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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經警察查獲前幾分鐘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因 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 日1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書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狀時均自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6 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 頁)、查獲地點 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113 年1 月9 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第1 頁第14行),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其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而非警詢筆錄及原審 判決所載之42分鐘(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於113 年1 月9 日執行14時 至16時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乃 於同日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並於14時5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員警指 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行車時間為42分鐘,就此部 分被告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⒉然而:⑴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為「113 年1 月9 日14時40分」、地點在「竹田鄉公正路(自強路)」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證(見警卷第6 頁上方);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下方),可認被 告係於當日14時42分被員警攔下,距離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 燈左轉時間為14時40分而言,被告自陳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 ,確屬有據。⑵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書狀均陳 稱,我是於113 年1 月9 日約11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 喝酒到約中午12時許左右,之後駕駛車輛從竹田鄉公正路段 左轉往自強路要去超商買水。我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騎車, 工地距離商店約3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 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第9 頁);佐以查獲地點GOOGLE地 圖行程時間資料,被告當時所在之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 機車行車距離僅1 、2 分鐘,不可能需要耗時42分鐘(見本 院卷第37頁)。⑶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於113 年1  月9 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飲酒,直至查獲 前14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公正路工地約3  分鐘之商店買水,於上路期間經當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 之員警,見被告駕駛機車於14時40分違規左轉,而於14時42 分將被告攔下,確屬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 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109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 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6 至2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 年1 月9 日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酒後駕車時間僅約3 分鐘,非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之 42分鐘,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將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即「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行),亦影響被告之刑罰裁量,且 對被告不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前往鄰近商店買水,行車時間雖僅數分鐘,但被告已有6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 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KSHM-113-交上易-8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 罪,共3 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 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 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 二編號1 、3 部分),未考慮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各僅一次 ,且皆為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單次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 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相較於販賣對象 眾多之毒販而言,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被告所為 上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被告事後内心已深具 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從未飾詞卸責,顯見被告 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縱依 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案交保後至今即投入消防工 程工作,工作極為辛苦,但被告仍未半途而廢而堅持下去 ,與之前欲以販賣毒品以非法方式賺輕鬆錢之思維已截然不 同,請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痛改前非,不再仰賴販賣 毒品賺取金錢,重新做人,如執行期間過長,實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 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9 條第3 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1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 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 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非如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 ,但被告就此部分有二次毒品交易,因屬誘捕偵查,被告 原先預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金額 不小;毒品則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數量 亦非甚微;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 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 得不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3至29行),核屬妥適,況原審 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刑度,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 年、2 年,並未過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9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已從事消防工程技工,雇主認為被告有認真工作 ,被告會重新做人,不再仰賴販毒謀生之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僅酌增6 月,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4

KSHM-113-上訴-75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峻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承於偵查中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讓手機資料被還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更有多起案件尚經偵查及法院審判中,於遭另案查獲期間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 ,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皆坦承犯行,所為犯行皆來 自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據實陳述供出上手,可知被告悔過 無再犯之心。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習性,於羈押期間已經戒 掉,願自行至警察局定期驗尿並負擔費用,保證絕不施用毒 品。而被告所積欠債務業已還清,被告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 也願監督被告不再犯錯,全家人皆會幫助被告,被告不會因 債務問題再持續反覆實施犯行,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羈 押,被告願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驗尿代替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 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 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 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以上開羈押理由仍繼續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因審判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所主張其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但願意定期驗尿代替 羈押等節,核與本案無關,並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應先敘明 。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勾串共犯之虞部分,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有 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其餘主張,經查被告仍有多起同一 詐欺集團相類案件尚經偵審中,於羈押前仍有持續擔任車手 提款情形,足認被告有無視案件於偵審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原審以此作為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確屬 合法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具體情狀, 則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亦無法僅以被告自稱 之現時家庭及經濟因素,用以擔保被告未來確無再度犯罪之 虞。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 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 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查後確屬合 法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抗-46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形 式外觀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16罪(下稱本案16罪)及 其餘6 罪(下稱另案6 罪),已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037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見本 院卷第165 至174 頁)。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 7 罪,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下稱與本案無關乙裁定,見本院卷第383 至 389 頁)。亦即,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罪,分經甲裁 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  ㈡然而,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 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見 本院卷第403 至408 頁之刑事裁定)。檢察官其後將甲裁定 另案6 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1 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丙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致使原定執行刑 之甲裁定因之失效,所餘本案16罪另需定執行刑。檢察官乃 就本案16罪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7 罪(合計23罪),再向 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就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下稱丁裁定,見本院卷 第391 至402 頁),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 事裁定,以檢察官將甲裁定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二者拆卸重 新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犯29罪數罪,現有丙裁定( 即甲裁定另案6 罪,執行刑3 年)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 7 罪,執行刑15年)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定執行刑裁定,受 刑人尚餘本案16罪未經定執行刑,此乃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就本案16罪定執行刑之緣由,應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以合於法律之合法性前提要件下,始能於合法性之框架範圍解釋、適用並為相關見解之開創。因此,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有關得以例外就已確定裁判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定執行刑見解之適用,須以不違反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亦即,定執行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是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須另為定執行刑,並再接續執行,此乃定執行刑不得逾越之程序法外部界限。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僅受檢察官之聲請範圍 所拘束,且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數罪為實體裁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而,法院依職 權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時,如有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情形,仍得綜觀全卷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 不受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數罪範圍之拘束。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件罪刑,已於109 年 間分經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並經 本院准許受刑人就上開29罪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乃於 113 年間就本已確定之甲裁定,擇取其中另案6 罪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並作成丙裁定,因而導致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 犯29罪之其中23罪,產生前述定執行刑紛爭,更使檢察官就 原本剩下23罪之本案16罪(另7 罪係與本案無關乙裁定), 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上開情況既經檢察官檢附資料向本 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自得於職權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29 罪作為基礎,用以審查僅就本案16罪聲請定執行刑是否合法 ,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其中最先 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5 年11月15日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頁),甲裁定附表編號1 於105 年11 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數罪,經查除有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22 所示21罪以外(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尚有與本案無 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8日,見本院 卷第385 頁)、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87 頁)所示2 罪。以此而言,檢察官前於109 年間 2 次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29罪定執行刑時,已有違反刑 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比對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之 附表、聲請字號相近,本院同一日期裁定,亦可得知);於 113 年間就甲裁定另案6 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所作成之丙 裁定,亦有僅於形式外觀上合法,但有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質違法。  ⒉如前所述,檢察官於109 年間就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 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暨甲裁定另案6 罪之丙裁定,於聲請 定執行刑時,均核有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檢察 官於113 年間自行擇取29罪中之6 罪聲請定執行刑,因而有 丙裁定作成,致使甲裁定因之失效,本院尚無從忽視受刑人 所犯29罪整體犯行於不顧。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以本案16 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與本案無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核屬應予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未列入檢察官考量; 又如本院准許本件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所犯29罪會有3 個 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亦有可能導致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請檢察官於嗣後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妥為考慮受 刑人所犯29罪應依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合法性要件下,為定 執行刑之聲請;另促請法院於受刑人所犯29罪因有接續執行 問題,考量其後定執行刑刑度之妥當性。  ⒊末按刑法第51條規定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 受刑人所犯29罪中,於本案16罪部分,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曾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附表編號3  部分);而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另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附表編號 14部分),於本次聲請未見檢察官一併為之,亦請注意。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92-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3-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建國(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另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2 罪為病犯性質得予較高恤刑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為協助販毒者及購毒者聯繫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為在受刑人家中之吸毒者施用毒品 死亡後,受刑人與他人共同將該吸毒者屍體載往他處遺棄, 為與毒品誘發之相關犯罪。再考量受刑人2 年間犯前開數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 ;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 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及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 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 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34-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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