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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騰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補-8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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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113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陳勝雄 鍾怡珣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 9、14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雄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怡珣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勝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鍾怡珣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17XXXXX306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下同)欄位2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陳勝雄、鍾怡珣(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致令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欄位3所示時間,將欄位4所示款項, 匯、存入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陳勝雄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 害,原告鍾怡珣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8萬元 【原告鍾怡珣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 雄10萬元;原告鍾怡珣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被訴外人陳翊愷偷走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8卷【下稱偵字19588卷】第3 -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9卷【下稱偵 字17579卷】第29-34頁)、轉帳紀錄(偵字19588卷第17、2 1頁、偵字17579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 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89-9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否認開設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54頁 ),然被告就系爭帳戶親自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11年9月7 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111年9月15日申請補發存摺,有兆豐 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可據(偵緝字卷第59頁)。而觀諸該函所 載,系爭帳戶開戶時有藉由核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 比對身分證照片、開戶目的清楚表達、職業與開戶人氣質外 觀表現相符等節,而驗證開戶人為被告本人,可見系爭帳戶 為被告開設,被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9588卷第35頁、偵字17579卷第 89-90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 系爭帳戶除原告受騙匯款外,尚有多人因受騙而存款或匯入 款項,該等款項入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出現款或經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衡以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 團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 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 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查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19日 、20日原告受騙匯款前,被告於同年4月20日、9月6日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憑,而原 告鍾怡珣於欄位3所示時間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嗣於111 年9月20日8時23分41秒許經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0帳戶,該帳戶前經被告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偵 緝字卷第755號卷第81頁)。依我國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 構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 密碼試誤之限度,若輸入錯誤次數達5次以上,即無法再以 該帳戶從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金融機構之要求,除且金融 帳戶帳號、密碼之組成,依金融機構之要求,除阿拉伯數字 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固定,倘未經被 告同意提供上揭資料予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猶能在5次帳號 、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 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已難想像,可信被告於原告受 騙匯款前,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被告高中肄業,為上開行為時,年逾26歲,且曾從 事超商店員、電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訴字 卷第254頁),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詐騙被害人 使其存入或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頁),亦為同一 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遭陳翊愷偷走等語,然 證人陳翊愷證稱:有去過被告在江陵附近,文化路的1樓住 處,但未拿取被告存摺、提款卡,協助被告領款時,未看到 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113店簡842卷第81-83頁),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補發金 融卡,而自補發之後持卡提領現金理應以該補發之金融卡提 領,有兆豐銀行上開函件可稽。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偵字 17579卷第89-90頁),被害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不乏 係提領現金領出,且時間均在111年9月7日被告領得補發之 金融卡後,足認係用被告申領之補發金融卡所為提領,衡以 被告於刑案中陳稱證人陳翊愷乃於111年7月20日左右到其住 處等語(訴字卷第139頁),早在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前, 益徵系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交出供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陳勝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原告鍾怡珣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陳勝雄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1442卷第 5頁)翌日之112年12月5日起,原告鍾怡珣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附民1369卷第9頁)翌日之112年12月9日起,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勝雄 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55分許、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怡珣 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11分許、3時2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 上午8時4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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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 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1028號)中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簡字卷105頁即前案一審卷一235頁】)中坐落新北 市○○區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 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簡字卷102頁)。上開聲明之系爭建 物範圍,乃原告起訴後待前案一審審理中附圖製成後始予特 定,原告起訴聲明(板司調卷10頁)因之更動,然此係原告補 充事實陳述所致,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列原告為前案被告,並在前案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乃兩 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清香而公同共有(前案一審 卷二93-95頁即簡字卷340-342頁),被告朱競城、朱宜庭、 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及朱威達(下除分述時各稱其名外 ,合稱為朱競城等人)在本件中辯稱在本件起訴前繫屬之前 案與本件乃同一事件,原告就本件乃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 (簡字卷332頁),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11年度 店簡字第211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2號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乃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在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 及其等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 得代用,非同一事件而廢棄上開裁定並確定在案(更一卷9-1 0頁)。是被告朱競城等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朱永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本豬 舍後興建,作為原告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開發以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所有土地之「璦丁堡」建案工 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 原告繳納費用之獨立水電,與隔鄰之門牌號碼安泰路46號房 屋(下稱46號房屋)並無共同壁,現供原告作為儲藏室使用,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 原告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朱威達受讓4 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被告在前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 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朱添丁興建及 父親朱清香增建之46號房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朱清 香91年3月26日亡故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告知其 他繼承人稱要做建案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在豬舍地基及 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只是添附,原告不因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目前乃作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藏室,亦使用 由被告朱美玲、被告朱競誠兒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獨立 建物。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朱威達書立字據,並未記載系爭建 物乃被告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永琪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請人拆除 原本豬舍後興建,由其監工,非其餘被告所稱之祖厝等語。 四、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為豬舍,原告為供作建案工務所使用 ,於102年間委工對豬舍施作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建物 先做為建案之工務所使用,現為儲藏室。系爭建物為1層樓 建物,隔鄰之2層樓建物為46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板司調卷10頁,簡字卷225、259-261、268頁,更一卷51、1 05、144頁),並有豬舍照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工程請款 單、發票、支票可憑(板司調卷27、29-38頁,簡字卷149-15 1頁,前案卷一73、81頁),可認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 起造系爭建物而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朱 競城等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存有爭議 ,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朱永琪前述所陳(貳、三),乃就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祖厝一部份之事實未予爭執,依形式觀之 ,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坐落地原存之豬舍外觀(板司調卷27頁) 及豬舍內豬欄矮牆照片(前案卷75頁)予證人李明宗(被告不 爭執(簡字卷262頁)之原告委工施作單據中,由訴外人「典 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上所載之經辦人【板司調卷34 -35頁】),其證稱:原告請我拆鐵皮屋,包含拆除豬舍,屋 頂下方有4面牆,如同板司調卷27頁所示情況(簡字卷264-26 5頁),這張照片內可以看到的牆應該都拆了(簡字卷264頁) 。前案卷75頁照片顯示的矮牆,這部分當初也有拆除(簡字 卷265頁)。我拆的範圍包括屋頂的C型鋼,後來再用C型鋼架 了新的屋頂,報價單第1項是拆屋頂的板子,第2項是C型鋼 材料,再來是吊車、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語(簡字卷266-267頁 )。核以被告朱競城等人亦稱朱清香有將豬舍改為磚石造及 鐵皮屋頂(更一卷103頁),與證人李明宗上開所稱拆除豬舍 牆面、屋頂情形一致,堪信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觀諸 原告在前案中提出之豬舍拆除過程照片(前案卷77-79頁), 並可見豬舍水泥地面亦被刨除,足認前揭拆除工程後興建之 系爭建物,未利用原有豬舍結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拆除 原有豬舍後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七、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在豬舍地基及排水溝上興建, 故興建之材料均已附合於原豬舍建物,原告未因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而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 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 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 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 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準 此,建築物如因故僅餘地基,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原定 目的用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 利用原建築物之部分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 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查原告將豬舍 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矮牆均拆除,已不足避風雨而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認豬舍之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縱如 被告所辯豬舍地基、排水溝仍在,系爭建物以之為基礎建成 ,依前說明,豬舍之建物所有權並未回復,被告朱競城等人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八、被告朱競城等人另辯稱豬舍與祖厝之地基及屋簷相連,豬舍 及利用豬舍地基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祖厝之附屬建物,原告 未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 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依現場 照片(簡字卷149-151頁)所示,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 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此為兩造是認(簡字卷262頁 ),自無從認系爭建物與46號房屋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則 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興建目的,係供建 案工務所使用,建成之後亦係做此用途,雖系爭建物現改做 儲物使用,但與被告朱競城等人所稱供居住使用之46號房屋 (簡字卷262頁)間,難認在使用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 存關係,自有獨立性。又使用上之獨立性,端視有無具繼續 性之獨立經濟價值,非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則系爭 建物縱使如被告朱競城等人所辯自46號房屋接水電使用,然 非不能自行申請安裝水電或以他法引水用電,且即便全無水 電可用,亦係造成使用不便而致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無 此遽認系爭建物無法單獨使用。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建物,原告主張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但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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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裝電子油門,並將電瓶自行加裝電容,使其常時通電狀 態後,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3時5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三車停車場,本應注意相關加裝風險, 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 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並延燒至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9元(即計算折舊後 零件費用20,048元、烤漆9,756元、工資5,32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火災 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保車行照、董恩惠駕照、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 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 第5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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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王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2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4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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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孫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4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95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6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9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業經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5 萬6645元,及其中4萬9995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 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務資料、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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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4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60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萬7400元,及其中23萬1604元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渣打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003-20241204-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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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真真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真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3日之利息 及違約金(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 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4-12-02

STEV-113-店補-831-20241202-1

店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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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晏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欲 確認被告在系爭事件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所為妨 害原告名譽言語以後續提出告訴,爰依法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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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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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2號 原 告 蔡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寶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 書中原告告訴意旨所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2

STEV-113-店補-79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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