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裝電子油門,並將電瓶自行加裝電容,使其常時通電狀
態後,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3時5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三車停車場,本應注意相關加裝風險,
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
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並延燒至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9元(即計算折舊後
零件費用20,048元、烤漆9,756元、工資5,32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火災
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保車行照、董恩惠駕照、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
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
第5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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