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威凱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領回遭竊
之安全帽,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11、33、99、151
頁、壢簡字卷第11至2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7號
被 告 蔡世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邱威凱所有之
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女蔡伃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邱威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邱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威凱及證人蔡伃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5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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