查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全未能 提出其得以信賴「希妲」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 憑據,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希妲」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 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 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  4.自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於111 年7月21日間,先有5筆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於當日先至 中信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告訴人再於同日14時 57分至同月22日5時11分間,陸續匯入11筆3萬元之款項(共 計3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4分至9 時1分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1 0時22分,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1萬5,000元款項, 惟因取消領款而使該款項遭銀行沖正,而被告於此後,即未 再以臨櫃領款之方式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至12時28分以ATM提款共11萬5,000 元、於111年8月2日12時9分至12時12分以ATM提款共10萬元 ,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臨櫃提款單、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13 -22頁、本院卷第125-127、173-17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第一筆15萬元的款項也是「希妲」叫我去領的 ,當時我到右昌分行領款後,就先把該筆款項交給「希妲」 ,「希妲」跟我說我在右昌分行已經領了很大一筆錢,銀行 可能不會讓我再領,我就照他的指示到另一間分行領款,我 到博愛分行領款時,行員說這是很大筆錢,叫我去報警,但 我到警局後,我跟警察說朋友存的一筆錢在帳戶內,警察跟 我說沒關係,之後我跟「希妲」說這件事,「希妲」就要我 用提款機領錢,但因為提款機有限額,我才分批將款項領出 後交給「希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157-160頁)。  5.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時,既已經行員 告知「希妲」指示其提領之大額款項可能涉有非法之風險, 甚而依行員指示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理應可預期「希妲」 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 ,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如「希妲」確有急用款項之需求, 並考慮被告提款之便利性,理應指示至鄰近分行臨櫃一次性 提領大額款項,然「希妲」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 至不同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再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 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 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希妲」之 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 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希妲 」求證之舉,反刻意依「希妲」指示先至不同分行提領款項 、再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 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 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希妲」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 款項所用,復配合「希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希妲」以掩飾 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 於「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 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希妲」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陳,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希 妲」,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希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卷內亦乏事證可認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 以上一事有所認知,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對 所犯之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乙節有所認知,而無由 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希妲」,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 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 ,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 行,以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由達成和解、調解之情狀,以 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屬 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6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希妲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3萬元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等語,然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等節,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希妲」沒有支付我任何車馬費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 (三)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廖啓宏 111年7月21日14時5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2日8時54分 ⑵111年7月22日8時55分 ⑶111年7月22日8時56分 ⑷111年7月22日8時57分 ⑸111年7月22日8時58分 ⑹111年7月22日8時59分 ⑺111年7月22日9時1分 ⑻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 ⑼111年7月29日12時24分 ⑽111年7月29日12時26分 ⑾111年7月29日12時27分 ⑿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⒀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⒁111年8月2日12時9分 ⒂111年8月2日12時10分 ⒃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⒄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⒅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5,000元   ⑺1萬5,000元   ⑻1萬5,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3萬元   ⒀1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2萬元   ⒄2萬元   ⒅2萬元 111年7月21日1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4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1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2-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洪士棻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 、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 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 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 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 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 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就鈞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及聲請人葉文祥意在購買供人食用之純豬油,並無詐欺 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應受無罪之判決;強冠公司就此部分 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詳參陳雲南律師之刑事聲 請再審理由狀;洪士棻律師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李衍志律師 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㈠ 至㈦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呈證物及理由書狀㈧): 壹、聲請人葉文祥對於本案收購飼料油部分欠缺主觀認識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以下就附表之相關記載,均省略「原確 定判決」)之油品,悉由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與郭盈志 (原名郭烈成,下同)接洽。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本案相 關採購,亦不知情,且與地下油行郭盈志及其員工施敏毓無 任何接觸,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之故意:  ㈠附表一所載油品之買賣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内 ,授權副總經理戴啟川全權採購,無須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 ,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有新證據即聲 請人葉文祥之陳述、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 緯等人偵訊之供述可證。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 摻混之動物油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坦承管理疏失,否認詐 欺之故意。此自新證據即卷內監聽譯文,戴啟川向郭盈志稱 「我公司絕對不行,因為我沒在做飼料油」,拒絕降價通融 ,謂強冠公司並無製作飼料油;郭盈志在警詢、偵訊時,亦 稱戴啟川不知油的來源為何,強冠公司採購油品應是購買可 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等語,足以證明。  ㈢戴啟川因郭盈志主動聯繫推銷,始向郭盈志購買豬油,並決 定檢驗及收購與否,聲請人葉文祥未參與其中。依新證據即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郭盈志、施敏毓、戴啟川、證人黃武緯 、證人吳燕禎、證人吳照惠等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 葉文祥與郭盈志、施敏毓有任何聯繫、接觸,聲請人葉文祥 確實不知郭盈志售予戴啟川之油品不純。至品管檢驗不合格 之油品,依證人吳燕禎及證人吳照惠偵查、審判中證述之特 別採購(下稱特採)流程,係戴啟川先與郭盈志達成扣款協 議,始通知廠務課收受油品,待油品入庫後,才將文書交由 聲請人葉文祥簽核,聲請人葉文祥事後方知有此採購。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從本件長達4個月之監聽譯文,從未出現過葉文祥與郭盈志之 通話紀錄,郭盈志、戴啟川亦均證稱附表一之交易未曾與聲 請人葉文祥接觸過,且戴啟川無需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等( 理由略同陳雲南律師律師上開意旨)。  ㈡聲請人葉文祥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乃公司嚴密制度之結 果,證人吳照惠亦證稱:相關流程結束,到最後才會把文書 交給葉文祥最後簽等語,足見聲請人葉文祥只是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作形式上簽名而已。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對於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 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並 不知情:  ⒈永成公司開立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併列記載「飼料油;一級 豬油」,與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審理時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 ,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之說 詞不符。  ⒉且除本件10張銷貨單外,其餘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正義與 其他廠商交易之銷貨單與確認單並無飼料油與一級豬油並列 之情形,又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發現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均 為飼料用油,並未發現有食用油之單張憑證,顯見蔡鎮州事 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強冠公 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強 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郭盈志亦無犯意聯絡,  ⒈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不實且有矛盾:   ⑴民國102年10月間強冠公司尚未向郭盈志購買油品,故其2 人所稱渠等於102年10月間向葉文祥反應地下油行品質與 來源有問題之時序有矛盾。   ⑵國內豬油採購事宜均由戴啟川負責,葉文祥並不知悉郭盈 志之存在,更無從向吳燕禎、黃武緯表示購買郭盈志之油 品為公司政策。   ⑶郭盈志於偵訊筆錄坦承強冠公司確實有事先要求其不得摻 混其他油品,然郭盈志向強冠公司謊稱其係自行榨取之豬 油。在郭盈志保證其油品沒問題之前提下,通常吳燕禎、 黃武緯應會相信郭盈志之說詞,二人如何能在102年11月 間對郭盈志之油品品質產生疑慮,向葉文祥反應?   ⑷自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可知,戴啟川僅同意採購 郭盈志通過檢驗之1號樣品油,並非不在乎油品來源與品 質,與吳燕禎、黃武緯偵訊中之陳述有極大出入,該二人 之陳述不可採信。       ⒉監聽譯文中,並無戴啟川與郭盈志勾串之相關對話,且戴啟 川不只一次向郭盈志表示強冠公司不同意收受來源有問題或 是不純的油。若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交付劣質混合油,在製 成率過低,以節省成本優先考量下,定是以一口價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怎可能以詢價方式,請郭盈志報價後再決定是否 採購?又如何要求郭盈志交付之劣質混合油通過強冠收貨標 準檢驗?且強冠公司若真不在意原料豬油品質,尚可以油品 品質太差作為殺價之理由,然強冠公司寧願退貨也拒絕低價 收購品質不合格的油品,顯然強冠公司無故意購買劣質豬油 之犯意和動機。 貳、本案係受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所詐騙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同案被告郭盈志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給被告戴啟川涉嫌詐欺,並已認罪。且有新證據即本案之郭 盈志與施敏毓之對話監聽譯文、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17日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郭盈志與戴啟川間對話之全部監聽譯文 判斷,足證郭盈志是攙偽、假冒之正犯,強冠公司乃是被害 人:  ⒈郭盈志以16元以下之極低價收購骨拉油等劣質油,自始明知 強冠公司要買的是沒有摻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原豬油 ,卻向戴啟川騙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自己榨取、可供人 食用之原豬油,與其員工施敏毓以每公斤30.94元出售給強 冠公司。  ⒉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 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下同)「20幾到30多塊」、「在七、 八月期間有低於30塊情形」,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 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僅引用 部分證詞,認定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 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 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 。  ⒊郭盈志前後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其嗣後卸責之辯詞 ,認聲請人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定,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葉文祥及戴啟川係受永成公司即證人蔡鎮州所騙,其 證述不實:  ⒈證人蔡鎮州於第一審作證時,所謂在交易之初即言明永成公 司販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云云,明顯係虛偽不實。若聲請人係 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所謂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何 來強冠公司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聲請人何需 為訪廠行為?蔡鎮州又何需在永成公司六腳鄉設置6、7個爐 灶等大型熬油設備,以營造永成公司可熬製原料豬油販售之 假像?蔡鎮州又何需在102年12月前之銷貨單、買賣確認單 上記載「一級豬油」,103年之後才在銷貨單品項改為記載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列?另觀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 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張憑證,顯然 蔡鎮州係藉由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並於送貨時,刻意 報稱『一級豬油』,以混淆強冠公司員工之認知,致強冠公司 員工未細查即因循往例簽收,此有強冠公司員工沈有達反覆 證述。  ⒉比對永成公司該段時間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27 .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 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強 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  ⒊據上,足可證明強冠公司自始即係向永成公司購買精煉後供 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卻以飼料 用油混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鎮州證詞認定事實,亦屬 錯誤。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郭盈志的證詞反覆、矛盾,為本案主要犯罪者,原確定判決 未採用證人葉明謀之有利證詞部分,理由均略同前洪士棻律 師之聲請意旨。另補充:  ⒈另強冠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台幣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 實際上與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 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 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  ⒉除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另有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 勳通話時,亦提到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 聲請人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 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 。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  ㈡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之後始確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 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聲請人強冠公司、 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矇騙,並無摻偽、假冒豬油之主 觀犯意。  ⒈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並售予強冠公司:   ⑴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強冠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 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   ⑵永成與強冠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 12月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 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強冠公司。若強冠公 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 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強冠 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 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強冠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⑶另聲請人葉文祥依公司分層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 已清楚向蔡鎮州告知附表二之豬油用途,業界亦皆知強冠 公司本就在銷售食用級豬油,兩造才會約定品質最高之「 一級豬油」。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本就不會特別 注意銷貨單上「飼料油」之記載;縱使該記載,亦不會改 變強冠公司向永成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的事實。是原審判決 不著重在確認單所寫之「一級豬油」之意義為何,僅堅持 在銷貨單上出現「飼料油」的字眼,以及各於銷貨單及傳 票上簽名,即認為聲請人明知永成公司提供的油品,係屬 劣質油品,明顯判決理由不備。   ⑷蔡鎮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審 理時坦承以飼料油假冒食用油原料販賣予正義公司。本案 情節與正義公司案完全相同,聲請人等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欺騙,並無任何本案之犯意或犯行。  ⒉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 公司明知強冠公司欲購買食用豬油,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 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   ⑴蔡鎮州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104年4月28日審理時,已承認 上開2份確認單為真正,強冠公司要買的是一級豬油。   ⑵嗣蔡鎮洲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5年有 期徒刑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為免其刑責更重, 遂變更其說詞,主張強冠與正義公司均知悉永成公司所販 賣之油品為飼料油,並否認確認單為真正。嗣經原確定判 決就該2份確認單函詢時,永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除函 覆法院稱其公司無買賣確認單,而全盤否認,嗣又於105 年5月25日再補充,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 ,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出貨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均載明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 ,因此強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永成公司係專門販賣飼料用 油等語。   ⑶然每次永成公司交付油品時,強冠公司均會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予永成公司,只要函查永成與強冠來往之銀行紀錄即 可證明是否有該筆交易,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原確定判 決並未調查,以證明永成、強冠雙方確有上開買賣確認單 記載之豬油數量及付款方式之交易。   ⑷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中承認販 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且以元六 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社(沒有食用豬油製造批發項 目)名義開立豬油發票予正義公司,足以證明永成公司上 開回函中所稱專門經營飼料用油為不實。 參、聲請人葉文祥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 企業行)發票,與本案無涉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 屬兩事:  ⒈聲請人葉文祥於本案3年前為符合申報進項憑證之規定,向張 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一次,證人張天曜於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葉文祥當時並未言及郭盈志,且嗣後未再與其接觸, 其後均由戴啟川與其接觸洽辦發票事宜。  ⒉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時,戴啟川與強冠公司尚未 與郭盈志接觸、購油,及至103年2月25日,郭盈志主動向戴 啟川聯繫推銷豬油後,戴啟川始向郭盈志購油並向證人張天 曜洽借發票。是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 向郭盈志購油並向張天曜洽借發票,係屬兩事。  ㈡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 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方為適法,豈有強冠公司未予索取,即不必簽發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為防止 遭發覺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之永成公司發票,因而未索取發 票,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洪士棻律師此部分理由,與陳雲南律師略同。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永成公司為規避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  ㈠永成公司為避免豬油20%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故無豬 油進項而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否則將涉及逃漏稅及詐欺罪責 ,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 ,開立豬油出項發票給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時,則央 求強冠公司用治富等企業行開立發票作為強冠公司之進項, 始合乎會計流程。蔡鎮州稱係聲請人葉文祥主動不索取發票 ,顯與通常交易有違,應不足採信。  ㈡實則聲請人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 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 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 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  ㈢若強冠公司、永成公司雙方交易品項為飼料油,永成公司、 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均登記有飼料油批發,由永成 公司飼料油開立出項證明,或是由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 開立飼料油發票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因此蔡鎮州所稱「蔡 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 料用油」亦為不實陳述。依當時法令,強冠得自由進口飼料 用油,何需假手永成之手?  ㈣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二者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 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交易係合法,而 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間之交易則非法?  ㈤又永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食品油批發業,若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怎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 公司之發票」之疑慮?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資料,永成公司 進口之飼料用油大於賣予正義公司之數量,其發票確有不足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不顧買賣 確認單載明買賣標的為一級豬油、強冠公司曾因酸價不符規 格退件等事實,逕採蔡鎮州「是強冠公司不索取發票」之說 詞,謂聲請人葉文祥供述反覆不一,顯然審理時其主觀偏頗 之心證已成,以致結論與諸多事實證據有違。 肆、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聽譯文之解讀錯誤: 一、洪士棻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有脫漏、錯誤以及曲解對話人原意之情形,就該監聽譯文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曲解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5月1日15時10分21秒至 同時12分52秒之監聽譯文:  ⒈對照該次通話前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1分之監聽譯文:郭 盈志:「等一下油罐車要退油回來」施敏毓:「怎麼說阿」 郭盈志:「說顏色漂不白」施敏毓:「漂不白」郭盈志:「 恩,不知道ㄟ,剛副總打電話來,沒差拉,6號裝的完嗎」等 語,即可證明是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  ⒉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成「該次並非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而 是郭盈志自己先指示被告施敏毓將油載回去」,並據為認定 聲請人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3日、4日、11日、25日之監聽譯文 ,未能仔細比對郭盈志(即郭盈志)與戴啟川間通話之全部 監聽譯文:  ⒈原確定判決忽略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戴啟 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尚有:「郭盈志:我的油可以進嗎 ?戴啟川: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戴啟川:現 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阿。郭盈志:恩恩」「戴 啟川:現在開29阿。郭盈志:恩」「戴啟川:現在開29,我 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 」。足證103年7月3日當天,董仔(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 9元向郭盈志購買檢驗合格的1號油,尚在猶豫。  ⒉再比對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日14時19分4秒監聽譯 文:「郭盈志:我上次那一批二罐板,一罐過,一罐沒過, 我沒過原因是在哪裡,看不出來,脂肪酸底層麥過。戴啟川 :你講沒過脂肪酸底層,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及10 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 監聽譯文,戴啟川在「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 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後,並且 接著還說:「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 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 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答:「1號 」,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 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  ⒊即可看出戴啟川103年7月4日15時36分29秒所講:「那個油, 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 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 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指的是通過檢驗的1號油 。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戴啟川已明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僅可 作為飼料用油,然經與聲請人葉文祥討論後,仍於翌日向被 告郭盈志改稱可以收購,益徵其不在意品質,事實認定明顯 有誤,且將此不利於戴啟川之事證,採為不利聲請人葉文祥 之不利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0日16時1分36秒至同時4分55秒之 監聽譯文,卻遺漏重要對話,而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實際上是說(台語發音):「我的油有問題(的), 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指的是那些檢驗不通過的油。 監聽譯文中竟譯成:「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 討。」一音之差漏,完全偏離原意,變成郭盈志自認全部的 油都有問題。但只需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即可明確看 出在103年7月10日兩人通話之前,郭盈志曾通過檢驗而將油 品販賣給強冠公司達7次之多,衡諸常情,郭盈志斷無可能 自認其全部的油都有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據而認定戴啟川對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 ,更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 認定,亦屬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時19分4秒之 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與戴啟川兩人在本次通話中係針對103年7月3日郭盈志 送驗的樣品2(那一罐檢驗沒過的板阿)在討論,通話中戴 啟川口中「代表你的油不純」「這幾項縱總和0.5以下,超 過代表你的不純ㄌ」,指的乃是該檢驗未過的樣品2號油。至 於戴啟川在通話中表示「現在豬油開始在查了,我現在也很 怕」,郭盈志表示其告知他人自家油品都是交給豬條腳(台 語,指養豬戶),不敢提及交給強冠公司等語,係因郭盈志 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乃地下油行,戴啟川因而表示憂心 ,並警告郭盈志絕不可以拿生化死豬榨的油來交貨。  ⒉原確定判決卻反倒作出「顯見戴啟川知悉被告郭盈志交付之 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監 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103年7、8月間原豬油因當時國際盤行情下降,國內原豬油買 賣單價隨之下降,強冠公司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之 單價為27元,乃當時原豬油交易市場之正常行情價。故103 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對話中戴啟 川所謂「現在買27」、「…你最低能做到那裏,還是這一陣 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乃係討價還價中之話術。從郭 盈志之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農森(林), 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化驗的品質 不能跟食品比」,顯示郭盈志非常清楚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 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 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板(即被退貨)的油,兩者大 不相同。  ⒉再觀兩人之後通話,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 會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 法,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 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 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 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 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可證明強冠公司不允許採購人 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⒊原確定判決竟顛倒其真意,且無視聲請人葉文祥曾舉出強冠 公司向東源行採購的油品價格,採購原料豬油的價格高低是 看國際盤、郭盈志欲向吳長勳購買純原料豬油,提出的價格 也在27元左右等客觀證據,認定戴啟川明知強冠公司係以飼 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郭 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 油之油品,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 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㈥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監 聽譯文,卻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 脂):  ⒈加工豬脂(即精製豬脂)是CNS所認可之食用豬脂,而精煉程 序乃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認可之食用豬脂之加工程序。強 冠公司因備置有先進之精煉機器設備,專門從事原豬油之加 工,購買原豬油後,依脫膠、降酸、脫色、脫臭等精煉程序 加工製成之精製豬油,係CNS所認可之食用油品,嗣經檢驗 強冠公司之精製豬油,亦均符合SGS標準,有檢驗成績單可 證。  ⒉「香豬油」指的是榨(炸)好後,可直接供人食用之熬製豬 油,與尚須經過精煉程序之「原豬油」有別。再觀強冠公司 所產製之全統香豬油之外包裝上明白記載其內容物為精製豬 油、熬製豬油、抗氧化劑 (混合濃縮生育醇)並於右側上方 加註調合油 ,足見被告戴啟川於對話中所言只購買「香豬 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另「原豬油 」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等語,均屬事實。  ⒊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 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 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實屬有誤。 二、李衍志律師部分:   除與洪士棻律師之理由略同而省略者外,另補充:  ㈠103年4月18日14時2分3秒至5分3秒監聽譯文,戴啟川不盡然 相信郭盈志所謂水分過高是油罐車緣故之辯解,較認為是郭 盈志工廠的蛇管(加熱管)破了的緣故,非如原確定判決所 謂「戴啟川對於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已有認識」。  ㈡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係郭盈 志不斷央求戴啟川通融其交付未通過之2號樣品油予強冠公 司,戴啟川一再明示拒絕後接著向郭盈志表示其可將2號油 品賣給飼料廠。至於郭盈志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 你29、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戴啟川皆不置可否, 只回答:「嗯嗯」,後續之監聽內容並未翻成譯文,無法確 認後來談話的内容為何。原確定判決無視強冠公司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價格與向東原行收購之價格相差無幾,對上開通話 譯文斷章取義,做出「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質, 與當時豬油市場上之飼料油品質相當」之結論。 乙、按: 壹、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 敘明。 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參、至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 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 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 肆、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 之理由,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且非屬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再者,判決如就同一待證事實,既載敘已審酌採信證 人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敘明捨棄部 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論述繁簡之異,於判 決本旨仍無影響,則該等未予論述之不相容陳述,自不得執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此外,被告之 自白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然被告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之辯解 ,法院除需於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中予以調查外,如認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信,並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法院調查及 覈實之對象,非屬證據之性質,均先予敘明。 丙、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壹、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有如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 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葉文祥所犯詐欺部分,於103年6月18日公布(20 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 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 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之攙 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 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共285罪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及就強冠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 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 285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1億2仟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貳、聲請意旨壹(主觀犯意)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蔡鎮州、沈有達之證述、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 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 資料等,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 ,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 葉文祥2人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 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下稱葉文祥2人)之供述、吳燕 禎、黃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 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 仕廷、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 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 研所函文、傅信嘉、張嘉凱、施敏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9 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川與郭盈志、郭 盈志與施敏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譯文,與強冠公司自定檢 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 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記 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 原因,經葉文祥2人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葉文祥2人明知郭 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 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 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 ,仍配合葉文祥2人作為,與葉文祥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61頁),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聲請人葉文祥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 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 ,並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 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㈠陳雲南律師所舉卷內證人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 、郭盈志、施敏毓等人之證述、郭盈志與戴啟川間之監聽譯 文,洪士棻律師所舉證人吳照惠之證述、全部監聽譯文,李 衍志律師所舉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 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如上一、所述,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聲請人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聲請人葉文祥親自與蔡鎮洲接洽乙節,亦為聲 請人葉文祥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 公司授權機制並非絕對,聲請人葉文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 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節,與聲請人葉文祥主 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 ,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者,永成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 單、確認單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 證人蔡鎮洲證稱: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 上面也是寫魚油,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 是基本格式,對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 統的打(字)法,「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 ,我們都是賣豬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 ,無法查證等語,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 第96至98頁,同字號卷八第316至318、322至323頁),顯見 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興,而無一 定之要求;況證人蔡鎮洲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相關證 物均遭扣案,蔡鎮洲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疑;則 蔡鎮洲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先行抽 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定。  ㈣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參、聲請意旨貳(遭上游詐騙)部分 一、聲請人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劣質油品均有認識, 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至本案強冠 公司向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收購油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 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價格均由聲請人葉文 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審認無 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5、47至51頁),均如前述。 二、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即郭盈志及蔡 鎮洲之供述、監聽譯文、證人葉明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 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貨單等證據,主張為本案 之新證據等語,自均無理由;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 、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 ,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 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 據,亦無理由。 三、復觀陳雲南律師之聲請意旨所執郭盈志與施敏毓間之對話, 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示施敏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 ,與聲請人葉文祥無涉;另舉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 ,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 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 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聲請再審 理由狀意旨),無視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聲請 人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於聲請意旨所指103年9月3日、9 日、10日等陳述之同日另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威公司是做 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4、50元,我只有賣26元 ;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 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 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聲請人葉文祥(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11至14頁,同署102年度 他字第1768號卷二第18至19頁,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四 第4至7頁),是尚難依聲請意旨所切割之片段陳述,即謂證 人郭盈志之其他陳述為不可採,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 開認定。 四、洪士棻律師、李衍志律師等聲請意旨所引證人葉明謀證稱: 其係以30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 市場行情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之證述,主張本案 油品之採購價格並未明顯過低等語。而查,證人葉明謀為東 原油行之負責人,並為聲請人葉文祥之堂弟、強冠公司之油 品來源之一,經聲請人葉文祥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其就本 案之聲請人葉文祥、強冠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部分所為之證 述,難謂無偏頗之虞,然就業界之相關營運模式、營業常態 ,則非無參考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葉明謀所證「賣給 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 、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 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 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等語,認定以正 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 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葉文祥,但聲請人 葉文祥仍指示被告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 盈志購油,顯見其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 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9至50頁)。至 證人葉明謀另所證稱:本案採購當時之行情為30到34元左右 ,103年7、8月間曾低到30元以下等語,與卷內其餘證人郭 盈志、吳照惠等人之陳述、郭盈志與戴啟川於103年8月12日 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月25日函文,及聲請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之 陳述,均表明案發當時原豬油之行情應在每公斤40元以上之 事實顯然不同,因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葉明謀此部分 之證言。至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固亦提及103年7 、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等語,然依附表二所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洲採購之客觀價格變化觀之,其下降幅 度縱然在40元以下,亦屬有限;佐以本案監聽譯文中,戴啟 川因檢驗品質不佳及降價等問題,履與郭盈志議價,益徵本 案附表一之採購價格,因涉及不法,而無從與一般市場行情 相比擬;至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 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等 節,而自本案業已敘明及認定強冠公司採購者為品質低劣、 無法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聲請人葉文祥之陳述、相關證人 之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聚焦於本案之採購豬油(見 原確定判決第33至34、47至51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自 無所憑,而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足見此 部分聲請意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 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 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 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 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 ,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 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第153至156頁),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 。況上開2筆買賣確認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復依 證人蔡鎮洲之證述,永成公司就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 ,並非重視,而無一定之要求,已如上開貳、二、㈢所示, 聲請意旨無視本案之10次銷貨單上均已載明「飼料油」等文 字,僅稱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均不會特別注意,再 據此而爭執係受蔡鎮洲詐騙,顯無理由,是亦難據此2張買 賣確認單,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六、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鎮洲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 (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21日判決),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 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節,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 錄以實其說;復參蔡鎮洲於本案之陳述,其於103年2月3日 偵查中亦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見 第一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第96至98頁)而與聲請意旨 所指之陳述相符,顯見並無變更其詞之情形,此部分顯屬誤 會,附此敘明。 七、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肆、聲請意旨參、(發票)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照惠、蔡鎮州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於原 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 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 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未向永成公司 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並就聲請人葉文 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證人蔡鎮州所證「強 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 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交易 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 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原確定判決第54至56 頁),核無違誤。 二、又依證人張天曜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 已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過發票,嗣後均由戴啟川接洽發票事 宜,固然無訛。而觀此後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 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 洲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 聲請人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早有前例,而 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為掩飾購買 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並無違反事 理常情。是聲請人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 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惟亦無 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葉文祥2人有以治富等企業 行之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 即與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 三、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堪認定。 伍、聲請意旨肆、(監聽譯文解讀)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 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 ,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 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 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 用仍予購買(原確定判決第29至34頁)。至103年5月1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未通過檢驗,遂 指示施敏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質疑,更為詳細 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被告戴啟川僅在意郭盈志 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不明(原確 定判決第34至35頁)。而依葉文祥2人之供述、郭盈志、吳 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 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 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 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 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 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 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 劣(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 二、而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監聽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 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 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人等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已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監 聽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 作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 已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 品質,詳如上開一、所述。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 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葉文祥2人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 予購買(聲請意旨就此另引同年月4日、11日、25日等譯文 ,爭執此時葉文祥2人尚在猶豫,此後僅決定購買1號油,不 含2號油);及103年7月10日、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 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均僅針對檢驗不合格的2號油,而非 合格的1號油);與同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郭盈志主動將 油載回(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應係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等 之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監聽譯文解讀錯誤,據為聲 請人葉文祥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遭曲解部分:  ㈠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 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 一樣」、「(若無法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 不要一直送驗,公司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 向郭盈志購買,據以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見原確定判決 第33頁),佐以上開參、四所示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 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曲解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以郭盈志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 農森(林),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 )化驗的品質不能跟食品比」之片斷用語,僅可證明其欲出 售給強冠的油品,不願賣給其他飼料廠,但願意將把檢驗不 合格油品送給他人介紹之(農林)飼料廠,而無從得出「郭 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 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 板(即被退貨)的油」之結論,亦難認此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㈢再郭盈志、戴啟川兩人就:「…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 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 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問 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 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川 :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雖可證明戴啟川知道郭盈志所賣 的油品不合法,但不應再有來源不合法的問題等情,然其既 知郭盈志的油品不合法,其所稱「(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究係指何指,則有未明,更無從證明強冠公司不允 許採購人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四、聲請意旨所指103年8月12日之譯文,原確定判決混淆熬製豬 脂與精製豬脂等節,亦為聲請人等自行解讀之結果;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中性而客觀說明 其2人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 郭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 提煉之原豬油,並無混淆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 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 係購入原豬油,而認附表一所示油品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 述雖然較為簡略,然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開壹、貳、一、之說明,縱然除去 此部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屬微疵。 五、復原確定判決依103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譯文 之交涉過程,認定戴啟川不盡然相信郭盈志對於油品品質之 說詞,仍願主動告知郭盈志相關檢驗數據,據以認定戴啟川 對於郭盈志之油品不佳已有認識,並非在於認定檢驗出問題 之真正原因;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各監聽譯文 解讀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亦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3

KSHM-112-聲再-180-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蕎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知悔悟,想要與告訴人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談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為求豐厚獲利,而出 於己意投資受騙,此部分認定有誤。實則被告係因誤入詐騙 集團之投資陷阱,對方以小額獲利使被告受騙、陸續再投入 款項,被告將自己全數的積蓄新臺幣(下同)91萬元匯給詐 騙集團,又為了取回91萬元,挪用告訴人的款項,故被告挪 用款項非為獲得更大的利益,而是想取回自己的積蓄及歸還 所挪用的款項;嗣於犯後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除自己與祖 母名下的土地遭假扣押外,並致力洽談和解方案,惟因未獲 回應而未能達成。請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犯本案,且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年紀尚輕、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僅是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現懷有 身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 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 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乙節,固然屬實,然其需一再籌措高額現 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 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 相關費用,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 法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案發之際,被告積極表達願與詐欺集團自稱「張志 豪」之人同舟共濟之心意,且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 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以「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捨正當之籌款方式而不為,擇定本案犯 罪手段,與各次匯轉金額均甚高等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或可堪憫恕之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核無違誤。本院復 查,被告最初投資金額為8萬元,取回高達9萬6千元之本金 及獲利後,再為搶購優惠券而加碼及為取回資金,於本案前 共投入至少90萬元,後來為取回資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24頁),亦經其所自承。是 其確為求高額獲利陸續投入資金,復為取回自有資金,終至 無錢可再投入,乃為本案犯行;得見其最初起意挪用款項, 係為取回自己的資金,與告訴人之資金取回無涉,乃至雪球 越滾越大而無法收拾。故被告縱於嗣後亦有取回所挪用資金 之動機,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最初為求自己獲利、取回個人資 金之私慾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 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本案挪用之數額龐大、被告 與其家族之資力有限而未果;而觀被告實際所賠償者,僅為 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回復原狀,至今已賠償數額400萬 元加計已遭扣押之土地價值約200萬元,未及其挪用金額之 半數,且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已如後述,是均難 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5月不等(共13 罪),另審酌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之㈢、㈣所載),並無量刑 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所執本案之犯罪動機、始 終坦承犯行、已為部分賠償、無前科、年紀甚輕等相關事證 ,均於原審判決時存於卷內,並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堪認原 審判決後,本案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更易,且原審 之量刑已屬優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改判之餘地 。至被告現懷有身孕乙節,僅屬刑罰執行面的問題,亦難動 搖原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 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又被告 所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 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44-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亘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紀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紀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前 案的被告是被告的親舅,且被告的虛偽陳述,未據前案判決 書所引用,對於司法公正結果沒有發生影響,且案發時被告 甫離婚,精神上大受打擊,復因本案偵、審期間所承受的壓 力,導致焦慮症狀十分嚴重,現被告致力於經營美甲美睫工 作,若入監服刑,除影響工作亦可能導致其身心狀況更為不 佳,出監後難以回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16 8條所示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 ,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 告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狡辯,除侵害前案之司法公信 力外,更於本案中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復考量本件犯 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認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 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 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兩造就本案之緩刑條件,檢察官 主張應諭知高於4個月易科罰金之數額捐款國庫、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捐款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等語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有命其捐款國庫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 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上訴-583-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解除委任)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依本件被害人傷勢輕微,且有其配偶在旁照料 救護,犯罪所生的危險尚屬輕微,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左右,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來說是弊 多於利,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坦 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為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而無量刑過重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行審酌並從輕量刑,係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其所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況其所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乃就民國10 4年起至110年間止所有地方法院之肇事逃逸案件之查詢結果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檢索條件則不明,有該份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 觀被告有其他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而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2頁之三、所載 ),已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又被害人除多處挫傷外,另 有左側第5腳趾骨折,雖非嚴重,亦難謂其傷勢屬於輕微; 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突自車道向右偏移,從行 走在路旁之被害人左後方撞上,且於撞上後,車身些微晃動 、煞車燈隨即亮起,然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等節,亦 有卷附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於肇事 前,疑因不明原因已嚴重偏離車道,且自其撞及被害人所致 之車身晃動、煞車燈隨即亮起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當下已然 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 之因子。從而,原審判決依本件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於量刑 資訊系統資料所示之6月以上、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區間內 ,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難謂有失當之情,被告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交上訴-7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柏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段相近, 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而相近、與編號 1所示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 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罰金 刑,合計為罰金17萬元),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需 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 行刑,就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聲-86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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