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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程錫善於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 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 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1 黃綠色斜背包1個 3,000  2 黑色coach皮夾1個 8,000  3 現金11,000元 11,000  4 黑色零錢包1個 3,000  5 SONY WF-1000XM4耳機1副 10,000  6 深藍色鑰匙包1個 1,000  7 鑰匙6支  8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 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睿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蘇睿慶所有之黃綠色斜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蘇睿慶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睿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且除告訴人蘇睿慶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300元,惟金 額超過1萬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0 黑色coach皮夾 8,000 0 現金11,000元 11,000 0 黑色零錢包 3,000 0 SONY WF-1000XM4耳機 10,000 0 深藍色鑰匙包 1,000 0 6支鑰匙 0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2024-11-26

TPDM-113-簡-416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 竊取告訴人張嘉玲所有之錢包,並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花用完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除50 00元經被告花用,其他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29 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業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3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張嘉玲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後,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竟開啟大 門侵入張嘉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嘉玲置於屋內之置物包 1只得手後離去,並於取出該置物包內之紅包袋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後,將該置物包棄置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嗣因張嘉玲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復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熾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5張與員警 查獲被告所竊上揭置物包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26

TPDM-113-簡-420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林勝村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3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744ng/mL,均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28-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 ,第7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告訴人陳芝綾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 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 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車輛從路 旁起步時,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陳芝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濟南路1段口時,遂遭許家豪 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陳芝綾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及右 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芝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交簡-150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凱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凱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被   告 李凱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4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趁店長楊 妍煦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杜蕾斯熱感情 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3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楊 妍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卷第39 -41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 02978號函及消費載具明細及申請資料【卷第33-37頁】、被 告事後經警帶同至該店結帳之發票1紙【卷第21頁】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64-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陳文基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0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 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 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陳文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9年3月 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出發,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捷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交通違規 行為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當場在陳文基 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4930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1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3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 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 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 ,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 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 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 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 ,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 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 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 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 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 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 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 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 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 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 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 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 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 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 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 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 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 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 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 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 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 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 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 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 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 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 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 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 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 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 ,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 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 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 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 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 」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 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 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 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 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 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 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 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 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 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 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 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 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 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 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 ,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 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 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 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 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 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 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 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 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 ,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 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 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 ,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 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 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 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 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 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 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 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 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 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 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 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 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 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 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 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 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 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 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 ,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 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 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 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 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 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 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 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 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 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 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 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 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 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 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 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 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 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 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 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 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 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 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 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 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 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 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 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 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 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 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 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 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 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 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 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 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 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 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 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 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 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 ,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 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 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 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 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 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 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 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 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 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 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 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 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 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 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 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 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 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 ;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 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 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 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 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 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 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 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 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 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1-訴-1197-20241114-3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住○○○○○區○○路000巷00號15樓 李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翰昌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李翰昌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病臥床、 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 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 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 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 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 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可先與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親聲-16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交付訴外人李凱祥,再由李凱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將新 臺幣(下同)73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凱祥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62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 :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 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 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 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 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 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 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 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 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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