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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樑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13年度易字第4 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1時許」更正 為「11時11分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第1行「住宅」更正 為「建築物」、第2行「弘德工商」更正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弘德工商)」、第 5行「因警報響發現,通報員警」更正為「因上開建築物保 全系統顯示異常,前往查看,在上開建築物通往頂樓之樓梯 間發現乙○○,跟著乙○○下至二樓後報警處理」、第7行「保 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弘 德工商通往朴子崁後公墓之草叢內發現乙○○,通知保全人員 到場指認其為入侵建築物之人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弘德工商之建築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脫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弘德工商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許可,無故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弘 德工商校園校園二樓樓梯間內,並留置於校園內,嗣經該校 保全人員黃振洲因警報響發現,通報員警,乙○○發覺保全人 員通報員警遂跳窗至一樓往公墓方向逃逸,並躲藏在公墓內 ,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弘德工商校長甲○○委請張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案,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 張麗慧、證人黃振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4

CYDM-113-朴簡-328-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李俊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得係何俊儀之女友葉金蓮之前男友,李俊得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杭州四街 口,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砸毀何俊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何俊儀,並毆打何 俊儀,致何俊儀受有背部、雙上肢、右膝多處表淺性撕裂傷 、左膝擦挫傷、左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俊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22

CYDM-113-易-1038-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21

CYDM-113-聲-832-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14

CYDM-113-聲-845-20241014-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原金訴卷第146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 、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禹衡、王苡錚、黃左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禹衡成立 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5000元,但迄未履行,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51- 53、127頁),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苡錚、黃左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目前患 有右大腿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性骨髓炎之身體狀況,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6日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23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偽為網路電商Ma gic Hour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禹衡佯稱: 因有盜刷紀錄產生,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禹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禹衡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智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杜智杰固坦承有申請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年前遺失提款卡,而存摺是之前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提款卡上並沒有我的密碼,去年我有去掛失,我是打電話去掛失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禹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禹衡遭詐騙而匯款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78號函暨所附影像清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本件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及於112年4月18日結清銷戶,係因帳戶警示且餘額未及1000元所致。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故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sh errard」、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 國輝」與王苡錚聯繫,偽為臉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在臉書市集販售商品已違反社群 手冊之規則,需依指示操作以免被停權云云,致王苡錚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7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苡錚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商品販售 頁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二)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 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分別假冒「車庫娛樂 」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左安, 向其佯稱因為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黃左安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左安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6日20時47分及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109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左安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左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四)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帳戶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0-09

CYDM-113-原金簡-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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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VO VAN THO(中文姓名:武文壽,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路00巷00號2樓             外僑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O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其 騎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南下248.9公里處時, 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08

CYDM-113-嘉交簡-772-202410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自上址」更正 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鄭景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女兒住處飲用2罐易開罐裝的啤酒後,仍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環興街與興美六路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24-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於11 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 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 ,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 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本 件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頁 ),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 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 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 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 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覆本院:「經查貴院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 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 證。」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 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 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等語,即非 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4

CYDM-113-訴-61-20241004-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黃泓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致車輛碰撞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敏惠,造成林敏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查中因就醫未到庭)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交易-3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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