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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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威凱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領回遭竊 之安全帽,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11、33、99、151 頁、壢簡字卷第11至2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7號   被   告 蔡世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邱威凱所有之 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女蔡伃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邱威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邱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威凱及證人蔡伃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5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3-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致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致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行「致該機車因而倒地,使機車之後照鏡、右側車殼及 煞車桿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該機車因而倒地, 致使後照鏡斷裂、右側車殼及煞車桿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筠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蕭致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筠潼素不相 識,竟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停放於路 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有同類毀 損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情 形、需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 7至8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蕭致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筠潼 所持用並停於該處機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該機車因而倒地,使機車之後照鏡、右側車殼及煞車 桿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林筠潼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 發覺機車遭毀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筠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致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筠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車損暨監視器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515-202411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郭子瑋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 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 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郭宗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 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 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 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 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 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 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 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未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8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穎軒IF100%椰子水、日 正李錦記蒸魚醬油及祥美義美全脂鮮乳各1瓶、聯運伯朗咖 啡豆-醇郁綜合咖啡1包、甘露梨1個、豬梅花炒肉絲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94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設置於店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 經該店店長沈美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沈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708-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至128、145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方思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1,600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其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 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159頁、壢簡字卷第11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晚間1 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思蓉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方 思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34-202411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采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龍漳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5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條件無法合意而不能達成 調解之客觀事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 失態樣與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林釆諼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32巷32弄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釆諼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75巷往 福龍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1段75巷時,本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徐至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至杰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足踝挫傷 等傷害。嗣林釆諼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至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釆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至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並有禾欣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1187-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衣物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 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衣物袋1袋(內有內褲5件),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2頁),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8號   被   告 李佶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佶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 店內,見賴信貿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衣物袋1袋,竟 徒手竊取上開衣物袋(內有內褲5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賴信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佶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佶勳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衣物袋1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洗衣機內之衣物袋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07

TYDM-113-壢簡-2310-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7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7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 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 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 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 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 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 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 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 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迄今尚 未將所竊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 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受刑 人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 新臺幣2,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6號   被   告 謝俊鵬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廖俊彥將其所有之錢包放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撬開上開機車之車廂,竊 得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藏於口袋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逃逸。嗣廖俊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該處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俊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桃簡-2516-2024110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 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 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許明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5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8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 農會附近之某菜園內飲用米酒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 625巷旁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謝銘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將許明貴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許明 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審原交簡-45-2024110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 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 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 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 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 ○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 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 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 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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